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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丨香港《竞争条例》将全面实施

聚焦丨香港《竞争条例》将全面实施 金杜研究
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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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黄志豪(Raymond Wong)和韦肯逊(James Wilkinson)香港《竞争条例》(第619章)将于2015年12月14日在香港实施,旨在通过禁止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黄志豪(Raymond Wong)和韦肯逊(James Wilkinson)

香港《竞争条例》(第619章)(“《条例》”)将于2015年12月14日在香港全面实施。如其他司法辖区的竞争法一样,《条例》旨在通过禁止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行为,保护和促进香港市场的公平竞争。

作为较晚全面实施竞争法的主要发达经济体之一,香港大量吸取了欧盟和英国竞争法的内容,参考了澳大利亚《2010年竞争及消费者法令》及相关的判例法。海外经验对《条例》的影响显然易见,但《条例》是根据香港的具体情况特别制定的,并不照搬其他地区现存的竞争法[1]。同时,《条例》也充分考虑到香港经济自身的特色以及香港与中国大陆间的经济关系[2]。

《条例》由12个部分117项条款以及9份附表组成,主要禁止三种反竞争行为:

  • 第一行为守则[3]:业务实体[4]间的反竞争的协议;

  • 第二行为守则[5]:滥用市场权势;

  • 合并守则[6]:持有传送者牌照间大幅减弱竞争的合并。

(简称为“竞争守则”)

第一及第二行为守则适用于所有经济领域的业务实体。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规定,合并守则目前仅适用于直接或间接控制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批出的运营商牌照持有人的业务实体。《条例》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反竞争行为,但将适用于2015年12月14日后仍生效的协议,即使该协议已在2015年12月14日之前开始实施。

香港在世界经济中扮演着独特的角色,在香港之外发生的及/或涉及外国业务实体的反竞争行为,也可能会对香港的竞争环境产生影响。因此,竞争守则适用于所有会妨碍、限制或扭曲香港竞争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香港,是否涉及外国业务实体。

为了更好的对反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实施相关法例,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审判及处罚,《条例》批准设立了两个法定机构——香港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和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条例》也指明竞委会与根据《通讯事务管理局条例》(第616章)设立的通讯事务管理局共同对与电信运营商牌照持有人有关的反竞争行为拥有管辖权。

一些团体已表达意向,打算在《条例》全面生效后尽快申请集体豁免 [7]。此外,汽车维修及保养工程业协会在2015年7月与竞委会会面,就汽车维修行业潜在的反竞争行为进行投诉。而竞委会只有在《条例》全面生效后,才有权受理投诉,进行正式调查。由此,在香港进行商贸活动的公司应尽快熟悉该《条例》,并在《条例》全面实施前进行内部合规审查。

本文将分析《条例》的条款、竞委会发布的相关指引和宽待政策草稿,以便于律师和商务人士对《条例》中所需注意的条款以及竞委会如何解释《条例》有更好的认识,并在《条例》全面实施前做好准备。

竞争事宜的主管机构

负责香港竞争事宜的主要法定机构是竞委会与审裁处。《条例》赋予了这两个机构不同的职能。

1 审裁处

有别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设立在司法机构下,负责聆讯和审理由竞委会提出涉及竞争事宜的个案、私人诉讼,以及复核竞委会的裁定。审裁处是唯一可以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机构。

2 竞委会

竞委会是独立法定团体,于2013年1月18日根据《竞争条例》(第619章)第129(1) 条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特区政府”)对其以财政上的支持。

下图为竞委会主要人员的组织架构:


根据《条例》第3、4和6部分,竞委会可自行,或根据收到的投诉,亦或根据特区政府和其他法庭的转介,负责调查并起诉反竞争的行为 [8]。此外,《条例》要求竞委会发布指引,以说明如何对《条例》的具体条文进行解释[9] 。2015年7月27日,竞委会发布了六份指引(“指引”),包括:

  • 《投诉指引》;

  • 《调查指引》;

  • 《根据<竞争条例>第9条及第24条(豁除及豁免)申请决定以及第15条申请集体豁免命令的指引》;

  • 《第一行为守则指引》;

  • 《第二行为守则指引》;及

  • 《合并守则指引》。

指引解释了竞委会将如何对《条例》进行解释及实施。这些指引并不会改变法律,如果当事人不认同竞委会的做法,那么将会由审裁处和其他法庭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裁决[10] 。

中国大陆地区《反垄断法》[11] (“《反垄断法》”)下的执法机构构成不同于香港。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3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分别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与价格有关的行为,以及非价格垄断协议、非价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各执法机构不但有权力进行调查,还可以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反垄断法》并不适用于香港地区。


3 竞委会的调查权

如竞委会有合理理由怀疑,曾发生、正发生或即将发违反竞争守则的行为,那么竞委会可以就此进行调查[12] 。在竞委会告知业务实体已成为调查对象后,竞委会将在不影响竞委会的运作及保密责任的前提下,尽量将竞委会的调查进展告知有关业务实体 。[13]

竞委会有权搜查相关处所和扣押任何可能与竞委会调查有关的文件。在进行比如Dawn Raids(“突袭搜查”)行动前,竞委会必须取得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颁发的搜查证。法官如认为相关处所和文件与竞委会的调查有关,就可以颁发搜查证[14] 。相反,在《反垄断法》中,执法机构调查并不需要向法院申请搜查证,只需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递交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便可采取突袭搜查措施。

竞委会有权出具书面通知要求任何人提供资料和文件[15] 、出席竞委会的聆讯并在宣誓后回答相关问题[16] 。

任何收到竞委会书面通知或被出示搜查证的人,必须尽快配合竞委会。如未能遵守竞委会的要求,可构成刑事犯罪(下文将详述)。

4 调查程序

竞委会对反竞争行为的调查一般分为以下阶段:

(1) 初步评估阶段。自此阶段竞委会会评估开启调查是否合理,且是否有合理理由怀疑违反竞争守则的情况已发生。因此,竞委会可要求当事人自愿提供本阶段所需的信息。

(2) 调查阶段。如竞委会有合理理由怀疑违反竞争守则的情况已发生,则竞委会极有可能开启调查,并通过强制方式搜查文件及资料。

(3) 调查结果。调查可能得出的结果包括:

  • 如竞委会认为没有违反竞争守则的情况发生,则会决定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 竞委会接受业务实体以自愿方式承诺为或不为竞委会认为涉嫌违反竞争守则的行为,以解除竞委会的疑虑;

  • 竞委会发出告诫通知,表明若当事人按照通知要求做出承诺,则不向审裁处提起诉讼;及

  • 竞委会向审裁处提起诉讼,要求审裁处做出罚款和其他裁决。

违反《条例》的后果

1 罚款

就任何有合理理由相信违反竞争守则或已参与违反竞争守则(包括合谋行为)的人,竞委会均可向审裁处提起诉讼,申请判处其罚款。诉讼时效自在有关违反停止当日或竞委会知悉有关违反当日(以较后者为准)起算,第一与第二行为守则的期限为5年,合并行为守则的期限为6个月[17] 。

若审裁处相信当事人已违反或已参与违反竞争守则,则可判决该当事人向政府支付其认为适当数额的罚款。若违反期间未超过三年,罚款上限为该业务实体在香港每年营业额的10%。若超过三年,罚款上限为该业务实体在香港营业额最高三年的营业额的10%。“营业额”指业务实体在香港境内得到的总收入[18]。

审裁处在决定罚款数额时,会考虑如下因素:

  • 构成违法行为的性质及范围;

  • 该行为导致的损失或损害(如有);

  • 该行为发生的情况;及

  • 该人此前曾否被审裁处裁定为违反《条例》[19] 。

2 其他命令

若审裁处相信当事人已违反或已参与违反竞争守则,可主动或根据申请,对该当事人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20] 。命令包括:

  • 宣布当事人已违反竞争守则的;

  • 委任某人管理另一人的财产;

  • 禁止某人订立或执行某协议;或

  • 规定任何人向特区政府或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指明人士付款,款额不超过该人因该项违反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金额[21] 。

若上述命令的申请尚未获得最终裁定,审裁处可主动或根据申请作出临时命令。审裁处必须确信当事人从事违反或拟从事的行为将会违反竞争守则[22]。

根据竞委会的申请,在确信特定人任职董事的公司已违反竞争守则,且认为该人作为董事的行为,使该人不适合对公司进行管理,审裁处还可对特定人作出取消资格令[23]。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里,取消资格令禁止该特定人:

  • 担任或继续担任公司董事;

  • 担任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

  • 担任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或

  • 不论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关涉或参与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24]。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原文使用了“公司(a company)”一词,这表明取消资格令可禁止该特定人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并不仅限定在违反《条例》的那家公司内。不过,审裁处只有在以下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取消资格令的裁决:

  • 审裁处裁定该人任董事的公司已违反《条例》;且

  • 认为该人作为董事的行为使其不适合违反《条例》的公司的管理[25]。

《条例》也进一步说明何种行为会导致该人不再适合做公司的管理层:

  • 该人以公司董事的名义所作出的行为,构成违反《条例》;

  • 该人以公司董事的名义所作出的行为,并未违反《条例》,但其有合理理由怀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反《条例》,却未采取措施防止公司的该行为;或

  • 该人为公司董事不知道但应知道公司的行为构成违反《条例》[26]。

因此,虽然允许审裁处做出取消资格令的门槛非常苛刻,但其仍有可能做出取消资格令以禁止特定人在任何一家公司担任管理层。

3 后续诉讼

任何因已被确定为违反竞争守则之行为而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可要求违法者对其进行赔偿。以下行为可被确定为违反竞争守则:

  • 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第一或第二行为守则;或

  • 当事人已承认,或在对竞委会的承诺中承认其违反了任一竞争守则。

受害人必须通过向审裁处提起后续诉讼,才可获得赔偿。

4 刑事法律责任

违反竞争守则并不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根据《条例》在调查中会涉及刑事犯罪[27]。如构成犯罪,罚金最高为港币100万元及最多两年的监禁。犯罪行为包括:

(1) 该当事人未能执行下述要求或违反下述禁止:

  • 按照竞委会的要求提供文件和信息;

  • 出席竞委会的聆讯并回答相关问题;

  • 竞委会要求做出关于证据的法定声明;以及

  • 违抗搜查令所授予的权力

(2) 销毁或伪造文件;

(3) 阻挠搜查;

(4) 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数据;及

(5) 阻挠特定人士(如竞委会,通讯事务管理局及其职员)实施《条例》下赋予的职权。

违反审裁处做出的取消资格令也会构成刑事犯罪[28]。

若犯罪主体为法人团体,且该犯罪行为得到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公司秘书或关涉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其他人的同意或纵容,则该董事、经理、公司秘书或其他人也属犯罪 [29]。

5 违反指引

违反竞委会发布的指引不会导致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

禁止性行为

1 第一行为守则

(1) 第一行为守则下的禁止性行为

《条例》第6(1)条规定:“如某协议、经协调做法或业务实体组织的决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则任何业务实体 (a) 不得订立或执行该协议;(b) 不得从事该一致行动;或 (c) 不得作为该组织的成员,作出或执行该决定。”

竞争对手之间订定价格、瓜分市场、限制产量或围标的横向协议(即所谓“合谋”协议)以及操控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是典型的具有损害竞争目的的协议[30]。市场中的竞争者进行相同的活动并不构成反竞争行为。

(2) 协议

《条例》对“协议”一词的定义非常宽泛,包括任何协议、安排、谅解、许诺或承诺,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书面或口头的,亦不论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或是否拟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的[31]。在判断相关协议是否存在时,竞委会一般会确定协议的“有关各方是否有合意”[32] 。如果业务实体出席达成反竞争协议的会议,且没有就协议或促成该协议的讨论作出充分反对,也没有与该协议公开划清界线,那么该业务实体都可能被认为是该协议或经协调做法的参与者[33]。

(3) 一致行动

《条例》并未对“一致行动”进行定义。指引将其解释为“业务实体之间合作的一种形式,只要业务实体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实际合作以避免竞争的风险,即使它们之间没有达成协议” [34]。一致行动通常涉及竞争者之间交换敏感的竞争信息。单纯的信息交换不会构成对《条例》的违反,竞委会会考虑信息交换包含的合法商业原因。

(4) 目的或效果

如果协议或一致行动具有禁止妨碍、限制或扭曲香港竞争的目的或效果,那么就违反了第一行为守则。

与欧盟的处理方式类似,在审视某协议的背景以判断该协议是否具有损害竞争的目的时,竞委会毋须分析该协议在市场中的效果[35]。如果协议具有反竞争的目的,无论该协议是否实际上达到反竞争的效果,都无关紧要。为达到限制竞争的效果,协议必须在相关市场中对价格、产量、产品质量、产品品种或创新产生负面影响[36]。

在讨论竞争法议案时,立法会曾考虑在评判时,应考虑“目的和效果”还是“目的或效果”[37] 。立法会最终选择了后者,原因之一是欧盟、英国以及新加坡也选择适用“目的或效果”作为评判标准,竞委会或审裁处进而可以参考这些国家的案例。藉此希望通过借鉴大量的案例,使香港在解释和适用《条例》时保持确定性[38]。

(5) 单一经济个体

《条例》所禁止的大多数行为涉及两个或多个实体。第一行为守则不适用于同一业务实体内相关实体间的行为。在判断两个(或以上)的实体是否为同一个业务实体时,竞委会将评估相关实体是否构成单一经济个体[39]。

中国大陆企业通常会在香港设立子公司,从商业策略的角度与子公司签订协议。因此,大陆企业就需要了解竞委会如何确定相关实体不是单一经济个体,会不会直接判定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就属于两家不同的业务实体。

指引特别指出母公司和子公司或两家受控于同一家母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法律上或实际上的控制权[40],则这些公司一同被视为单一经济个体。与香港不同,《反垄断法》仅在第22条涉及并购的行为中考虑母子公司关系。

就合资企业而言,是否与其母公司构成单一的业务实体取决于两个或以上的母公司拥有否决合资企业策略性商业行为的权力(即相关母公司共享该合资企业的控制权,包括实际控制权)。如果有,则该联营企业与其任何母公司并不同属单一经济个体,其行为会受到第一行为守则的规制[41]。

竞委会同时也区分了独立分销商及分销代理。第一行为守则并不适用于分销代理协议,适用于独立分销商协议。中间人是否确为供货商的分销代理,并不取决于该中间人是否被卷标为“代理” [42]。相关的考虑因素应是供货商对该中间人的控制程度,以及该中间人需为供货商委托的活动承担多大的财务或商业风险。实践中,竞委会会考虑分销商所需承担的风险和成本比例。

(6) 提升整体经济效率的协议

第一行为守则不适用于对改善生产或分销有贡献、对促进技术或经济发展有贡献、同时让消费者公平地分享所带来的利益的协议。该协议中的任何限制与上述目的是可分的,且不会让有关的业务实体有机会就有关的货品或服务的相当程度上消除竞争[43]。

2 第二行为守则

(1) 第二行为守则下的禁止性行为

《条例》第21(1)条指出“在市场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的业务实体,不得藉从事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行为,而滥用该权势”。

(2) 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

在不局限在断定某业务实体是否在市场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时,可考虑以下事宜:

  • 业务实体的市场占有率;

  • 业务实体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能力;及

  • 竞争者进入有关市场的任何障碍[44].

《条例》未规定低于具体某一市场份额就不会被认定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在制定《条例》时,香港当局曾建议适当的最低市场为25%。

因市场权势需要在相关市场中进行考量,竞委会列明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为界定相关市场的因素[45]。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46] 相似,竞委会也会考虑知识产权[47],创新[48]以及季节因素[49] 。

(3) 滥用市场权势

如果业务实体滥用市场权势并对该地区竞争造成损害,则该行为违反了第二行为守则。尤其是该行为具有对竞争对手的攻击性,或以损害消费者的方式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50]。其他可能的滥用还包括搭售及捆绑销售、利润挤压行为、拒绝交易和独家经营。

3 合并守则

《条例》禁止业务实体不得直接或间接进行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弱在香港的竞争效果的合并。与其他司法辖区的反竞争法不同,《条例》并不限制所有经济领域的合并。如前文所述,合同守则会先仅适用于电讯行业。不过,合并守则可能在未来扩大适用到其他领域。香港当局表示,在现行制度下香港取得了更多的经验和专门知识后,才能更好地审查的法律效力和评估跨部门的合并条款是否适合和需要[51]。

香港能够发展成为领先的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其中一项必备条件是香港的电讯市场为全球最先进的电讯市场之一[52]。为确保客户获得质高价低的优质服务,具有竞争的电讯市场对香港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现时,香港根据《电讯条例》第7P条仅限制电讯和广播行业的运营商牌照持有人之间合并,监管机构为通讯事务管理局。在《条例》实施之后,《条例》将废除《电讯条例》中相关的合并限制,成为监管合并的基本法律。

如有以下情况,合并即告发生:

  • 两个或多于两个先前互不从属的业务实体不再互不从属;

  • 某人或某些人或其他业务实体,取得某一或某些其他业务实体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或

  • 某业务实体(“进行收购实体”)收购另一业务实体(“收购对象实体”)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包括商誉),而结果是进行收购实体处于以下形势:在收购对象实体在紧接收购之前所经营的业务或该业务有关部分方面,取代或在相当程度上取代收购对象实体。

如可对相关业务实体的活动施加决定性影响,那么该业务实体就对相关业务实体具有“控制”。

“决定性影响”指就一个业务实体的策略性商业行为,比如对该业务实体的预算、业务计划、主要投资,或委任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包括作出或否决该等决定)的权力。决定性影响的表现包括:

  • 拥有该业务实体的资产,或拥有使用所有该等资产或其部分资产的权利;或

  • 使人能够对该业务实体的管治团体的组成、投票或决定发挥具决定性影响的权利或合约。

如果进行收购实体通过收购少数股权可以获得直接或间接控制全部或部分的一个或多个业务实体,那么对收购该少数股权的行为可能会被认为是合并。

香港对合同的监管并不设定最低营业额或并购价值。根据指引,竞委会会关注界定相关市场,及评估交易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弱在该等界定市场的竞争的效果[53]。指引提出了“安全港”的概念。一般而言,如合并交易的各方在横向合并后的市场占有率合计为40%或以上,该合并就比较可能会引起对竞争问题的关注,竞委会可能须对该交易展开详细调查[54]。

中国大陆要求对并购进行强制申报,而《条例》则没有类似要求并购当事方向竞委会就拟进行的并购进行自愿申报的规定。不过,指引鼓励当事方在潜在并购前期阶段同竞委会接洽,并取得竞委会就交易的非正式意见。此举与新加坡采用的方式相同,可能是因为香港与新加坡的市场大小非常相似。如果香港与中国大陆一样要求强制申报,则会违背香港一贯秉持的自由开放经济政策。

为从事合谋行为之业务实体而设的宽待政策草稿

根据《条例》第80条,竞委会可按它认为适当的条款,与任何合谋行为人订立协议,承诺不会就其违反行为守则,对其罚款提起或继续法律程序,以换取该人在调查或法律程序中合作[55]。因合谋行为一般是秘密策划和实施的,难以被发现,所以宽待为世界各地竞争事务当局打击合谋的主要调查手段。

2015年9月23日,竞委会发布了《为从事合谋行为之业务实体而设的宽待政策(草稿)》(“宽待政策”)。竞委会会在2015年12月14日之前发布宽带政策的最终版。该政策仅适用于合谋行为,包括订定价格、限制产量、瓜分市场和围标。

竞委会只会向第一个举报合谋行为的参与者提供宽待,举报内容包括参与者参与合谋的行为,并达到获得宽待的要求。竞委会将使用一个标记系统,将关于某合谋行为的宽待申请,按申请人联络竞委会的日期及时间排列先后次序。合谋行为的参与者必须通过“宽待热线”举报才能进入标记系统。若第一名标记者的标记失效或终止,那么第二名标记者可享受宽待。其他合谋行为的参与者只能得到其他形式的优待,但最终罚款是否被豁免并无保证。

竞委会可自主根据宽待热线所收到的资料判断举报人是否可宽待申请。获邀申请宽待的业务实体会被要求作出申请提议。业务实体可以假设的方式,透过其法律代表以“无损权益”为前提作出提议[56]。提议内容应包括对有关合谋的详细描述、牵涉其中的实体、申请人的角色、及其可就有关合谋行为提供的证据。获邀提交申请的业务实体必须于获邀之日起28日内完成申请提议,否则其标记将自动失效。

若竞委会决定提出订立宽待协议的要约,申请人将被要求签署一份宽待协议,该协议要求申请人确认:

  • 其已经并将继续向竞委会作出全面及真实的披露;

  • 其未曾胁迫其他各方进行合谋行为;

  • 其己终止参与合谋(得到竞委会同意继续参与合谋的情况除外);

  • 其将宽待申请及宽待过程的所有方面保密(按法律规定披露的情况除外);

  • 其将继续与竞委会合作,包括在向其他进行合谋行为的业务实体或其他牵涉人合谋行为的人士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与竞委会合作;及

  • 其愿意签署一份承认参与有关合谋的同意事实陈述书,而审裁处或被要求根据该陈述书作出命令,宣布该业务实体违反了第一行为守则。

如果合谋涉及多个司法辖区,竞委会可能在宽待协议要求申请人授权其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当局交换机密数据。

业务实体一旦与竞委会订立宽待协议,便须向竞委会提供所有关于合谋行为的资料及证据,不得延误。若有合理理由怀疑申请人所提供的数据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那么竞委会可以终止宽待协议。

宽待政策并豁免可能由受害人根据《条例》第110条就其因违反《条例》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损害提起的后续诉讼。

结语

《条例》将于2015年12月14日全面实行。尽管《条例》在很多方面与其他司法辖区的反竞争法相似,但在制定时也考虑了香港自身的特点,比如香港与中国大陆的关系,以及电信行业对香港保持世界金融中心这一角色的重要性。竞争守则适用范围广,竞委会拥有很大的调查权。企业和专业团体应多加关注《条例》以及竞委会的权力,并在《条例》实施前做好准备,在香港进行商贸业务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注:

1 《竞争条例》草拟指引纲要-2014,竞争事务委员会,2014年10月。

2 The New Competition Ordinance - Headache or Opportunity?, Mark Williams, Executive Director of Asian Competition Forum, 香港律师,2013年11月刊。

3 第一行为守则具有《条例》第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4 《条例》第二条对“业务实体”(undertaking)的定义非常广泛,其指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不论其法定地位或获取资金的方式),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

5 第二行为守则具有《条例》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6 合并守则具有《条例》附表7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7 竞争事务委员会简介处理申请的进一步安排,竞委会,2015年10月28日,http://www.compcomm.hk/sc/pdf/press/20151028_PressRel_further_arrangements_Applications_SimpChi.pdf, 2015年10月30日访问。

8 《条例》第39条。

9 《条例》第35条。

10 《竞争条例》(《条例》)草拟指引 —— 2014年常见问题,竞委会,2014年10月。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8月30日颁布,2008年8月1日实施。

12 《条例》第39条。

13 《调查指引》第3.5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14 《条例》第48条。

15 《条例》第41条。

16 《条例》第42条。

17 《条例》第92条。

18 《条例》第93条。

19 《条例》第93(2)条。

20 《条例》第94条。

21 《条例》附表3。

23 《条例》第101和102条。

24 《条例》第101条。

25 《条例》第102条。

26 《条例》第103条。

27 《条例》第52-55,172及174条。

28 《条例》第105条。

29 《条例》第175条。

30 《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3.7及3.8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31 《条例》第2条。

32 《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2.23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33 《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2.24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34 《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2.27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35 《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3.9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36 《第二行为守则指引》对相关市场进行了定义,下文详述。

37 《竞争条例草案》委员会2012年5月18日报告 (Ref: CBI/BC/12/09),立法会内务委员会。

38 《竞争条例草案》委员会2012年5月18日报告 (Ref: CBI/BC/12/09) 第22段,立法会内务委员会。

40 《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2.8及2.9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41 《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2.10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42 《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2.14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43 《条例》附表1。

44 《条例》第21(3)条。

45 《第二行为守则指引》第2.6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46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09年5月24日.

47 《第二行为守则指引》第3.21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48 《第二行为守则指引》第2.30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50 《条例》第21条。

51 《竞争条例草案》委员会2012年5月18日报告 (Ref: CBI/BC/12/09),立法会内务委员会。

52 《香港便览-电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新闻处,2015年7月。

53 《合并守则指引》第3.4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54 《合并守则指引》第3.13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56 《为从事合谋行为之业务实体而设的宽待政策》草拟稿第2.15节,竞委会,201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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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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