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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投资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是基金退出和实现收益的常见安排,基金赎回近年来也逐渐成为纠纷多发领域,结合办案经验,我们拟在本文中探讨基金赎回的四个常见问题:
基金赎回的积极和消极条件
赎回违约的损失赔偿范围
基金托管人在赎回中的责任
基金赎回阶段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否有效
01
基金赎回的积极和消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投资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可见赎回权是投资人的重要权利之一。然而,赎回权的行使仍需满足相应条件。投资人主张赎回而管理人拒绝或暂停赎回,其中“基金赎回条件是否成就”往往成为案件最重要的争议焦点。
对赎回条件的审查多需全面考察《基金合同》的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包括投资人的基金赎回申请是否有效提出、是否满足《基金合同》约定的赎回条件等[1];消极条件主要是指是否存在可以拒绝或暂停接受赎回的情形。司法裁判机关通常会结合二者,对投资人是否有权要求赎回作出综合认定。
1. 积极条件
就积极条件,一般需要考量赎回申请是否在期限内提出[2]、提出人员是否为基金投资人有权代表、提出方式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如发生巨额赎回是否满足特定程序要求等。
对于赎回条件的考察,实践中常见的争议为投资人能否以管理人违约为由,突破合同约定的条件实现赎回。实践中一般认为,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管理人违约不是必然导致投资人可因此提前赎回。但,当投资人因管理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也有法院据此认定投资人赎回基金的条件实际已成就。不过,如果管理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不排除投资人因此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可据此解除基金合同并要求管理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解除基金合同和赎回基金份额在管理人违约情形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不同,投资人需据此权衡考量,以选择合适的退出路径。
可以从以下两则案例中尝试理解法院在管理人违约情况下是否支持投资人赎回请求权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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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消极条件
就消极条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实践中,基金合同多将上述规定纳入合同约定,并进一步明确管理人有权拒绝或暂停接受赎回申请的情形,如发生暂停基金资产估值的情形、基金已终止并进入清算阶段、基金缺乏流动性而导致无法变现赎回、管理人认为接受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投资人利益的情形等。
这些暂停或拒绝赎回事由本身在合同约定清晰的情况下,争议相对有限。但,实践中其实更容易产生争议的是这些条件本身是否成立,如:基金是否确实暂时无法估值而导致赎回困难、基金是否确实在赎回期内丧失流动性而无法变现赎回、是否存在满足赎回而不得不低价抛售底层资产从而损害其他投资人利益等情形。以下几则案例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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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赎回违约的损失赔偿范围
如管理人赎回违约,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投资人本应通过赎回对基金份额变现资产的支配和使用。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应对投资人进行赔偿。结合司法实践,赔偿金额通常包括赎回金额和资金占用损失。
1. 赎回金额
基金合同多会就赎回金额明确约定计算方式,因而确定赎回金额一般应以合同约定优先。实践中常见的赎回金额计算方式主要有:赎回金额=赎回份额×赎回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赎回费用(如有);或者,赎回金额=赎回份额×开放日基金份额净值-赎回费用(如有)-应计提业绩报酬/管理费(如有)等。
实践中存在赎回申请日无可参考的基金份额净值、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进行估值调整、净值未经托管人复核确认等复杂情形,因而基金份额的价值需个案分析和认定。特别针对增强资金和管理费说明如下:
(1)增强资金
对于管理人因基金跌破止损线而汇入的增强资金是否应当从基金份额净值中剔除存在争议,有法院根据基金合同判定管理人追加的增强资金属于基金财产,并认为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应当以信息披露为准,而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投资人披露剔除增强资金后的基金份额净值等,未支持管理人有关扣除增强资金的主张。[3]
(2)管理费
对于基金合同约定应扣除的管理费等费用,如有相反证据证明相关费用未发生或不应支付的,比如管理人未尽职履责,实践中亦存在法院以此为由对管理人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的案件。[4]
2. 资金占用费
(1)一般情形下资金占用费的确定
就资金占用费,如基金合同未作约定,法院通常会行使自由裁量权考量管理人的违约情节、惩戒失信者理念、公平原则等酌定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利率。实践中,法院多参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资金占用费利率[5],也有法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形酌情判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6]。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77条[7]确定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时,以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不排除该规定被司法实践参照适用到管理人违反其他义务的场景。[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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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实践中司法机关多会综合考量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范围等,判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恰当,如资金占用损失被违约金覆盖,一般认为该部分损失不得重复主张。[9]
(2)资金占用费能否参照基金合同相关预期收益率确定
在计算损失本金对应的资金占用费时,能否参照基金合同有关“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约定确定利息标准,实践中存在争议。
结合禁止“刚性兑付”的原则,理论上投资者不得请求管理人赔偿基金合同记载的预期收益,而应当按照实际收益主张权益,否则将造成刚性兑付的后果,因而一般不宜参照基金合同关于预期收益的约定作为利息损失计算的标准。但结合法律实践,不排除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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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基金托管人在赎回中的责任
依据基金运行中“管理与保管”相分离的原则,托管人是指在基金运作中承担资产保管、执行投资指令、投资监督、信息披露、资金清算等职责的当事人。[10]在赎回纠纷中,不排除投资人会将托管人一并诉至法院或仲裁庭,主张其应当就投资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托管人在赎回业务中的义务
准确认定托管人的义务是判断托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托管人的义务应当从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方面进行考察。[11]
(1)法定义务及裁判要义
在法定义务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托管人的职责。其中,与基金赎回相关的义务主要是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此外,在赎回业务中,还可能涉及到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监督投资运作、办理清算和交割事宜等义务。
实践中,对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考察并非截然独立。以与赎回操作相关的投资监督义务为例,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公布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仲裁案例精选(二十三)” [12]可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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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形式审查标准或实质审查标准
对于托管人“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这项义务应采“形式审查标准”抑或是“实质审查标准”存在争议。常见的《托管协议》等合同多会约定托管人收到管理人发放的指令后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书面要素是否齐全、审核印鉴和签名是否与预留印鉴和签名样本相符,复核无误后即已尽审慎注意义务。[13]
2. 托管人违反义务承担的责任形式
实践中,鉴于托管人在赎回业务中的义务相对有限且根据合同约定多采形式审查标准,赎回纠纷中鲜有托管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且,从理论上讲,托管人与管理人是否构成我国《信托法》意义上的共同受托人存在较大争议,在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存在共同侵权等导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时,托管人在赎回业务中并不必然因管理人违约或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需根据托管人的具体行为等情形判断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形式。
(1)责任形式:分别责任或连带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14]规定,托管人与管理人在给基金财产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时,应对各自行为承担“分别责任”,对共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通常认为判断托管人承担何种责任的关键是托管人与管理人是否具有共同行为。[15]对于“共同行为”的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表示,不论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否有共谋,只要客观上是共同行为即为已足。[16]但在目前法律实践中,考虑到二者职能分工和权利义务范围的不同,一般司法机关在认定托管人和管理人的共同行为和连带责任上相对比较谨慎和保守。[17]
(2)责任比例:法院的裁量原则
在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存在共同行为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考虑到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在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算交割、投资监督、信息披露等,不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应过分加重其责任,进而酌定托管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相对较低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18]
另也有部分法院考虑到特定案情下托管人对投资人的损失具有较大过错,如未审核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即执行投资指令等,进而判令托管人对管理人无法赔偿的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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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基金赎回阶段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否有效
在基金赎回阶段,管理人可能因无法依约兑付投资人的基金份额赎回申请而与投资人签订回购协议,承诺以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实践中,在相关回购协议履行时,双方往往可能就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
管理人通常援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第十九条,并参考《九民纪要》第31条的规定,主张回购协议因构成刚性兑付而无效。《民法典》背景下,影响合同效力判断的因素主要聚焦在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存在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掩盖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几个方面。因此,我们理解,针对基金赎回阶段签署的回购协议的效力,可从如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
1. 系争协议的性质系刚性兑付还是赎回违约赔偿安排
如果协议系在管理人已经赎回违约情况下对投资人进行的赔偿安排,则未必构成金融机构在不考虑产品实际收益情况下的刚性兑付,也就难以刚性兑付为由简单否定其效力。我们就司法实践中涉此类争议的相关案例,试梳理举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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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的适用,前述规定中的“金融机构”是否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争议
一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尚未被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纳入金融机构的范畴,如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对32类传统金融机构进行了编码,其中未含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等文件发布拓展的“类金融机构”中,同样未含私募基金管理人;再如《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之规定,明确金融机构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仅规定私募管理人系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20年3月30日在《检察日报》上刊文指出:《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包括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其理由主要包括:其一,《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4款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之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列举,其中即有基金管理公司;其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亦将基金管理公司列为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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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违反《资管新规》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资管新规》规定了刚性兑付的表现形式及相应的行政管理监督措施,但鉴于本身效力层级较低,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级别,既往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违反其中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较难直接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这一法定无效事由进而直接导致相关协议无效。[20]
但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第31条[21]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资管新规》出台的重要原因系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刚性兑付会淡化投资人风险意识,扭曲金融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加大市场泡沫,陡增金融市场的风险。故若合同违反《资管新规》和其中有关刚性兑付的规定的,在一定程度上不排除达到违反公序良俗的程度,继而影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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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王囝囝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wangjianjian1@cn.kwm.com
业务领域:涉金融资管、上市公司、商业房地产及其他投融资领域的境内外争议解决
王律师拥有十八年律师工作经验,同时担任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她深耕债券、基金、信托、银行、公司等金融资管和公司商事相关的国内和涉外争议解决领域,办理案件近千件且若干案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开创性意义。王律师受聘担任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讲师,参加全国银行业协会托管行业报告等的编撰,在金融资管、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发表的专业文章超过四十篇。王律师受邀在近百场次的法律研讨会和论坛上作为主讲嘉宾,并获《亚洲法律杂志》(ALB)2021年度“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称号。王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李盛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jonathan.li@cn.kwm.com
业务领域:金融、商事诉讼和仲裁、行政合规
李律师拥有二十年法律执业经验,对中国法项下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有深入理解和丰富经验,服务的主要客户有相关中外资金融机构、中央在沪金融基础设施、部分央地国企和上市公司、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并以善于组织实施复杂法律项目和专业敬业、诚心尽心的风格受到客户的认同。李律师曾在司法实务部门从业十四年,受过多岗位历练并有良好口碑。李律师目前担任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感谢陈超俊律师、赵欣然律师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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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景中景·Tillian Reeves 2020
责任编辑:赵天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