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前记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通常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记名股东。股权代持相关问题是目前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问题。我们在某案例数据库中以“代持”为关键词,共检索到最高院审理的298个案例。经对这些案例系统、全面、深入地梳理及分析,我们从中整理出20余个典型案例,我们拟按案例的核心争议焦点,分为“代持协议效力认定”、“事实上的代持法律关系认定”、“隐名股东显名化”、“第三人保护”四个专题,与大家进行分享。
——— 本文作者 ———
刘斌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liubin@cn.kwm.com
刘斌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国内诉讼、仲裁及商事纠纷的非诉解决,擅长处理公司(诉讼、清算与破产)、金融与信托、合同、证券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及非诉解决。刘斌律师曾主办过多起公司、信托及证券纠纷的新型案件,熟悉银企杠杆融资纠纷,办理过数百件公司类、合同类纠纷,对于专业法律服务具有深刻的见解和独到的解决思路。刘斌律师经常担任国企及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并提供诉讼或仲裁的专业法律服务。同时,刘斌律师还经常参与大型企业、信托机构等重大投资类项目的处置服务。刘斌律师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核心期刊发表过多篇文章,并参与编写《公司法案例教程》、《公司业务律师基础实务》等书籍。
何春艳
资深律师
争议解决部
刘盼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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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
代持协议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为代持协议有效。那么,在股权代持纠纷的审判实务中,最高院是如何具体适用上述无效情形的?
经梳理,最高院对于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共有6个,包括代持银行股权的案例1个;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案例2个;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案例3个。以下,我们会先就这6个案例进行个案解读及分析,然后再就案例反映出的最高院裁判规则进行总结及延伸。
>> 代持银行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 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 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 代持协议效力案的裁判倾向
在最高院审理的6例典型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例中,最高院共认定了三例代持协议无效,分别对应了代持银行股权、代持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拟上市公司股权:
第一,境外金融机构委托境内企业代持中资金融机构股权,规避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应代持协议无效。[案例1:(2002)民四终字第30号];
第二,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案例3:(2017)民终529号];
第三,代持拟上市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案例6:(2017)民申2454号]。
关于银行股权代持,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推进,《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境外金融机构委托内地企业代持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的,原则上不会再因违反该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若违反我国金融管理制度的其他相关规定的,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就此,在分析金融领域的代持协议效力认定时,应当尤其注意我国金融监管政策及规定的相应变化。
关于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最高院裁判规则经历了从(2015)民申字136号案区分内外关系进行认定,到(2017)民终529号案直接认定代持协议无效的变化。我们理解,这一变化与保险业近年的强监管态势密不可分,针对保险业出现的违规代持、超比例持股的乱象,现行有效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保监〔2018〕5号)不仅明确规定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还进一步规定,有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记录的投资者不得成为保险公司股东。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最高院目前的裁判案例可以看出,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最高院对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是不同的: (2013)民申字758号案,对已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权代持采取区分说,协议对内有效,但委托人不得主张要求取得股权;(2017)民申5055号案,对已上市公司5%以下的股权代持采取有效说,协议有效,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交付股权;(2017)民申2454号案,对拟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采取无效说,协议无效,股权归受托人所有。其中蕴含的司法价值导向就是,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坚决维护,不特定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需要坚决保护。值得注意的是,针对目前强监管的态势,我们理解,已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权代持或者其他明确违反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代持协议的效力也很有可能受到挑战,司法层面也有可能不再采取区分说。
>> 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
上述被最高院认定代持协议无效的三个案例,均是违反了我国特殊领域的监管规定,这些监管规定的效力层级多数为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原则性的立法导向是,合同意味着社会交易的增加,所以,“与其使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司法实践中,为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法院通常对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持谨慎和谦抑的态度:一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原则,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强制性规范”进一步限缩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因此,法院通常不会以违反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
但在代持纠纷的审判实务中,最高院在认定银行、保险、上市公司等特殊领域的相关代持行为违反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往往从监管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上位法规定,以及允许代持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等角度出发,以监管规定属于授权制订、代表对特定领域监管秩序等为由,认定相应代持协议构成“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认定代持协议无效。我们理解,这某种程度上也是最高院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
从最高院的裁判路径来看,当然不能简单的得出“违反监管规定即合同无效”的结论,但无疑给涉及特殊领域和行业诸如银行、保险、上市公司、证券、信托等公司的代持行为敲起了警钟。在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商事审判与金融监管存在协同配合的趋势,违反或规避金融领域强制性监管制度的代持协议,将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极大风险。
>> 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充。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代持协议无效后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代持股权的归属,二是代持股权所产生的分红、转送股、股权/股份增值利益或亏损的分配/分担。关于第一个问题通常没有争议,代持协议既然认定无效,则意味着“实际出资人”不得据此要求对股权/股份的所有权,因此,原则上代持股权应当归受托人即名义股东所有。关于第二个问题,目前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按照公平原则,将代持股权的相应利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2002)民四终字第30号案是处理代持股权增值利益分配的典型案例,该案代持股权产生了巨额股权增值利益,一审法院仅要求名义股东返还代持本金及代持期间分红。该案最终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确定了“四六分”的处理方式,即名义股东向委托人支付代持股份市值及其全部红利之和的40%作为补偿金,利益大部分归于名义股东主要是考虑到,毕竟名义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股东职责等法定条件为股份增值作出过更多的历史贡献。最高院还曾考虑过按照“合同无效、收益罚没”方式处理,但因增值利益巨大、没收较难实施而作罢。其后的 (2017)民终529号案、(2017)民申2454号案延续了这一思路,认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就增值利益进行分配。
>> 启示
第一,当事人需特别关注特殊领域监管制度及其变化对代持协议效力的影响,尤其是在银行、保险、证券等涉及众多不特定主体利益的金融领域,如代持协议违反或规避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比如审批制度、信披制度、持股主体限制规定、持股比例限制规定等,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除最高院公示案例已揭示出的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外,当事人还需特别关注代持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经法院释明,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后,当事人应就代持股权的增值/亏损总额、代持无效的过错分担等问题积极举证,以尽量减少协议无效给己方造成的损失。
感谢实习生金贻璠对于案例搜集整理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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