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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网络销售模式下的合规风险和应对——基于《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解读

化妆品网络销售模式下的合规风险和应对——基于《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解读 金杜研究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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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以近年化妆品网络销售中常见的典型处罚案例为中心,总结化妆品网络销售中的法律风险点,并结合《网络经营办法》在监管方面的新增内容,重新解读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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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由于电商直播的零售新模式以及疫情对于线下销售的冲击,化妆品的网络销售已经取代传统商超销售模式,成为我国化妆品经营的最主要渠道。据公开调研数据显示,72.6%的消费者会通过综合电商平台进行化妆品的选购,电商将持续成为各大品牌的主营渠道[1]。网络销售模式在为化妆品消费者带来便利与全新消费体验的同时,也涌现出一系列的问题,例如产品未备案、假冒伪劣、虚假宣传等。另外,化妆品网络销售除了常规产品销售中的问题之外,网络销售本身的隐蔽性和跨区域性也给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

在此背景下,化妆品网络销售领域的法规制度建设也在化妆品监管和网络销售监管两个方面逐渐完善。其中,在化妆品监管方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下称“《生产经营办法》”)相继实施;在网络销售方面,网络销售化妆品也受到《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监管。近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了《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下称“《网络经营办法》”),并将于9月1日起实施。《网络经营办法》作为一个专门规制化妆品行业网络销售的部门规章,在整合现有重点规定的基础上,创设了化妆品网络销售的专项规定,有针对性地对网络销售模式下的化妆品监管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本文以近年化妆品网络销售中常见的典型处罚案例为中心,总结化妆品网络销售中的法律风险点,并结合《网络经营办法》在监管方面的新增内容,重新解读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

01

化妆品备案不完备导致的合规风险

1. 案件介绍

当事企业在某电商平台旗舰店销售的指甲油产品大类已备案,但具体色号未备案。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企业违反《条例》第17条之规定,构成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本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年以上,但鉴于相关产品大类已备案,仅具体色号未备案,所涉生产工艺与原料等均无较大差别,涉案化妆品风险性和数量均较小,且案发后当事企业积极整改,积极配合调查的开展,该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条例》第61条第1款第1项,对当事企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处罚[2]

2. 合规要点

(1)现行法规下化妆品备案的所涉义务

首先,关于普通化妆品的备案,根据《条例》第17条、第61条规定,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备案,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将受到药监部门包括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等物品、罚款等在内的行政处罚。

其次,关于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根据《条例》第38条第1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对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进行查验,对相关凭证进行如实记录并依法保存。《生产经营办法》第39条中也有类似规定。经营者未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根据《条例》第62条规定,将受到药监部门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以及罚款等在内的行政处罚。

再次,关于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下称“平台”)的日常检查义务,《条例》第41条规定,平台应当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下称“平台内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平台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生产经营办法》第46条中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条例》第67条规定,平台未履行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级药监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2)新规下化妆品备案的所涉义务

与《条例》及《生产经营办法》相一致,《网络经营办法》第20条也强调了化妆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除此之外,《网络经营办法》在第11条以及第13条中还细化了平台的日常检查义务,要求其定期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开展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包括化妆品是否存在未注册或未备案、冒用他人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情况。

因此,在《网络经营办法》实施后,平台的日常检查将进一步强化,可以期待化妆品的注册或备案要求在电商领域得到进一步落实。

(3)一号多色的备案问题

关于“同系列化妆品[3]不同色号能否使用同一备案编号”的问题,现行规范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虽然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在《关于系列化妆品使用同一批准文号或备案号的通知》的征求意见稿中有过肯定的规定,即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可使用同一批准文号或备案号,但该通知并未正式发布和实施。实务中,无论是根据负责化妆品备案审评的药监部门的要求,还是根据目前化妆品业界的通行做法,多色号系列化妆品中的每种具体色号产品均被要求取得单独的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此外,在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化妆品专项监管行动中,作为化妆品经营者的美甲机构存在的“一号多色(一个备案凭证多个颜色)”情形被列为重点关注情形[4]。因此,平台在对平台内化妆品的注册、备案信息进行日常检查时,应对是否存在一个注册证编号或者一个备案编号下有多个色号化妆品的情形予以关注。平台内经营者在进行进货查验时,也应当留意每个产品的色号是否依法进行了单独备案。

02

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导致的合规风险

1. 案件介绍

当事企业在其开设的某电商平台网店上架销售的某三款指甲油产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网购抽检,被检测出禁用成分“1,2-二氯乙烷”。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企业无法提供上述批次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进货验收记录。上述批次涉案产品均全部已销售,无法召回。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企业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条例》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对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另外,该局认为当事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条例》第38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62条第1款第2项,对其处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5]

2. 合规要点

(1)现行法规下的质量风险控制义务

因化妆品直接施用于人体表面,其质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化妆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一直是相关监管领域的重中之重。《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条例》第60条,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将受到药监部门包括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等物品以及罚款等在内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则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从落实质量安全保障义务、确保经营的化妆品可追溯的角度,现行《条例》《生产经营办法》等还对化妆品经营者设定了进货查验义务。

(2)新规下的质量风险控制义务

1)平台的质量风险控制义务的强化

针对网络销售中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频发的现状,《网络经营办法》从多个方面对电商平台设定了质量方面的风险控制义务。相对于以往规范中针对化妆品质量问题的事后监管,《网络经营办法》更加注重对化妆品产品质量风险的事先防范。具体而言,平台的质量风险控制义务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日常经营行为检查义务(第11条、13条)(具体参见第一部分所述);

监管信息主动收集与自查义务(第14条)。该义务是《网络经营办法》中的新增义务。其义务内容为,平台应在接受举报信息之外,主动收集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监管公开信息,并及时在平台之内开展自查;

违法行为制止与信息报告义务(第15-17条)。该义务在《条例》第41条、《生产经营办法》第46条、47条等规范中已经被确立,其义务内容为,平台发现平台内违法经营化妆品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并在涉及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信息的情形下向省级药监部门进行报告。《网络经营办法》在前述上位法的基础之上,对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信息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了更为清晰的报告流程,并确定了平台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和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的分工。

2)平台内经营者的质量风险控制义务的强化

在《网络经营办法》中,平台内经营者的质量风险控制责任被进一步落实,平台内经营者除了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之外,还受到来自平台方的监管压力。根据《网络经营办法》第22条,平台内经营者需要对平台的质量安全工作予以配合,还负有相关风险控制义务。

关于该风险控制义务,具体而言,在所经营的化妆品所涉特定批次产品经有关部门抽样检验被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儿童化妆品被检出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负有如下义务。首先,需要立即停止该等特定批次的产品的销售。其次,如继续经营同一品种其他批次的产品,应当采用显著的公示方式,将相关产品抽检不符合规定的监管信息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开展自查的情况公示一年。在本案例情形下,如果被检出禁用成分的指甲油产品还存在同品种的其他批次产品且当事企业选择对其进行继续销售,那么该企业应当对抽检信息进行为期一年的公示,而这会增加消费者选购产品的顾虑,影响该等产品的后续销售。

新增的不合格信息公示义务,意味着平台内经营者所经营的化妆品的某一批次产品一旦被抽检出前述问题,对于同品种的其他批次产品,只能选择下架产品或是公示抽检信息,两种方案都会对平台内经营者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因此,为防止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对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避免因化妆品质量问题而遭受行政处罚,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对其上游的化妆品生产者开展质量风险评估。例如,建立化妆品生产商评估筛选机制,关注为其供货的生产商的质量风险情况,谨慎考虑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生产商之间的合作关系,及时排除产品质量风险因素。

03

化妆品网络销售中的广告合规风险

1. 案件介绍

案例①

网店宣传功效与备案信息不符

当事企业在某电商平台内网店商品销售页面发布含有“敏感肌全身孕妇润体乳去鸡皮”及“蛇皮宿敌”等内容和“孕妇婴儿可用”内容的广告。该宣传内容分别与产品的功效评估报告及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内容不符,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广告法》第2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告法》第55条第1款,决定对其处理5000元罚款,责令其改正改正上述违法行为[6]

案例②

网店宣传的有效成分含量与实际不符

当事企业在其天猫平台官方旗舰店发布产品广告时,使用“92%芦荟原液成分”“92%芦荟胶”的广告用语,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该商品中芦荟叶汁的实际添加量为0.414%,前述宣传用语与实际不符。此外,关于广告中“补水战痘”“芦荟胶配方不含防腐剂”“始祖”的用语,当事企业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前述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武汉市汉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告法》第55条第1款,责令当事企业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罚款4263元[7]

2. 合规要点

(1)现行法规下的化妆品广告合规义务

首先,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条例》第41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负有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化妆品信息的义务,《生产经营办法》第44条在此基础上将“化妆品信息”细化为“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

其次,关于化妆品广告合规,《条例》第43规定,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条例》第69条规定,化妆品广告违反《条例》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由于平台内经营者在店铺主页、产品页面以及店铺直播间进行的宣传往往被认定为广告行为,实务中市场监管部门多依据《广告法》对化妆品网络销售中的违规功效宣称予以处罚。《广告法》第28条规定,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并采取列举加兜底的形式对构成虚假广告的情形进行规定。化妆品功效宣称中性能成分等信息与实际不符、商家虚构使用产品效果等常见的不合规行为均落入《广告法》第28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中。因此,平台内经营者在进行化妆品的产品宣传时,应当对宣传词字斟句酌,降低广告方面的合规风险。

相较于传统商超销售模式,化妆品的网络销售存在着无法提供使用体验的弊端。为提升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化妆品的网络销售者往往在产品功效宣传上大做文章,这使得违规宣传产品功效成为化妆品网络销售中最常见的违规行为。案例①和②均属于典型的虚假广告行为,市场监督部门依据《广告法》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了处罚。

(2)新规对网络销售中化妆品真实宣传要求的细化

《网络经营办法》从以下方面对网络销售中化妆品的真实宣传要求进行了细化。

细化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而言,《网络经营办法》第21条第1款增加了对于披露信息内容的清晰性要求;并且,在《生产经营办法》第44条规定的基础上,《网络经营办法》还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披露的其他功效宣称信息应与注册/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新增平台的日常经营行为检查义务。具体而言,根据《网络经营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平台开展日常经营检查的重要事项包含对被展示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与药监局官网公示的产品信息是否一致的审查。换言之,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展示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的一致性负有检查的义务。结合《网络经营办法》第15条规定的平台的违法行为制止与信息报告义务,平台发现平台内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方面的一致性要求的,应当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予以制止。但对于被平台采取制止措施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寻求救济,《网络经营办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考虑主动向平台提交其化妆品标签以及药监局官网公示的产品信息等材料,以证明其一致性,并且在被平台采取制止措施后,及时进行改正并向平台进行报告。

结语

为防范化妆品网络销售的常见风险,《网络经营办法》项下新增了一系列合规要点,今后对于该领域的监管会更加严格和规范。据报道,虽然《网络经营办法》目前尚未实施,但一些地方的药监部门已经比照该办法规定,对辖区内的平台开展检查,检查项目覆盖平台的日常检查记录、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等,现场抽查企业活动经营主页面化妆品标签展示、产品备案信息等[8]。因此,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应当着眼于《网络经营办法》对其提出的新增义务,加强对化妆品网络经营活动的合规管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网络经营办法》并未针对违反其项下新增义务的行为设置对应罚则,大部分情形可以适用《条例》《电子商务法》《广告法》等上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对于部分条款尚不存在与其内容相对应的上位法规范。例如,《网络经营办法》第14条规定的平台的监管信息主动收集与自查义务、第22条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的不合格信息公示义务均为新增内容,相关上位法中没有直接的对应内容,义务主体违反这些义务时的处罚依据存在疑问,有待相关规范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实务中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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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参见艾媒咨询发布的《2022-2023年中国化妆品行业发展与用户洞察研究报告》,相关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pJxsfVTdbIHbDL6sCWzfw

[2] 参见沪市监金处〔2023〕 28202200106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 根据《卫生部关于多色号系列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多色号系列普通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色素(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其余配方成分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普通化妆品。

[4] 参见“许昌市场监管”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市市场监管局开展化妆品专项整治:靓盾1号行动》微信文章,相关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Z7W-_6ZBUc_H3ZmMPm8B_A

[5] 参见沪市监青处[2023]29202200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 参见沪市监宝处〔2023〕13202200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 参见阳市监处罚〔20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 参见“北京市药监局第四分局持续推进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监管”。http://www.cnpharm.com/c/2023-05-17/1018747.shtml。

本文作者

田晖

合伙人

公司业务部

tianhui@cn.kwm.com

业务领域:企业并购重组、外商投资、一般公司业务、公司治理以及危机管理等

田律师承办过众多国际并购及重组清算、外商投资案件,并就企业应急管理和危机处理、不正行为内部调查暨政府调查应对,以及技术进出口等提供综合法律服务。田律师担任多家跨国公司、国内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投资、贸易暨管理和预防纠纷等提供法律意见。

李佳

顾问

公司业务部

lijia@cn.kwm.com

业务领域:企业并购重组、出口管制、政府调查和危机应对等

李律师近年来致力于化妆品领域的相关法律研究,为化妆品相关企业提供进出口、标签、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服务。此外,李律师对于反不正当竞争、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等领域的风险应对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熊祎

资深律师

公司业务部

感谢实习生陈诗玥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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