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2013年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在最低注册资本、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个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大幅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据此,投资人设立超长认缴期限、超低出资金额的公司,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带来的问题是,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引发争议。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争点有所涉及——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本文以《九民纪要》上述条文为切入点,梳理资本制度改革路径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产生、司法态度的演变,预判实务难题,并提出解决遗留问题应秉持的理念等。
一
考察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一共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见下表):
我国1993年首次颁布的《公司法》采用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实缴制,搭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一立法安排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相辅相生。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为激发民营资本的投资热情,《公司法》于2005年进行了较大的修正,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由一次性全额实缴改为分期缴纳。该次资本制度改革虽迈出一定步伐,但仍不能满足市场发展需求,放松市场准入管制、创新政府监管方式、营造活跃市场之呼声不断。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推出了资本与登记制度改革五项措施,明令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修正决议案,对资本制度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正。[1]
二
(一)对破产、解散情形下能否加速到期态度明确
上述规定出发点在于,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的场合,公司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无法按照预期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如果公司、管理人或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大开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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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持“肯定说”的法院会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审判阶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执行阶段),认为无论股东出资是否届期,均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应该加速到期。类似案例包括:(2016)琼97民终1102号、(2018)内民申3098号、(2018)津民终423号等。
公司负债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失去存在基础。例如,在(2017)皖01民终6212号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固守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理念,则实际上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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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义务可视为股东对公司的担保责任。例如,在(2017)苏12民终1789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处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基于此认缴资本制下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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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径行裁判。例如,(2019)沪民终112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上述两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类似案例包括:(2017)浙民申1110号、(2018)川民申3304号、(2018)苏11民终3073号等。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这一点实质是对“肯定说”适用法律的批判。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类似案例包括:(2019)沪民终112号、(2018)兵民申148号、(2018)宁民终105号、(2018)浙01民终2682号等。 -
股东的出资期限公示,债权人理应知晓,故自担风险。例如,在(2019)粤01民终5892号案中,法院认为,“因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在公司章程中列明并公示,除非主张破产或者解散清算,新笃公司作为标配运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其股东关志亮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加速到期无法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在(2017)川01民终11290号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公司资产对单个债权人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在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单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了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公司资产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径行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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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原则:首次明文确定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原则; -
新情况:在原有的两种法定情形基础上又新增了两种情形,拓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场景; -
新态度:对待破产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商事审判具体问题》所构造的路径,是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并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九民纪要》所构造的路径,是当公司资不抵债时,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
三
《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同时列明两大例外情形。该两类情形实务中如何实际操作,缺乏细则,不排除出现争议的可能。
四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实务问题,尚未得到全面解决。例如,认缴期限畸长(设定100年或其他超过公司的经营期限的时间),或者认缴期限显示股东没有缴付诚意的,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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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资本制度改革立法本意,树立鼓励投资理念。新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之一是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鼓励万众创业,繁荣市场经济。其客观上大幅降低公司准入门槛,本质上与债权人保护是对立的,矛盾天然存在。因此,在解决改革引发的法律问题时,应当贯彻资本改革的立法本意,树立鼓励投资理念,否则,利好动辄被消除,会将资本认缴制实质上变回实缴制,导致立法目的落空。 -
新资本制度下,对商事主体交易谨慎义务进行新的理解。债权人保护制度中蕴含着对其善意的支持与鼓励,而善意应当以必要的谨慎、无过失为前提。新资本制度下,商事主体在交易时应结合公示信息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部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范围,应自行承担风险,司法不应介入、转移风险。 -
大力发挥商事法律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整体功能,挖掘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等各个领域的救济手段,注重各种保护手段的组合使用,发挥保护系统的整体功能,确保对债权人利益的整体保护水平不降低。
本文作者
史留芳
争议解决部
shiliufang@cn.kwm.com
史留芳律师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被江苏省政法委评为“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持续从事商事审判19年,承办并撰写的3个涉公司法案例分别被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第15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修改论证;执笔攥写的《江苏全省近五年公司纠纷诉讼调研报告》在2019年召开的全国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被评为二等奖。
史留芳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涉公司、证券、信托、基金、保险、合同、担保等领域的民商事争议解决,以及围绕公司设立、治理、终止的相关法律合规审查及制度设计。
张录发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1] 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第128-130页。
[2]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9月,第51页。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理由在于:(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2)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3)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4)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降低投资者热情、债权人转嫁风险等);(5)不加速到期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第82页。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2017年7月1日公布)第3条第1款:“在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用以偿债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公司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如债权人坚持上述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公布)第1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
[6] 包括:①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②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④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⑥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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