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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云办公室主题周:复杂商事交易结构下民刑交叉案件的“攻守道”

沈阳云办公室主题周:复杂商事交易结构下民刑交叉案件的“攻守道” 金杜研究
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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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年来,我们处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民刑交叉案件,对于如何协助当事人以最省成本、最有效率的方式获得救济,我们做了深入的研究和思考,也有一些粗浅的体会。本文尝试提出处理该类案件的原则,并结合实务案例谈谈处理

随着我国商事交易结构日趋复杂,并且民刑交叉案件多发,现行规范未能对此新变化给予充分的回应,导致出现了一些模糊地带。同时,传统民刑公私法益等形式分类造成实践中裁判矛盾、维权困难,暴露了许多问题,对律师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了新的挑战。近年来,我们处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民刑交叉案件,对于如何协助当事人以最省成本、最有效率的方式获得救济,我们做了深入的研究和思考,也有一些粗浅的体会。本文尝试提出处理该类案件的原则,并结合实务案例谈谈处理该类案件的“道”与“术”。



一、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之“道”


民刑交叉,是指在民商事交易中,同一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事实可以同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构成法律竞合。其中,同一事实的法律竞合被称为竞合型民刑交叉,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而牵连事实的法律竞合被称为牵连型民刑交叉,如一方员工擅自使用单位印章,以单位名义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被害人救济处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追缴、责令退赔二分的局面[1],前者针对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犯罪,如故意伤害或故意毁坏财物;后者针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的犯罪,如诈骗。由于商事交易中涉嫌刑事犯罪的类型多为非法占有、处置类犯罪,故本文围绕此类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展开讨论。


实践中,被害人能否针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下称“刑事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按照民事与刑事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来判断。对于刑事判决已生效并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再对刑事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最高法院早期于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此予以肯定,但该规定已经失效,根据最高法院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以及2013年《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害人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因此在复杂商事交易结构下的刑民交叉案件中,较常见且疑难的系列问题之一,是对于刑事责任人之外担任犯罪通道或工具的主体,因其缺乏犯罪主观故意,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客观上又导致了被害人损失的发生,此时被害人应如何进行民事救济?


(一)民事程序可使刑事责任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在损失救济方面具有天然优势


首先,民刑交叉案件牵涉主体众多,刑事责任认定标准较高,民事、刑事责任主体不同一的现象较为普遍。


刑事责任的产生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只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满足主客观相一致要求,行为人才应承担刑事责任。然而,现今犯罪手段日趋复杂,除犯罪嫌疑人以外,还有其他众多主体参与,客观上为犯罪提供帮助。但由于这些主体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出现其行为虽与被害人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其并不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相对宽松,刑事案件牵涉的其他主体,即使其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按照民事归责原则,如果其存在过错,并且相关行为与被害人损失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仍可以要求该等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刑事责任人的经济状况往往不佳,无力承担刑事退赔等责任,而民事案件可拓宽救济对象的范围,为被害人弥补损失提供更多机会。


另外,民事赔偿范围往往大于刑事赔偿范围。刑事犯罪注重保护法益的一般性与特殊性预防,损失赔偿范围一般仅相当于刑事判决认定的刑事被告人犯罪数额(即本金),而针对不法行为的民事救济注重填平损害,本质是通过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的状态,因此,除本金损失以外,还可支持被害人关于给付违约金、利息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


(二)刑事程序在查明事实方面具有天然优势,会影响到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


为保护社会及个人法益,防止认定刑事责任时发生偏误,刑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相较民事案件采取更高的证明标准,并通过借助公权力的侦查程序(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使所查明的事实更能够接近真实,而追求真实也是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之一。这种观点可以概括为“事实揭示刑事优越论”[3]


与此不同,在民事诉讼中,揭示案件事实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努力,一般情况下,不能通过公权力收集证据,更不得通过技术侦查方式揭示案件事实。在“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机构——法院,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4]。两相比较,刑事诉讼更能揭示案件真实,而民事诉讼同样具有发现真实的价值追求[5],刑事案件查明、认定的关键事实能够对民事案件产生预决效力。


(三)统筹民事认定责任优势和刑事查明事实优势


在追究刑事责任人以外的主体责任方面,民事程序独具优势,而且民事诉讼具有当事人参与度较高、自主性较强、期限较确定等优点。因此,当民刑交叉案件存在两种维权路径的情况下,除关注刑事程序中的救济路径以外,还可对民事救济路径及可行性进行充分研判及全面分析。


在查明事实方面,刑事程序则独具优势,不仅证明标准更接近“客观真实”,而且其调查取证方式比民事程序更为丰富,刑事程序在先查明的事实亦可为民事程序所援用,因此,如果当事人过错、被害人损失等事实无法依靠民事程序予以证明,当事人可密切关注刑事案件情况,并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争取法院根据刑事查明的情况作出认定。 


由于通过刑事与民事救济各有优势,律师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应统筹考虑,力求寻找民事救济与刑事救济的平衡和优化,此可谓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之“道”。 



二、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之“攻守术”


涉及民刑交叉的商事交易往往法律关系复杂,牵涉主体众多,在同一交易链条中,有主体可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基于自身损失向其他交易方主张民事责任,本文称之为“攻方”;也有主体可能被被害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本文称之为“守方”。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攻方”以最大化救济为目标,“守方”以最小化责任为目标。下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如何“见招拆招”。


(一)攻方策略:刑事责任的认定不阻碍被害人起诉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民事程序在获得救济方面独具优势,作为攻方,“民刑并行”在很多情况下更有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此时,应力求减少刑事程序对行使民事诉权产生的“阻力”。 


1、如被害人通过刑事追缴退赔未获得充分救济,有权对刑事责任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提起民事诉讼

一般认为,针对刑事责任人无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于刑事责任人之外的主体,作为攻方仍应享有民事诉权。


最高法院早期在(1989)民他字第44号批复中即对当事人的此类诉权予以肯定,认为广东省某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某银行某信用社和怀化市某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法院法官亦撰文指出,刑事诉讼的追赃程序属于公权力,根本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私权救济,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6]。在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中,最高法院也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2、如果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终结,被害人能否直接起诉要求刑事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责任?

该问题与前一问题没有本质差别,但实践中却存在不少争议。在该类争议中,守方常见的抗辩理由是: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7],法院应驳回攻方起诉,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攻方是否有损失及损失数额都无法确定,攻方实体主张缺乏依据。


>>  首先,针对应否驳回起诉的程序性抗辩,攻方可从民事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角度,主张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


对于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是应予受理还是驳回起诉,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民事与刑事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和最高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则淡化了“法律关系”的属性,规定民刑案件系“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应当驳回起诉。2019年7月,最高法院刘贵祥专职委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强调,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8]。同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28条[9]认为,民事与刑事如因不同事实产生争议,应分别审理。而最高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延续了法释[2015]18号文的思路,同样强调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如属于同一事实应驳回民事起诉,如“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10]


对于“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刘贵祥专委在前述讲话中予以详细说明: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11]。《九民纪要》第128条则强调应以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是否同一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重要标准,并列举了4种具体的“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最高法院在其裁判中也通常将“责任主体同一性”及“事实同一性”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标准,例如,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666号判决中指出:“两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均没有J银行深圳分行,且均未处理J银行深圳分行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问题,仅是就该行行长李某军涉嫌受贿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可见,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事实与两起刑事案件的审理的刑事法律事实虽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12]


>>  其次对于被害人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是否确定的实体抗辩,攻方可从如下两个角度进行应对。


其一,攻方可主张,刑事程序未终结不影响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刑事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予以协调。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2002年3月4日)第十七条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思路,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款已部分发还存款单位,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存款单位”的情况下,“凡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对有关部门已经发还的款项,应当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扣除;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亦即认为刑事案件未处理终结,不影响法院判令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追赃、退赔与民事责任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协调,即可避免被害人通过不同救济路径不当获利。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中也对此思路予以肯定:“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


其二,如法院对如何认定原告损失的问题存有较大疑问,攻方也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主张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阶段应先中止审理,以避免法院以原告损失不确定为由,径行驳回起诉。


(二)攻方策略:根据案件事实“裁剪”程度确定救济对象 


1、“全知视角”的穿透认定vs“受限视角”的相对性维护

诉讼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实质上是对生活事实的“裁剪”过程,即以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样本,以诉讼程序中的证明规则为标尺,以辩论和证明方式为工具,通过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等诉讼主体的共同努力,裁剪出恰当的事实“作品”。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事实查明方式及“穿透式”的思维模式比民事诉讼更容易接近事实真相,如果刑事程序已经查清全案事实,在该“全知视角”的影响下,法院更倾向于追求实质公平,以“全局正义”的实现为最终目标;与之相对应,若案件尚未进入刑事程序或刑事案件尚无定论,在民事诉讼中展现出来的事实往往具有局部性和相对性的特点,此时法院拥有的是“受限视角”,这使法院倾向于维护民事交易的相对性,追求相对公平,往往支持当事人实现“局部正义”的主张。


近年来金融领域的民刑交叉案件多呈现出以下特点:刑事被害人作为实际出资方,刑事责任人往往会联系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通道”开展交易,资金经由通道行最终进入刑事责任人实际控制的账户,交易形式包括票据融资、委托贷款业务、贸易型融资以及资产管理业务等,如图1所示。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民事诉讼中相关事实是处于“全知视角”还是“受限视角”状态,将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选择。

图1  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的常见交易形式



2、如果案件事实处于“受限视角”,诉交易对手效果较好

在前述复杂的交易链条中,实际出资人进行民事救济的第一反应往往是,基于与交易对手之间的合同关系,向交易对手主张权利,而交易对手则可能抗辩称双方缺乏合同真意。此种情况下,若刑事案件已经查清全案交易链条及交易实质,则相关事实进入“全知视角”状态,法院可以更为准确的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在此基础上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各方责任;但如果案件尚未进入刑事程序或刑事尚无定论,基于对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性”的维护,法院可能采用“受限视角”,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裁判。下述两案均为刑事被害人起诉直接交易对手,通过比较两案裁判思路的差异,即可体会刑事案件的事实查明状态对民事案件事实查明及责任认定的影响。

图2 案例1委托贷款被骗案

案例1:



委托贷款案,A银行员工甲伪造印章,以A银行的名义同B银行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和《同业存款协议》,约定A银行通过同业存款形式,委托B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通道”,向C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实际发放后,被甲和C公司实际控制人乙挥霍一空。案件进入刑事程序,法院判令甲犯骗取贷款罪、乙犯合同诈骗罪,并判令对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退赔。



在刑事案件进行过程中,A银行依据与B银行的《同业存款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B银行支付存款本息。但因刑事案件已查清A银行作为出资方(刑事被害人)委托B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资金通道”,向C公司发放贷款的整个交易流程,最高法院二审采纳了刑事裁判查明的事实,认为B银行仅承担资金通道职责,与A银行承担的出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的放款职责在犯罪链条中缺一不可,据此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系甲、乙为实施非法侵占A银行资金的犯罪手段或通道,属于犯罪链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同业存款协议》无效,驳回了A银行的诉讼请求。


在维护交易的稳定、一般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成为法院审查合同效力时重要考量因素的背景之下,法院依然对合同效力采取“当否即否”的态度,这体现了刑事“全知视角”的事实认定方式对民事裁判发挥的影响。 

案例2:



在最高法院关于“某村镇银行——A银行——B银行——C银行——D银行”的票据转贴现系列纠纷中,最高法院的处理思路与案例1却明显不同。




图3 案例2票据转贴现系列纠纷


如图3所示,该交易的法律关系为,某公司开出汇票后向某村镇银行办理贴现,该村镇银行、A银行、B银行及C银行之间又依次办理转贴现,票据最终转贴现给了D银行。该等主体依次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下称“《合同》”),均约定若承兑人到期无法承兑票据,由转让票据一方在票据到期日向交易对手支付上述款项。


该批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无力兑付票据,于是D银行率先依据《合同》起诉C银行要求付款。该案经过一审和最高法院二审,D银行的请求最终获得支持。C银行败诉后,遂依据与B银行的合同关系起诉要求付款,其诉请同样获得最高法院终审支持。


后来,在B银行起诉A银行要求付款过程中,A银行住所地公安机关向法院发函说明该案涉及的票据中介诈骗事实:票据中介季某、孙某等人在无资金保证、无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利用某公司签发十余亿元票据,私刻某村镇银行汇票专用章,以某村镇银行名义并通过相关银行,将商业承兑汇票从某村镇银行直接背书给D银行,由D银行兑转现金。然而,尽管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但江苏高院二审和最高法院再审一致认为,票据背书印章虚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A银行应向B银行支付款项,并指出在刑事生效裁判做出认定后,A银行“可再循途径救济”。


在案例2中,由于民事案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或刑事尚无定论,交易链条中各主体之间的合同真意及交易细节如何未予查明,民事案件审理法院此时更倾向于维护交易相对性。


与之相似的是,在融资性贸易中,实际用资人会借用封闭的循环贸易形式进行融资,除出资人与用资人以外,其他主体担任通道角色,虽形式上有交易合同,但当事人并无开展交易的真实意思。但在用资人资金链断裂后,出资人一般会向有清偿能力的形式上的交易对手而非实际用资人主张权利。虽然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应建立穿透式审判思维,避免有关主体截取交易的其中一个环节进行诉讼,而应根据交易情况追加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13],但由于民事案件中事实查明的途径有限,实践中仍不乏有法院直接依据合同相对性进行裁判。 


3、如果案件事实处于“全知视角”状态,可考虑诉各交易主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攻方除了可以依合同关系诉交易对手外,还可以要求交易环节中有过错的主体承担侵权等责任。此情况下,由于攻方并未直接与该等主体进行交易,在民事诉讼中相关事实较难查明,往往需要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认定。


如在案例2中,如果D银行选择起诉A、B、C银行及某村镇银行,要求各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由于D银行与后三个主体没有合同关系,其对该等主体是否存在过错、有哪些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与D银行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往往较难证明,如果案件已进入刑事程序,攻方应争取向民事案件审理法院说明刑事与民事的关联性,使法院认识到民事案件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而中止案件审理。


(三)守方策略: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影响民事


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守方策略与攻方策略属于同一问题的“一体两面”,与攻方策略类似,守方策略也涉及到是否同一事实对诉权的影响、刑事事实对民事事实认定的影响等方面。 


1、以“同一事实”为由争取驳回起诉

如前所述,如果民事责任人与刑事责任人不一致,一般而言,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会被认定为不属于同一事实,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然而,实践中案件情节较为复杂,即使民事与刑事责任主体不一致,法院仍可能结合案件的特殊情节产生不同认识,作为守方,仍可尝试提出民事与刑事属于“同一事实”的抗辩。如在某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文件上所谓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印章涉嫌被伪造,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严重存疑,虽然该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责任人,但有关法院仍存有应全案驳回起诉的认识。 


2、以“先决事实”为由主张中止审理

事实层面的“刑事优先”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刑事案件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二是以公安机关侦查获取相关事实为依据,虽然理论上后者也可以,但基于侦查阶段案件信息的保密性等原因,在当事人无法取得刑事案件材料的情况下,较合理的做法是申请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对于“先决性”应如何理解呢?业界通常将其分为两种,一种是刑事案件的关联事实足以影响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即法律关系影响型),二是刑事案件的关联事实足以决定民事事实的认定或对其产生重大影响(即事实影响型)[14]。法院对影响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法律关系影响型案件,往往更容易中止审理[15],而对于单纯的事实影响型案件,把握则较为严格[16]


作为守方,当刑事案件事实直接影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决定民事事实的认定,应积极寻找角度主张刑事案件具有“先决性”而申请中止审理,以为当事人争取时间及机会。例如,在我们办理的A公司与某银行收益权转让纠纷中,由于刑事案件中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通过伪造A公司印章方式以其名义与某银行开展交易,民事案件审理法院据此认定刑事案件可能影响到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否及责任认定,并因此中止案件审理。此类即属于典型的法律关系影响型案件。 


3、以“牵连事实”影响民事判断

即使民事与刑事仅存在牵连而非基于同一事实,该情况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的影响仍不容小觑。


案例3:



A公司与C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第三人B公司和C公司签订物业权利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向C公司支付转让价款, C公司将物业转让给B公司。后来,B公司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受让物业的权利转让给A公司。A公司受让物业权利后,B公司陆续向C公司付清款项,但C公司在未征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退回相关转让价款的名义,向B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转账。后各方围绕B公司是否付清款项、相关退款能否视为退回合同项下的价款而产生争议。



图4  案例3物业转让合同纠纷

该案中,A公司向法院反映,B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向C公司高管行贿,已被立案侦查,并说明所谓退款是B和C公司基于违法犯罪行为而进行的利益输送,不能对抗权利人A公司的主张。


对此,二审法院将该问题总结为争议焦点,详细听取了各方意见。虽然法院最终依据本案其他事实认定所谓退款与合同履行无关,但法院关注该牵连犯罪的态度表明,与民事案件存在牵连的涉嫌犯罪情节,可能影响到法院对当事人采取相关民事交易的动机等问题的理解与认识。


(四)守方策略:以被害人追赃及获退赔情况主张减少民事责任


虽然被害人有权通过民事与刑事路径进行救济,但其不能重复受偿以不当获利。就守方而言,在获知被害人已通过刑事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可关注刑事追赃、退赔的情况,如果被害人损失的本金全部或部分已通过刑事途径予以收回,则可考虑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应当减免其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 



三、结语


法律适用包括事实认定和归责,由于刑事程序在认定事实及被害人损害发生的原因及因果关系方面具有天然优势,而民事程序则以更低的“归责”阈值可以保障当事人利益救济的最大化,使达不到刑事归责标准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应综合运用两种思维,以更有效率及最小成本的方式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大化。


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 根据最高法院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5条,“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然而,最高法院2012年发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废止了上述规定,且其被该法第139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取代。2013年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据此认为,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失的,被害人无权对刑事责任被告人另行提起诉讼。 

[3]参见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载于《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10页。 

[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5]同前注2,张卫平文,第110页。 

[6]参见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年第1期,第184页。 

[7]法律依据为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8] 参见“山东高法”:“最高法专委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http://www.dffyw.com/sifashijian/ziliao/201907/4629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8月21日。 

[9]《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11] 同前注8,最高法专委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2]参见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66号“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3]最高法院王富博法官在《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一文中提出:在融资性买卖合同中,“如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其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如当事人不予变更,一审法院则可以主动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在判决合同无效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当诉讼已经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则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及直接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如法院认定合同为无效,但又缺少必要诉讼当事人,则应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第57-62页。

刘贵祥法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仅有部分当事人就其中的某一交易环节提起诉讼,如在融资性买卖中,当事人仅就形式上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方便查明事实、准确认定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同前注8。 

[14] 事实影响型和法律关系影响型借用了张卫平老师的归纳,见前注2,张卫平文,第115-第116页;持类似观点的包括最高法院何帆法官等,参见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15]如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将“中止审理”的标准细化为“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江苏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提供的标准则为“ 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认定产生影响的”。法院对法律关系影响型案件“中止审理”的典型案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字793号。 

[16]典型案例如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2015)民申字第326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存在伪造公章行为,但在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中能源公司应对夏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夏某某伪造公章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无需中止审理。”


作者介绍





余日红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yurihong@cn.kwm.com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与争议解决。


余日红律师为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管理合伙人之一,具有二十年的诉讼仲裁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行政争议、金融及保险、投资并购、公司证券、矿产能源等方面的诉讼与仲裁。在这些方面,余日红律师积累了非常丰富的执业经验。




丁婉丽

资深律师

争议解决部

感谢实习生范卓对本文所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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