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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80家,联合惩戒落地有声!海关失信企业面临的“蝴蝶效应”

19180家,联合惩戒落地有声!海关失信企业面临的“蝴蝶效应” 金杜研究
2019-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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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将以2018年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实际情况进行总结,详尽剖析企业失信成本的具体构成和影响,最终提出防范对策,供广大企业参考。

本文作者

景云峰

合伙人

海关与贸易合规团队

jingyunfeng@cn.kwm.com

景云峰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海关暨进出口规制、关务筹划、商检以及国际贸易合规等。景律师近十年来专职为众多中外企业提供海关与贸易合规相关法律服务,先后承办/参与了近百起各类海关、商检暨其他相关领域案件,不仅在以进出口完税价格暨海关审价、进出口商品归类、货物减免税、加工贸易、税政调研、进出境商品的法定检验检疫、旧机电进口等为中心的海关及商检咨询服务领域,而且在应对海关纳税争议、海关稽查、海关行政处罚、海关行政复议以及走私犯罪刑事辩护等为中心的争议解决业务领域,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经验。

张波

主办律师

海关与贸易合规团队


近两年,在处理海关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进出口企业的“痛点”逐渐从海关罚款或是补税金额的大小,转移到如何保住现有海关企业信用等级的问题上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尤其是海关认证企业,对降级风险最为敏感,唯恐因为违反海关(含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导致被下调为失信企业,引发33个部门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本文将以2018年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实际情况进行总结,详尽剖析企业失信成本的具体构成和影响,最终提出防范对策,供广大企业参考。

据有关媒体从海关总署获悉,截至2018年年底,海关对来自税务、财政、环保等部门的19180家失信企业实施了联合惩戒措施,下调了188家企业的信用等级,限制了19180家企业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并通过系统对上述企业进行了风险布控,加大查验力度[1]

2016年5月,随着《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发布,社会诚信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2017年3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33个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下称“《联合惩戒备忘录》”)。这是继2016年10月,40个部门联合签署备忘录,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联合激励后,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也标志着海关进出口信用体系建设迈入新的台阶。由此开始,进出口企业一旦被降为海关失信企业,将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蝴蝶效应”,导致其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处处受到限制,付出巨大的失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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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海关失信企业

首先,不属于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如果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下称“《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9种情形中任一情形的,海关将认定为失信企业。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各自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也会认定为失信企业。实践中,发生概率较高的降级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二是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

其次,自2018年4月20日起,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后,海关总署于2018年11月27日对外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78号),增加了有关因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需要降为海关失信企业的有关标准。即,企业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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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失信成本的构成及主要影响

(1)海关采取更加严密的监管措施,无法享受政策红利,运营成本激增[3]

(2)33个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联合惩戒备忘录》共计罗列了39条联合惩戒措施,根据适用对象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针对企业本身的惩戒措施及针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惩戒措施。

① 对企业造成的主要影响

  • 海关:实施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加工贸易重点监管;

  • 税务: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 商务:将列入“信用中国”网站[4]受惩戒黑名单的失信信息作为限制有关商品进出口配额分配的依据;

  • 外汇:不适用于外汇部门A类企业管理,对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外汇部门C类企业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 证券:作为股票发行审核的重要参考;对发行公司(企业)债券从严审核;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督中,予以重点关注;依法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 政府采购: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及工程等招投标,且暂停审批与失信企业相关的科技项目;

  • 融资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 国有资产交易:限制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特别提醒


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经常存在拟上市企业因为被降为海关失信企业,致使无法从海关获得“无重大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最终不得不推迟上市。此外,2018年7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证监会令第146号)作出修订,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5]”。目前,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已经有部分涉案企业可能会面临强制退市的潜在风险。因此,对于上述情况,拟上市企业及上市企业应予以高度关注。

② 对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等造成的影响

  • 阻止出境:对有拖欠海关应缴税款或者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未按规定缴清相关款项或者提供有效担保前,阻止其出境;

  • 限制高消费: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且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购买房产、土地等不动产;

  • 限制任职:在一定期限内,对有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 限制授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特别提醒


实践中,很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同时还兼任或者准备兼任集团内其他管理企业高管职务。其中,有部分海关失信企业的高管人员因为受到上述第(3)项惩戒措施的影响,导致无法按期正常履行工作职责,间接对企业的运营造成了影响。还有部分高管人员因为上述第(1)项及第(2)项惩戒措施的影响,给其个人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③ 联合惩戒措施实施期限为2年

《联合惩戒备忘录》第四条规定联合惩戒采取动态管理,根据海关总署提供的信息,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与此同时,根据《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据此,我们理解,联合惩戒措施实施期限应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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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对策

(1)事先预防——充分重视日常进出口合规管理 

有很多进出口企业把申请获得海关认证企业资质当作走过场,一旦拿到资质就完事大吉,而忽略了后续进出口活动合规性的日常监管。另一方面,随着近年通关一体化及大幅缩减通关时间等通关便利化改革政策的推进,原本在通关环节可以发现的法律风险很容易被企业忽略,直至被海关发现才后悔不已。我们建议,企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全面强化与完善进出口业务内部合规管理。

  • 进出口业务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海关业务专业知识、法律法规,时常关注海关相关法规的最新动向;

  • 慎重选择报关及进出口货物代理企业,特别是要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义务分担,尤其是遇到法律风险时的责任分担及追偿问题;

  • 妥善管理进出口业务资料,其中建议纸质文件至少保存3年以上,永久保存电子格式文档;

  • 委托海关专业律师针对进出口业务开展定期合规体检[6]。这一点对于大型加工贸易生产型企业以及进出口业务量较大的国际贸易型企业显得尤为重要。

特别提醒


进出口领域有很多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实务疑难问题(例如,商品税则号列、价格及原产地确定等),因此极易发生法律风险。特别提醒广大企业要充分利用海关确立的“预裁定[7]”、“企业协调员”[8]等相关制度,尽可能在通关环节消除违规隐患。同时,要妥善保留相关书面证据资料,以备不时之需。

(2)事中处置——委托海关律师进行专业应对,同时杜绝引发“次生灾害” 

有很多企业一接到海关或者报关行打来电话,要求去海关稽查或者缉私等部门配合调查时,就会陷入慌乱,有病乱投医,甚至到处托关系、找人脉。这样做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还可能产生其他新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企业在遇到进出口法律问题时,应当首先保持镇定,立即向公司经营管理层进行报告。其次,通常应由公司法务部门牵头,对案件性质及潜在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即补缴税款、违反海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走私行为;刑事责任,即走私犯罪)等作出初步判断。与此同时,企业还要尽快设立内部调查小组,及时展开自查,并尽早委托海关专业律师介入,共同应对海关调查,最大程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特别提醒


 

178号公告为了鼓励企业开展主动披露,进一步放宽了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标准。即,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违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因此,如企业发生违规行为,也可优先考虑利用主动披露制度,以期获得海关免予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等良好结果,及时化解被降为失信企业的法律风险[9]。

(3)事后救济——合理利用海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手段

在实施海关企业信用评级制度以及联合惩戒措施之前,很多企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都是抱着“交钱了事”的心理,按照处罚决定的要求缴纳罚款或者补缴税款,很少有企业会想到海关的处罚可能存在瑕疵,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和救济。当然,也有很多企业是出于对海关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制度的片面理解,单纯的回避“民告官”。但是,在目前企业失信成本激增的背景下,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如何合理运用这些法律救济手段,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我们建议,尤其当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能直接导致企业降级的情况下,企业应及时委托海关专业律师介入,协助企业通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此外,有一点需要提醒的是,实践中,我们发现还有一类企业虽然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不依法进行维权,而是采取故意拖欠缴纳税款或罚款等不冷静的行为来对抗海关,结果导致企业自身及相关高管人员被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甚至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违法成本进一步增加。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但非常不理智,也不值得其他企业效仿。

特别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修改)的有关规定,提示三点需要注意:一是海关行政复议主要包括六大类型,纳税争议、通关处理、检验检疫、海关稽查、行政处罚及企业信用级别认定等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公民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承担举证责任。

结语

“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及“联合激励/惩戒”制度,符合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发展的需要,相信未来随着相关政府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交流及共享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失信企业所面临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违法成本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希望广大进出口企业高度重视进出口业务合规风险,在海关专业律师的帮助下,依规守法经营,避免因降为海关失信企业所引发的联合惩戒。


[1] 经济日报:19180家失信企业遭海关联合惩戒(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mtjj35/2172051/index.html)

[2] 2018年3月3日公布,同年5月1日实施。

[3] 根据《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及2018年第178号公告第四条整理。

[4] “信用中国”网站是政府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窗口,主要承担信用宣传、信息发布等工作,使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的对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https://www.creditchina.gov.cn/)

[5] 二、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

(五)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实施规则。

[6] 海关尽职调查的主要方法:

① 基于目标企业的业务特征设置调查项目

② 制作问题及调查资料清单

③ 收集相关资料、内部讨论研究

④ 实施现场调查

⑤ 风险分析、制作尽职调查报告书

⑥ 其他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12月26日公布,2018年2月1日实施)。

第三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

(三)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海关事务。

前款所称“完税价格相关要素”,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佣金、运保费、特殊关系,以及其他与审定完税价格有关的要素。

[8]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81号—关于实施企业协调员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12月3日公布,2019年1月1日实施)。

三、企业协调员为企业提供下列服务事项:

(一)提供海关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二)听取并反映企业合理诉求;

(三)协调解决企业办理海关业务疑难问题;

(四)征询对海关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五)指导企业规范改进,开展诚信守法宣传;

(六)指导企业配合海关管理工作;

(七)负责关企合作的其他事宜。

[9] 关于主动披露制度,可以参见金杜研究院,《金杜海关与贸易合规法律主题月丨进出口企业化解降级风险的“救命稻草”!》https://mp.weixin.qq.com/s/e1O1lkdFvQac5nBBqi89ug。

感谢关注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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