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基金退出时,合伙人之间可能因存在争议而无法自行组建清算组或虽然组成清算组却无法顺利完成清算。这便引发合伙型基金可否通过法院程序进行司法清算的问题。我们曾代理过一起非常罕见的合伙型基金司法清算的案件,开创上海市指定第三人担任基金清算组负责人的先例,案件在其他诸多方面都在上海地区乃至全国具有领先地位和创新意义。
所谓司法清算,亦即强制清算,是相对于企业自行清算而言,一般是指法院介入合伙型基金清算程序的制度,可以是法院组建清算组,也可能是法院监督清算程序,亦或当清算出现障碍时请求法院排除妨碍等。针对公司的强制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公司强清纪要》”)。但有关合伙型基金的清算尚无较为全面和细致的立法体系,因此,合伙型基金通过司法方式进行强制清算的先例很少,且争议颇多。
案例:
我们曾代表某海外基金处理一系列海内外基金纠纷。其中涉及一起三名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型基金司法清算案件。案件中,有限合伙人甲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关联主体,在未通知有限合伙人乙的情况下就以合伙型基金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指定普通合伙人作为唯一清算人进行清算。如果该请求得到支持,则有限合伙人乙会被排除在清算组外,无法参与清算。我们代表有限合伙人乙申请加入诉讼后,成功说服法院参照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指定第三方中介机构人员作为清算组负责人与合伙人代表共同组成清算组。该安排开创上海市合伙型基金同类司法实践的先例。我们也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最大程度地维护了投资人在合伙型基金清算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本文,我们拟从上述案例出发,与您共同探讨基金投资人比较关注的合伙型基金清算退出的问题,比如:
满足哪些条件可以申请司法清算;
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债权人是否都可以申请司法清算;
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第三人是否都可以担任清算组成员;
法院是否会主持和监督整个司法清算过程;
如果清算组成员妨碍清算有什么救济路径。
一、前提条件:满足哪些条件可以申请司法清算
1. 司法清算的前提条件是出现解散事由且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
合伙型基金司法清算的主要依据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即:
据此,“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的前提条件是合伙型基金出现解散事由且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为此,合伙企业是否满足解散条件,是司法清算的前置要件。
2. 七种可能导致合伙型基金司法清算的解散事由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1]规定,合伙型基金的解散事由有:
在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如合伙企业仍未能自行确定清算人,即无法进行自行清算的,此时合伙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取得向法院申请合伙企业司法清算的权利。据此,反对司法清算一方也可采用“釜底抽薪”的策略,即主张合伙企业不满足《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条件,进而实质性阻碍相对方短时间内取得法院的裁定,甚至达到使法院不予受理的效果。
3. 是否符合司法清算前提条件存疑的法律后果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合伙企业营业期限虽已届满,且合伙人之间就是否延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我们根据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规定,主张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并不构成解散的充分条件,因此并不必然产生解散、清算的法律效果,还需满足合伙人决定不再继续经营的情况方能产生解散的后果,否则不能剥夺合伙人自由意志直接裁定企业进入解散、清算。
这一主张被合议庭认为系对是否满足清算条件提出了实质性的异议,也导致对方希望获得速裁的目的落空。实践中,广东省高院在(2017)粤清终3号案也采用同样观点,认定由于“无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进而不予受理合伙人提出的司法清算诉请。上海高院亦在(2019)沪清终4号案件中以“合伙企业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清算条件,合伙人未就解散事宜达成合意”维持对指定清算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一审裁定。
当然,理论上法院亦可能以合伙企业到期后,全体合伙人未形成延期安排的合意,反向论证合伙人未就继续经营达成合意,符合“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条件。为此,如基金经营期限届满,反对清算一方可以不满足七种解散事由为由进行抗辩,但抗辩效果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从妥善解决争议的角度,更应该关注的是清算组的组成。
二、申请主体: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及债权人是否都可以申请司法清算
在合伙型基金无法通过自行清算退出的情况下,合伙人可能会希望通过司法清算解决合伙人之间的纷争,实现可分配利益的合理分配,以及基金的正常解散、清算和注销。而在合伙型基金延期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损害或已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不排除债权人也希望可以借助司法清算程序以维护自身权利。这种情况下,哪些主体可以申请司法清算是合伙型基金司法清算的第二个重要问题。
1. 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都有权申请司法清算
目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合伙型基金进行清算。这样,我们理解,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只要是企业合法注册身份无争议的合伙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启动司法清算。当然,如果相关合伙人存在出资违约、份额已经转让、尚未登记在册、尚在被除名过程中、因身份存异议或被除名涉诉等情况,不排除其诉讼主体资格可能存在一定争议。
2. 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债权人亦可申请司法清算
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型基金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司法清算。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2],这里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指债权人,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合伙企业强制清算[3]。实践中,债权人如需申请合伙企业司法清算,参照《公司强清纪要》第7条[4],一般需要有相对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合伙企业享有债权;当各方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具有争议、甚至出现诉讼或仲裁纠纷时,不排除法院出于审慎考量,在债权人的债权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前,不予受理其司法清算的申请。[5]
三、清算组构成:合伙人及/或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及人员均可成为清算组成员
1. 清算人、清算组和清算组负责人的职权
清算人的确定或清算组的构成将直接影响到投资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哪些主体可以担任清算人或清算组负责人,哪些主体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至关重要。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6],合伙企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主要有以下职责和权限:
其中,在合伙人之间或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这一项权限就变得尤为重要。当合伙企业组成清算组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7]及《公司强清纪要》第23条、第30条和第31条的相关规定[8],诉讼代表人职权将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行,原先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理论上则不能再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仲裁。
2. 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在公司强制清算中,如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根据《公司强清纪要》第26条[9],应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并可排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的投票。
然而,在合伙企业的司法清算中,目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清算组的议事表决机制。因此,为避免清算僵局,合伙型基金可尝试事先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情形下清算组的议事表决机制。此时,争取清算组中的多数席位就变得至关重要。
3. 合伙人和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及人员均可以担任清算组成员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由此可见,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是原则,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第三人清算是例外,需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方可。然而,如果合伙人已经发生争议,则很难形成指定清算人的决议。这种情况下,司法清算中如何指定清算人就有探讨的空间。
基本原则是全体合伙人均可以担任清算人。所以,无论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均具有担任清算人的资格。
如果某些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将不利于清算,不完全排除该合伙人被排除在清算组之外。但是,法院出于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制衡和公平原则,一般均会考虑允许所有合伙人担任清算人,除外的情况极少。
清算组负责人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担任,也不排除由其他合伙人或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担任。合伙协议中常会约定清算组负责人由某合伙人担任,比如普通合伙人。但是,如果该合伙人作为负责人不利于清算,不排除法院指定其他方担任负责人。
不排除可以请求法院指定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担任清算负责人或清算组成员,但司法实践中成功指定第三方的先例很少,难度较大。无论是根据《合伙企业法》,还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理论上来讲,法院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可以指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
参照《公司强清纪要》第22条规定,第三方中介机构一般须从《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名册》中确定,且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清算人和清算负责人存在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情况下,法院方可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名册》中的主体为清算人或由其组成清算组。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如严格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相对方主体将直接控制清算组,对我方极为不利。考虑到案件中合伙人之间存在重大纠纷的情况,我们成功请求法院指定第三方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和清算组成员,与合伙人代表共同组成清算组。
四、法院的角色:更侧重于指定清算组,而非主持和监督清算过程
对于公司的强制清算,根据《公司强清纪要》,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可从清算组的指定、清算组报酬的确定、清算组的议事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清算报告的确认等方面介入清算全流程。尤其是,当清算组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清算组表决程序存在瑕疵时,法院的适度介入可避免清算僵局或程序不公正;在清算程序的最终环节中,法院对清算报告的确认亦可避免明显的实体不公。由此,法院对公司清算的介入和监督可保障清算依法有序进行。
在合伙企业司法清算中,《合伙企业法》仅明确规定法院可指定清算组,并未进一步规定法院可以参照《公司强清纪要》参与整个清算过程。这使得法院在基金型合伙企业清算过程中多以指定清算组为主要司法实践,鲜有直接主持和监督整个司法清算过程的情况。后续清算仍多以法院指定的清算组负责推进为主。
五、妨碍清算的司法救济
在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后,不排除清算组成员在执行清算事务中,侵占、隐匿或转移合伙企业财产,或拒绝配合后续清算组工作。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根据《公司强清纪要》第27条[10]和第39条[11],法院可依清算组或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参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然而,《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仅规定了“指定清算人”,而未涉及清算组成立后的争议事宜,故公司清算规则下,《公司强清纪要》等对妨碍清算的救济规定是否能直接适用于合伙企业目前并无定论。同时,法院并不直接介入合伙企业清算的具体程序中,则较难由指定清算案件的原合议庭进行救济。
此时,包括被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在内的其他清算组成员可以考虑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一条[12]或第一百零二条[13]之规定,针对妨碍清算的清算组成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不排除尝试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14]的“妨碍清算罪”提起刑事举报。
总结:
对于合伙型基金而言,在基金无法自行清算时,可选择合理利用《合伙企业法》和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及时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以推进清算和维护自身利益;在合伙人利益诉求复杂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指定第三方中介机构作为清算人或组成清算组也不失为一种选择。特别是,如合伙人为少数主体时,则通过引入其他中立主体介入清算,可以有效避免落入“绝对少数”的不利局面。
当然,合伙型基金的司法清算在具体落实清算程序的层面上依然可能面临具体清算流程中的不确定性和各地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对此,考虑到现实中合伙型基金的蓬勃发展,我们也期待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能够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
(参与本文写作的还有黄荣鑫律师和徐丹妮律师助理,同时感谢实习生郑璐璐对本文的贡献)
作者介绍
王囝囝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wangjianjian1@cn.kwm.com
业务领域:涉金融资管、上市公司、商业房地产及其他投融资领域的境内外争议解决
王律师拥有律师执业经验逾十六年,在国内大多数中级以上法院、部分基层法院以及香港、新加坡等地境外仲裁机构、我国内地主要仲裁机构办理过数百件民商事案件,具有良好口碑。在金融资管及投融资争议解决领域,王律师处理的纠纷类型覆盖资管计划投资债券产生的兑付、信息披露纠纷,股票式质押回购业务产生的纠纷,基金分红、非正常退出和清算引发的纠纷,股权类投资引发的公司控制权纠纷,资管公司的受托人责任纠纷,股权收益权投资产生的清收和担保纠纷,资管计划认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或者投资其他底层资产而产生的差额补足和回购纠纷,以及契约式基金的相关纠纷等。王律师常年与来自美国、德国、英国、新加坡、香港等地的境外律师合作,代理诸多外资机构客户成功处理过数十件重大涉外金融商事纠纷。
郝朝晖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haozhaohui@cn.kwm.com
业务领域:上市公司及大型企业集团重整和债务重组、债券违约应对以及不良资产投资
郝朝晖律师拥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验,参与并主办了数十起具有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重整、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理和整顿、不良资产和特殊机会投资,以及代表多家债券管理人应对债券违约等项目。郝律师的重大项目经验包括超日太阳能重整案、华源股份重整案、华源集团清算案、太平洋海洋工程重整案、新飞电器重整案、富贵鸟债券违约应对等。郝律师在多个重组项目中作为重整管理人或法律顾问为复杂债务重组问题设计各种类型的应对方案。郝律师于2016年至2019年被《钱伯斯亚太概览》评为“领先律师”。
李盛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jonathan.li@cn.kwm.com
业务领域:金融商事争议解决、民商事法律风险防控、行政合规
李律师拥有法律执业经验近二十年,主要为中外资银行、证券、基金、信托、保险、资管、金租等大中型金融机构,部分在沪金融基础设施、央地国企和民营上市公司,以及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李律师在加入金杜前曾在某直辖市中级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及综合管理十四年,有多部门多岗位历练并有良好口碑。李律师对中国法项下金融商事诉讼、仲裁有丰富经验和独到见解,并以善于牵头组织实施复杂法律项目和专业敬业、诚心尽心的风格受到客户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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