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
2019年8月6日,最高院民二庭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会议纪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议纪要(稿)》对营业信托纠纷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将对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作为长期代理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律师,我们切实感受到最高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关注以及统一案件司法裁判思路和裁判标准的深刻立意。
1
对于回购业务的性质,建议根据回购业务中各方主体签署的具体协议性质认定相关案由,不建议统一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根据《会议纪要(稿)》第89条的规定,在“出让+固定价款回购”的交易模式下,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该案由下,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关系应当为:出让方作为借款人,向信托公司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
2
建议明确仅在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关于补足义务的内部纠纷中,认定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不影响优先级受益人、劣后级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信托文件约定劣后级受益人在特定情形下负有追加信托资金、“补足”信托财产的义务;
信托文件约定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有补足义务;
在信托文件以外,劣后级受益人与优先级受益人签署差额补足等协议,约定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差额补足义务。
3
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在自益信托的信托文件之外,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达成差额补足的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的事由,优先级受益人要求劣后级受益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前所述,《会议纪要(稿)》第90条仅适用于信托文件中约定了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负有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形,不适用于在信托文件以外,约定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负有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形。
4
建议明确仅在第三方向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提供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该第三方与受托人(代表信托计划)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会议纪要(稿)》第9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5
建议增加对第三方向信托计划资金端的受益人直接提供增信措施的效力认定规则。
实践中,在结构化的金融产品中,第三方直接向优先级受益人提供增信措施亦较为常见。例如,第三方承诺对受益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提供差额补足,或者第三方承诺到期受让受益人持有的受益权。在出现了相应的风险后,第三方可能主张该增信措施不符合公司对外担保的要件,应属无效;或该增信措施构成第三方提供的刚兑承诺,违反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等。
[1]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33页。
本文作者
尤杨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youyang@cn.kwm.com
尤杨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资产管理业务所涉诉讼/仲裁、合规法律服务,并在房地产、公司业务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尤杨律师长期担任知名信托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并为多家信托公司、各类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提供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尤杨律师于2015年、2017年两次获得ALB(亚洲法律杂志)授予的“中国最受客户欢迎的20位顶级律师之一”荣誉称号。
赵之涵
资深律师
争议解决部
马肖
律师
争议解决部
朱志炜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高鹏宇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张树祥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感谢关注金杜研究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