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案企业合规制度,自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在全国6个试点检察院首次推行之后,各地关于企业合规的尝试便势如破竹,2021年3月,最高检又将试点范围扩大到了全国10个省份共27个市级检察院以及165个基层检察院。在各地检察机关对于企业合规制度初尝初探的改革精神下,截至2021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涉企合规案件共206件。由此,试点案件的大规模铺开,无疑在立足于维护检察机关作为民营企业“老娘舅”的职能定位基础上,更为明确了涉企合规制度是对于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助推力。
第三方监管人作为涉企合规制度中的新生主体,日趋受到制度内各方主体的关注。于检察机关而言,第三方监管人肩负着对涉罪企业合规制度构建与整改的监督监管、以及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察评估的重要使命;于涉案企业而言,第三方监管人则承担着指导涉案企业根据合规承诺进行合规整改、为企业提供合规咨询指导的关键职责。根据2021年6月最高检联合司法部、财政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合规指导意见》”),第三方监管人(在《合规指导意见》中被称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的主体定位为“调查、评估、监督、考察”。由此,无论是第三方监管人还是第三方监管组织,都担负着调查企业涉案动因、评估企业合规风险、监督企业合规整改、以及考察企业整改成效的职能。就实践来看,第三方监管人如何在涉企合规制度运行中真正落实上述职能定位,是目前涉企合规制度面临的瓶颈难题,也是下一步合规试点在全国广泛适用过程中应当为各方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第三方监管人的概念本质及职能定位
根据最高检联合司法部及财政部等八部门发布的《合规指导意见》,第三方监管人成为独立适用该指导意见的涉企合规制度主体,同时也是涉企合规制度第一个官方司法性文件所单独约束的适用对象。在《合规指导意见》中,宏观来看,第三方监管人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下称“第三方管委会”)的组织形式予以呈现,成员单位包括最高检、国资委、财政部、工商联、以及税务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工作职责聚焦于对统筹性、规范性文件及标准的制订、以及对相关重大法律政策的研究论证。微观来看,在涉及具体企业合规案件中,则由第三方管委会具体成立第三方专业人员名录库,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案件,从名录库中抽取专业人员形成第三方组织,承担对涉罪企业合规整改进行检查、评估及考核的监管职责。
从《合规指导意见》的文件精神来看,承担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现实主体即包括第三方管委会、以及由第三方管委会单独或联合检察机关选任的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前者负责纲领性、标准性制度体系的制订,后者肩负个案中对涉罪企业的合规考察。从笔者担任第三方监管人的自身经验出发,由第三方管委会单独或联合检察机关选任的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是制度实践中直接关系涉罪企业合规整改效果以及是否能在实质上达到“以合规换取轻缓处罚”的制度效果的关键,因此在实践中理应得到更多的关注和探讨,笔者在此将该主体简称为“第三方监管人”,以便于行文。无论是域外的DPA或者NPA制度,还是国内的涉企合规制度,第三方监管人都是举足轻重的角色,而其肩负的职能为何、如何实现、是否能够真正达到监管目的,都是直接关乎刑事合规发挥制度效应的关键环节,鉴于此,笔者从以下域外成型机制与本土试点情况讨论第三方监管人所承担的职能内容与实现路径,以期在明确角色职能定位的基础上,再展开现实性、实践性的探讨。
(一)‘Monitor’or‘Investigator’?——关于域外制度中第三方监管人的职责聚焦
美国作为企业合规制度的溯源国,早在DPA(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 )和NPA(Non-prosecution Agreement)制度中就已经孕育了对监管人的角色雏形,在‘Selection and Use of Monitors in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 and Non-Prosecution Agreements with Corporations’的备忘录(简称 “Morford 备忘录”[1])中,对监管人的角色用‘monitor’予以表达,monitor所承担的角色被界定为‘Agreements use a variety of terms to describe the role referred to herein as “monitor”, including consultants, experts, and others.’ 同时,monitor 的职责被定义为“to assess and monitor a corporation’s compliance with those terms of the agreement that are specifically designed to address and reduce the risk of recurrence of the corporation’s misconduct, including, in most cases, evaluating (and where appropriate proposing) internal controls and corporate ethics and compliance programs. A monitor should only be used where appropriate given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of a particular matter.”“Manford 备忘录”作为美国监管人制度文件的鼻祖,首次对监管人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定位,在该备忘录中,赋予了监管人对受监管企业的评价(assess)、监管(monitor)、评估(evaluate)的职能,同时界明了monitor的监管目的应当包括“降低企业行为的再次发生”以及“避免进一步惩罚性结果的出现”两个维度。此外,监管人的独立属性也被提出,独立原则体现为monitor是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主体(independent third-party),并不是企业或政府部门的任何员工(employee)或代理人(agent)。
此后,在2018年的‘Selection of Monitors in Criminal Division Matters’(简称“Benczkowski备忘录”[2])中,‘monitor’的定义继续被沿用,并对monitor的定义职能范围进一步做了成文性深化,“Monitors can also be an effective means of reducing the risk of a recurrence of the misconduct and compliance lapses that gave rise to the underlying corporate criminal resolution. ”
在关于DPA或NPA广为人知的实践案例中,也不乏monitor的踪迹,例如,在2017年某通讯公司与美国司法部达成的认罪协议中,就出现了关于monitor的必要条款,其中约定“该公司需聘用一名独立的第三方监管人,从专业角度来审查及评估该公司与合规相关的政策及流程是否符合美国进出口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该公司关于认罪协议的合规性。”其中,关于monitor的聘用、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流程等事项被作为单独的附件而加以详细规定,就monitor的简要工作职能来看,包括完整的制度审查(review)、对企业出口政策的合规性审查、报告义务(report)、公司内控体系流程以及审计程序的审查和评估(observation and testing)、与公司高管人员的会议交流(meeting)、对公司出口业务内部网络及信息化的分析、研究及评估(analyses、studies、testing),等等。再例如,在2014年阿尔斯通(ALSTOM S.A.)与美国司法部达成的认罪协议中,“Independent Compliance Monitor”独立成款,公司不仅要满足世界银行的监管要求,还要聘请一名compliance monitor。认罪协议明确的划分并界定了“监管人职责”以及“企业义务”,监管人的职责不仅包括公司对认罪协议条款合规执行的评估(assess)及监管(monitor),同时赋予监管人在监管期间的评估(evaluate)职能,评估事项涉及公司的内部审计控制体系的有效性、记录保存制度、资金报告制度、在FCPA规定项下现有制度和未来制度的合规情况、以及反贿赂反腐败制度规定,等等。
而对于监管人的域外体现,除了monitor之外,还出现了对于investigator的适用。从字面来看,monitor与investigator的英文释义略有不同,前者倾向于监督、监察,而后者倾向于发现、调查,在全球调查评论(Global Investigations Review)出版的《The Guide to Monitorships》(《独立监管人制度指南》)中,作者便提出,“The monitor is not always an investigator”以及,“an independent monitor, at a minimum, must retain investigatory powers, including the authority to access information and the ability to purse removal of officers who committed crimes or associated with organized crime in violation of the consent decree.”[3]可以看出,从监管人在DPA和NPA制度中所承担的角色以及工作职能来看,似乎monitor中蕴含的调查、审查、监管、监察更为契合,而仅仅由investigator所产生的“调查发现”功能并无法实现帮助企业达成协议条款的目的,更无法实现监管企业合规体系整改及监督企业合规计划执行的主体目标。
(二)涉企合规的中国模式——第三方监管人如何定位?
随着《合规指导意见》的颁布实施,各地区检察机关也相继制定发布了关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相关文件,深圳市检察院印发施行《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及第三方监控人管理暂行规定》、宁波市检察院印发实施《关于简历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印发实施《上海自贸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十二家单位联合印发《南海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工作办法(试行)》,等等。各地颁布实施的有关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相关制度文件,既体现了最高层发布《合规指导意见》的合规改革精神,同时又结合了各地关于涉企合规的本土现状,在第三方监管人的职能方面,主要涵盖为以下几个方面的立足定位:
1、调查职能——“调明企业基本情况、探查企业涉罪动因”
在《合规指导意见》中,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职能在该意见的第一条就被明确为“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四项职能涵盖了第三方监管人在涉案企业自进入企业合规制度直至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纵向时间轴线,也囊括了第三方监管人对涉案企业的由浅入深不断了解企业现状并考察合规整改的横向空间维度。
调查职能,作为第三方监管人在涉企合规案件中的工作开端,系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评估及考察的先决条件,调查行为本身不仅包含对企业基本情况的了解,诸如经营范围、所涉行业、组织架构、人员成分、以及业务模式等等,且还应包括对企业涉罪动因的分析,从所涉罪名、构罪行为模式、涉罪主体以及被指控理由等方面,探查企业涉罪与其自身的管理制度、合规体系、以及公司治理机制等企业自身因素的关联性。唯有此,才能实现企业合规建设与轻缓刑罚的有机连接,实现“以合规换取轻缓处理”的制度初衷,否则割裂企业本身的涉罪行为与企业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漏洞,则无法实现企业合规的现实意义,也无法体现涉企合规制度为企业所换取的“生存空间”。
而“调查”一词,也见于企业在面临行政处罚危机或潜在刑事风险时,聘请专业律师进行的企业内部合规调查。在2006年11月德国某跨国公司因涉嫌商业贿赂而受到德国慕尼黑检察机关的调查一案中,该公司主动向美国DOJ和SEC报告了其在多个国家的行贿行为,并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外部专业机构进驻公司,开启了德国历史上的首次公司独立调查。[4]通常而言,律师作为专业人员被聘请为企业进行内部调查,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协助企业配合执法调查和刑事调查的活动;二是查明直接责任人,进行及时惩戒;三是发现内部管理制度和合规机制的漏洞和缺陷;四是提出进行制度整改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的方案。[5]
从由来已久的公司内部调查制度,反观第三方监管人在涉企合规制度中的调查职能,二者有异曲同工之处,即都是在独立性、合法性的原则和基础上,结合企业的基本情况,对企业违规行为、违规人员以及机制漏洞展开独立的调查活动,查明涉罪案件的公司制度动因,从而为下一步评估体系、合规体检、以及整改完善奠定基础。
2、评估职能——“评价现有合规体系、估判合规整改方案”
从第三方监管人的外部独立属性来看,其不同于涉案企业自己所聘请的合规顾问,因此并不直接承担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以及体系建设的职能,第三方监管人所承担的评估职能,便更多倾向于对企业进行合规建设或整改之后进行的咨询支持、以及建议指导。
从笔者自身的实践经验来看,第三方监管人的评估职能,一般建立在涉案企业向第三方监管人提交的合规建设计划或合规整改计划的基础之上,监管人对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及全面性进行评估判断,并同时提出修改或指导建议,以实现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综合性、专业性及完备性。另一方面,评估职能除了覆盖于上述合规计划构建或整改阶段,也应贯穿于合规计划及方案的实施环节,并以此也作为监督考察的重要事项,纳入最终提交给检察机关考察报告的书面文件之中。
评估职能,是第三方监管人实现监督及考察职能的必要前提。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评估、涉案动因的评估、企业制度的评估、企业合规风险的评估,乃至对适用涉企合规制度后、对企业所提交的合规整改方案的评估,最后到企业落实整改方案、建立健全企业合规体系的状况评估,所有这些评估环节都给第三方监管人创造了更全面的途径,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情况进行监测,真正实现涉企合规制度的初衷。
3、监督职能——“监测合规方案落实、督促合规执行整改”
第三方监管人所承担的监督职能,应当是不言而喻的。作为一个独立性的外部角色,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中是唯一无利益关联的主体,其监督职能的赋予乃是基于企业同意以合规整改换取检察机关轻缓处理的隐性协议,但第三方监管人又缺乏公权力机关所直接赋予的具有强制色彩的权力属性。因此,监督职能的实现,并非采用具有惩罚性代价的法律监督,而是对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建设情况、以及合规整改落实情况的一种监察与督促。
通过各地检察机关印发的相关指引性规定,同时结合笔者的自身经验,第三方监管人的监督职能,主要包括对以下几个方面的持续性、主动性跟进:
一是,督促涉案企业提交有效的书面合规计划,同时对该合规计划是否能够构建有效的刑事合规体系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合规组织架构、合规管理规章制度、合规审查监督系、合规风险预警及应对、合规分析评估、违规行为的整改机制、合规奖惩机制以及合规文化培养体系,等等;
二是,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其通过审查的合规计划或合规整改方案,以促使企业实现检察院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交换条件;
三是,监督企业在合规整改期及合规考察期内的合法合规行为,避免企业“顾此失彼”而产生其他方面的刑事风险,使企业在弥补现有漏洞及缺陷的基础上,实现未来刑事风险的可控化。
4、考察职能——“考量企业合规价值、洞察企业再犯风险”
第三方监管人的考察职能,相比前述调查、评估及监督职能而言,更倾向于涉企合规制度的后半段工作,即合规计划制订后的实施、合规整改方案确定后的履行、合规体系搭建后的落实、以及合规评估机制运行后的保障。另一方面,从第三方监管人对涉案企业进行考察期内考察的效能上来看,不仅包括对企业现有漏洞的填补和制度缺陷的改进,还包括对企业再次犯罪风险或日后涉嫌其他刑事风险的防控和规避。
此外,第三方监管人所承担的考察职能,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检察机关在涉企合规案件办理中的部分职能。根据《合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同时根据第14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足以可见,第三方监管人对企业的考察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否据此作出对涉罪企业的轻缓处理。监管人的考察,应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对涉案企业所提交合规整改方案或合规体系建设的有效性进行制度考察;二是对涉案企业在考察期内对于合规计划的履行情况或对合规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实践考察;三是对涉案企业在考察期满后对于合规计划或整改方案的完成情况进行延伸考察;四是对涉案企业合规完成后的合法合规运行、以及再次犯罪的潜在风险进行考察。
从我国目前涉企合规制度中对于第三方监管人的规定来看,对于第三方监管人的成文规定仅限于主体组成和职责、以及机制启动和运行等方面。相比域外成熟的DPA及NPA制度项下关于monitorship制度的运行,我们对于监管人机制是否应当必要适用、监管人的选任机制、职权范围、主体地位、追责机制、以及费用承担等等方面,均缺乏相对完善的制度构建,但从目前高层的改革精神以及各地的试点情况来看,第三方监管人囊括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以及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在监管角色上避免了单一主体带来的业务领域受限的弊端。另一方面,由检察机关联合八部委组建的第三方管委会,不仅纳入了诸如生态环境、税务稽查、市场管理等具有专业化色彩的行政部门,而且管委会本身还承担着对第三方组织及成员的选任、培训及考核工作,从独立性、专业性方面保障了第三方监管人的依法依规履职。此外,与美国第三方监管人机制下绝大多数被司法机关批准选择的监管人都是前法官或前检察官不同的是,我国模式下的第三方监管人制度构建了地区性的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在具体案件中,从名录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实施监管职能。名录库模式的构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深化第三方监管人的独立属性,使其不受职业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约束或牵连,而在美国大多数前法官或前检察官被选任为监管人的案件中,由于司法官员在执法部门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因此往往成为涉案企业的“偏爱”,以期在合规整改结束时更容易获得检察机关的“绿灯”,但这种方式却在监管人制度下受到公众的普遍非议,究其原因在于前司法官员的介入更多考虑企业如何“便利”地通过审查,而非真正考虑企业利益和需求而为之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二、从国内外案例剖析第三方监管人的职能如何实现
(一)国外案例——从 “某跨国企业案”说起
2006年11月,发生在德国慕尼黑的某跨国企业涉嫌商业贿赂案已然成为企业合规制度的警示案例,根据美国DOJ对该企业作出的“DEPARTMENT’S SENTENCING MEMORANDUM”[6]中所披露的案件事实,在慕尼黑检察机关于2006年11月对该企业展开的突击检查(raids on multiple Company’s offices and the homes of Company’s employees in and around Munich, Germany, as part of an investigation of possible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and falsification of corporate books and records.)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全球接受20多位“可疑支付”的接收人和公司来历不明,同时数百万欧元被转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印度尼西亚、苏丹等多国的账户。该份memo显示,公司向SEC承认了其对FCPA的违反,并承诺聘请某国外律所担任独立的调查(investigation)人,展开了长达两年的内部调查,独立调查人的调查范围包括了该公司所有全球范围内的业务,包括总部、各分支机构以及各地区运营公司。
为了避免更为惨重的损失,该公司与美国DOJ达成了最终的刑事和解协议(Plea Agreements),根据这项协议,DOJ放弃了对该公司提起刑事指控,但条件是对该公司因违法FCPA有关会计条款和内部管制条款为由,处以约4.48亿美元的罚款;对阿根廷分公司处以50万美元罚款;对委内瑞拉和孟加拉分公司各处以50万美元的罚款。在和解协议中单独关于独立监管人的规定,“retention of an independent monitor, who will, over a four-year term, conduct a review of the compliance code,Companys ’internal controls and related issues, and will prepare periodic reports on his reviews.”“These measures, in conjunction with Companys’ agreement to retain a Monitor (with support from a U.S. law firm with FCPA and compliance expertise) for a term of four year, highlight the serious commitment of Company to ensure that it operates in a transparent, honest, and responsible manner going forward.”在该案例中,美国DOJ认为该公司需要引入外部监管人的必要因素,主要包括:(1)违规行为涉及对公司账簿和记录的操纵: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多个国家通过咨询公司向有关政府官员支付了高额贿赂,并将这些贿赂款以“咨询费”和“律师费”的名义进行记账。(2)违规行为在整个公司内普遍存在:该公司以及其位于阿根廷、孟加拉、委内瑞拉的分支机构,从2001年3月至2007年9月,向外国政府官员进行了广泛而系统的行贿以获取业务。期间,该公司向第三方提供了至少4283次、总计约14亿美元的资金,用于行贿全球多个国家的政府官员。通过行贿获得了332个项目,获取的利润额超过11亿美元。(3)违规行为得到高级管理层的批准或协助:在意大利等国家的内部调查结果,实际上已经向该公司的高级管理层提出了警示,但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强化企业的合规管理。
就该案中监管人的职责和工作范围来看,在该公司作出的“STATEMENT OF OFFENSE”[7]中,monitor的职能被单独作为附件内容加以规定,具体包括:1)评估内部控制(internal controls)的有效性、内部记录保存(record keeping)的有效性、资金报告制度和流程(financial reporting policies and procedures)的有效性、内部审计控制以及对FCPA反腐败条款和其反商业贿赂规定的执行情况;2)监管人可以采取合理方式以实现公司合规计划,公司应当向监管人提供对所有公司信息(information)、文件(documents)、文档记录(records)、设备(facilities)以及/或员工(employees)的顺畅获取途径;3)在监管期内,监管人将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准备初步报告,之后会再次进行三轮审查并出具三轮报告。在每一轮审查和报告起草过程中,监管人都会准备书面的工作计划,在不少于6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接受批注,批注将在30日内予以反馈,在此过程中,监管人会被鼓励与公司的包括审计师或合规官在内的个人进行交流合作;4)在监管人被聘任后的120日内,初步审查即会开启,且监管人将会在120日内提交一份书面的审查报告,以期为评估并为提高公司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提出合理建议;5)收到监管人报告的120日内,该公司应当采取报告中的所有建议;6)监管人最多可以进行3轮审查并出具报告,但如果在经过两轮审查后,监管人和公司方均同意了公司的合规方案,方案已经被合理制定且执行过程中能够探测并避免对反贿赂法律的违反,则第三轮审查工作也并非必要程序。但相反,如果经过完整的三轮审查后,监管人及监管部门认为公司并没有成功地达到基于和解协议下的义务,则监管期限将会被进一步延长;7)在承担评估和审查职能时,监管人将会基于相关事项形成必要的结论,主要包括:a. 对相关文件的审查,包括该公司现行的反贿赂政策及流程,b. 在抽样地点现场审查该公司所选定的系统和程序,包括内部控制、记录保存以及内部审计程序,c. 与相关员工、高管、主管或其他人员进行相互的会议访谈,d. 分析、研究并审查该公司与反贿赂法律相关的合规计划。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无法详尽分析该案所涉及全部司法文书中的监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终审判决、和解书、认罪协议、案件信陈述书,等等。但以点带面来看,监管人在整个认罪协议中的地位实属不可或缺的必要主体。如果说美国DOJ承担着对企业“以合规换取轻缓量刑”的重磅开端,则合规监管人便肩负着企业是否能够真正“以合规获取重生”的完美收官。监管人的职能,不仅仅体现在对企业的外部监管,更为重要的是在监管的同时,能够尽可能消除企业的制度瑕疵、体系漏洞乃至系统风险,使企业能够重换生机。
(二)国内案例——从某检察机关办理的相关涉企合规案件说起
从国内视角来看,涉企合规制度虽已试点一年有余,各地检察机关亦纷纷基于高层的改革精神制订具体的指引文件,但在具体的案件实践中,各地在制度落实的过程中仍然做法不一、形态各异。笔者有幸被纳入了企业合规制度实施过程中试点检察院的监管人名录库中,并参与了部分案件中第三方监管人的相关工作,介入到企业的合规整改、合规审查与建设过程中,承担了对企业在合规整改和建设过程中相关工作进行监督、考察及评估的职责,指导企业完善合规制度,争取不起诉决定,避免再犯风险。
现结合笔者自身在涉企合规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实践经验,从第三方监管人的职能实现路径角度,简析涉企合规案件中的具体职能落实。出于保密需要,笔者在此不披露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工作事项及内容,以及涉案企业的详细信息。
1、第一阶段——调查职能:在该阶段中,在检察机关决定适用涉企合规制度的相关案件中,监管人以企业自身组织结构、经营状况、涉案情况、以及人员构成等作为调查工作的核心内容。同时,要求企业提交自查报告,内容囊括公司部门机构及负责人员职责范围、各部门的职权范围、公司业务决策审批流程、对现有公司内控合规制度的自查事项。调查阶段的工作,主要为监管人进一步为企业提出合规整改指导意见及对合规整改方案制订及履行情况进行考察监督进行铺垫。
2、第二阶段——评估职能:在该阶段中,第三方监管人以评估企业自身存在的合规风险、分析合规管理制度漏洞、以及评判合规机制运行缺陷等事项作为主要工作内容。同时,针对企业提供的所涉案件的具体调查报告及案件材料,向企业出具书面的问询清单或问题清单。例如,在某涉嫌“单位行贿罪”的案件中,通过调查评估,发现涉案企业存在顶层设计及部门组织架构混乱、部门体系结构中关键合规性部门缺失、各部门的合规职能以及统一归口合规管理机构缺失,等。另外,在涉案公司的总体制度运营中,亦发现公司决策制度失灵、重大事项决策制度缺失等合规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与此同时,针对已发现的合规风险和问题,向涉案企业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指导建议及方案设计。再例如,在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案件中,承担第三方监管人职责过程中的评估职能,便体现为要求企业提供合规整改计划,并视整改计划的具体内容及事项与企业进行沟通并最终确定涉案企业据以整改实施的合规整改计划。
3、第三阶段——监督、考察职能:在此阶段,第三方监管人的主要职责体现为向企业出具书面监督考察工作计划,对企业履行合规整改方案的具体要求进行明确。与此同时,通过对涉案企业人员进行访谈、制度文件梳理、业务流程熟悉等,深入了解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剖析企业涉罪业务模式漏洞,有角度有方向地监督、考察企业的整改情况。在考察期内,第三方监管人持续考察整改情况,随时提出指导意见,聚焦未来犯罪风险的控制和预防,并最终形成监管报告,呈递检察机关,用于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必要参考。
三、第三方监管人在实现合规监管职能过程中的现实障碍及完善路径
虽然我国目前在涉企合规制度中已经颁布实施了专门针对第三方监管人的制度性文件,且在该文件中亦详尽地阐明了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相关职责及工作事项,但仍需直面的是,由于涉企合规制度在我国土壤中的根基并不牢固,制度实施至今仍然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作为制度主体的涉案企业、外聘合规律师、第三方监管人以及检察院,各自的权责并未被成文化予以确定。因此,作为第三方监管人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在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体系建设整改监管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亟需解决的现实障碍,有待于在该制度铺开后的下一阶段予以细化解决。
(一)合规整改方案停留在模式化层面,合规验收标准参差不齐
对于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问题,是涉企合规制度实施以来被广泛关注但仍无法落地成文的问题,且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这一问题显得愈发突出,逐渐成为企业合规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制度瓶颈。有研究者提出,关于制定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且通常需要遵循专项合规标准,也就是针对特定的合规风险,确定专门性的合规管理体系。例如,在针对涉税犯罪案件的合规验收方面,要制定税收的合规标准;而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则要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规标准;对于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企业,对其进行合规考察和验收时,则要考虑制定环保合规标准,等等。[8] 合规验收标准,是一个无法固化且模式化的概念,在每个案件中都需要根据涉罪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特定风险点、相关制度漏洞和隐患等加以分别制定。
反观目前的制度实践,在试点案例或非试点尝试性案件中,较为普遍的问题是合规整改方案被模式化、流程化,同时合规验收标准也因不同检察机关对于合规计划和制度的专业性不同而产生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具体而言,流程化的合规计划是目前实践中适用率较高的模式,企业为了满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合规整改要求,通常能够在短时间内建立起一套制度化、流程化的合规管理体系,流程化合规标准的制订,带有明显的标准化、流程化和格式化的特征,虽然全面,但未必能够真正实现合规的有效性要求,极易演变成“纸面上的合规计划”。尤其是对于那些合规制度及体系完全缺失的涉罪企业,“从无到有”的流程性合规制度似乎看起来甚为丰满,但细细考究并未达到为企业“祛除病根”的实质效果。就涉罪企业而言,在考察期内所建立的主要是基于危机应对而建立的合规机制,目的在于找到犯罪根源,建立去犯罪化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至于企业是否要以此为契机建立完整有效的合规计划体系,并将合规管理融入企业经营、管理的每一环节,甚至逐步确立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便是另一层面的问题了。[9]另一方面,由于合规验收标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极为考验第三方监管人以及检察机关对于合规制度和体系的把握与精通,因此,实践中出现的合规验收质量参差不齐、甚至在某些案件中缺失合规验收标准的现象,是相关主体专业性薄弱的直接体现。
基于实践中频发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在制度实践和规范制订中予以体现。第一,合规整改方案应当区分不同企业类型及不同涉罪名称而具体确定,避免“千篇一律”制度套用。第三方监管人作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制度以及合规实施计划有效性的鉴别者,以及对企业落实整改方案及合规建设内容的监督者,应当在进入案件后,针对具体企业的涉案原因、涉罪情形、以及涉罪情况与企业内部制度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调查及评判,结合不同情况进行定向性、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方案的指导,确定专项合规的具体内容,避免“大而空”的制度模板,导致合规整改的目的落空。第二,针对不同案件的企业涉案情形,吸纳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通晓税务、知识产权、商业贿赂、环境污染、信息网络、安全生产、金融等高发犯罪类型及涉罪领域,检察机关应当与行政监管部门、专业性机构或组织等建立联动机制,采取顾问或外部咨询等方式为个案中的合规整改方案或合规验收标准制订提供规范指导。第三,加强第三方管委会对辖区内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升第三方监管人的专业素养以及业务根基。诚然,检察机关把握着对最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权,但第三方监管人对涉案企业的合规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察评估是检察机关作出轻缓决定与否的直接依据,而合规完成情况一方面包括合规制度的构建及合规整改方案的制订情况,另一方面也包括对合规制度建设及整改方案的执行情况。因此,第三方监管人的专业素养、业务能力直接关系企业能否制订并落实真正有效的合规建设,对监管人的培养也应与制度建设本身并重。
(二)第三方监管人的费用支付模式仍未固化,个案中企业承担监管人费用导致监管效果受到一定影响
关于第三方监管人的费用支付问题,一直尚未有定论,实践中也模式各异。有观点主张不应当由企业支付监管人费用,认为该方式会影响监管人的独立性及中立性,容易导致监管人违背职业伦理、与企业发生利益勾连。[10]实践中亦有由检察机关支付的试点方式,以及不向监管人支付任何费用的模式。但后者受到的质疑认为,若完全实现第三方的监管行为无偿化,则极容易导致对监管人的激励不足从而使监管流于形式,而由检察机关支付则可能演化为象征性的支付模式,且有可能出现第三方监管人的费用低于甚至远低于涉案企业外聘的合规顾问费用的情形,导致监管力度不足的结果。
相较于美国的合规监管模式,美国独立监管人的费用通常由企业支付,且独立监管人的费用一般较高,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但立足于我国涉企合规制度的孕育及发展背景来看,中小企业更普遍地成为被合规规制的对象,原因在于相比大型企业及跨国企业而言,中小企业更容易因制度的不健全及内部治理缺陷而导致滋生刑事问题,而一旦涉案,又很容易因实控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使企业丧失核心领导,从而瞬间消亡。因此,在我国以中小企业作为受制主体的企业合规制度,对于第三方监管人的费用支付如落在涉案中小企业的肩上,则一定程度上更增加了企业负担。
笔者认为,考虑到不同的个案情形,从涉企合规制度的初衷出发,在第三方监管人的费用支付方面,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加以规定。简言之,在足以承担监管人成本的企业中,可以考虑将该费用转嫁由涉案企业承担,同时该费用也能够发挥一定对企业进行惩罚的效用。而在无力承担监管人费用的小微型企业涉罪案件中,则可以考虑适用由检察机关独立承担监管费用或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共同承担监管费用的模式,一方面保障监管人的工作成本,另一方面又不致给涉案企业施加其无法承受的资金负担。
(三)第三方监管人的监管时间过短,“短期合规”能否扎根企业土壤存疑
在现有的试点案例中,第三方监管人的考察期通常为6个月,在此期间,监管人不仅要针对企业自身的涉案情况进行调查剖析,深入了解企业自身存在的制度漏洞和合规缺陷,还要对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方案和制度架构提出有效的指导意见,并监督方案的实施以及考察合规计划的有效执行。足以可见,从挖掘犯罪根源、建立去罪化的经营模式,到制订可适用性的合规计划、监督企业落实计划实施方案,再到对企业合规经营的考察,短短6个月的时间并不足以让整改后的制度固化并内嵌于企业的既有运营模式中,亦不足以成为企业全员都予以遵守的制度文化。
在美国DOJ和SEC的多个案例中,对企业的考察期动辄便是数年之久,在此期间,监管人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的合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察,直至企业的合规整改方案及合规计划能够真正成为企业的内嵌机制,能够成为企业得以运营的有效保障,而非“纸面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在监管时间的设置上,可以一定程度上参考域外监管考察期的时长标准,拉长企业在合规制度下对整改方案及合规体系的执行考察期,使涉企合规制度真正发挥为企业成为“百年老店”保驾护航的制度效用。诚然,受限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限,使检察机关需要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而此期限过后,第三方监管人是否能够继续以外部独立监管人的角色继续对企业实施合规整改方案的情况进行考察,则是下一步若对涉案企业延长考察期后所需要面临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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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韩旸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hanyang@cn.kwm.com
业务领域:企业及个人法律合规、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民行交叉、跨境追赃、财富管理
韩律师有丰富的大要案实践经验,长期从事涉高官高管案件办理工作,曾为多家世界500强公司、上市公司、大型金融机构及相关企业家、高管等客户提供过诉讼及合规服务,累计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数百亿元。多次被Legal 500、ALB等法律行业权威机构授予荣誉奖项。
王嘉铭
主办律师
争议解决部
责任编辑:魏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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