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两期专题我们就代持协议效力和事实上的代持法律关系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期我们将聚焦于在代持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如何“上位”,取代名义股东成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股东,即通常所指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理解?是否有其他限制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障碍?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如何进行?我们继续从梳理、解读最高院案例出发,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供批评指正。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含义及相关法律关系
股权代持共涉及三层法律关系,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两者之间的代持法律关系,若代持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则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股东主张股权的财产性权益等;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权属法律关系,在代持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前提下,若符合显名化条件,则实际出资人可进一步向公司主张显名化;三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名义股东债权人、股权受让人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一般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一般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基于股份公司公开性、资合性的特征,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进行限制性的规定。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具体理解
1、关于“半数以上”的判断标准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可能障碍
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形下,尽管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已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者目标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可能仍然不能显名化。相关障碍可能有如下情形:
第一,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必须先证明代持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关于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无书面代持协议情形下,如何证明代持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详见我们此前的专题一、专题二。
本文作者
刘斌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liubin@cn.kwm.com
刘斌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国内诉讼、仲裁及非诉处理,尤其擅长处理公司股权与投资并购、金融及资产管理、证券合规及重大商事交易等领域的纠纷,代理了多起有重大影响的标杆性商事案件。刘斌律师还长期担任多家央企及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刘斌律师擅长处理股东股权、公司治理、控制权争夺、公司投资并购、解散清算与破产等纠纷,涵盖自公司设立至清算注销的各环节,能够围绕公司商业目标提供一站式综合法律解决方案。刘斌律师处理的公司领域典型案件包括:最高法院成立以来的首批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第一槌“案件(股份纠纷);在涉及VIE架构的上市公司并购中,首例司法认定股东未披露境外股权代持信息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案件;某全国著名饮料公司控制权争夺及股权争议系列案件;国家某投资集团下属公司、某传媒上市公司等多起投资/并购纠纷;某LED中外合资公司、某矿业上市公司等多起中外合资纠纷;处理了多起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案件。
何春艳
资深律师
争议解决部
刘盼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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