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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与展望:简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突破与展望:简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金杜研究
2019-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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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分别代表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互认安排》”)。

——— 本文作者 ——— 

关峰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guanfeng@cn.kwm.com

关峰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涉外金融、期货、保险、产品责任、反不正当竞争仲裁和诉讼等。关峰律师在银行、期货等金融争议解决领域有深入研究和丰富经验,除金融传统案件外,代表外资银行和跨国公司处理和正在处理数起金融衍生产品和商品期货期权交易案件。在保险和产品责任法律服务领域,关峰律师代表若干国际知名保险公司处理了大量的保险法律事务。此外,关峰律师还代表各类银行、公司、基金等客户处理过大量股权投资纠纷、国际贸易及商事合同纠纷、反不正当竞争及商业贿赂等法律事务。

李瀚文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分别代表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互认安排》”)。《互认安排》签署之前,内地与香港既有的两份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均规定了特定的适用范围,面对两地民生、经贸活动交流合作日趋紧密,两者均未能充分响应所求。《互认安排》生效后,两地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基本可以实现异地“流通”,极大减少当事人讼累,并节省两地司法资源。 

《互认安排》将在香港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后,在两地同时生效。其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有诸多创新与突破。以下将对其中的特点、亮点作一个简评:


1

认可和执行范围扩展到不具有排他性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

2006年7月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协议管辖互认安排》”)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选择法院公约》”)为蓝本,仅适用于两地法院在具有排他性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而《互认安排》将认可和执行范围扩展至几乎所有传统意义的民商事判决,而不论判决作出系基于法定还是约定管辖,显然覆盖面更广,更具有实际意义。 


2

在案件类型上基本将民商事纠纷的各类案件全部纳入互认范围

《互认安排》第三条仅排除了暂不在互认范围内的八类民商事案件,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实际数量有限,只占民商事案件较少一部分。可以说,《互认安排》生效后,加上2017年6月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家事判决安排》”),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当然,我们也期望在不久的未来,两地能早日就跨境破产协助等问题达成共识,并将其纳入互认范围。 


3

明确了互认的“判决”类型以实体裁判为限,程序性救济措施不在其内

两地分属不同法系,法律制度、诉讼程序均有较大差异。双方求同存异,将各自的生效“判决”基本全部囊括在内,包括内地的再审判决。具体而言,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包括判决、命令、判令以及讼费评定证明书。但是,《互认安排》也明确了“判决”不包括内地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香港法院作出的禁诉令和临时济助命令。 


4

扩大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的外延

《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国内司法实践中,虽然通常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其住所地,但渐有趋势做缩限适用。以上海为例,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下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立案、管辖程序中法人住所地的把握》,上海地区法院裁判口径统一调整为以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作为确认法人住所最有效的证据,进而作为立案及处理管辖争议的依据。

而从《互认安排》第六条的措辞来看,在认定法人住所地时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态度,法人的注册地、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管理地均可认定为法人的“住所地”。结合《互认安排》第七条的规定,对法人“住所地”的扩大解释事实上增加了连接点,当事人在选择申请互认的法院时有了更大的空间。


5

新增了“申请人住所地”作为被请求方法院的管辖连接点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认可或执行外国或域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目的并不限于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也有可能仅希望通过外国或域外判决或裁决确认法律关系或事实。例如,在此前我们处理过的一起申请承认外国判决的案件中,判决本身并不包含执行内容,境内申请人仅需内地法院对判决中就合同关系的认定予以承认以便形成既判力效果。但由于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既无住所又无财产,无法建立管辖连接点,导致甚至没有法院可以受理申请。显然,在新的《互认安排》之下,增加“申请人住所地”这一连接点就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大大提升判决互认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6

明确了被请求方法院“间接管辖权”的审查规则和依据

在互相承认/认可域外判决时,被请求方法院是否以及应该依什么规则审查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一直是个热议事项。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列举了三种不同的备选方案:第一种为简单的以内国法律规定为标准,判断外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第二种为以判决作出国的法律规定为标准,判断该外国法院有无管辖权,同时附加专属内国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第三种为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列举式地规定具体的管辖权标准。

显然,《互认安排》采取的是第三种模式,在第十一条逐一列举需审查和具备的原审法院管辖权依据,并同时增加了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权”这一排除要素。事实上,模式三也是中国国际私法协会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所采用的标准,能够反映多数国际私法学者的观点。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一条逐个列举的管辖权依据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实际联系”管辖原则。《互认安排》中对原审法院“实际联系”的管辖原则要求释放出两个信号:

  • ①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很可能遵循《互认安排》第十一条的思路,也将按列举式规定的模式规定“间接管辖”的问题,并以“实际联系”为限;

  •  虽然中国政府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的《选择法院公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即“中立法院”)审理系争案件,但中国政府在批准该公约时很大可能会对“实际联系”这一原则作出保留声明(第19条-限制管辖权的声明),以便减少与现行民事诉讼规则包括《互认安排》的冲突。

值得一提的是,第十一条并未明确在查明“实际联系”要素如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时应依原审法院地法还是被请求方法院地法。但考虑到该条宗旨系赋予被请求方法院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间接审查权,结合该安排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等应依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我们倾向认为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院地法来进行查明和界定。


7

依在先受理优先原则,规制“平行诉讼”,尽量减少其造成的司法冲突和讼累

跨境争议中,经常会出现一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对方当事人为对抗目的而在域外法院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以增加案件复杂化,甚至率先取得有利判决以期用于抗辩目的。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平行诉讼”谋求不当目的,《互认安排》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并且,为了进一步避免平行诉讼的出现,《互认安排》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综合考虑各种情形,详尽规定了相关程序上的衔接:

  • ① 在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况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 在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 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 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8

可能赋予被请求方法院对原审法院的有限审判监督权

根据《互认安排》第十三条的规定,若在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违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被请求方法院经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该条款并未明确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系由于事实查明错误还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两者兼有。但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程序性事项应当按照法院地法进行判断。如果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依原审法院地法进行判断,疑似赋予被请求方法院对于原审地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9

互认判决内容不再限于金钱判项,但明确排除惩罚性赔偿

《协议管辖互认安排》将可互认的判决限于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而《互认安排》第十六条明确互认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显著加大了两地区际司法协助的力度。但根据《互认安排》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就“非金钱判项”而言,实务操作中内地法院是否可出具相关证明仍有待检验。

《互认安排》第十六条同时明确金钱判项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上不予认可和执行,但知识产权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类案件除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惩罚性赔偿”应以特定赔偿项目为限,而非附带具备惩罚功能的赔偿事项。例如,《互认安排》第十八条规定,两地法院互认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延迟履行金与延迟履行利息。虽然延迟履行金、延迟履行利息按通常意义理解性质属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其显然被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外。


10

对尚处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明确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注:为便于表述,此处将香港法院的上诉程序以及内地法院的再审程序,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互认安排》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11

删除了法院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时须“根据申请人申请”的限制

关于被请求方法院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的规定,相比《协议管辖互认安排》,《互认安排》删除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的表述,原则上被请求法院既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决定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12

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非上诉的权利

《互认安排》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内地,当事人不服被请求方法院对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的裁定或命令的,应在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此处仅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并未就特定类型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相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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