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
2019年7月,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专门就“股权让与担保问题”提出了意见。2019年11月,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71条对“让与担保”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明确肯定了清算型让与担保的效力。但《会议纪要》未对股权让与担保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
问题1:如何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最高院认为:“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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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以股权作为主债权的担保,股权转让是否与主债务清偿密切关联; -
股权转让是否是终局性的,股权是否可能回复至转让人名下; -
股权转让是否有相应的价款以及价款是否实际支付; -
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
问题2:回顾存量资管项目时,如何认定股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例如,在结构化信托计划中,相关担保安排可能既与“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固定价款回购”安排挂钩,又与优先级本息挂钩的,应当如何认定被担保的主债权?
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是在近期才确立的,而在此前实践中已经存在大量明股实债+让与担保的存量资管项目。受托人/管理人签署在先的交易文件往往不是按照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进行约定的,对于主债权、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不清晰,导致存量项目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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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根据《会议纪要》第89条的规定,在“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固定价款回购”的交易中,“当事人在进行约定回购的交易安排的同时,还往往约定第三方保证、抵押担保、让与担保等担保方式以保障债权的实现。”[5]股权让与担对应的主债权人是受托人(代表信托计划),主债权内容是基于回购义务应当支付的“固定价款”,主债权金额通常不仅包括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还包括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规费、信托报酬等。 -
另一方面,有可能理解为劣后级受益人提供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优先级受益人能够取得足额的本金和预期收益。此时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可能被理解为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的兑付义务。
问题3: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受让人能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受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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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 -
在目标公司内部(包括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即受让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
在目标公司外部,是将受让人视为股东还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问题4:当事人之间关于受让人享有参与目标公司管理、收取分红等股东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
当事人之间关于受让人享有参与目标公司管理、收取分红等股东权利的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亦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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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不否定相关约定的效力。在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下,最高院明确否认了“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约定的效力。这是因为物权法为了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明确禁止流质(流押)。但最高院并未否认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受让人参与目标公司管理、收取分红等约定的效力。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当事人对股权行使有约定场合,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股权。从性质上看,此种限制为权利上的负担,并不对股权享有产生实质的影响。债权人违反合同约定行使股权,应按民法的一般逻辑及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配置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12] -
现有司法实践不否定当事人之间相关约定的效力。例如,王某某等与江苏Z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王某某和徐某某在2013年6月25日G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并非该公司真实股东,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等均应受该二人与原F集团签订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的约束,在获得原F集团书面授权之前,该二人无权行使股东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13]该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受让人应当按照其与转让人之间的约定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知,法院并不认为该约定是无效的。 -
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质押的规定,确定相关约定的效力。事实上,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最高院即参照适用质押的规定,确认受让人可以优先受偿。“此处所谓的物权效力,指的是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4]《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并不否定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关于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约定。参照适用前述规定,可以认定受让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其与转让人之间关于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应属有效。
问题5: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可以收取分红?是否可以管理目标公司?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受让人是否可以参与目标公司管理、是否可以收取分红的情况下,建议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质押的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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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有权收取分红。《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并有义务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分红是否属于孳息作出明确规定。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明确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参照前述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将分红认定为是股权的孳息,原则上受让人有权收取。 -
受让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管理目标公司。《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质权人承担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沈阳L经贸有限公司、J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最高院亦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的受让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5]
本文作者
尤杨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youyang@cn.kwm.com
尤杨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资产管理业务所涉诉讼/仲裁、合规法律服务,并在房地产、公司业务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尤杨律师长期担任知名信托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并为多家信托公司、各类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提供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尤杨律师于2015年、2017年两次获得ALB(亚洲法律杂志)授予的“中国最受客户欢迎的20位顶级律师之一”荣誉称号。
赵之涵
资深律师
争议解决部
张树祥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1]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版,第19页。
[2]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版,第20-21页。
[3]最高人民法院,“修水县J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X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享有的对J公司的追偿权,亦可以作为股权让与担保的主债权。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404页。在前述“修水J公司与福建X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亦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有效。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472页。
[6]我们以“让与担保”和“确认股东资格”作为共同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共有18个检索结果。法院均未进一步探究受让人、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真实合意。
[7]参见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245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402页。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405-406页。该书重申了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
[10]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9月版,第310页。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406页。
[12]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255页。
[1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等与江苏Z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5)盐商终字第00093号。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405页。
[15]在该案中,L公司、G集团在控制X公司期间,以低于案涉房产抵押贷款时评估价值6351.0833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产和土地以5030万元出售,并将出售房屋及土地款项5030万元直接偿还给G集团。法院认为L公司等系滥用股东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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