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希望下载PDF版本,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
引言
2024年3月13日,欧洲议会以523票赞成、46票反对和49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人工智能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历时三年,经过成员国与欧盟理事会、欧盟议会等欧盟层面机构的多次磋商、讨论,面临欧盟、美国等国家/地区科技巨头企业的担忧与疑虑,欧盟人工智能监管立法终于迎来重大进展。
01
《人工智能法案》制定历程
欧盟始终期待打造可信任的人工智能生态环境,为实现这一愿景,欧盟陆续发布《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欧盟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白皮书——追求卓越和信任的欧洲方案》等一系列人工智能政策,以期推动欧盟的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并形成健康、可持续的人工智能监管机制。
基于前述愿景,2021年4月,欧盟首次发布《人工智能法案》提案,以“风险为进路”,基于人工智能系统的应用场景等因素,将人工智能系统划分为不可接受的风险、高风险、有限风险和极低风险四类,并对每类风险的人工智能系统提出差异化的监管要求。2022年12月6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人工智能法案》的共同立场。2023年6月14日,欧洲议会对《人工智能法案》草案进行表决,并以499票赞成、28票反对和93票弃权的压倒性结果通过了其妥协立场。此后,欧盟成员国、欧盟理事会及议会就《人工智能法案》的具体条款组织“三方会谈”,进行多次谈判,并于2023年12月9日达成有关《人工智能法案》的临时协议。
达成临时协议并不代表欧盟本次人工智能立法程序的结束,而仍有待欧洲议会的最终表决。随着立法程序的进一步更新,2024年2月13日,欧盟议会内部市场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与公民自由、司法和内政事务委员会以71票赞成、8票反对和7票弃权的投票结果通过了与各成员国就《人工智能法案》达成的谈判草案。2024年3月13日,欧洲议会正式批准了《人工智能法案》,扫清了欧盟人工智能监管立法的前置障碍。
未来,《人工智能法案》还将进行条款勘误,并预计在4月交由欧盟理事会批准以使得《人工智能法案》正式成为欧盟法律。
02
《人工智能法案》适用范围
《人工智能法案》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维护公平的人工智能竞争环境并有效保护欧盟个人的自由等基本权利。为了实现前述目标,《人工智能法案》确立了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且具备域外效力:一方面,尽管某企业并非欧盟实体,只要其将人工智能系统在欧盟境内投入市场或投入使用,也需适用《人工智能法案》。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系统最终在市场发挥作用,除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外,离不开部署者、分销者等利益相关主体的参与。因此,人工智能系统价值责任链的相关主体均可能成为《人工智能法案》的规制对象。
图1:《人工智能法案》适用范围
1. 适用于在欧盟境内将人工智能系统投入市场或投入使用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
《人工智能法案》第2条规定,无论是欧盟境内还是欧盟境外的实体,只要其在欧盟境内将人工智能系统或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投入市场或投入使用,均将受到《人工智能法案》的规制。场所位于欧盟境外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如其系统产生的产出将用于欧盟,相关主体也需适用《人工智能法案》。
此外,如提供者在欧盟境内尚未设立实体,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的规定,其应指派一个位于或设立于欧盟的授权代表,代提供者履行相关合规义务。
2. 适用于人工智能系统价值责任链上的多方主体
鉴于人工智能系统价值链的复杂性,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部署者、进口者、分销者或其他第三方均需履行其角色项下的合规义务。
具体而言,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的相关规定,除了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如下主要类型的主体也将受到欧盟人工智能立法的监管:
部署者:部署者指经授权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公共机构、法人和自然人(自然人在非职业活动中使用人工智能系统除外),包含在欧盟内设立场所或位于欧盟的人工智能系统部署者,以及其人工智能系统产生的产出将用于欧盟的部署者;
进口者:将带有欧盟境外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称、商标的人工智能系统投放欧盟市场、且位于或设立于欧盟的法人、自然人;
分销者:除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进口者以外,在欧盟市场上提供人工智能系统的主体;
产品制造者:以自己的名称或商标将人工智能系统与其产品一同投入欧盟市场或投入使用的产品制造者。
一方面,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的进口者、分销者等主体需履行《人工智能法案》第23条、第24条等相关规定对其施加的相关合规义务。另一方面,满足特定情形时,部署者、进口者等还将被视为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履行提供者的相关义务。例如,相关主体对已投入市场或投入使用的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进行实质性调整,且调整后的人工智能系统也属于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相关主体则需履行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的义务。
03
《人工智能法案》主要内容
1. 以风险为进路,对不同风险等级的人工智能系统实施差异化监管
图2:以风险为进路
最新通过的《人工智能法案》延续了自《人工智能法案》提案起即确立的人工智能系统四级监管机制,即将人工智能系统的风险等级划分为不可接受的风险、高风险、有限的风险和轻微的风险四类,并对每类人工智能系统施以不同的监管要求。
具体而言,《人工智能法案》禁止具有不可接受风险的人工智能系统投入市场或投入使用;有限风险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部署者应履行特定的透明度义务;轻微风险的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不受限制;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则是《人工智能法案》的重点关注对象。
就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而言,《人工智能法案》构建了涵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生命周期监管体系:
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前,其提供者应确保人工智能系统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使用符合《人工智能法案》第10条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训练、验证和测试数据集、附有证明该人工智能系统符合《人工智能法案》合规要求的技术文档、具有自动记录日志的能力、设置人为监督措施等。同时,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还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以确保其自身能够遵循《人工智能法案》对其施加的合规要求。
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时,其提供者应当开展基本权利影响评估与符合性评估、制定欧盟符合性声明、加贴CE标识,并在欧盟委员会维护的欧盟数据库中对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进行备案。
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后,其提供者应持续监测人工智能系统的风险活动,以便评估其系统在上市后是否持续符合《人工智能法案》的相关要求;采取纠正措施例如召回、停用,以应对人工智能系统已不符合监管要求而带来的风险;如发生严重事件,提供者还应向严重事件发生地的成员国市场监管管理机关进行报告。此外,成员国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欧盟设立的人工智能办公室等机构有权依据《人工智能法案》履行相应的职责,因此,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等市场主体还负有配合主管机关执法的义务。
2. 新增对通用人工智能模型及系统的监管要求
图3:通用人工智能模型分类
随着ChatGPT等AI应用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热议,欧盟理事会于2022年12月6日就《人工智能法案》达成共同立场时即新增了有关通用型AI模型(General Purpose AI Models)的合规要求。最新通过的《人工智能法案》也顺应了对通用人工智能模型及其系统进行规制的趋势,并延续了“以风险为进路”的思路,将通用人工智能模型进一步区分为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Systemic Risk),并对具有系统性风险的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提供者提出更高水平的监管要求。
简而言之,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提供者均应履行《人工智能法案》第53条规定的透明性义务,包括编制技术文档、提供相关信息至通用人工智能模型的下游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等。如果相关通用人工智能模型被认定为存在系统性风险,其提供者还应遵循《人工智能法案》第55条等相关要求,按照标准化协议和工具对模型进行评估从而识别和减轻存在的系统性风险、报告事件等。
3. 确立人工智能监管沙盒制度,激励人工智能创新,保护中小企业发展
一方面,人工智能的技术革新是数字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基于维护个人的安全、健康、民主等基本权利之目的而对人工智能进行监管不应过分扼制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新生的人工智能监管要求可能在短时间内拉高了企业的合规成本,尤其是对于小微企业(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SMEs)而言,高昂的合规成本可能影响其参与人工智能市场的竞争。基于此,欧盟建立人工智能监管沙盒(AI Regulatory Sandboxes)制度,以推动人工智能生态系统的发展,促进和加快人工智能系统、特别是小微企业的人工智能系统进入市场。
《人工智能法案》第57条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应至少建立一个国家级别的人工智能监管沙盒,使得潜在的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可以在可控的环境内进行研发、培训和测试,接受相关主管机关提供的指导与便利。企业可申请参与人工智能监管沙盒,且主管机关设置的申请、选拔流程应当便于小微企业参与;如企业是小微企业,还可免费进入监管沙盒。
此外,为了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人工智能法案》第62条还规定了针对中小企业的保护措施。例如,在合适的情形下,当地主管机关还应针对小微企业开展有关《人工智能法案》的培训,提高相关企业对人工智能监管要求的认识,并促进小微企业参与人工智能系统相关标准化规则的制定。
(对于《人工智能法案》更为详细的监管规则,我们曾撰文分析,请见“路未央,花已遍芳——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主要监管及激励措施评述”与“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大变局之欧盟人工智能治理监管框架评述及启示”。)
04
《人工智能法案》时代的企业合规方向
可以预见,《人工智能法案》一经生效,将对适用企业,尤其是提供不可接受风险、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的企业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尽管存在诸多争议且落地可操作性有待观察,但作为全球首部综合性人工智能立法,《人工智能法案》有潜力凭借其广泛适用性取得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的“布鲁塞尔效应”。
1. 尽快评估自身法律适用性并留意配合法案的分阶段实施时间框架
按计划,《人工智能法案》将于在官方公报上公布20天后生效,并在生效24个月后完全适用。但考虑到市场主体对于超前监管规则抑制产业发展等广泛担忧,《人工智能法案》的不同规则将分阶段实施,并预计于2027年全面实施。
具体而言,不可接受风险的人工智能系统应在《人工智能法案》生效6个月后完全禁止;通用人工智能模型的治理规则将在《人工智能法案》生效12个月后执行;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的合规要求则预留了36个月的合规整改期限。因此,位于欧盟境外的组织应审慎评估其人工智能业务是否可能受到《人工智能法案》的辐射,以确认是否需开展相关合规工作。
2. 面对高额罚则,审慎、加快开展落实合规方案
如此后相关企业需遵循《人工智能法案》开展业务,则应尽快开展合规工作,避免未来自身因违反法案规定而被处以最高达3500万欧元或全球年营业收入7%数额的罚款。
本文作者
宁宣凤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susan.ning@cn.kwm.com
业务领域: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以及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
在反垄断领域,宁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应对反垄断行政调查、反垄断法合规咨询以及反垄断诉讼。早在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宁宣凤律师就曾积极参与政府起草该项法案的咨询工作,并在该法颁布后,继续积极参与协助相关条例、实施办法及指南的起草工作。在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领域,宁律师曾为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数据合规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规体系建设等法律服务。作为国内最早涉足该类法律实务的律师之一,宁律师在为客户提供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法律咨询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
吴涵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wuhan@cn.kwm.com
业务领域:网络安全、数据合规与治理
吴律师主要协助企业在数字经济转型期发挥数据驱动力,实现数字化转型、数据商业化及智能化应用。具体包括协助客户制定修改隐私政策、算法可解释性声明,制定跨境数据传输计划,制定数据商业化合规方案,搭建算法治理体系,梳理企业数据(包括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体系,进行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自查,协助搭建数据融合的商业及合规框架,构建企业数据资产体系等。吴律师擅长从中国合规的角度为跨国企业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提供网络安全、数据治理及智能合规意见。同时吴涵律师能够立足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建立符合欧盟(GDPR)及美国(CCPA)等跨司法辖区要求的网络安全、数据合规及智能化监管体系。项目覆盖金融、保险、健康医疗、人工智能、网约车平台、航空、消费电子、互联网广告、汽车、电商等多个行业。
张浣然
律师助理
合规业务部
刘畅
律师助理
合规业务部
王储
律师助理
合规业务部
转载声明:好文共赏,如需转载,请直接在公众号后台或下方留言区留言获取授权。
封面图源:画作·林子豪
人工智能: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实务解析 2024-03
书当快意读易尽——通过Sora读懂我国新兴领域立法及合规指引 2024-02
路未央,花已遍芳——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主要监管及激励措施评述 2023-08
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大变局之欧盟人工智能治理监管框架评述及启示 2023-07
“卧看星河尽意明”——全球首部生成式人工智能法规解读 2023-07
“不要温和地走进那良夜”——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的思考 2023-04
算法治理之互联网信息服务推荐算法管理 2022-01
“假作真时真亦假”——数字社会中辨伪存真的挑战 2022-02
积跬步,至千里——算法治理之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2021-08
算法治理系列之——智能时代的算法治理 2021-06
算无遗策,画无失理?——算法合规在平台经济反垄断中的应用 2020-11
AI与大数据的“理想城”:智慧城市合规的基础要点 2020-02
2020年“AI”应有大爱 2020-01
人工智能系列之人脸识别信息的内涵与合规难题 2019-11
-
数据合规:
前程有日月,勋绩在河源——数据资源调查通知解读 2024-02
起于三寸之坎,以就万仞之深——2023年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回顾与展望 2024-02
小河南流香江畔,为有源头活水来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实施指引》解读和促进意义 2023-12
“拨开云雾见月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行政处罚裁量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解读 2023-12
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解读 2023-10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之个人信息保护篇 2021-12
知我者,当谓我心忧:个人信息自动化决策的法律规制与合规要求 2021-09
斯人已逝,生者如斯—浅析死者个人信息权利 2021-09
新起点、新征程:《数据安全法》时代下的数据安全与发展 2021-09
数中有术、术中有数——数据权益理论与司法实践探析(下篇)2021-08
数中有术、术中有数——数据权益理论与司法实践探析(上篇)2021-07
利刃出鞘:《数据安全法》下中国数据保护路径解读 2021-06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效果、理念及价值平衡 ——欧盟GDPR生效实施三周年比较与前瞻 2021-5
数字征信时代的重要信号——征信业务新规草案解读 2021-1
成年人要看的利弊——互联网数据商业化的模式变局 2020-12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Draft): A New Data Regime 2020-11
“道阻且长,行则将至”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看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路和数字经济发展策略 2020-10
六个月倒计时!《生物安全法》中的数据合规赛道 2020-10
敢为天下先——特区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的契机与合规要点 2020-10
“以人为本”——聚焦央行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新规 2020-09
变化纵横出新意——民法典中个人信息的定位及影响 2020-06
问答精选-解读《个人金融信息技术保护规范》2020-02
解读《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告知同意指南(征求意见稿)》2020-02
疫情防控 | 数据资源流转与公开 2020-02
疫情防控|同舟共济——不同场景下健康医疗数据流转的合规路径 2020-02
宜未雨而绸缪——企业上市关注的重点数据合规问题 2020-01
“数”年快乐——万字长文说“数据融合” 2020-01
平安夜里说平安——“数据资产”的误区与合规条件 2019-12
按图索骥——图示移动APP个人信息保护的重点 2019-11
大一统而慎始也——新型信用监管机制问答 2019-10
竹杖芒鞋轻胜马:医疗大数据发展和合规管理并重 2019-09
星光奉献给长夜——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亮点和启示 2019-08
投资出行领域,数据是金矿还是烫手山芋?2019-07
Development Of PrcRegulations On Cross Border Data Transfer 2019-06
数据监管新要求,电子商务法时代跨境电商将走向何方? 2018-11
你的“饼干”安全吗?——Cookie 与个人信息保护 2018-08
“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事而制”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实务探讨 2018-02
谨于言而慎于行:互联网信息内容服务管理新规出台 2017-08
No “Data”, No “Internet of Vehicles” 2017-07
布局“自动驾驶”:此时不为,更待何时?2017-07
Putting an “Invisibility Cloak” over Personal Information —— A discussion on “invisible waybills” introduced by express industry 2017-07
图解“车联网” 2017-06
无“数据”,怎“车联”?——“车联网”数据类核心业务法律监管刍议 2017-05
为个人信息披上一件“隐形衣”——从快递行业推行“隐形面单”说开去 2017-05
欲善其事,先利其器——解读《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017-05
你的数据,能不能走出国门? 2017-04
中国推进个人信息保护 2017-04
2017年,大数据合规离我们有多远? 2017-01
隔耳有“墙”——从美国FCC新规则谈个人信息保护新趋势 2016-12
-
个人信息保护的百万罚单时代来了? 2016-11
网络安全:
Innovations & New Developments of Cybersecurity Review Measures 2020-05
“柳暗花明又一村”——金融产业链的困局及破局思路 2020-03
“云深不知处”——企业远程办公的网络安全常见问题及建议 2020-02
“管中窥豹”——《生物安全法》前瞻及现行生物安全相关监管体系回顾 2020-02
博观而约取,厚积而薄发:《密码法》要点评析及企业合规路径 2019-11
亡羊补牢未为迟:如何应对网络安全勒索事件 2019-06
“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国际新形势下的等保2.0 2019-05
叶上初生并蒂莲——最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与《网络安全法》之比较 2018-09
《网安法》生效后不得不知的N件大事 2017-08
“新”电信业务办法:更简、更活、更规范 2017-07
必将婴城固守,皆为金城汤池——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07
Petya来袭,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正当其时 2017-07
图解安全评估流程——互联网业务安全不可因“新”而废“管” 2017-06
《网络安全法》及其部分配套规定今起实施 2017-06
“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企业境外并购的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问题 2017-06
十三五“新常态”下企业营商的合规挑战 2017-05
开启互联网新闻监管新时代——《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述评 2017-05
画龙画虎先画骨 ——解读《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 2017-05
-
热点解读:网信办连续颁布三项重磅新规 2017-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