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后的索赔标准,其中第148条等规定中的“先行赔付”、“千元保底”、“十倍赔偿”,除了客观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格外刺激了“职业打假”这一愈发壮大的市场。
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此,司法实践中关于职业打假的性质如何界定争议不断。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有知假买假、反复索赔的牟利性质,不应列入法律保护的消费者主体范围;但另有观点认为,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各不相同,法律不应过分干涉主观意图。
商家的行为对于职业打假人
是否构成欺诈
职业打假人须是个人行为,如是组织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
除购买食品、药品外,知假买假并牟利的个人应当不会被认定为消费者,或者即使被认定为消费者,也将不被认定为被商家欺诈;
就购买食品、药品的个人,司法实践中规定及案例相对模糊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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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农场到餐桌——澳大利亚食品与农商业投资手册》
本文作者
王悦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wangyue@cn.kwm.com
王悦律师主要执业领域是涉外诉讼仲裁及体育法律事务,特别是在代理国际仲裁案件、裁决承认执行案件、贸易融资案件、出口信用保险案件、保函及信用证案件、海外承包工程案件、行政及公益诉讼案件、以及产品责任案件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典型案例;也常年为诸多国际综合性运动会及大型赛事、主题公园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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