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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的项目部、分公司或子公司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效力如何?

发包人的项目部、分公司或子公司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效力如何? 金杜研究
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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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发包人的项目部、分公司或子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发包人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相关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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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文章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和解除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工期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问题”、“与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法律问题”等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和多发的各种争议问题。

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文章由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地产资源组全体合伙人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讨论,并检索了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同时进行了合理的分工安排起草完成。本文主要由苏州办公室的合伙人季海兵负责。

01

问题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但实践中,除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发包人的项目部、分公司或子公司还有可能就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与承包人或其他主体签订合同。发包人的项目部、分公司或子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发包人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相关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效?本文就此具体分析和讨论如下:

1. 子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但需关注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发包的子公司与发包人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可以对外独立签订合同,如果在整个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均以发包人的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会涉及发包人的实质变更、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或债务加入等问题。

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发包人作为母公司统一招标后安排由子公司具体签订合同等。对于此种情况,如果该变更直接影响其他人中标或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特别是发包人的支付及责任承担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时,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进而影响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2. 分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但需关注授权和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如果以发包人的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一般不会受到影响,但最好提前获得发包人的明确授权。

另外,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发包人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优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发包人最终实际承担。

3. 项目部一般无权对外签订合同,除非得到发包人的追认

发包人的项目部属于公司内设机构或内部的职能部门,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发包人的项目部既没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也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如果发包人的项目部擅自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则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未经发包人追认,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关主体有理由相信发包人的项目部具有代理权限,即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4. 结论与建议

综合以上,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的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需要关注其是否与发包人共同成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否实际成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还是项目业主由原发包人变更为发包人的子公司,进而明确可以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

在与发包人的分公司或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需要高度关注发包人出具的正式授权文件,严格审查授权内容及范围,认真核实授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在施工过程中持续跟进,及时了解任何可能影响代理权限的变更,如授权撤销、授权范围调整等情况,尽可能避免因无权代理可能带来的风险。另外,承包人需要着重关注仅由发包人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最终发包人未予追认,可能会给承包人带来工程价款损失等实质风险。

02

相关案例

案例1:重庆甲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86号)

一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乙公司是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1月5日,丙公司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对盘县某房地产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其中投标保证金为200万元,并注明:不中标者三日内退款,中标者工程验收合格后退款。2012年1月22日,甲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以确定中标,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3月29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工程)》

一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判决解除的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主要义务是按时合格施工。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在案涉工程停工前,乙公司存在少量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但少量的逾期付款行为并不能成为甲公司停止施工的合法理由,甲公司存在施工逾期和擅自停工的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已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甲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主要债务,乙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2016年11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通知解除关于某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经乙公司作出的通知到达甲公司时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无需判决解除,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和解除事宜维持原判,没有异议。

案例2:南充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乙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53号)

一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乙公司、乙南充分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甲公司诉请乙公司、乙南充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400万元,乙公司抗辩认为其未参与甲公司的结算,乙南充分公司无权与甲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造价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且甲公司的3份施工合同真实性存疑,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乙南充分公司原负责人杜某星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乙南充分公司是否有权与甲公司结算的问题。案涉7个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系乙南充分公司与甲公司,由乙南充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甲公司具体施工,工程款亦是由乙南充分公司直接拨付给甲公司,乙公司并未参与整个工程项目,因此,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乙南充分公司与甲公司结算。至于乙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授权乙南充分公司进行结算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乙南充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对方。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数额的认定。甲公司施工完成的7个案涉项目,其施工合同均与乙南充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中,甲公司合同相对人均为乙南充分公司,合同中也未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时,甲公司需要与乙公司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款均是由乙南充分公司支付给甲公司,在该种情况下,甲公司与乙南充分公司进行的结算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案涉7项工程款的依据。一审中,乙南充分公司原负责人杜某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乙南充分公司与甲公司的结算情况予以自认,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乙公司虽于其后变更乙南充分公司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否认该结算行为,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甲公司与乙南充分公司之间确认的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在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无需启动对案涉工程款的司法鉴定程序,对于乙公司、乙南充分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

季海兵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jihaibing@cn.kwm.com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与诉讼

季海兵律师具有机械工程学和法学双重学历背景,拥有近二十年处理民商事案件的丰富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擅长处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商业地产运营、物业管理服务、酒店运营管理、保险业务风险管控及追偿等法律事务。 季律师长期为多家国内知名地产类上市公司、物业公司、酒店集团、保险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执业期间在全国各级法院及仲裁委员会代理数百起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担任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专门处理房地产类、建设工程类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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