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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述
继企业集团破产丨他山之玉:美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概览后,本文就企业集团破产中的管辖权及程序协调问题,观察并分析中国、美欧澳日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立法及实践,评析可予借鉴的角度。
01
中国企业集团破产重组的管辖权与程序协调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施行,其制度设计主要围绕单一法人主体展开,而对于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相关的主题,例如破产程序和协调审理等,尚未建立具体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工作纪要》”)首次对关联企业破产审理作出指引性规定,简要提出“实质合并”与“协调审理”的相关机制。此外,部分省市法院在集团/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会议纪要和指引中对法院间协调管辖达成一定实践上的共识。
在应对我国日益增多的大型企业集团债务重组和破产时,现有的企业集团破产管辖规则尽管可提供实务弹性和灵活度,但该规则的过于原则性以及缺乏标准明晰的上位协调机制,亦为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程度的管辖选择冲突和效率问题。
1. 实务难点一:管辖权冲突
管辖权是启动破产程序的“钥匙”,其规则的明确性直接关系到程序的效率与公正。
当前,管辖权冲突已成为我国企业集团破产的主要问题之一,随着企业规模不断扩大、集团化,企业资产和经营亦突破单一地域、国界,多点布局、分散各地,一旦集团出现经营及债务困境,多地关联企业和资产都会被波及,而现行规则的过于原则性可能导致关联企业破产陷入“多头管辖”困局,降低救助效率,对各方权益造成一定影响。
(1)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确立了“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该原则适用于单一企业破产申请的情形时尚属清晰,但在企业集团场景下,集团各成员企业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往往分散于不同地区,导致管辖权分散,为集中审理带来困难。
为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纪要》第三十五条提出,“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在股权结构复杂、交叉持股、代持、协议控制、业务板块多元等现象普遍存在的现代企业集团中,如何界定唯一的“核心控制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纪要》尚未提供任何量化或明确可操作的判断标准,这使得管辖法院的选择成为各利益方的博弈焦点。同时,由于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的“核心控制企业”界定更多依赖于个案裁定而非清晰的法律规定,不同法院的认定标准可能大相径庭,反映出个案各方不同诉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法律风险。
(2)主要财产所在地界定
对于核心资产遍布全国乃至全球的大型企业集团,“主要财产所在地”的界定亦未给出明确的量化及明确的判断标准,易引发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根据《破产审判工作纪要》规定,当多个法院对管辖权产生争议时,需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申请确认管辖权的决策链条往往较长且较为耗时,可能使得危困企业的挽救价值和资产在等待中不断减损流失,甚至可能催生债务人或部分债权人为寻求有利于自身的裁判而进行的“司法择地”情况,对破产制度的效率与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石性原则造成负面影响。
2. 实务难点二:程序协调与衔接
由于公司法下企业人格独立原则以及破产法下未对集团破产启动机制进行明确规制,企业集团成员的破产程序往往不是统一启动的,而经常是根据债务人困境程度及债权人等各方维权进展散点启动,逐步互相累及,从“各自为战”过渡到“汇流合并”。例如,集团内的多个成员可能因不同债权人在不同人民法院的申请,而在不同时间点先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再由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发现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等问题,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实质合并审理。这种模式带来了诸多程序衔接方面的问题:
(1)案件移送与协调机制不畅
关于当确定由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后,已在其他人民法院受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应如何进行案件移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依靠本院出台的相关指引推进移送程序,但尚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高效的移送和协调机制及具体操作指引,也导致受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沟通成本高、效率低下等问题。
(2)破产管理人协调困境
在实质合并之前,集团各成员已被管辖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了不同的破产管理人。实质合并之后,将面临破产管理人工作交接、信息共享和决策统一的复杂化,如管理人任职(即保留多个管理人协同工作或重新指定统一的管理人)、实质合并前各集团成员的破产管理人已开展的工作和已收取的报酬处理等诸多问题,现行法律对该类问题均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仍主要依赖人民法院的个案协调予以解决。
(3)关键基准日的分歧
破产受理日是计算撤销权行使期限、债权停止计息日、确定破产债权范围等一系列法律行为的基准。在分散启动模式下,由于集团各成员有各自不同的破产受理日,将导致以下重要程序节点的起算点确定产生争议:
a. 撤销权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分别对破产管理人对欺诈行为及偏袒性清偿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进行了具体规定,分别为破产申请前一年及六个月。在企业集团合并破产中,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以何受理日为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以各关联企业各自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准”和“以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受理日为准”等不同做法,该标准不一的处理方式,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预期的稳定性都将产生不利影响。
b. 债权停止计息日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各关联企业各自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准”和“以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受理日为准”的不同处理方式。在实质合并破产中,若以不同受理日为准确定停止计息日,将直接导致不同成员的债权人受到不平等待遇。
(4)协调审理的内在局限性
对于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但又有必要协同处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破产审判工作纪要》规定了“协调审理”机制。该机制旨在通过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之间的沟通,协调债权申报、会议召开、财产处置等事项。
然而,“协调审理”本质上是一种依赖各方自觉的“软约束”,缺乏具有强制力的制度保障。在利益冲突尖锐、关系错综复杂的企业集团破产案中,这种松散的协调模式无法建立统一的决策机制,也难以强制实现信息共享和协同行动,最终可能导致“协调失灵”,无法有效应对集团性债务危机,其效率和效果远不及制度化的程序协同安排。
综上所述,当前中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在管辖及程序协调方面面临两大现实困境:一是管辖规则模糊,导致启动难、争议多;二是程序协调机制不完善,导致集团成员分散启动后的衔接成本高昂、效率低下。这些问题不仅是技术层面的法律障碍,更是影响市场主体救治效率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短板。
02
管辖权与程序协调的比较法镜鉴
尽管目前大多数的国家未就企业集团破产相关管辖和程序协调建立制度,在企业集团数量大、体量大的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制度阙如更显突出。
面对国内制度的现实难题,借鉴国际上成熟的法律框架与实践经验,是寻求突破的必由之路。我们在此简要介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和美欧澳日各国的相关制度设计,为我国解决管辖与程序协同难题提供参照和借鉴。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为应对日益增多的跨国公司破产难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先后出台了《跨境破产示范法》、《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及《破产法立法指南》(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等,为国际社会构建了一套以协调与合作为核心的法律框架范本。
(1)“主要利益中心(COMI)”核心标准
UNCITRAL示范法引入了“主要利益中心(COMI)”作为确定主要破产程序管辖权的核心标准,增强了管辖权判断的客观性和可预见性。
a. 定义
“主要利益中心(COMI)”被界定为债务人通常管理其利益的、且能为第三方(尤其是债权人)所能知悉的地点。
b. 推定规则
为了提高效率和可预见性,UNCITRAL示范法第16条第3款设立了一个可被反驳的推定规则,即“若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或经常居住地推定为主要利益中心”。
c. 认定标准
当上述推定规则被证据反驳时,法院应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多方面情形综合研判“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真实所在地,主要考量因素包括:
(2)制度功能与优势
a. 增强法律预见性
由于“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判断标准是客观且可为外部第三方识别的,债务人难以在短时间内通过伪装轻易改变,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较为稳定的预期,可一定程度减少债务人或个别债权人为寻求更有利的法律保护而投机性地选择破产法院,从而维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利益。
b. 制度具备灵活性
“主要利益中心(COMI)”并非僵化、机械的概念,它允许法院摆脱对公司注册地等形式要件的依赖,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从而能够灵活适应现代企业集团日益复杂多变的经营模式和组织架构。
2. 美国
如我们在前文企业集团破产丨他山之玉:美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概览中所介绍的,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企业集团破产制度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演化形成的,以《美国破产法典》和《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为基础,构建了一套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法律制度。
(1)破产法院专属管辖权
根据美国宪法,破产事务属于联邦专属立法领域,所有破产案件均由联邦地区法院下设的联邦破产法院专属管辖。从根本上避免了因地方法律差异或地方保护主义可能导致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和裁判标准冲突的问题,为处理跨州大型企业集团的破产案件提供了稳定、统一的司法平台,是实现后续一切程序协同的前提。
此外,联邦破产法院的法官是专门处理破产事务的专家,他们对复杂的破产法律和商业实践有深入的理解。这种专业化分工也极大地提升了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2)集中管辖制度
在专属管辖的基础上,《美国破产法典》和《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等通过一套灵活的立案地选择规则,实现了集团破产案件在程序启动阶段的高度集中,确保关联案件能够被集中处理:
a. 集中申请
美国破产制度为公司债务人提供了多个可供选择的破产申请地,除了传统的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外,较具特色是“关联公司规则”,即根据《美国破产法典》规定,若一个集团成员已在某地方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其关联企业可以在同一家法院提起新的破产申请,这为案件的物理集中提供了便利,是实现集团案件集中管辖的关键入口。
b. 移送管辖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1014(b)条明确规定,当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分散在不同地区的法院时,首个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以下简称“首个受理法院”)拥有管辖权争议的排他性决定权,该法院可基于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关联性、债权人整体利益、程序效率等因素决定是否集中管辖。这为解决管辖分散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高效的程序路径。
c. 联合管理
当多个关联债务人的案件在同一法院审理时,法院可以下令对该类案件进行联合管理。
联合管理主要为出于行政效率和成本节约考虑的程序性安排,通过共用一个案件编号、指定一名统一的管理人、合并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方式,简化行政流程、降低程序成本。
联合管理的核心特征在于其仅为“程序上的合并”,不改变每个债务人作为独立法律实体的地位。在联合管理下,各成员企业的财产和债务仍然保持法律上的独立,债权人只能向其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联合管理制度为那些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但又有必要协同处理的集团破产案件,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案。
(3)制度借鉴
美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的优势在于其高度的程序化、体系化和可操作性。它以专属管辖权奠定统一基础,再辅以集中申请、移送管辖和联合管理等一系列明确的程序工具,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程序协同机制。这使得法院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关联程度、混同程度)灵活选择最合适的工具,在最大限度尊重各企业法人独立性的前提下,实现程序效率的最大化。
限于篇幅,我们将在下篇中继续介绍并分析德法澳日在企业集团破产管辖和程序协调方面的立法及实践,并评析中国立法可予借鉴的角度。敬请关注。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wm.com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医疗健康、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处置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设计投资方案、统筹境外尽调、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项目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交割。唐律师为中国、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刘丽华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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