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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华未尽 只能甘于放弃吗?——婚姻家事案件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探讨(下篇)

才华未尽 只能甘于放弃吗?——婚姻家事案件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探讨(下篇) 金杜研究
2022-01-26
3
导读:本篇将着重讨论继承场景下,知识产权权益可能会遭遇的类似问题以及可能的处理规则。

上篇中我们提到,知识产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在离婚分割实务操作中具有特殊之处。知识产权在继承场景下的处理可能更为复杂,因为不仅知识产权的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有不同处理规则,知识产权本身和作为承载知识产权的物之间,也可能出现权利人的分离。不仅如此,基于多次流转的知识产权,还有可能产生权利人不明的情形。因此,本篇将着重讨论继承场景下,知识产权权益可能会遭遇的类似问题以及可能的处理规则。

01

知识产权能否被继承?

原《继承法》第三条在列举遗产范围时,只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并未明确商标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类型是否可以成为遗产进而被继承。虽然《继承法》并未对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客体的继承问题都加以考虑和规定,但彼时对于“只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被继承”的态度,已经很明确。与此相对应,《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民法典》颁行后,继承制度在遗产和继承人范围等方面的修改,使得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私人财产能够更大程度地在民事主体中传承。就认定何为遗产方面,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也就是说,在界定“遗产”的范围时,该法律规定的原则即:“法无禁止即可为”,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便可以继承。显然,《著作权法》第十条[1]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即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被继承发生转移;《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则没有规定作为权利人的自然人死亡后,相关权利是否以及如何发生移转。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2条也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我们认为,虽然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并没有一一列举可以被继承的范围,但根据继承规则,在作品、商标、发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种形式的智力成果上所承载的知识产权,只要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没有特殊禁止性继承规则的情况下,其中财产权的部分都可被继承。

关于知识产权人身性权利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只在著作权领域做了专门的规定,下文拟以著作权为例,讨论知识产权人身性权利在继承场景下的处理问题。现行著作权有关规定对发表权和其他人身性权利做了不同的细化安排:一方面,对于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发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继承”,即由继承人行使发表权。作为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一系列财产性权利的逻辑前提,如果发表权因属人身性权利而绝对不可继承,则对相应财产性权利的继承在某种程度上也失去了意义。我们理解,基于发表权所发生的继承实际上是继承一种权利的行使权。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则明确了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那么,对于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是根据规定依然在保护期内的作品,该如何处理也成为实务中经常争论的话题。

02

知识产权继承处理规则之现状及粗浅分析

现有规则在面对知识产权继承实践时仍然流于粗疏,或因为社会大众的认知和专业的认知不同,或因为规则的不明确,而产生一些争论。

1.承载知识产权的物与权利的分离

关于财产性权利,在本篇的开头,我们就提出可能存在的常见问题。比如,我们财富管理团队曾遇到的如下案例:被继承人是一名画家,他在弥留之际,将工作室内已创作完成、以及和一位同行及好友共同创作但未完成的所有绘画作品,全部遗赠给这位好友。在画家百年之后,受遗赠人接着完成了未竟作品,并筹办作品展,意欲向公众展示这位画家留下的作品。但该画家的配偶和子女认为,受遗赠人获得的仅为作品原件的物权,而作品的知识产权仍发生法定继承,因此,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人和人身性权利的保护人均应为画家的配偶和子女,而受遗赠人擅自更改未完成的作品,并将画家大量未发表作品用于举办作品展,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展览权等知识产权权利,当然也包括财产性权利。受遗赠人则认为,同为艺术工作者,这位画家遗赠给他的不仅是作品的原件,还包括附着其上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作为知识产权有形物载体的作品原件,作为单独物体可以被继承没有争议,但在具体物之上所承载的知识产权权利,在特殊情形下谁具有处分的权利仍有争议。大部分的冲突由于遗嘱或者遗赠对于权利约定不明确,而在受遗赠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产生。

在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似乎并没有太多的分歧。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我们理解在赠与或者遗赠的场景下,著作权人如果未明确赠与或者遗赠著作权,仅赠与作品原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未因此取得相应著作权。但是,如果在合作作品的场景下,受遗赠人同时作为共同享有著作权的合作作者,其行使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所适用的条件就会更为复杂。并且,在继承场景下,因为遗留作品往往交织了情感因素,家庭成员或亲密友人之间的矛盾就会更加突出,可以说,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之间更加复杂分化。

2.知识产权在继承流转中出现的权利主体争议

令业内印象深刻的涉知识产权权利流转的争议案例,即为关于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身后的著作权之争:溥仪生前著有《我的前半生》一书,1967年溥仪去世,1997年,其妻子李女士也去世。双方均未留下遗嘱,也没有法定继承人。2007年,出版该书的群众出版社向法院申请认定该书为无主财产。法院随后刊登财产认领公告,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法院将依法判决。溥仪的胞弟溥任表示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而后溥任的女儿(溥仪的侄女)金女士向法院申请认领《我的前半生》著作权,法院因此裁定终结确认无主财产这一特别程序,并告知金女士需另案起诉解决著作权归属纠纷。[2]此案受到了多方关注,也暴露出现有规定在知识产权继承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究竟是收归公有还是成为无主财产?按照原《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若知识产权同其他各种类型的普通财产一样适用该条规定,则《我的前半生》著作权应归属国家。但有观点认为,《继承法》的上述规则主要是根据一般类型财产继承所制定的,反映在该案中,法院受理群众出版社的申请,依《民事诉讼法》进行审查核实并发出了财产认领公告,即表明在有《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认为《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符合财产无主的情形。这引发了学术界对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在有效期内是收归国有/集体所有,还是直接进入公有领域的讨论。[3]

此外,金女士另行提起请求确认《我的前半生》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归属的诉讼,最终被法院驳回,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从实体法意义上分析,溥仪妻子李女士是溥仪去世时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由其妻子继承《我的前半生》相应著作权理所应当,且继承一经发生,《我的前半生》相应著作权就终局地归属其妻子,日后也会作为其妻子的遗产发生继承;而溥仪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则由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存在,终局地与《我的前半生》相应的著作权绝缘,即便溥仪妻子死亡时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我的前半生》相应的著作权也与溥仪的其他顺位继承人即溥任等人无关。而且,即便退一万步,如果认为《我的前半生》相关权利在溥仪妻子去世后可以“回转”,再以溥仪作为被继承人发生二次继承,无论根据旧《继承法》还是现《民法典》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金女士作为溥仪兄弟的女儿,在溥仪的兄弟溥任仍然健在的情况下,都不会是适格的继承人。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驳回金女士的诉讼请求,完全合法。

但从情理意义上考量,可能违背了人们的朴素感受——“爱新觉罗家还有一大群人呢!” “人家家里明明有人怎么还要认领?”——金女士的判决被驳回之后,人们的议论体现了既有规则可能存在的不合理之处。[4]更何况,继前文提示所述,《民法典》在继承人范围方面也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即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之列。也就是说,《民法典》对于继承规则的修订,虽其实现条件较为严苛、实践中的发生频率也不高,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体现民法尊重民众朴素情感的趋势,新增的这一法定继承中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补位规则,确实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使得民事主体的财产尽可能地后继有人,实现“藏富于民”。

事实上,各种类型的遗产在继承时都可能发生类似的流转:继承人继承遗产之后,该部分遗产即成为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并在日后继承人死亡时成为其遗产的一部分,并无疑问。但知识产权在继承中发生这样的流转可能会带来问题,因为知识产权与存款、动产等普通财产的继承有所不同,其含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加之人身性权利的保护义务由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人来履行,因此,如果知识产权在发生数次继承的过程中,与最初权利人“渐行渐远”,则可能与民众朴素的感情相悖;另一方面,最初发明创造者的人身性权利也难以得到妥善保护。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类财产在继承流转中不能走“回头路”,即在溥仪妻子去世且后继无人时,不能让《我的前半生》相关权利再“返回”至溥仪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处,发生以溥仪为被继承人的新一轮继承,这是由继承的基本法理和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

但问题是,如果出现知识产权尚在保护期内、但根据继承法规则却已无处流转的情况,该权利归属于谁?是否应当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就此消亡、知识成果直接进入公共领域?这个问题实质上反应了对于具有财产性利益的遗产在现行继承规则下与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下的冲突。简单说来,知识产权作为遗产时,如果无人继承直接适用继承规则“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或“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意味着知识产权如果产生收益,应当由国家作为权利人来获得该收益,并由国家兜底来实施知识产权的保护。但这又与知识产权特殊保护期的规定形成了实际冲突。因此,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应当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回应。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争论长期以来都存在不同理解和建议,同时,具备人身属性的知识产权在数次继承中与原知识产权人“渐行渐远”,其人身性权利的保护该何去何从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这确实给知识产权继承规则的设计提出了难题。

3.知识产权权利人因分割产生的问题

继承场景下知识产权的处理,除上述无人继承的实践困境外,还存在因继承人数众多而导致分割困难的实践困境。该困境同离婚分割的困境相似,却因继承当事人可能人数众多而显得更为困难。

03

我们的讨论及建议

我们认为,现代民法权利体系的构建应当围绕人身权与财产权展开,这是由社会法律制定的稳定性、导向性以及经济制度的发展所决定的。权利是正当利益的体现,人身与财产是权利体系的核心。[5]在我们讨论知识产权在私权利的取得及变动时,所适用的规则也应当围绕两分法来进行综合考量。

1.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的处理

关于保护期内的知识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应归国家所有,有人认为应进入公共领域,少数观点认为应由溥仪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6]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回归知识产权的本质:知识产权(其财产性权利)是一种特殊的产权,其本质是立法者基于功利主义考虑而赋予的一定期限的合法垄断权,与基于资源稀缺性而自然获得财产属性的普通物品不同。具体来说,一本书、一台电脑等普通物品在继承过程中即便出现“后继无人”的情况,也不改变该物的财产本质,只会因其不属于任何私主体所有而根据法律规定收归国有,或顶多成为无主财产,但归根结底都是产权的归属问题,产权本身没有疑问;但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和目的是为了激励创作和创新,才在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之前人为地赋予创造者一定的合法垄断权。如果知识产权“后继无人”,则意味着创作者一方已经无可保护、无需保护,此时以增加社会成本的方式对创作者加以保护和激励的垄断权已无必要,进而不应该像普通财产一样以收归公有作为处理方式。因此,此时问题的关键不是权利归属于谁,而是赋予该种垄断权是否还有必要。对此,应遵循知识产权的本质,在无垄断必要时让知识成果进入公共领域,消除知识成果的使用成本,促进科技文化的传播和利用。[7]

2.知识产权人身性权利在多次继承中的保护

此时的知识产权人身性权利,则可以通过原创作者的近亲属来保护。其实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作者死后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立法者只对著作权第一次发生继承时的人身性权利保护做了安排,并未考虑数次继承流转之后的情况。根据现行规定,只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其署名权等人身性权利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兜底保护,但对于著作权多次继承流转之后尚后继有人、但现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的权利人已经不是“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时,作者的署名权等人身性权利反而无人保护,此处存在法律空白。

探究立法原意,该条规定选择将著作权人身性权利的保护主体设定为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的继受人,道理在于:法定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是与被继承人血缘伦理关系最近的人,被继承人的人格利益与他们密切相关,具体到知识产权人身性权利上,法律默认在法定继承场景下,已故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法定继承人最有动力保护知识产权人身性权利;受遗赠人(或遗嘱继承人)则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选出的最适合继承和保护其权利的人,民事法律对当事人的选择予以尊重。根据这一立法考虑,在“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也已经死亡、著作权相关权利在数次继承流转中离原权利人越来越远或财产性权利已过保护期时,知识产权人身性权利可以仍然由作者尚存的近亲属加以保护。[8]这不仅符合《著作权实施条例》的立法原意,也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相契合。[9]

此外,与本系列上篇文章提出的思考相呼应,如果认为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在作为遗产处理时的继承规则也有相应的完善空间。

3.财产性权利的分割思路

若知识产权人生前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协议,则按照遗嘱或遗赠的安排发生继承;如继承人可就继承财产协商一致,则可按照各方协商一致的方案对知识产权财产进行分割。若各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可以通过折价补偿、搁置分割等思路加以处理。

《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知识产权作为难以分割的无形物,可考虑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由此则需面对知识产权的估值问题。知识产权价值不确定、存在保护期限、种类多样等特征,将加大司法实践中评估知识产权公允价值的难度。

对于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可参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的指引,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的实用性,并选择对应的评估方法。例如,对于尚处于研发期间的专利采用成本法,对进入工业化阶段的专利采用收益法;对于一般的使用中的商标采用收益法,对于防御性商标采用成本法等[10]。市场法的主要限制在于难以获得可比参数,且交易实际价格很少被当事人公开,但在评估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方面仍可发挥作用[11]。即便使用合适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高度依赖于科技变化或大众喜好,折价分割后也可能出现评估价值显著低于或高于后续实际价值的局面。对于该类价值差异,我们建议视为商业风险,不作二次分割,避免无休止的讼累。

实践中也存在搁置分割的处理方式,由多位继承人共同继承知识产权[12],由此则需面对继承人如何对知识产权财产的管理问题。根据《民法典》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共同共有的财产处分,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进行制度设计时需平衡私人财产与公共利益的关系[13],因共同共有可能会增加知识产权在市场中的应用难度,而按份共有可能引起权利人的不稳定性。

因此我们建议,根据知识产权性质的不同,在搁置分割时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以著作权为例,各继承人可参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14]的合作作者身份对著作权加以管理,各继承人可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继承人。以专利权为例,各继承人可参照《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15]的共有人身份对专利权加以管理,各继承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所得收益分配给所有继承人。以商标权为例,商标权有别于其他知识产权,主要起识别作用,故商标权的管理应该以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16]。为便于商标权的统一管理,建议采用代表人制度,从全体继承人中选择具有专业管理能力的继承人作为代表人,对商标权统一管理。以商业秘密为例,商业秘密因其保密性、秘密性等特征,也需要尽可能统一管理,同样可以采取代表人制度加以集中。

结语

我们认为,对于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应当直接进入公共领域;相应的创作者人身性权利,则可由创作者尚健在的近亲属加以保护,以此实现激励创新、知识成果普惠社会以及知识产权人身性权利保护的动态平衡。对于多人继承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处理思路始终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避免在后续产生家事纠纷,协议先行仍然是最切实有效的方法;如各方无法达成合意,则可以通过折价补偿、搁置分割等思路进行补充。

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的发展,遗产分配中出现各类型知识产权的情形会越来越常见。对于知识产权这类在创作者身后一段时期内还能源源不断产生收益、创造财富的权利,我们建议运用生前许可、遗嘱、信托等财富传承工具,根据创作者的意愿提前作出安排。否则,无论是诸多继承人争抢财产且无法协商一致情况下的共同继承,还是出现后继无人的情况,都不利于知识产权的行使和利用,既不能使私主体通过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获得收益,也阻碍社会共享知识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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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 参见《溥仪〈我的前半生〉版权被认领》,载《宁波晚报》2008年8月30日,http://daily.cnnb.com.cn/nbwb/html/2008-08/30/content_18602.htm;《末代皇帝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著作权再起争端》,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网2009年9月6日,http://bjxc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9/10/id/3496198.shtml。

[3] 李先波、何文桃:《论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归属——由〈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引发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

[4] 孙学致:《应修改继承法扩大继承人范围——从溥仪著作权继承之争说起》,载《法学》2008年第2期。

[5] 张浩俊:《民法知识体系应当围绕人身权与财产权来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27页。

[6] 钟楚:《情理与法理——〈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学术研讨会论点摘编》,载《中国出版》2007年第12期,第13-19页。

[7] 周艳敏:《无主著作财产权:国有还是公有?——从〈我的前半生〉的权属争议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载《出版发行研究》2008年第4期,第59-64页。

[8] (2015)景民三初字第8号。

[9] (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

[10] 《上市公司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案例实证分析》,作者:陈磊、黄书立,载于《IPRdaily》,2020年3月24日

[11]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之价值评估》,作者:张华松,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17年第1期

[12] (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87号

[13] 《知识产权继承制度初论》,作者:王干,载于《知识产权》,2005年第4期

[14]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15]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16]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C⑶   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本文作者

申正权

知识产权部

shenzhengquan@cn.kwm.com

业务领域: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域名、反垄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合同、知识产权权属等知识产权和竞争法领域及民商事领域的各类争议解决纠纷

申律师拥有超过15年的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理论研究及实务能力深厚,深谙诉讼案件审理的程序、规则和要求,善于驾驭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和商事争议纠纷,为客户提供理性、务实的解决方案。申律师所服务的客户包括众多国内外著名公司,涵盖电子、通讯、软件、互联网、游戏和电子竞技、房地产、制药、化工、信息技术、半导体、汽车、食品饮料、主题乐园、农业和林业等多个领域。现兼任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乐宇歆

顾问

合规业务部

leyuxin@cn.kwm.com

业务领域:私人财富管理项目,涉上市公司实控人、高管婚姻家事继承纠纷、公司控制权纠纷、股权争议等民商事诉讼,以及保险、信托等领域的项目咨询

乐律师在审判实务领域具有超过12年的丰富实践经验,对法学理论研究及实务操作有着深刻的专业理解力。乐律师所服务客户的行业涉及证券、票据、融资、建设工程、汽车制造、教育、投资、涉外贸易等多个领域。

沈乐乐

律师助理

知识产权部

感谢实习生吴越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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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于才华 只能终于利益吗?——婚姻家事案件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探讨(上篇)

封面图源:是谁被关在牢笼 · 杜飞辰

责任编辑:单珊

编辑:赵天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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