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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破产丨他山之玉:美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概览

企业集团破产丨他山之玉:美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概览 金杜研究
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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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从美国法视角,对企业集团定义、企业集团破产制度演进及包括专属管辖权、独立申请破产、集中管辖、实质合并等在内的主要规则进行介绍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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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述

随着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及产业整合深化,众多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与多元化经营,构建起跨行业、跨区域、跨国界的庞大集团网络,在优化资源配置、增强竞争力的同时,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然而,复杂的股权架构与频繁的内部交易,叠加经济周期波动、行业政策调整等外部冲击,使得企业集团经营风险与债务危机持续积聚。一旦陷入困境,其破产问题的复杂性远超单一企业,严重挑战市场秩序与各方权益。

国际组织及各国多年来对企业集团域内破产及跨境破产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从借鉴角度,本文从美国法视角,对企业集团定义、企业集团破产制度演进及包括专属管辖权、独立申请破产、集中管辖、实质合并等在内的主要规则进行介绍和解析。

01

美国企业集团破产总览

美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的发展历程,本质上是一部在法人独立性与经济实质之间不断寻求平衡的法治进化史。

通过《美国破产法典》(U.S. Bankruptcy Code,以下简称“《美国破产法典》”)构建的框架与判例法的动态补充,这一制度形成了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法律规则体系。一方面,联邦破产法院的专属管辖权确保了裁判统一性;另一方面,在程序协同机制上,集中管辖制度通过移送管辖、联合管理等工具化解了多成员破产的程序冲突,而实质合并规则则基于人格混同、区分成本过高、债权人利益衡量及合理信赖、重整必要性等标准,审慎突破法人独立人格限制。

当下,面对科技企业供应链断裂、离岸架构风险传导等新型挑战,美国经验体现了成文法弹性空间与司法裁量的协同力量,为中国集团破产立法提供了关键镜鉴,也为中国企业出海风险防控、危机化解、自身权益保护等提供了参考视角。

02

破产法下之“企业集团”

在企业集团破产的制度体系构建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明确“企业集团”的定义是重要基石,不同法域的破产法制度对企业集团的界定有异有同。其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示范法、欧洲联盟通过成文法对企业集团定义进行了较明确界定,而美国则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独特的判断标准。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法律文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对企业集团的含义进行了明确阐述,指通过控制权或大比重的所有权而相互关联的两个或多个企业。该示范法强调企业集团核心特征为成员法律人格独立性与集团经济一体性并存、组织结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控制权或所有权的普遍存在。

2. 欧洲联盟法律文件

《欧盟破产条例》(第2015/848号)将企业集团定义为一母企业及其所有附属企业,强调母企业对附属企业的直接或间接控制。

3. 美国法

美国破产法未针对“企业集团”订立统一且明确的法定概念。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企业集团一般系指由母公司通过股权、管理权或其他控制手段主导的多个独立法人实体的联合体,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控制权关系:母公司通过股权、合同或实际影响力对子公司实施支配性决策影响力,该控制不依赖于绝对控股

法人独立性:企业集团成员保持独立法人地位,股东通常承担有限责任,但可能存在因控制权滥用突破责任限制

经营一体性:企业集团成员通常处于统一的管理、战略、财务或运营控制之下,资源存在高度共享、依赖或整合

多层次结构:集团呈现核心层(母公司)、紧密层(控股子公司)、半紧密层(参股公司)、协作层(协议控制企业)的层级

03

企业集团破产制度演进

美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历经从单一实体破产到复杂集团破产的演进,主要矛盾围绕法人独立性与集团经济实质及债权人权益衡平保护的调和。

1. 成文法制定

(1)第一阶段:早期立法基础(1800年-1978年)

自1800年至1978年,美国先后出台的四部破产法中均未规定企业集团破产处理机制,但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案件。

(2)第二阶段:立法发展完善期(1978年《破产改革法》至今)

《破产改革法》

1978年《破产改革法》虽未对“企业集团破产”直接进行定义,但通过对“关联方”“内部人士”等法律概念首次系统化规范了关联交易,为企业集团破产奠定了现代化制度法律基础。《美国破产法典》在后续修订中,对前述概念做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同时,1978年美国现代联邦破产法院体系正式设立并被赋予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为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管辖提供了指引。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

1983年《联邦破产程序规则》(后经多次修订)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程序合并机制、集中管辖规则等程序协调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法院对企业集团破产管辖方面的操作细则。

《美国破产法典》2005年及后修订

《美国破产法典》于2005年及2019年分别进行了修订,但未具体涉及国内企业集团破产的相关内容。

2. 判例法实践

美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在判例法中的实践主要体现在实质合并破产方面,主要可分为两个阶段:

创设阶段

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是实质合并破产在司法实践中的创设阶段。在194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辛普塞尔诉帝国纸业与颜料公司案”(Sampsell v.Imperial Paper &Color Corp.,以下简称“Sampsell 案”)中首次提出“对所有破产财产进行合并”,成为实质合并破产的起点。尽管Sampsell 案是实质合并破产的首个案例,但在案件审理中,法官主要依据欺诈交易等普通法规则判案而非破产法规则。在196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 Chemical Bank New York Trust Co.v.Kneel 案中明确适用了实质合并破产,正式确立了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细化阶段

20世纪60年代至今是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逐渐细化的发展阶段,其发展的主题是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标准的不断演进。如Vecco 案的“七要素标准”、Auto-Train 案的“三要素标准”、Augie/Restivo 案的“两要素标准”、Owens Corning 案的“新七要素标准”。这一时期实质合并大量司法判例的出现及对其适用标准的探索和争论,促使美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的实质合并规则不断发展和完善。

04

企业集团破产核心规则

美国企业破产以《美国破产法典》为核心法律依据,其中第7章(清算)与第11章(重整)为企业主要程序。《美国破产法典》无专门章节定义“企业集团”,而是通过“关联方”和“控制权”等法律概念对进行规制。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法院在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逐步完善企业集团破产的相关规则。通过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方式,美国形成了有其自身特色的企业集团破产制度。

1. 专属管辖权制度

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一):制度概览、庭外重组文章中,我们对美国破产司法体系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在此简要回顾:

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的规定,美国国会被赋予了一系列立法权限,其中第四项为“制定统一的联邦归化条例和破产法”,明确破产事务为联邦专属立法领域,奠定了联邦专属管辖的宪法基础

联邦法院体系由三级法院构成:最高法院、13个巡回上诉法院以及94个地区法院。作为一项联邦事务,美国破产案件适用专属管辖权制度,破产案件由联邦地区破产法院(bankruptcy court,以下简称“联邦破产法院”)专门审理,而州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此类案件

对于联邦破产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向联邦地区法院上诉。在特殊情形下,若案件缺乏明确先例、存在冲突性判例或具有重大影响时,可直接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破产案件裁决结果甚至可被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2. 独立申请制度

美国企业集团破产中的独立申请制度,通常指企业集团各成员作为独立法律实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并接受独立审查、形成独立破产案件的程序模式。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主要特征

独立申请制度的法律基础源于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强调每个实体资产与负债的分离性,避免因集团关联性自动导致责任混同。

(2)申请条件与程序

自愿申请

符合《美国破产法典》下申请条件的企业集团各成员可独立、直接向破产法院申请破产,无需证明资不抵债,仅需在美国有住所、营业场所或财产。

强制申请

强制申请破产由债权人提出,为了防止债权人恶意利用个人破产程序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避免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美国破产法典》第303条规定了适格债权人的条件,有资格提出强制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  

申请人须是债权人(或代表债权人的债券受托人)

-  

申请人的债权在性质和数额上须满足特定的标准

-  

提出申请的适格债权人须满足人数的最少要件

自动冻结

企业集团成员依法申请破产后即自动获得冻结效力,中止债权人的追偿行为及诉讼程序。

3. 集中管辖制度

美国破产法以法人独立性为基本原则,上述集团企业成员独立申请破产是主流操作的一般性原则。为了应对因集团多成员开启多个独立破产案件带来的程序冲突、公平与效率等问题,《美国破产法典》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规定了集中管辖的程序协同机制,包括集中申请、移送管辖、程序形式合并与联合管理,各项机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1)集中申请

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408条的规定,若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普通合伙人或合伙企业已在该地区启动破产程序,则该地区法院对债务人案件拥有管辖权。其中关联企业包括:

直接/间接持有债务人2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主体

被债务人(或前述主体)持有2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主体

依租赁/经营协议负责经营债务人全部营业或实质财产的主体

根据上述规定,就企业集团成员而言,如集团某成员的破产程序已在某地法院启动,则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即使与该集团成员不在同一司法辖区,也可通过主张关联企业规则(即主张为该集团成员的关联企业)在同一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该法院具有对这些集团其他成员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即可实现集团多成员在同一法院集中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形。

(2)移送管辖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1014条是关于破产案件管辖权移送的主要条款,其中(b)款专门解决企业集团破产中多个法院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当企业集团成员分别向不同法院申请破产时,首个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以下简称“首个受理法院”)拥有管辖权争议的排他性决定权。其他法院在首个受理法院作出裁定前必须中止其破产程序,除非首个受理法院明确允许其他程序继续。该程序可通过首个受理法院的裁量,实现企业集团成员破产在同一法院审理的情形。

首个受理法院的裁量权

首个受理法院可基于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关联性、债权人整体利益、程序效率等因素决定是否集中管辖。

需注意的是,通过集中申请或移送管辖可以实现“同一法院、统一审理”的程序目标,但该集中管辖方式仍保持集团各成员破产程序的独立性,并不否认集团各成员保持在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也并不会产生将债务人财产实质合并的法律效果。

程序形式合并与联合管理

在美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中,程序合并与联合管理是重要的协调机制,旨在提升效率和降低成本。两者仅做企业集团破产相关形式与程序方面的协调,均不涉及实质财产的合并,集团各成员之间的法人独立性和资产负债的分离性保持不变。

-  

程序形式合并:根据《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1015条,程序合并适用于同一债务人的多个破产案件,法院可裁定将这些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处理,实现程序统一(如提交统一重整计划),简化流程并避免重复

-  

联合管理:适用于相关联债务人(如配偶、合伙企业、合伙人或债务人与附属公司),法院任命共同管理人同步程序(如债权申报、通知和日程)

4. 实质合并规则

实质合并规则是美国破产法为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时债权人公平受偿问题而创设的衡平救济措施。其核心在于否认关联企业的独立法律人格,将多个成员的资产与负债合并为单一破产财产,消除内部债权债务后统一清偿全体债权人。该规则源于法官的衡平法裁量权,通过判例逐步发展为独立于“揭开公司面纱”和“衡平居次”规则的制度,旨在解决关联企业间资产混同、欺诈风险及清偿效率问题。

(1)实质合并的认定标准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自20世纪40年代创设至今,实质合并规则破产经历了逐渐精细化的发展历程,这期间出现了“七要素标准”“三要素标准”“两要素标准”“新七要素标准”的探索和争论(详见图表一)。

(图表一)

总结美国法院以往判例法经验,实质合并的裁判标准可归纳为以下要点: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表现为人员、业务、财务的深度混同。人员混同体现为管理层交叉任职、人事权由控制企业统一支配;业务混同表现为经营范围重叠、共用合同及宣传资料;财务混同则指资金账户混用、收支管理由同一主体控制,导致资产与负债无法区分。

资产区分极为困难

资产区分极为困难是指集团企业成员之间的财务、业务、人员等高度混同,导致无法区分或者区分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不利于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实现。该标准将区分关联企业间的资产与负债混同困难程度作为裁定实质合并的关键性因素。典型表现包括:财务账簿混杂、共用银行账户、固定资产权属不清、资金调拨无独立记录等。

债权人利益衡量

实质合并需以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该标准要求证明实质合并可以“避免一些损害或实现一些利益”,包括实质合并能够降低资产区分费用、降低破产管理成本、有助于集团成员整体价值的保值或提升等。

重整必要性考量

在企业集团面临复杂债务结构,单个企业重整难以成功时,法院可基于重整必要性,运用实质合并规则整合资源,优化债务清偿方案,助力企业集团重获生机。该标准来源于《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第(a)(5)(c)款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必要的手段促进重整计划的实施,包括将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进行合并。

债权人合理信赖

债权人合理信赖标准是实质合并破产的重要审查要件,指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其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在事实上合理地相信了关联企业集团为统一经济整体(而非法律上独立的主体),从而支持实质合并的适用。本标准通过维护债权人交易预期,平衡效率与法律确定性。

(2)非破产债务人的纳入

美国实质合并制度原则上仅约束已申请破产的集团成员,但在极为特殊的情形下,法院可基于衡平法权将非破产成员纳入处置,其正当性以债权人集体利益保护与阻遏欺诈为边界,该做法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纳入标准

若将非破产债务人纳入实质合并需遵循更加严苛的标准,包括:

-  

不可区分的整体性:需证明债务人与非破产债务人构成财务与经营等方面完全混同的单一经济体;或

-  

债权人利益不减损:需证明成员间财务等混同严重,分离成本过高且损害债权人利益

禁止自动合并

非破产成员不被自动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除非其主动申请破产经法院裁定符合实质合并条件。

(3)关联债权的处理

在美国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中,成员间关联债权的处置是关键环节,其核心原则是否认关联企业的独立法律人格,消灭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并将关联债权纳入统一清偿体系。相关规则和判例处理方式可归纳如下:

关联债权之直接消灭

实质合并的核心要义是将关联企业视为单一经济实体,因此在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裁定生效后,所有列入合并令的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因各成员法人人格否认而自动消灭。

关联债权之劣后清偿

若关联债权系通过不当控制关系、资本显著不足、程序与实质不公的关联交易等形成,即使未被消灭,法院也可依据衡平居次原则裁定其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适用劣后清偿需满足:

-  

主体要件:债权人为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关联方

-  

行为要件:资本显著不足、程序与实质不公的关联交易、利用控制地位迫使从属公司接受不利交易条件

欺诈性关联债权可撤销

若企业集团成员间的关联债权系通过虚假交易、自我交易或欺诈性转移形成,管理人可申请撤销,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

结语

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隐蔽性与资产负债的交错性,导致风险传导呈现链式扩散、难以隔离的特征。无论作为核心的母公司,还是产业链关联企业,均可能因局部危机而卷入系统性漩涡。这不仅威胁债权人资金安全与债务人存续发展,更易引发区域性金融震荡乃至社会稳定性风险。因此,构建适配集团特性的破产制度,精准运用债务重组、重整、破产清算等法律工具,已成为企业战略规划中的风险防控关键,更是危机中实现自救与债权人维权的核心保障。

限于篇幅,企业集团破产相关的中美比较法视角的制度分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企业集团示范法借鉴、欧盟企业集团跨境破产制度的区域整合实践等内容的介绍将在后续篇章中介绍。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wm.com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医疗健康、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处置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设计投资方案、统筹境外尽调、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项目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交割。唐律师为中国、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刘丽华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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