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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对美特别关税产品排除的关注要点

简析对美特别关税产品排除的关注要点 金杜研究
201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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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们结合贸易救济和海关归类等法律程序,简要谈谈中国对美特别关税产品排除程序中值得关注的几个问题。

我国对美加征特别关税的产品排除工作已于6月3日正式启动。产品排除乍一听很新鲜,但对于熟悉贸易救济的企业和律师来说早已不是新生事物。

从立法来看,以我国为例,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曾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37号,下文简称《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规则》)和《关于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38号,下文简称《保证措施产品范围调整规则》),对产品排除已经有了相关规定。从实践上看,几乎每起贸易救济案件都会有利害关系人对涉案产品范围做出评议,要求排除。

下面我们就结合贸易救济和海关归类等法律程序,简要谈谈中国对美特别关税产品排除程序中值得关注的几个问题。

——— 本文作者 ———

王峰


海关与贸易合规团队

wangfeng3@cn.kwm.com

王峰先生的专业服务主要包括领导国际贸易合规项目,出口管制项目等在中国的实施,以及应对海关总署对企业的进口产品价格评估工作和加工贸易合规性审查,及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项目等,主导了涉及特许权和保修费用等价格构成方面的争议解决和海关行政复议,为多家知名跨国公司在贸易合规方面排忧解难。王峰先生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郝竞宇

资深律师

海关与贸易合规团队


国家会不会主动排除

《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规则》和《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规则》中均规定,调查机关没有收到调整产品范围的申请,根据对利害关系方提交材料的审查,也可以决定调整产品范围。换句话说,贸易救济调查中的产品排除既可以依申请开展,也可以由调查机关依职权开展。而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试行开展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工作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9】2号),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工作应当根据我国利益相关方的申请开展。简而言之,特别关税的产品排除是依申请的行为,国家不会通过排除程序删减征税产品。

国外的生产商、出口商是否能申请排除?

《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规则》和《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规则》中对申请主体的描述是利害关系方,而利害关系方包括反倾销以及保障措施的申请人、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工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申请主体为申请排除商品的利益相关方,包括从事相关商品进口、生产或使用的在华企业或其行业协(商)会(以下简称“商协会”)。显然,对美特别关税产品排除程序的申请主体范围要小于贸易救济程序,最显著的区别是国外生产商和出口商不在其列。其中的原因其实不难理解:贸易救济调查中申请人指控的行为(例如倾销)是由被调查人(国外生产商、出口商[1])实施的,产品范围对调查结果即被调查人的利益有直接的影响。因此,作为被调查人国外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当有权提出法律主张。然而,对美特别关税是一项纯粹的反制措施,针对的是美国政府对我方的单边贸易措施,与国外生产商、出口商的行为没有关系,因此其无法直接申请产品排除。当然,《试行办法》中使用了“从事相关商品进口、生产和使用的在华企业”的表述,因此我们理解国外生产商和出口商实际可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提出相关的申请。

能否只申请排除自己公司的商品?

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申请排除?二是能否只排除部分产品?从理论上说这两个部分都是可以的。

首先,公司是否能以自己名义申请排除?贸易救济调查中,各利害关系方一般会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通过法律工作只把自己公司的产品排除在外,以维护自己的市场,形成竞争优势。在对美特别关税的排除程序中,《试行办法》第四点指出,同一个税则税目商品,企业已经向商协会提交信息,且已有商协会汇总填报的,企业不能重复填报。根据字面意思,企业可以自己申请,也可以参与商协会的申请程序,但是如果参加了商协会的程序,就不能以自己名义单独申请了。简言之,建议“抱团取暖”,“单打独斗”也不拦着,但是二者只能择其一。

第二,同一个税号下能否只排除部分商品?理论上是允许的。本次产品排除是以8位税号为单元开展的。根据《申报系统操作指南》的说明,在申报所属税号的时候,可以选择排除本税号下全部商品,或选择排除本税号下部分商品。如果仅排除部分商品,可按照10位编码选择一项或多项,或填写形态及理化等指标明确、海关能现场辨别的商品。简言之,在一个8位税号项下选择部分商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8位税号项下找到相应的10位税号,另一种是通过文字描述对商品进行定义。后一种的关键在于对商品的描述能使海关现场辨别。在同一个税号下排除其中一部分产品,需要充分考虑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即企业如何申报,海关如何监管?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此前的反倾销调查案例:

2002年,我国商务部在对从俄罗斯等四国以及台湾地区进口的冷轧板卷启动反倾销调查,在该案的终裁决定中披露:“本案立案后,有关应诉企业和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就此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提出了异议。经过调查,调查机关于2002年11月29日发布公告,确认此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的进口税则号72091800[2]项下用于马口铁生产的进口冷轧板卷。”[3]其中,7209是指宽度在600毫米以上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冷轧,但未经包覆、镀层或涂层;而1800是指在上述范围内厚度小于0.5毫米,除冷轧外未经进一步加工的卷材。显然,这个产品描述没有涉及任何用途。换句话说,按照用途,72091800项下的冷轧板可以分成用于马口铁生产的和不用于马口铁生产的两大类。因此,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一个税号项下排除部分产品的例子。实际执行中,中国大陆进口企业需要事先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请进口认证文件[4],货物进口时海关凭借进口认证文件免于征收反倾销税[5]。为此,商务部专门制作并公布了认证证书和认证专用章的样本;此外,商务部还会对相关货物进口以后的流向和用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有擅自改变用途或转售的,通知海关追缴相关税款。

综上,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操作中,排除某一个税号项下的部分商品都是可行的。进一步讲,如果某公司希望只排除自己公司进口的某个税号项下的某种商品,在法律上是完全有依据的。

那么多相关单位,谁去申报呢?

在实务中,有很多企业委托代理公司进口,自身不参与进口申报,甚至不体现在报关单上,但却承担实际税赋,究竟谁去申报呢?另外,按照最新的《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进口报关单上有“境内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境外发货人”和“申报单位”,这种情况又由谁去申报呢?

对第一个问题,按照《试行办法》关于申请主体的规定,相关商品的下游使用者提出排除申请,主管部门没有理由拒绝。需要注意的是,《申报系统操作指南》第四点明确要求申请人填报2017年、2018年以及2019年第一季度的进口情况,并上传5份报关单。纯粹的下游使用者可能会在这方面存在困难,因此还是建议由直接缴纳税款的一方(委托代理进口的公司)或者商协会提出申请。

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纳税义务人,因此,我们理解,报关单上的4个单位中,由“境内收货人”去申请比较稳妥。

产品排除的理由

根据《产品排除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产品排除需要说明三方面的理由:

  • 寻求商品替代来源面临的困难;

  • 加征关税对申请主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害;

  • 加征关税对相关行业造成重大负面结构性影响(包括对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就业、环保等的影响)或带来严重社会后果。

利益相关方应当在申请中同时就这三条理由提出主张并提供证据。主管机关在此并未给出客观标准,例如达到什么程度就应当予以排除,貌似会采取了逐案审查的原则。

在这三条理由中,第三条相对宏观,需要申请人提供全行业乃至全国的相关经济数据。第二条直指对申请人自己的经济损害,需要结合公司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提出主张和相关证据。我们理解,三条理由中最基础且最核心的是第一条,即商品可替代的程度,或者说“不可替代性”。不可替代性本质上是一种唯一性,申请人可以从进口商品独有的功能、性能、规格、质量等纯粹反映产品特征的角度出发举证和主张。下面再举两个反倾销案件的例子:

例1


2015年,印度对进口自中国的无缝钢管发起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是为外径不超过355.6mm的无缝钢管产品;不包含规格为ASTM A213/ASME SA 213 and ASTM A335/ ASME SA 335以及BIS/DIN/BS/EN标准下的同等级产品,不包含石油专用管、接头和短接,不包含所有13铬钢管;不包含钻管、钻铤;四位税号为7304。在调查过程中,相关进口商、印度下游产业和中国出口商分别提出了产品排除的要求。印度调查机关经过审查认定印度国内产业无法生产符合标准的高压气瓶管,故将其从本次调查中排除。

例2


某国对进口钢铁线材发起反倾销调查。出口国A公司生产并向该国出口的商品属于被调查范围。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的描述范围过大,既包括高端产品,也包括低端产品。A公司的产品由于其特殊的化学成分和加工工艺,使其具有独特的力学性能,主要用于生产高级工业品;而该案进口国产业的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只能用于日常捆绑和包装。因此,虽然其同在被调查范围内,进口时适用同一个税号,但无论从其理化性能,还是用途上看,都不具有可替代性,理应被排除。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从产品特征方面主张了不可替代性,而产品特征是方方面面的,包括产品规格、质量、功能、用途等等,只要国内产品或者第三国进口产品是不可替代的,都有可能被排除。这需要被排除商品的定义足够具体,不能大而化之,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对自己的产品的特殊性进行充分地,合理地解释。

如果作为种类物,进口商品是可以替代的,则还可以尝试从相同、类似商品的供给和需求的角度出发举证和主张,如果国内供给远远不能满足需求,且第三国也没有足够的供给,美国进口自然不能被替代。这需要申请人至少要掌握全球范围内的产业布局、产能、产量情况以及中国的表观消费量,并且能够获得足够充分且强大的证据支撑。

产品排除以后会怎么样?

第一,在未来一年内,进口相关产品将不再征收特别关税。第二,海关会退还已经加征的特别关税。不再征税相对容易,但退税的问题操作起来则相对复杂。例如,A公司自己不是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商品是通过多家进口代理公司办理的,税款都是代理公司代缴的,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做成产品排除,税是退给谁呢?通常来看,海关按照谁缴纳税款,谁获得退税的原则办理比较可靠。如果税赋的实际承担者和直接缴纳者不是同一个主体,后续仍需要双方协商解决。当然,我们也希望国家主管部门在保证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尽量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更加便捷有效的退税措施。

可以通过海关归类达到产品排除的目的吗?

前面我们讨论的是产品排除程序内的问题。那在排除程序以外,可以通过海关归类达到产品排除的效果吗?理论上也是可以的[6]。进口商可以申请海关归类预裁定,如果依法认定相关进口货物属于征税范围以外的税号,后续进口时按照归类预裁定确定的税号申报,自然不会被征税。但是,如果该项商品过去持续进口,此时改变税号可能意味着过去申报的不准确,事实上构成了申报不实,极有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当然,由于海关归类预裁定对其生效前进口的货物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我们理解是不能申请退税的。

中美两国的贸易摩擦自去年2月至今已经一年有余,眼看对话的大门开开合合,对峙逐步升级,结果究竟会怎样的确无法预料。尽管大家都希望两国能以互利共赢的方式解决问题,但拥有美好愿望的同时也应该更加务实的充分运用法律规则维护自身利益。


[1] 反补贴调查中还涉及出口国政府。

[2] 2004年初实际执行该措施时,税号变为72091810和72091890。其中7209.1810表示厚度小于0.3毫米,7209.1890表示厚度小于0.5毫米,但大于等于0.3毫米,同样不涉及用途。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50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3年第79号。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号。

[6] 我们这里只讨论按照法定程序改变税号的问题,而不涉及伪报税号走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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