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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的那些事儿

认罪认罚的那些事儿 金杜研究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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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已经将近三年,根据2021年1月10日-11日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通报,202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已经将近三年,根据2021年1月10日-11日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通报,2020年,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86.8%,量刑建议采纳率达94.9%,一审服判率为95.8%,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1.7个百分点。过去三年金杜刑事团队有幸参与或见证了不少认罪认罚案件,绝大多数当事人通过认罪认罚制度得到从宽处理,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给自身争取了从轻处罚的机会,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也不得不承认,确实在个别案件中认罪认罚的“质效”不高或者当事人与检察机关未能就量刑达成一致。现根据本团队承办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经验,从辩护人的角度提出一些感悟和建议,以期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新的视角。


一、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


(一)“认罪认罚”的内涵


根据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我们理解,在实践中适用该程序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建议量刑没有异议。

我们注意到,现有法律规定中其实并没有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指控的“罪名”,相反还明确规定了“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通常有以下内容,“三、认罪认罚内容:本人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1.XXX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______ 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2.XXX人民检察院提出的______ 量刑建议。”对于第一个   ______  (犯罪事实部分)的描述,实践中通常精炼概括为罪名,比如受贿罪/寻衅滋事/涉嫌诈骗罪等不同表述。量刑部分若涉及多种罪名,在第二个“______(量刑建议)”处,通常分别表述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并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我们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在表述上和深层逻辑上,实际是包含具体罪名的。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且已经明确写明了知悉并认可涉及罪名的这些表述,就没有必要再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提到的罪名提出异议,比如是否是“违纪”,“不是此罪是彼罪”等等,否则很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为“内心并不认可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不愿意接受刑罚处罚”[1]等。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当事人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对具体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犯罪事实”和“量刑”实际已经限制了具体罪名。认可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但不认可指控罪名(即当事人认为其行为构成同等量刑建议下的“彼罪”)的情况在实践中我们还没有碰到过。由于不同“罪名”对应不同的“量刑范围”和不同的基础“事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将面临司法机关认为当事人内心并不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或“量刑建议”的风险。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通常会明确地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论和实务中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条件和要求,并提示当事人:若不认可案件性质和量刑建议,则不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若选择认罪认罚,我们建议对行为的性质就不要提出异议,一定要竭力避免出现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被认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而没有认定的情形。若案件确实存在法律性质上的较大争议,而当事人又不愿意放弃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在尊重当事人本人意愿的前提下,辩护人则可依据独立辩护权向检察院、法庭提出专业律师意见,而不必影响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行为的有效性。


(二)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    


首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罪认罚仅为法定“从轻”情节,而不是单独的“减轻”情节。因此,若没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可减轻情节存在,仅有认罪认罚是不可能使刑期“降档”的。这一法律适用在司法实务界没有争议,但部分当事人及家属对此并不明确,需要辩护人向其做进一步解读。

其次,对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根据202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意见》,“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而在2019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仅规定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我们认为,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本身并不属于完全重合的评价情节,例如认罪认罚中的“认罚”是其他量刑情节都不具备的要素;自首所包含的“主动到案”要素是其他情节所没有的;“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三个情节对被害人损失所产生的弥补价值是认罪认罚不具备的;而“坦白”情形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和“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的法律评价明显应当高于“自首”和“认罪”中的基本型“如实供述”[2]。例如,我团队近期承办的一起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同时又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该两情节的从宽幅度分别都在30%以下,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该当事人的两个从宽情节我们认为均属于在单独情节内应予最高或接近最高的从宽幅度。在此情形下,“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是否意味着两情节的综合从宽幅度绝对不能超过30%?若此,我们认为对于同时符合两个从宽情节的当事人来讲并不公平,部分法定积极要素在量刑上没有得到正向评价,比如说“退赃退赔”后再行认罪认罚也并无法律激励,该情况并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针对该问题,我们建议可从认罪认罚、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的基础构成要素和功能上考虑,确定从宽幅度,对于相互间不包含的积极要素也应给予单独正向的法律评价。


(三)关于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作出依据进行说理释明的建议


实务中经常出现一种质疑,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以来,不认罪认罚的是否就从重了?”我们认为,产生该质疑的最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的程序不透明。认罪认罚制度的深化是当前刑事案件发展的大势所趋,而既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要求精准化,且提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3]就应当将检察院作出该量刑建议的基准量刑范围如何,认定了何种从轻或从重情节,每个情节的从重或从宽幅度如何,向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进行释明,且这些认定应当是经得起辩护人质疑的。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作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考量因素进行释明,有利于化解矛盾和争议,利于当事人和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接受和认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主张如果已经进行过考量,且没有认可是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基于既往判例、基于客观事实,我们相信,绝大多数当事人和辩护人在理性的角度,是能够认可有理有据的量刑建议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作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考量因素进行释明,有助于控辩双方进行精准的“量刑协商”。例如,就某一量刑情节,是否构成,如果构成从重或从轻幅度是5%还是10%,检察机关应当允许辩护律师通过法律依据和参考判例的方式进行有理有据的具体量刑辩护。若辩护人或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接受并调整量刑建议。我们认为这才是“量刑协商”的“落地”过程。最后,检察机关对作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考量因素进行释明,也有利于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简化庭审程序,有助于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的依法审查。对于量刑建议不适当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调整。因此,我们强烈建议检察机关对作出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进行必要的书面记载,并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对当事人、辩护人及人民法院进行必要的说理释明,进一步推动“量刑协商”的实质化,避免听取律师意见的“形式化”。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绝不能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从功能上看,认罪认罚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才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石所在。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因此,我们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任何时候在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上都是绝对不能降低的,应谨防脱离案件基本事实的认罪认罚发生。

实务中,遇到的两种情形我们认为值得进一步反思:一种情形是在当事人已经表明态度愿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是否坚持证据规则和程序的公正性。我们近期承办的某受贿罪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到案后态度很好,坚持认罪认罚,但在会见中提到可能存在立功情况,提出需要检察机关进一步核实。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我们向办案机关申请核实立功情况。通过阅卷我们还发现卷宗中部分证据是缺失的,比如其中某一起受贿事实中向办案单位提供证据材料的某企业名称曾发生过变化,且该企业并未向办案单位提交过其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办案单位也没有向工商登记机关调取过该企业的有关资质或名称变更材料。也就是说,一个民事主体在还没有证明自己是谁的情况下就向办案机关提供了很多证据材料,办案机关还予以采纳,这显然违背了相关证据规则,相关证据材料存在来源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检察机关认可我们提出的上述意见是合理的,但是基本意见是不延期、不退查,要在一个月审查起诉期内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虽然基于种种考虑,当事人最终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从程序上看,检察机关先行与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三天后才获悉立功反馈材料的具体内容,以及在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且能解决而未解决的情况下先行起诉的做法,确实存在为了追求认罪认罚的效率而降低了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重大嫌疑。

另一种情形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同案犯认罪认罚内容的把握和对同案犯供述的使用问题。这种情况在我团队去年承办的某涉黑案件和某开设赌场案件中体现得尤其显著。这类案件在实践中通常呈现一种共性,以某开设赌场案来看,被告人4号-36号在审查起诉阶段是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且被告人4号和5号的建议量刑是含缓刑的,这也是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主要动力。然而在一审阶段,法庭当庭讯问被告人4号和5号,是否知道被告人1号存在开设赌场行为时,被告人4号和5号的回答比较模糊——“不知道”或“不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人4号和5号在全案中的作用是帮助转账,且在侦查阶段被告人4号和5号的所有供述中,其实并不涉及看到或听到被告人1号从事开设赌场行为的具体表述。尽管被告人4号、5号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一审法庭仍然认为被告人4号、5号对被告人1号所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如实供述,从而认定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而对二人判处4-5年实刑。我们认为,如实供述是“认罪”的基本内涵之一,但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如实供述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也应当允许因为记忆或者接触范围的限制而存在不清楚或不确定的状态。司法机关绝不能形成一种逻辑,即某当事人既已选择认罪认罚,就必须在口供上形成对其他被告人的指控,才叫“如实供述”,否则就不构成认罪认罚。这种逻辑实际已经脱离了案件基础事实,使得部分当事人为了获得自己的认罪认罚从轻的机会,而脱离基本事实和证据对其他同案犯进行盲目的指控。此种情况并非鲜见,在去年我团队承办的某涉黑刑事案件中就出现过这种情况:根据在案证据,有多名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能够证明同案犯张某在早期发生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根本没有在场,被告人1号在该起案件中在场但没有自己动手;但同案犯张某本人却在其笔录中清清楚楚地描述了其亲眼见到被告人1号在该起案件中用“砖头”袭击了被害人。虽然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1号是否具体实施了袭击行为并不影响其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但我们认为这种倾向是非常可怕的。

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应严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绝不能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的供述内容真实性上应当谨慎把握,仔细甄别。当事人如实供述的基准线应当严格建立在其自己掌握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办案机关对如实供述内容的要求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过低”不属于“如实供述”,但“过高”同样不属于“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若存在没有认罪认罚的当事人,也应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理。对被告人的指控应当已经足够确实、充分,不应仅依赖或过于依赖已认罪认罚的当事人的口供。


三、提升认罪认罚“质效”对检察官、法官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提升认罪认罚质效,对检察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整个认罪认罚制度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环节中负责“起承转合”的重要机关,其实担负着绝对主力的责任,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认罪认罚的质量。202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第一点即明确提出,“下一步,应在稳定保持较高适用率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提升认罪认罚案件质效。”我们认为,在提升认罪认罚的“质效”上,既要重“效”,深层次上更要重“质”。而认罪认罚的质量,则主要取决于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的实体公平、公正性以及在认罪认罚阶段检察官与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沟通。只有让当事人、辩护人从内心上真正认可量刑建议,才能从根本上实现认罪认罚的目的。认罪认罚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并重,才能真正提升认罪认罚的“质效”,在保“质”的前提下提升“效”。

去年底我团队在某市代理的一起涉黑刑事案件中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其中一名当事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项罪名,检察机关的初步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的情况下9-12年有期徒刑。但实际上,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刑期均在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该量刑建议是没有“从轻”的。而且从两个罪名的现有事实和证据材料来看,我们认为均存在重大问题,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就案件的“证据”、“刑档”等问题我们也与检察院进行了再次沟通,到一审开庭之前,检察机关将认罪认罚的建议量刑调整到了8年。而就当事人涉案的具体情况来说,8年依然是非常高的刑期了,所以我们代理的当事人当时并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庭上当事人作无罪辩解,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该当事人两罪合并执行刑罚为7年零六个月,比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量刑还要低。

基于该案,我们认为量刑建议协商的过程中有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罪名。这一点在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已经得到回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当事人所涉罪名有“涉黑”罪名或者属于“贪污贿赂”犯罪而剥夺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机会。虽然《指导意见》同时也规定了“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最终决定不从宽,但这种“不从宽”应当是基于案件具体情况或存在其他“从重”情节平衡之后的综合考虑,而不应是基于某一类特定“罪名”。而且既然认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不应以从宽为由再与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实践中部分地区存在的“涉黑案件不走认罪认罚”或者“涉黑案件的主犯不给走认罪认罚”的做法我们认为是存在问题的。正如,202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对黑恶势力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说的是从严掌握从宽幅度,而不是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是该案让我们再次看到了检察机关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的重要性。实践中我们也听到一些关于“当事人仅仅因为量刑可以从宽而认罪认罚,没有从本心上想要认罪认罚,是否属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对象?”的讨论。对此,我们认为,正如“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逻辑,当事人从本心上自愿“认罪认罚”当然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终目标,但客观上很难进行这种心理上的判断。因此,对于一项法律制度而言,我们认为还是应当以法律上的自愿认罪认罚为判断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的“自愿”,但当事人也并非平白获得这种量刑上的“实惠”,而是以让渡一部分诉权为代价的。因此,不管当事人是为了量刑上的从宽而选择认罪认罚,还是因为真的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而选择认罪认罚,只要符合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了认罪认罚程序,则均应在该认罪认罚幅度内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在具体量刑上体现从宽。

三是量刑的参考标准是适用“区域标准”还是“全国标准”的问题。理论上,我们认为全国的司法机关应当适用的是一套标准。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在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审理,审理的结果应当是一致的,不应该出现“定罪”或“量刑”上的明显差异。但在实践中,我们确实遇到过有当事人提出其案件审理地区对该类案件的定罪从严、量刑偏重,希望提出管辖异议,将案件交由其他地区依法审理的情况。在此,我们也建议司法机关在量刑过程中,参考全国案例,以避免当事人产生这种想法或者真的出现“量刑区域化”的情况。


(二)提升认罪认罚质效,对刑事法官的综合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40.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我们理解,认罪认罚案件,虽然简化了部分诉讼程序,但并没有降低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所有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唯一标准。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便当事人与办案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采纳。除上述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本审查内容之外,在认罪认罚制度实行之后,人民法院还必须依法审查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以及指控的“罪名”和“量刑”是否适当,对于罪名和量刑不适当的应依法定程序告知检察院调整或作出判决。



四、认罪认罚与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对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刑事律师还能否进行无罪辩护,或者说若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是否会影响当事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非常大的分歧。我们汇总了部分省市发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发现尽管这些文件目前均为有效状态,但对此的规定并不一致。总体来看,2017年北京市和天津市的《实施细则》和2020年浙江省《实施细则》认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当事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2019年的山东省《实施细则》认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认罪认罚。具体如下:


我们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当事人同意检察机关认定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的具结书,当事人才是具结人,而辩护人只是“具结过程”的见证者。因此,辩护人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不应影响当事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由《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和“认罚”的把握的有关表述可知,是否认罪认罚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中只要求当事人的“如实供述”和“对犯罪事实、量刑建议”的认可,而没有要求当事人放弃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也没有要求辩护人必须认可其具结的内容。

第二,从辩护人在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中的作用来看,辩护人不是“缔约方”。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罪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4]。且从《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明的内容来看,“本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X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根据本人所掌握和知晓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X自愿签署了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辩护人“在场”和辩护人“证明”的内容来看,辩护人的作用是见证当事人具结过程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而没有必须认可“指控犯罪事实”和“建议量刑”的规定。

第三,辩护人拥有独立的辩护权。辩护人是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对案件拥有自己的专业判断,在更有利于委托人的前提下不应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发通[2017]51号)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绝对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换言之,在当事人认罪的情况下,辩护人也可以遵从自己的专业判断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客观上,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因此不能因当事人个人的认罪认罚而剥夺辩护人为其争取无罪的机会。

第四、从控、辩、审三方的分工来看,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质效”需要辩护人的客观法律意见。如前所述,2020年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86.8%,量刑建议采纳率达94.9%,未来还可能更高。在此情形下,若辩护人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则导致当事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撤销或对当事人不予从宽,那么在法庭审理阶段,实际必然会出现“辩护权”的“实质真空”状态,用当事人的“非专业意见”在检察阶段就彻底节制了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而绝大多数辩护人将不敢去发表自己真实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实质是将控、辩、审三方中原本就处于劣势的“辩护权”力量再度削弱,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的“质效”,更不利于控辩审三方互相制约健康发展推动法治进步。

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需要控辩审三方均高度参与的制度,也只有充分发挥三方各自功能,形成相互制约,才能形成合力,焕发认罪认罚制度的内在活力,在保证案件审理结果公正的同时,真正地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罪犯改造、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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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我团队去年在江苏承办的一起刑事二审案件中,即发现当事人本人对认罪认罚制度没有足够的了解,在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一审庭审中又提出了部分犯罪金额属于违纪的意见。该表达被一审判决认为“内心并不认可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不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从而认为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对当事人判处了远高于《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量刑建议的刑期。

[2]2017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量刑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5.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 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33.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4]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罪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31. 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





本文作者

韩旸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hanyang@cn.kwm.com

业务领域:企业及个人法律合规、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民行交叉、跨境追赃、财富管理


韩律师有丰富的大要案实践经验,长期从事涉高官高管案件办理工作,曾为多家世界500强公司、上市公司、大型金融机构及相关企业家、高管等客户提供过诉讼及合规服务,累计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数百亿元。多次被Legal 500、ALB等法律行业权威机构授予荣誉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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