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大家印象中,境外(包含港澳台地区和国外)仲裁裁决易于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境外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似乎难度较大。实际上是这样吗?根据最高院于2021年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的报告》,截至当时,中国内地(“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判决的案件有28件,其中得到认可和执行的比率较高,达到75%。
近期,本团队协助客户在内地申请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并成功获得内地法院的裁定,予以认可与执行。我们就此分享实务观察和心得。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新两地安排》”)。由于《新两地安排》尚未生效,内地与香港的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仍适用2008年8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08年两地安排》”)。
作为《2008年两地安排》的核心,其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2008年两地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从该条款出发,本文将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分享就香港法院作出的生效民商事判决,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实践经验:
1
如何理解“具有书面管辖协议”,必须明确香港法院唯一、排他性管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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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
3
向哪个内地法院申请?可以同时在内地和香港申请执行吗?
4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之前或者过程中,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吗?
5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费用如何?
6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程序如何?有哪些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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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具有书面管辖协议”,必须明确香港法院唯一、排他性管辖吗?
根据《2008年两地安排》第三条的规定,书面管辖协议指当事人为解决与民商事合同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书面形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书面管辖协议没有采用“唯一”“排他性管辖”的措辞,人民法院仍可能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相关香港法院判决。例如,在如下案件中,相关书面协议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与执行:
2
如何理解“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
“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实质包括两个要求:第一,判决类型是民商事判决,第二,判决主文为支付款项。
《2008年两地安排》第一条即明确,适用范围系民商事案件。同时,根据《2008年两地安排》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为解决特定法律关系订立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换言之,香港法院就上述被排除的合同作出的判决不能适用《2008年两地安排》申请在内地认可与执行。
实践中,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认港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不属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不属于可以根据《2008年两地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并裁定驳回认可和执行申请。
另外,人民法院适用《2008年两地安排》仅认可和执行须支付款项的判项。举例而言,香港法院判决中关于交付房产、确认权利等非支付款项的判项,将无法根据《2008年两地安排》在内地执行。
例如,在(2009)厦民认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同意部分认可和执行该案的香港法院判决。该院认为,案涉香港法院判决中关于判令一方当事人交付房产不属于“须支付款项”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申请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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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哪个内地法院申请?可以同时在内地和香港申请执行吗?
在内地,申请人只能向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2008年两地安排》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内地应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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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之前或者过程中,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吗?
《2008年两地安排》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根据我们的代理经验,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之前,我们曾成功地申请和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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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费用如何?
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相关规定[1],(1)没有执行金额或价额,每件交纳人民币50元至500元;(2)有执行金额或价额的,根据该金额按照标准阶梯收费,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部分按照0.1%交纳。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存在认可和执行一并收取受理费用的情况,也存在认可判决和执行分阶段收费的情况。若是后一种情形,具体而言,确认阶段按件收取(如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受理费按50元至500元收取)[2],执行阶段按照金额收取。另外,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与执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3]。
关于财产保全费用,根据《2008年两地安排》第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取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上限为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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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程序如何?有哪些注意事项?
1. 申请期限
根据《2008年两地安排》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香港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2. 文件准备的程序上,需要跨法域的配合与协调
《2008年两地安排》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应提交的文件。从实操层面,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需要至少香港和内地律师的协作,完成跨法域的配合。从文件准备的效率角度,我们列出下述建议流程图,供参考:
注意事项与说明:
在向香港法院申请证明案涉判决属于《2008年两地安排》第二条下的终审判决的证明书这一过程中,香港法院可能会就该判决是否可以属于《2008年两地安排》第二条下的终审判决提出进一步问询,要求申请人回复(问询可能以书面形式作出)。
根据《2008年两地安排》第六条的规定,香港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但是,实践中人民法院出于审慎,存在要求提供公证转递的情况,建议提前准备。另外,该证明书中已经包含终审判决副本。
申请人为非内地主体的情况下,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书是否需要公证转递/认证存在不同要求;申请人身份性文件以及申请人聘请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均需要进行公证转递/认证。
如被申请人为非内地主体,实践中人民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被申请人身份的文件,该等身份文件需要经过公证转递/认证。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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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刘郁武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liuyuwu@cn.kwm.com
业务领域:涉外仲裁和诉讼
刘律师曾代表客户处理了大量的涉外仲裁和诉讼案件,其中包括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伦敦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等仲裁机构提起的仲裁案件,涉及股权交易、资产并购、基金债券、国际货物买卖、建设工程承包、知识产权、中外合资合作、租赁、外贸代理等众多领域。自2015年至今,刘律师被国际权威的法律行业评级机构钱伯斯评为中国司法区国际仲裁领域第一等级(Band 1)的律师、中国司法区争议解决领域第一等级的律师。
吕梦丹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lvmengdan@cn.kwm.com
业务领域:涉外仲裁和诉讼
吕律师尤其擅长处理股权投资、合资合作、国际贸易、BOT/PPP等纠纷。吕律师代表中国和国际客户处理数百起仲裁案件,包括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北京仲裁委员会(BAC)等境内仲裁机构的大量仲裁案件,还代理了多起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荷兰仲裁中心(NAI)等仲裁机构的国际仲裁案件。吕律师于2019年至2021年分别被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指南Legal 500(法律500强)评为“争议解决领域新生代律师”“争议解决领域后起之秀”以及“争议解决领域明日之星”。
许偲祎
资深律师
争议解决部
余今朝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责任编辑: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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