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纠纷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是在身份关系的建立、发展、变更及消灭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涉及家庭伦理、情感纠纷等因素。知识产权亦有别于普通财产,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且具有权利种类复合多样、无形性、取得及收益不确定性等特征。近年以来,我们财富管理团队在处理婚姻家事类案件过程中,越来越多地遇到家庭财富中存在知识产权的情形,而由于知识产权的形态特殊性、价值的不确定性,使得这类争议的处理也比较特殊,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各种争议。
比如,在一起比较典型的涉知识产权离婚纠纷中,男方为技术男,其所设公司名下有多项专利技术,企业也为高新技术企业,并拟向科创板上市。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孕育两名子女,本来看似儿女双全、幸福美满的家庭,却因各种原因最终双方希望结束婚姻关系。对于其他共同资产双方没有太多争议,但是对于登记在男方以及公司名下的多项专利,双方争议较大并诉诸法院。最终法院认为,关于男方取得的专利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其中具有人身性的部分专属于研发一方,配偶一方不能要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有权分割的部分仅为专利权的收益,即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所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故女方要求分割男方专利权的诉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这类案件之中,就真的没有权利分割的空间了吗?
我们拟从家事纠纷的角度切入,探讨分析常见情形下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原则,并提出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本篇将着重讨论离婚场景下的知识产权处理问题。
01
知识产权是什么权?
与前几篇财富管理系列文章类似,我们在遇到婚姻家事案件中所要解决的各项权利及争议时,我们首先需要研究的是在这类纠纷中的争议标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体现了什么样的利益,之后才能考量如何解决争议的问题。回到本文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便是知识产权的性质及特征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自己的特定智力成果、商誉和其他特定相关客体等享有的权利[1]。学术界通常认为传统知识产权可分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并且是一种无形的权利,通常具有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从一定意义上讲,知识产权的特征,似乎与我们之前所提到的股权的特征类似,均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以及财产利益的体现相关联。
02
离婚场景下知识产权处理规则的分析
1.按照现行规定离婚时能分割的是知识产权收益
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场景中,可以说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比较清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追溯该条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到《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系与《婚姻法》(2001修正)及《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一脉相承。但不可忽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失效)中有这么一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2]虽然因《民法典》生效,该具体意见已失效,但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自1993年迄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一直都被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离婚时的具体分割方式上,有过从保留非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期待权、到以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为限的变化。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所表达出的复杂性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多,上述的立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在实践中也出现大量的争议。就我们财富管理团队所代理的案件而言,既代表过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也代表过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慨叹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看似简单明了,但面对复杂的现实却显得单薄无力。
2.现行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与冲突
基于公开的案例检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基本裁判立场与前述规定一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3],离婚场景下夫妻分割的财产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为限[4],且由非知识产权权利人承担知识产权收益的举证责任[5];离婚后获得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6]。
在绝大部分的裁判主文中,都会遵循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规定进行说理并作出裁判。还有些在论证部分也会提及:“某某取得的专利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其中具有人身性的部分专属于研发一方,配偶一方不能要求分割”;“知识产权是发明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具有人身性,因此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为发明创造者专有,不参与离婚财产分割”[7]等诸如此类。
但,因为知识产权具有人身属性,在离婚时就绝对不能分割吗?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知识产权专有属性规则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冲突,我们理解,这只是婚姻内部即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冲突,可以视知识产权的类型、财产权取得方式等进行区别对待,而并不适合按照一刀切的原则进行简单处理。
03
我们的讨论及建议
1.现行立法理论仍有可探讨空间,以避免导致消极的社会效果
(1)仅将财产性收益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解决知识产权的人身属性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的冲突
依据《婚姻法》(2001修正)的条款释义,我国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法益选择上更侧重于维系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而如前所述,立法考量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而非知识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系考虑到知识产权既是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
但知识产权权利种类复合多样,笼统以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为由而限定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够合理。以商标权为例,最高院判例[8]明确指出,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不包含人身性权利的内容。即便是人身属性较强的著作权,也可通过协议约定、职务作品归属等形式,由第三人、单位等享有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又如继承场景下,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权利均可以继承。因此,仅仅以知识产权具有人身属性,而将知识产权本身不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并不能完成理论自洽。
与此同时,我们对比知识产权的性质与股权的性质,可以发现,两者均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如我们前几篇文章介绍所述,虽然法律规定仅仅指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依然不乏直接分割股权的案例。我们也并不认为具有“无形性”特征的知识产权,均可以直接分割,但如果将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存在实践上的障碍。
(2)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稳定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导向
婚姻家庭首先是身份共同体,不同的身份角色在家庭关系中作用并不相同。不同的身份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存在差异,但也彼此依赖、互相牵制形成相对稳定统一的共同体,从而获得不同的对内权利和身份利益。我们理解,这既是我国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础,也是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的积极回应。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也不乏有体现基于婚姻分工不同、在离婚时依然考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价值的具体规定[9],充分反映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本身就有着肯定个体价值、维护家庭稳定的价值导向。
假设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方,为了在离婚中取得更多的收益,在离婚完成之前将其即将获得的收益人为地不予披露,也不实现其商业价值,而此种“常规操作”,具有显著的负外部性:婚姻家庭纠纷的矛盾解决经常旷日持久,如果知识产权的潜在收益巨大,司法对此的消极回应,表面上损害的是个别经济利益,但长此以往必然对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及效率性大大不利;而在社会群体的婚姻生活中,也会让非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方失去信心,并不利于家庭、社会生活的和谐稳定。
相较于知识产权收益,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有利于维护非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婚姻稳定[10]。而该导向与《民法典》保护婚姻家庭的编纂理念也是契合的。
(3)将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作为共同财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与非知识产权权利人均存在不利之处
如前所述,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固然以时间节点的标准似乎明确界定了婚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该划分手段稍显粗糙,对于双方都有不利之处。
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时间,除著作权一旦完成就可以获得版权之外,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都需要经过书面申请、官方审核、批准公示等流程。即便获得知识产权,从知识产权转变为具体应用产品并获得收益,也需要时间。如知识产权系权利人婚前取得,而知识产权收益在婚内取得,根据现行立法,不论该收益系基于原知识产权的自然增值,还是系婚内经营行为产生的主动增值,该收益均由夫妻共同享有。后一情形固有合理之处,但前一情形显然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会导致其创新发明积极性降低及个人财产受损。
如知识产权系权利人婚内取得,而知识产权收益在离婚后才明确可以取得,根据现行立法,离婚后才确定取得的收益均归属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这显然不利于非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在知识产权的很多类型中,法律在特定情形下规定了其他主体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较为完善,比如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11]。这种情况下,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婚内取得权利之时就与其控制的公司、合作单位达成一致的对知识产权归属的处置安排,对于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来说,这部分的利益丧失大概率为必然。
2.我们的完善与救济建议
我们建议婚姻家事立法或司法解释能够对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作出回应,以调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知识产权归属之间的冲突。具体可以重新构建分割原则,对知识产权特定的财产性权利,可以有条件地进行分割。
(1)现有立法基础上有条件的完善和调和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非知识产权人难以有请求权基础来维护自身权益,我们建议将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期待经济利益也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就婚内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才取得收益的分割,学术界在建议保留期待经济利益时,也已经提出折价补偿、搁置分割等建议。虽然有争议认为,在实践操作中,折价补偿的分割方式,容易因为夫妻双方难以协商一致,且知识产权价值浮动较大等因素,难以通过夫妻双方举证、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公允价值,可能导致分割后夫妻双方利益失衡;而搁置分割的处理方式,则因非知识产权权利人难以获得知识产权权利人财务状况导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容易损害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的利益,且双方财产分配问题无法在婚姻终结时一并解决,可能增加当事人讼累,降低法院工作效率 。
但上述问题,并不妨碍可以在法律规定中给与一定的空间,以时间或知识产权取得贡献比例为限,为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保留其请求权。比如,以时间为限,设置“离婚后一年以内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应当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规则;又比如,以知识产权取得过程中贡献比例为限,设置非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知识产权权利享有中的权重比例,从而为其保留收益权。
当然,在实务中我们也经常建议当事人,可以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或法院提出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非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支持与贡献,在离婚时对非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补偿的诉求。具体补偿的金额,可参考知识产权的价值、非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贡献比例、非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家务贡献、职业发展机会丧失的利益损失等因素计算。但这对于非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
与此同时,实践中还普遍存在非知识产权权利人难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知识产权收益。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隐匿财产的行为提供了救济,但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主要证据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控制和掌握的情况下,非知识产权权利人难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知识产权收益,也难以证明知识产权权利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我们建议能够减轻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的举证责任,在其有初步证据证明上述事项或存在上述事实之虞的情况下,将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知识产权权利人,从而有利于充分维护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2)对现有立法的突破
我们理解,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权利与人身性权利可以分离。在进一步的立法中,可以考虑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实践中可以参照股权的性质及其离婚时的分割原则,设立相应的处理原则。
我们还建议可以在共同财产分割时,设置第三方强制评估制度,协助确定知识产权的(可能)收益。随着社会的发展,第三方机构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体系必将逐步完善。知识产权在价值评估过程中,虽然会面临折价补偿、搁置分割等问题,但其仍然具有解决问题的借鉴意义,并且已经散落规定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等规定之中,其评估方法也在上市公司评估、知识产权证券化、质押、财务报告、诉讼等场景中被普遍应用。
结语
财产法的规则通常不应当介入婚姻内部,夫妻财产关系应该由夫妻财产制按照婚姻的功能和理念进行规范。[12]作为私人财富管理团队律师,我们接触到大量案例表明,在现有制度下,夫妻双方出于风险规避的角度,事先采取多种措施来预防争议。比如,事先约定婚前及婚内获取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配;对婚内获取的需要登记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将夫妻双方均登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通过公司持有知识产权[13]等等。但我们也在思索,此类安排是否符合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财富观,是否有更公平更合理的方式来保障双方的权益,而不是一味付之于冰冷而又简单粗暴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因此,我们建议夫妻财产制与其他法律规定有冲突时,需要在制度设置上给夫妻关系留下一些余地和空间,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的精神,更有利于在合理范围内以适当温情的方式解决矛盾。毕竟,当爱已成往事之时,有理性、有尊严的分手还是很多社会人的优先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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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申正权
知识产权部
shenzhengquan@cn.kwm.com
业务领域: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域名、反垄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合同、知识产权权属等知识产权和竞争法领域及民商事领域的各类争议解决纠纷
申律师拥有超过15年的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理论研究及实务能力深厚,深谙诉讼案件审理的程序、规则和要求,善于驾驭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和商事争议纠纷,为客户提供理性、务实的解决方案。申律师所服务的客户包括众多国内外著名公司,涵盖电子、通讯、软件、互联网、游戏和电子竞技、房地产、制药、化工、信息技术、半导体、汽车、食品饮料、主题乐园、农业和林业等多个领域。现兼任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乐宇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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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乐乐
律师助理
知识产权部
感谢实习生吴越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封面图源:是谁被关在牢笼 · 杜飞辰
责任编辑: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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