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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的讨论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的讨论 金杜研究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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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应当停止执行这一问题,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与此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实操中现行司法解释可能给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亦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

笔者在具体办理案件中发现,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应当停止执行这一问题,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与此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实操中现行司法解释可能给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亦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希望籍此机会与法律同仁一起探讨。

本文不涉及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这两种情况的司法解释相应内容规定具体明确,对于法律程序及期限有严格要求,整体期限较短,停止执行或不停止执行对各方权利义务影响不大。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可能要经历一二审完整诉讼程序,时间靡费甚巨,长期停止执行对各方权利义务影响实在太大,所以才有讨论必要。

一、相应法条的变化历程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的新旧司法解释相应法条对比:

1、2008年至2015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停止执行

这期间,依据200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8执行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执行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在这一时期,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历时较长,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将导致债权实现过分拖延,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利用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执行。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同时,为避免案外人的财产因继续执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2008执行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又作了例外规定,即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决定是否准许;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则应当继续执行。[1]

这一规定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惯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一般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不应停止强制执行,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者案外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以停止强制执行。如《日本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2]、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3]均遵循了这一原则。

因此,在《2008执行解释》颁布至被修改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只有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才可能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2、2015年至今: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前述《2008执行解释》第二十条在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被修改。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2020执行解释》”)第十六条在这一问题上沿用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即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停止执行。

以上司法解释中所称“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实质就是停止执行,我们认为对此可以有两个层次的理解:其一,此处的“处分”应解释为拍卖、变卖、扣划等处分性执行措施,而不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在案外人之诉审理期间,只是针对特定标的暂停处分性执行措施,已经采取的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继续有效,无需解除,且期限届满还可以续期。其二,所谓“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并非是指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均不再继续执行,而只是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案涉争议执行标的暂时停止执行。即使案外人就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其判决结果也仅是不得执行案涉的执行标的,而非停止全案的执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法院仍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

因此,从2015年2月至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即停止执行)。例外情况是,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准许继续执行。     

总体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应当停止执行”这一问题的认定在2015年产生了“180度”的变化,从“不停止执行”“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从“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准许继续执行”。结合司法解释关于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赔偿责任规定的前后变化,现行司法解释原有的立法本意“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在实操中能否真正得到体现值得思量。

二、笔者观点

我们理解法条修改的初衷是想尽可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在异议之诉审理完毕前执行标的被处置引起不可挽回的损失。但现行《2020执行解释》第十五及十六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过于绝对和僵化,反而可能致使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护,被保护的案外人实际从“屠龙者”变成了执行路上的“恶龙”。

1、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

(1)恢复执行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不公平:

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申请的法定前提一定是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而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时,却通常未必获得生效法律文书。

较多正常情况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通常基于其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较多为物权、准物权或优先权。

不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外人试图阻却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由提出排除执行主张的案外人提供担保其实更符合立法本意,法律始终要求权利人采取积极手段寻求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比如诉讼时效)。若要求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提供担保,对其而言,积极采取救济行为投入诉讼成本后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却因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必须追加担保方可继续执行,一方面显然谈不上公平,另一方面势必加重申请执行人的额外经济负担。同时执行异议之诉通常会历经一二审完整程序,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人还要投入大量时间成本期待不可预知的结果可能更不公平。根据旧解释由案外人提供担保才能停止执行似在法律责任或义务分配上更为合理,否则民诉法就无需设定条款敦促当事人积极救济,执行相关司法解释也无需规定关于同一标的多个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冲突时的执行优先权,民事诉讼法律实质都是在教育及敦促权利人积极主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即使申请执行人愿意提供担保,法院亦拒绝继续执行,有些法院拒绝对此出具裁定,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就裁定提出上诉。所以即使申请执行人另行承担额外诉讼成本,已生效的经司法机关审查背书的法律权利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我们认为,如果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经初步审查法院认为案外人的主张基本不能成立(虽然同一法院审执分离)。如此后案外人仍以同一理由向已经做出驳回裁定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却无法继续执行,这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显失公平。

同时,是否可以考虑从数据统计结果看看保护的方向。如果有明确的统计数据可以证明,多数甚至绝大多数驳回裁定后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与原驳回裁定一致,那么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停止执行就是数据上的少数派,此时法律是否更应当保护多数派(申请人)的利益。如果数据统计结果多数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都不能成立,为了保护案外人而将所有执行案件停止执行对社会影响更大。

(2)停止执行扩大申请执行人损失或者影响其预期收益:

停止执行可能扩大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损失或者影响其预期收益。

例如,申请执行人为金融机构,进入执行程序后并不一定停止计息。如果执行标的对应金额有限,不足以覆盖全部欠款本息,停止执行期间的新增逾期利息即为金融机构新增损失。即使停止计息的,金融机构借款本金尚未收回,停止执行期间该部分本金原本可以创造的收益也是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当然,如果执行标的对应金额足以覆盖停止执行期间的额外费用或利息,申请执行人可能更愿意停止执行。

例如,我们代理的某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执行标的不能覆盖现有到期本息。如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停止执行的,仅以逾期利息12%/计,每停止执行一年该金融机构的账面损失高达4亿多元。如果能尽快执行收回部分本金,金融机构对外放款的正常收入每年将有近亿元。

对这些显而易见可能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案外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即使未来金融机构向案外人起诉并获得法院支持,也未必能实际执行到位,何况法条对于向案外人追偿的限制条件很严苛,提起相关诉讼胜诉难度很大、成本很高,甚至赔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再次遇到执行异议之诉而停止执行的窘境。

2、对被执行人不公平

停止执行对被执行人可能也不公平,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不一定是债务人主观过错造成的。大部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其实尚未经过司法审判,尚未确定债务人在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中存在过错,因此立刻停止执行债务人可能遭受额外损失显然不合适。

例如,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可能因历史原因,案外人认为对该不动产具有部分所有权,案外人认为维持现状并无不妥,长期不主动主张所有权。但在其他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该不动产可能被司法拍卖时,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只能停止执行。此时,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可能并无过错也无违约,但被执行人在几方面可能遭受额外损失。

(1)被执行案件的正常逾期利息继续计算

被执行人对停止执行不一定有过错,其主观上也没有抗拒执行(无力履行债务谈不上抗拒执行),但停止执行后到最终实际执行期间,生效判决确认的利息并不停止计息。执行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两个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并无过错却遭受了额外损失,可能原本房子被拍卖多少还能剩下些,结果停止执行到恢复执行1-2年,新增利息导致被执行人分文不剩。

(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存在不确定性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本息以外,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利息不低。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利息解释》”)第三条“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该解释颁布在《2020执行解释》之前,设定的条件“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而是针对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案外人主张的是优先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或者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所以实践中因执行异议之诉停止执行是否绝对停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存在不确定性(除非《2014利息解释》明确写明“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不计算利息”)。

(3)特殊标的可能受到的损失

另外,实操中还有大量案件的执行标的具有一定时效性或特殊性,其可能因为经济环境或局势的影响,停止执行后可能造成被执行人的巨大损失。比如,股票可能因停止执行错过大盘高点,服装化妆品或其他执行标的可能受流行潮流或风向影响严重,生鲜食品所受影响更为严重。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绝对性的,法院只能停止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无力或不能提供担保,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执行法院为了当事人利益考虑可以提前处置变卖提存执行款项的权力。

3、可能浪费司法资源

法律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并不鼓励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如果不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设定必要的条件或者门槛,无需担保就一定停止执行,诉讼成本过低可能导致相关案件大量发生,浪费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即使不计算受理、送达、案卷移送等程序上的时间,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程序审限通常为6个月,二审程序审限通常为3个月,全部诉讼程序走完基本需要一年。很多时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如果不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设定必要条件,只要提起诉讼必然停止执行,可能会增加大量可能无用的或无效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加重法院及法官工作负担,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数据统计,2010年全国法官人数约22万,2010年全国法院结案数量1000余万件;2020年全国员额法官人数约12.7万,2020年全国法院结案数量2870余万件。

审执分离以后,已经增加了不少执行异议案件和法官工作量。如果对执行异议之诉尺度放得更宽,一方面是起诉必须立案,另一方面是起诉无需担保必须停止执行,久而久之甚至可能出现更多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恶意提起诉讼阻挠执行。

4、规则变化的理由并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书籍阐述了作出这一修改的原因,主要有四:其一,执行实践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多数法院都会停止执行;其二,从停止执行与不停止执行的后果来看,停止执行可以避免法院判决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时的执行回转问题,也可以避免因为不能执行回转给案外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问题;其三,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能否继续执行需视裁判结果而定,从理论上讲,停止执行也更为合适;其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财产权属登记也不健全、不统一,民事主体和财产流动性增大,权属关系更加复杂,导致存在财产权利外观与权利实际归属并不一致的情况,且执行回转的难度很大。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实需要特别注意保护案外人权益。[4]

我们认为,以上理由似乎不够充分。针对前述第一项理由,其实质为实践与规范的不一致,不能仅因为实践中未遵循规范便对规范进行修改;针对前述第二项、第四项理由,其实质为讨论可能出现执行回转问题以及执行回转的难度较大,但如前所述,此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在责任分配上更为合理;第三项理由亦可商榷,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其诉讼请求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其处理结果为“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并非“能否继续执行需视裁判结果而定”,而是“是否不得执行需视裁判结果而定”,类似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案外人申请不得执行亦应提供相应的担保。

5、恶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惩罚不够严厉

《2008执行解释》第二十条,“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2020执行解释》第十六条“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诉法解释》的法定赔偿要件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因没有公开统计数据,因此不清楚2020年全国2900万件案件中有多少能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恶意串通”,但应该数量极少。

《2020执行解释》法定赔偿要件是“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只要案外人不请求解除查封或冻结,似乎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之下,《2008执行解释》较为合理,只要案外人的停止执行请求造成损失的,就应当赔偿。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果关系简明扼要,易于审理,能够实现法律的惩戒及警示作用。

6、建议

鉴于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外人随意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给法院工作造成严重负担,《民诉法解释》及《2020执行解释》良好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笔者建议是否可以做如下考虑:

(1)案外人执行异议期间,原有执行应当停止执行。如果法院做出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复议的,不停止执行。

(2)执行异议驳回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案外人提供担保并申请停止执行,法院有权裁定执行是否停止(裁定应可以上诉)。

(3)案外人提供担保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认为情况紧急,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的,法院有权做出裁定继续执行(裁定同样可以上诉)。这点可能看上去有冲突,停止执行后又恢复执行,但结合执行案件及执行标的的特殊性就可以理解。必要情况下,应当给法院裁量权,情况紧急(如执行标的具有时效性、申请执行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执行款项处理生活生产必需等),执行可以继续。双方此时都向法院提供了担保,对于案外人而言,不用担心未来执行回转的困难;对于申请人而言,不用担心案外人滥提异议恶意阻止执行而无法索赔。

(4)以上案外人停止执行申请以及申请人恢复执行申请有其合理的先后顺序,各方只能提起一次,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申请。

对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停止执行的问题,从更好地保护各方合法权益、解决执行困难、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考虑,是否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相结合,不必一刀切地绝对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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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44页。

[2] 《日本强制执行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提起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或请求异议之诉时,若主张的异议事实有法律上的理由,且对相关异议事实予以疏明时,裁判所可依申请,在终局判决中作出如下命令:在次条第1项裁判作出之前的期间内裁量决定是否使申清人提供担保停止强制执行;亦可于作出该强制执行停止命令的同时,作出使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继续实拖强制执行的命令;或使申请人提供担保撤销已作出的执行处分。情况紧急时,裁判长可作出上述处分。”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曹云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19页。

[3]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4]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44、845页。




本文作者

杨皓明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yanghaoming@cn.kwm.com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和风险控制


杨皓明律师拥有十多年的法律从业经历,2001年加入金杜后,不断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为多家国际国内的顶尖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处理过多起业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产品责任、BOT项目、公司控制权、知识产权等。杨皓明律师还积极参与商业项目,为多起重大并购项目的风险控制、交易结构设计等提供法律意见和起草法律文件。此外,杨皓明律师在房地产领域有丰富经验,就商业及工业土地开发、建筑施工、商品房销售,不动产转让和收购等提供各种法律服务。

毛润恺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责任编辑:赵天园

编辑: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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