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多新制度的确针对了时下医药行业的症结,并且逐渐与国际接轨;
这些制度的落地仍需诸多下位法、甚至是同位法的制定和调整;
新制度带来新挑战,有待立法机构在制定各项实施细则时进一步细化、澄清、改善。
原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该等列举在概念上存在交叉,如血清、疫苗可能属于生物制品,与此处的“生化药品”存在交叉。此外,部分诊断产品在检验时需要用到的血清,其可能并没有治疗诊断的用途,但因为血清被列在药品的定义中,使得实践中产生血清是否需要按照药品监管的疑惑。
新药品管理法新设一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人”),用于规定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将自2015年起在北京、上海、广东等省份尝试推行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推广至全国范围。至此,持有人制度从试点方案成为一项全国通行的制度,其将对药品注册以及药品企业研发、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我们也会在后续文章中进行详细分析,此处仅提取两个要点进行简要分析:
“最小规模”的药品上市许可持证主体恐难以实现
实务中我们注意到部分投资者希望通过设立“最小规模”(如仅包括少量必要人员和办公场所)的企业在中国持有药品注册文件。然而,当前在非持有人试点地区,取得药品注册文件的条件之一为具有生产条件、成为药品生产企业,因此,投资者可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投资生产线,并使其满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持有人制度最大的一个优势在于:允许药品注册申请人在不具备生产条件(即无需投资生产厂房等)的前提下,以“相对轻资产”的状态取得药品注册文件。
允许持有人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将对药品品种交易产生影响
(1)实践中,我们注意到许多药企都希望能够以较为简便的方式受让其他药企的药品品种。目前转让药品品种多是通过股权收购或根据《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通过药品补充申请的方式实现。前者往往谈判复杂、耗时较长,且无法专注于希望获得的药品资产;而后者限定技术转让的受让方为药品生产企业。依据《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如果拟转让的药品品种已经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这一方式本质上是注销原药品批准文号以及发放新药品批准文号,而非单纯的药品批准文号转让,其需要通过药监部门的审评(包括对受让方的生产条件审核),时间、金钱和人力成本较高。
新药品管理法删除了现行法律中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进行认证,并对认证合格的企业发给认证证书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从摇摆往复到解禁
网售处方药是否放开在近五年时间曾经引发过非常激烈的争论,官方态度经历了摇摆往复的过程,国家有关部门的观点也各不相同——现行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而国家药监部门在近年先后发布的药品网络销售相关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网售处方药的态度一度反复;而国务院一系列有关“互联网+医疗健康”的规定允许在线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在线开具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处方,放开网售处方药似乎是应有之意。直到近期,2019年4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依然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通过药品网络销售第三方平台直接销售处方药”。监管部门的模糊态度一度让相关从业者无所适从。
网售处方药的合规要求
即使将来药品网络销售的相关办法出台,正式解禁网售处方药后,可以预见这也不意味着可以在网上随意销售处方药。相关医药电商、互联网医院从业者仍需关注国家的法规调整以实现合规经营,包括但不限于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处方的审核要求、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要求、药品广告和药品信息的展示要求等。
新药品管理法第98条对“假药”、“劣药”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其将原药品管理法中“按假药论处”、“按劣药论处”的内容合并到“假药”、“劣药”的定义中,并且对一些具体条款进行了调整,如被污染的药品从“按假药论处”调整到劣药的定义中,具体内容不赘述。其中最为亮眼的修改是将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从假药的定义中删除,单独列举一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这意味着类似“药神”从国外海淘未注册的抗癌药并在境内转售的情形不再按照销售假药处罚(关于《我不是药神》和现行法规下海淘抗癌药的可行性,可以参考金杜医药团队先前发布的文章《<我不是药神>中的那些药事》以及《我能海淘抗癌药吗》)。
药物非临床研究
对于药物非临床研究,原药品管理法中仅规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当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相较而言,新药品管理法提出更为全面的要求,明确药物非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既包括上述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还包括试验动物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同时特别提出药物非临床研究应当保证数据、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药物临床试验
新药品管理法明确申请人在临床试验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的,视为同意,可以按照提交的方案开展临床试验。临床试验默示许可制度的规定在2018年7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调整药物临床试验审评审批程序的公告》中首次提出,新药品管理法将这项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
创新审评审批机制
(1)沟通交流和专家咨询制度
与单体零售药店相比,药品连锁经营具备规模、质量、服务、物流等统一化管理的优势,对于药品质量安全管控能力较强,因此,新药品管理法增加明确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
新药品管理法增加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新药品管理法明显加重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处罚力度大幅提高
如上文第5条提到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罚则修改,再如针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原药品管理法的罚款最高额为货值金额5倍,现改为30倍,且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照10万元计算。
实行首负责任制,规定惩罚性赔偿
新药品管理法第144条规定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根据首负责任制,我们理解受害人对于药害事件的被告主体具有选择权,当受害人选择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之一作为被告时,各方不得以任何原因为由进行抗辩。首负责任制加大了药品质量问题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药害事件时,各主体互相推诿,导致药品质量问题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一点也会对上市许可人与受托生产企业和受托销售企业的谈判带来挑战,毕竟每一方都有可能直面索赔,如何在上市许可人、受托生产企业和受托销售企业质之间分配责任进行追偿将成为上市许可交易的重点谈判内容之一。
新增部分严重违法行为责任到人且处罚加重
如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处罚的个人从原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基础上新增了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限从10年改为终身,并新增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和最高所获收入3倍的罚款,以及最高15日的行政拘留。
本文作者
王建平
合伙人(北京办公室)
wangjianping@cn.kwm.com
王建平律师是金杜资深合伙人,金杜医药医疗板块牵头负责人。王建平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和国际投资法。王建平律师于2018年、2019年连续两年被《法律500强》评选为中国医药与生命科学领域“特别推荐律师”。
黄建雯
合伙人(北京办公室)
huangjianwen@cn.kwm.com
黄建雯律师是金杜医药医疗板块的主要合伙人。黄建雯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投资并购、境内投资并购及公司综合业务,是司法部2019年公布的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之一。黄律师于2019年被《法律500强》评选为中国医疗与生命科学领域“领先律师”,于2018年被《法律500强》评选为中国医疗与生命科学领域“特别推荐律师”,并于2015年被《法律500强》评选为中国公司并购领域“特别推荐律师”。
张运帷
合伙人(上海办公室)
mark.zhang@cn.kwm.com
张运帷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医药行业的投资、商业和合规业务。2015年,张运帷律师被《法律500强》评选为中国公司并购领域的“推荐律师”。2017年,张运帷律师被评选为2013-2016年度上海市长宁区“优秀律师”,并入选2018及2019年《钱伯斯》亚太地区在医事法领域的“领先律师”。
*特别感谢黄中斌、郑入川对本文做出的突出贡献。同时也感谢张宇、郝晓宇、曹佳培、李沁祎对本文做出的重要贡献。
金杜医药医疗健康业务
金杜律师事务所是中国为数不多的专门的医药医疗法律服务团队的律所之一,在过去的20多年里,我们曾代表来自亚洲、北美洲、欧洲、澳洲以及其他地区的众多医药医疗健康企业,通过为其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在医药医疗健康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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