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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安全与实质风险:纵向垄断协议 “安全港” 内是否“风平浪静”?

形式安全与实质风险:纵向垄断协议 “安全港” 内是否“风平浪静”? 金杜研究
2025-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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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25年6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对纵向垄断协议下“安全港”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和条件予以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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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2年8月修订后的《反垄断法》在纵向垄断协议下新增“安全港”制度,即“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随后,当年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1]中将该市场份额标准定为15%,但上述份额标准未能在正式出台的规定中予以保留。

经过三年的研究和论证,2025年6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征求意见稿》”),再次对纵向垄断协议下“安全港”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和条件予以细化规定。

01
新“安全港”制度下的纵向价格限制

1. 纵向价格限制的分析路径

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经营者若主张《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应予以豁免的,需要证明经营者自身以及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低于5%,且在相关市场的年度营业额均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该安全港规则明白易晓、清晰易懂,毫无疑问能够给企业提供明确的适用及合规指引。

结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纵向价格限制的“安全港”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在行政执法中,执法机构通常推定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经营者需要进行反证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该等推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药品指南》”)中予以明确。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也规定原告无需对纵向价格限制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证明,而应由被告对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一旦经营者实施纵向价格限制行为,执法机构可以推定其原则性违法。此时,经营者则需要自证符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安全港”制度。若无法适用“安全港”制度,经营者可尝试进一步自证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能够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若干情形。

2. 自证符合“安全港”制度可能存在的难点

对于《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市场份额和营业额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可能存在以下难点:

(1)交易相对人的市场份额如何计算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营业额合并计算。实践中,尤其是消费品、电子产品等行业的生产商通常会同时对接众多经销商,而经销商往往也会同时经销多个品牌的相关产品。在考虑下游经销商所活跃的经销市场界定时,很难界定为单品牌经销市场,所以在计算众多经销商的合计市场份额时,是否将经销商经销其他品牌产品所产生的市场份额计算在内,值得深入考虑。

(2)市场份额和营业额是否穿透计算

在2022年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应包括其控制的其他实体的市场份额之和,但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没有类似规定。因此,经营者在适用“安全港”制度时,是否需要向上、向下穿透计算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营业额,尤其是在同一相关市场内的关联企业没有实施类似纵向限制行为时是否需要穿透计算,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3)长期协议的不确定性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需提供其与交易相对人在协议期间的年度市场份额、年度营业额。对于持续多年的长期经销协议,如何认定协议期间的年度市场份额与营业额、如何看待协议期内市场份额与营业额的变化,也有待实践明确。

02
新“安全港”制度下的纵向非价格限制

1. 现行法律法规下的分析路径

纵向非价格限制通常是指地域限制、渠道限制、客户限制、独家交易等一系列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就非转售价格事项实施的限制行为。结合现行《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对于经营者实施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不能直接予以推定,执法机构需要证明该等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落入明确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垄断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执法机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由此,不同于纵向价格限制,经营者实施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法机构无法直接推定其违法性,而是需要有证据证明该等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认定其违法性。这也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呼应。《司法解释》中仅对纵向价格限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而对于纵向非价格限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2. 新“安全港”制度对于诸多行业内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的冲击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若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和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5%,且在相关市场的年度营业额均不超过3亿元,则其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能够适用“安全港”制度予以豁免。同样的,当交易相对人为多个时,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营业额合并计算。该等市场份额、营业额应当为协议期间的年度市场份额和营业额。

如前所述,执法机构需要证明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方能进行处罚,且目前也尚未有单纯针对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的公开处罚案例。在这样的监管环境下,地域限制、客户限制等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在商业实践中广泛使用。然而此次新“安全港”制度的出台,将对现有的商业实践产生明显的冲击。通过设立15%和3亿元的标准,执法机构表明了对超过该标准的纵向非价格垄断行为的警示,体现了执法机构有意愿、有决心对其查处的姿态。因此,对于市场份额或营业额较高的经营者,建议结合《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慎评估其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的可行性。

与此同时,此次新“安全港”制度的另一个冲击在于,如果执法机构确实有证据证明经营者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那么即使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市场份额、营业额满足相关标准,也将无法适用“安全港”制度。这意味着对于此类经营者,在实施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前也需要时刻关注自身行为所产生的竞争效果和执法机构的执法动态,而不能仅依赖“安全港”制度便高枕无忧。

结语

“安全港”制度的细化规定,为经营者自主合规评估提供了更为清晰的量化标尺。然而,要有效利用这一“安全港”,避免触碰反垄断红线,经营者仍需在合规实践中把握“安全港”制度的适用标准,理解不同行为所对应的不同风险等级,保持对执法实践的持续关注。唯有如此,方能有效驾驭“安全港”的庇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规避潜在的反垄断法律风险。

脚注:

[1] 请参见:https://www.samr.gov.cn/hd/zjdc/art/2023/art_81dec3b2c6364891b45d005528d03fea.html

[2] 请参见:https://www.samr.gov.cn/hd/zjdc/art/2025/art_7f869933359940d4b9dc584536b1072b.html

本文作者

宁宣凤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susan.ning@cn.kwm.com

业务领域: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以及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

在反垄断领域,宁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应对反垄断行政调查、反垄断法合规咨询以及反垄断诉讼。早在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宁宣凤律师就曾积极参与政府起草该项法案的咨询工作,并在该法颁布后,继续积极参与协助相关条例、实施办法及指南的起草工作。在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领域,宁律师曾为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数据合规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规体系建设等法律服务。作为国内最早涉足该类法律实务的律师之一,宁律师在为客户提供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法律咨询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

柴志峰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chaizhifeng@cn.kwm.com

业务领域: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

柴志峰律师在反垄断法业务上积累的经验可追溯至中国反垄断法出台之前,其业务领域主要涉及协助客户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审查;从反垄断法角度就交易模式提供战略性意见;提供各种反垄断法合规咨询,包括商业模式、分销协议和定价政策等;提供反垄断培训及公司内部反垄断审计;代表客户配合应对反垄断行政调查;协助客户进行反垄断民事诉讼。

张天杰


顾问

合规业务部

张英伦


律师

合规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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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洪流 · Tillian Reeves,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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