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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文章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和解除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工期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问题”、“与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法律问题”等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和多发的各种争议问题。
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文章由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地产资源组全体合伙人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讨论,并检索了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同时进行了合理的分工安排起草完成。本文主要由北京办公室合伙人陈鑫、程世刚、李东骏及顾问王帅,以及金杜横琴联营所王悦、康震负责。
01
问题解析
根据《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相应招投标程序后,应由招标人和中标人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文件,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则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实践中,存在招标人(即发包人)和中标人(即承包人)在完成招投标程序后,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约主体的情形,该种形式的变更是否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是否会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本文就此具体分析和讨论如下:
1. 中标后变更承包人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承包人在中标后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约主体的法律效力,在《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
因此,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转让给其他主体,变更了实际的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将会严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可能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另外,该承包人可能还会根据情节轻重,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责任。
2. 中标后变更发包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关于发包人在中标后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约主体的法律效力,在法律法规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变更招标人虽然不涉及合同具体条款的直接修改,但可能会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当认定变更招标人后签订的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变更招标人并没有变更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条款,并没有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3. 发包人的变更直接影响其他人中标或导致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时,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关于变更发包人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需结合具体情况区分判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标题为“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因此按照《民法典》的整体编排,合同的变更与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所谓对发包人这一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的变更,实际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可能并不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因此不应适用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相关规定,进而不应依据该规定判断相关行为效力。
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外其他实质性内容的解释,指“凡是可能限制或者排除其他竞标人的条件都可能构成”,而中标后变更发包人,对任何一个已经中标的承包人来说,不会与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有任何关联,也不会影响招投标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因此变更发包人不属于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关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招投标程序完成后,招标人直接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主体并由该主体签订合同,如上级公司统一招标后安排由下属公司具体签订合同等。对于此种直接变更招标人的情况,如果该变更直接影响其他人中标或导致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特别是招标人的支付及责任承担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时,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构成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进而影响后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4. 结论与建议
总的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招投标程序后,应当尽可能避免对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变更。在变更承包人时,可能会直接涉及中标项目的转让导致合同无效。在变更发包人时,是否实质性影响其他投标人中标以及是否显著加重中标人风险,可能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审查核心和焦点。
02
相关案例
案例1:重庆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86号)
一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乙公司是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1月5日,丙公司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对盘县某房地产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其中投标保证金为200万元,并注明:不中标者三日内退款,中标者工程验收合格后退款。2012年1月22日,甲公司贵州分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以确定中标,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3月29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某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示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附属工程等所有工程内容(乙公司另外委托分包、甩项除外),分别为一期工程包含楼幢为1、4、5、6、7号楼及其楼下裙楼,二期工程包含楼幢为三层楼的会所、2、3、8号楼及其楼下裙楼。合同工期为18个月,开工时期以发包人核准的日期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56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的方式以结算为准。
一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判决解除的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主要义务是按时合格施工。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在案涉工程停工前,乙公司存在少量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但少量的逾期付款行为并不能成为甲公司停止施工的合法理由,甲公司存在施工逾期和擅自停工的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已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甲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主要债务,乙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2016年11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通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经乙公司作出的通知到达甲公司时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无需判决解除,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和解除事宜维持原判,没有异议。
案例2:沁水县甲村村民委员会、山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晋05民终1265号)
二审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村委主张,依据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所需资金由丙公司自筹,由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乙公司不得直接向甲村委主张权利,故乙公司无权向甲村委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村委与乙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为发包人甲村委,而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变更为了丙公司,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是谁对承包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的变更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故应以中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仍为发包人甲村委。
案例3:甲训练基地、山东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鲁14民终2779号)
二审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资金来源全部为财政资金,即全部由国有资金投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招标人为丙武装部,乙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之后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了《某训练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但在原合同签订后,丙武装部与乙公司、丁公司又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将原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武装部转移给丁公司。同日,丙武装部又与乙公司、丁公司、甲训练基地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将原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武装部转移给甲训练基地。可见,无论是上述“三方协议”还是“四方协议”,实质上均变更了原合同的合同主体(发包方),应认定为背离了原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三方协议”还是“四方协议”均属无效合同。甲训练基地依据无效的“四方协议”向乙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甲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乙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20民终2727号)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则上,无论是中标合同还是备案合同均应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特别是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包括工期、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方面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因此,在书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是严格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维护招标投标秩序严肃性的必然要求,也是还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有之义。
纵观本案各方当事人招投标及签订合同的各环节,甲住建局在招标文件中作为发包人进行招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甲住建局发出中标通知书时之日起,甲住建局与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此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包括甲住建局与乙村委会,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由乙村委会加入发包人,无论其两者内部分工如何,对于合同相对人丙公司来说,合同相对人为甲住建局与丙公司,发包主体的增加对于承包人来说系增加了一重保障,不构成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乙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乙村委会的签名盖章是否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其村民委员会内部自治事项,对于合同相对方丙公司是无从考证的,丙公司有理由相信乙村委会有权签章,故乙村委会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主张其加入合同的行为无效,理据不足。
案例5:南阳市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13民终7430号)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通过招投标与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乙公司、胡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同意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乙公司的合作建设施工关系变更为与胡某合作建设施工,乙公司不再履行与甲公司签订的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切责任、义务及一切工程债务,胡某同意以上条款并接手与甲公司的合作建设施工关系;胡某与乙公司仍执行原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条款;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合作关系中所有内容由胡某全部承担。甲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中胡某签字不真实,且协议内容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胡某认可该《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向胡某指定的人张某交纳保证金50万元,甲公司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张某国2014年4月11日与胡某指派的熊某签署案涉工程结算清单,胡某向甲公司指定人员的付款行为,这些均证实三方当事人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因此该《补充协议》是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商品房建设施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乙公司是招标单位,甲公司是中标单位,《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乙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胡某承继,该约定仅是变更了招投标合同中的招标单位(发包人),并没有变更中标单位及中标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条款,并没有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并不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甲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1年1月18日乙公司、胡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未约定发包人不得转让权利义务。甲公司与胡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充协议》仅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主体作出变更,对合同中的标的、价款、质量、工程履行期限等实质性条款内容没有进行变更,因此甲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文作者
陈鑫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chenxin@cn.kwm.com
业务领域:房地产、工程及能源领域的争议解决业务,公司并购及金融机构票据资管纠纷的争议解决以及家族财富管理领域的前期规划、危机应对和争议解决的服务
陈鑫律师曾为多家房地产公司、建筑企业及大型能源集团提供土地规划与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登记与权属、房地产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转让、房屋销售、房屋租赁、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探矿权风险合作、采矿权投资与合作、矿业权转让、采矿权侵权、光伏及风电项目并购及施工纠纷等领域的争议解决法律服务,积累了非常丰富的执业经验。
程世刚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chengshigang@cn.kwm.com
业务领域:诉讼和仲裁,尤其是房地产与工程、基础设施、矿产资源、新能源方面的争议解决,包括民商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以及诉前纠纷解决及诉讼和仲裁
程世刚律师具有丰富的诉讼仲裁实践经验,曾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诉讼仲裁案件,负责案件方案的拟定、策划与实施,熟悉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思维和运作方式,能够提供具有建设性和可操作性的争议解决方案。程世刚律师提供服务的客户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中央及地方能源集团、新能源项目投资及建设主体和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商、大型综合施工企业等。
李东骏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lidongjun@cn.kwm.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和行政争议,尤其擅长从事银行金融、公司与股权、房地产、矿产能源、医药、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争议解决业务
李东骏律师参与并主办过上百件诉讼案件,服务的客户包括央企、地方国企、民营企业、跨国公司及高净值人士。李律师熟悉诉讼、仲裁与执行的各个程序和各个环节,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较强的诉讼业务综合能力,并且在行政听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议解决方面,李律师也具有扎实的专业功底和深入研究。李律师擅长重大复杂案件的策划与沟通说服工作,善于为客户防范商业风险、实现商业目的。李律师曾主办多起疑难复杂、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
王悦
合伙人(金杜横琴联营所)
争议解决部
wangyue@cn.kwm.com
业务领域:涉外诉讼仲裁,包括EPC工程纠纷(含保函、信用证纠纷)、出口信用保险纠纷、国内外贸易纠纷(含融资贸易、刑民交叉案件)、国际商事、投资及商品仲裁、资产证券化纠纷、信托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产品责任纠纷、公益(环保)诉讼等
王悦律师曾先后代理众多国内外知名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人民法院、金融、海事、互联网、铁路等专门法院的诉讼案件;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员会、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以及伦敦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等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诉讼及仲裁案件。
康震
高级顾问(金杜横琴联营所)
争议解决部
kangzhen@cn.kwm.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特别是涉及金融资管、财产保险、担保(含独立保函)、贸易及建设工程等诉讼仲裁案件
康震律师拥超过二十年的法律实务经验,曾在金融企业工作多年,理解企业运行规律和客户诉求,处理过大量的涉及信贷、保险、担保、证券、贸易争议案件及相关执行、破产重整程序,其中不少案件涉及刑事、行政等复杂因素,办案效果获得客户认可。
王帅
顾问
争议解决部
wangshuai@cn.kw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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