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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述
近年来,在“走出去”政策、“一带一路”倡议引领下,中国企业积极出海投资,投资规模持续攀升。然而,全球化布局和投资架构涉及多处司法管辖区,也使得出海企业直面国际政治、经济、外交、法律、行业、管控、运营、债务、纠纷等各类复杂风险与挑战。
国际化投资运营的中国企业,无论是在战略布局时选择目的地、或是自身经营已经陷入困境、或是面临供应商、下游客户或合作伙伴进入或即将陷入困境,均有必要对各主要投融资和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债务重组和破产、国际跨境破产合作模式和救济制度有一定了解,以从风险防控角度前瞻性规划布局,及时识别和隔离风险,合理选择境内外应对方式,从而较大限度保护海外权益和资产安全,缓释风险,减少损失,提升全球化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继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一)及(二)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相关的司法体系、立法发展、庭外重组及债务安排计划(SOA)进行介绍后,本文聚焦介绍香港破产制度中具有终局意义的公司清盘(Winding Up)。
01
公司清盘适用情形
如我们在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一)中所介绍的,香港公司的债务重组与破产主要分为庭外重组、债务安排计划及清盘三大类。
根据债务人主导程度、是否以拯救为目的、是否在司法程序内等因素,可将这三类债务重组和破产模式简要图示如下:
图1 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模式一览
从上图我们可以比较直观地注意到,公司清盘程序除在与SOA结合时可用于拯救目的之外,基本都是以终结、解散公司为目标。本文主要介绍以终结为目的进行的公司清盘。
另,关于清盘与SOA的并行程序,可参见我们在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二)中的介绍。由于香港SOA机制下无自动中止保护、且申请中止保护也不易获得批准,因此实务中出现了本质上以救助企业为目的、将具有司法保护功能的临时清盘程序与具有拯救目的的SOA机制并用的重组方式。如果法院在该等清盘程序中批准了SOA,认可公司避免清算的商业理由以及重组方案的公平性,认同SOA是比公司清盘解散更优的选择,则债权人或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撤回清盘申请。
02
公司清盘概述
香港的公司清盘制度根植于普通法传统,在《公司条例》(第622章)(以下简称“《公司条例》”)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以下简称“《清盘条例》”)的协同规制下,构建起以自动清盘(Voluntary Winding Up)与强制清盘(Compulsory Winding Up)的双轨法定退出机制。
当因商业周期、经营困境或战略调整等内外部原因,公司无法或不宜继续存续时,通过清盘这一规范化程序实现公司资产公允分配、债务有序清偿及法人主体合法终止,最终达成市场主体的“善终”(orderly exit)治理。
香港的清盘程序按照司法强制性可分为法院强制清盘与自动清盘。其中,自动清盘又根据申请主体不同,可分为成员自动清盘和债权人自动清盘。
图2 香港公司清盘分类
03
自动清盘概述
1. 自动清盘分类
香港《清盘条例》以公司是否具备偿债能力为核心区分标准,构建了公司的双轨制自动清盘体系:成员自动清盘(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与债权人自动清盘(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
是否具有偿债能力构成自动清盘为成员自动清盘或债权人自动清盘的分水岭:
若在一宗清盘中,包含按规定时间和内容发出的有偿债能力证明书(Certificate of Solvency,具体见下文第四章介绍),则该清盘程序被称为成员自动清盘
若在一宗清盘中,未包含按规定时间和内容发出的有偿债能力证明书,则该清盘程序被称为债权人自动清盘;或
若在有关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述明的期间内,公司无能力悉数偿付其债项,则在公司债权人会议当日,该清盘转为债权人自动清盘,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被视为如同未曾被发出
根据《公司条例》与《清盘条例》的规定,两种清盘路径在启动要件、权利分配及终结程序上相辅相成又各有特色,其法律实践贯穿公司从解散决议到法人资格终结的全周期。
图3 自动清盘流程图
2. 公司可自动清盘的情况
根据《清盘条例》第228条及第228A条规定,公司可自动清盘的情况包括:
公司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发生公司解散事件,且公司已通过股东决议进行
公司股东会通过自动清盘的特别决议
公司董事或过半数董事认为公司因其负债而不能继续其业务,并在通过相关决议、安排召集会议及委任公司清盘的临时清盘人后,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一份清盘陈述书(winding-up statement)
3. 自动清盘的启动和通知
根据《清盘条例》第229条,公司须在通过自动清盘决议后的十五日内发出有关该决议的通知。
根据《清盘条例》第230条,自动清盘的决议通过之时,清盘程序正式启动。
4. 自动清盘的后果
停止营业:根据《清盘条例》第231条,公司须自自动清盘程序开始之时停止营业,但为使公司业务在有利情况下结束而需要继续营业者除外。此外,公司的法团地位及法团权力仍须延续,直至公司解散为止
股权转让无效:根据《清盘条例》第232条,自动清盘程序开始后,任何没有向清盘人作出或未经清盘人认可的股份转让、公司成员地位的任何更改,均属无效
04
成员自动清盘
成员自动清盘是适用于公司具备完全偿债能力时的解散机制。
1. 有偿债能力证明书
若公司拟进行成员自动清盘,根据《清盘条例》第233条,在清盘股东会决议做出前一定期间内,公司董事或过半数董事(如公司有多于2名董事)应在董事会会议上以指明格式发出一份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载明以下内容:
董事已对公司事务作出全面查讯,且经如此查讯后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将能够在有偿债能力证明书所指明的一段由自动清盘开始之时起计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悉数偿付其债项
载有证明书发出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最近期的公司资产负债报表
需要注意的是,若董事签发了有偿债能力证明书,然而并无合理的理由支持,则该等董事可被处以罚款及监禁。
关于是否存在“无合理的理由支持”的情形,《清盘条例》规定了相关认定方式,即如果公司在该证明书发出后依据决议进行清盘,但并未在该证明书所述明的期间内悉数偿付其债项或为其债项的悉数预留款项,则除非另有相反证明,应推定该等签署证明书的董事并无合理的理由支持其在证明书中所述的公司有偿债能力的结论。
2. 清盘人(Liquidator)的任免
清盘人的委任:《清盘条例》第235条规定,公司应在股东会上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清盘人,以终止公司事务并派发公司资产,并可厘定须支付予该等清盘人的酬金。除公司在股东会上或清盘人认许董事权力的延续外,清盘人一经委任,则公司董事的一切权力即告终止
清盘人的免任:《清盘条例》第235A条规定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将清盘人免职,并在做出决议时,履行对债权人及清盘人的通知义务。尽管有前述规定,法院可应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Contributory,意指在公司清盘时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公司资产的人)的申请,下令不得将该等清盘人免职
3. 公司解散
完成自动清盘的公司按下述流程解散:
公司的事务全部结束后,清盘人应编制一份有关清盘的报告,说明清盘已如何进行及公司的财产已如何处置,并须随即召开公司大会,以便在该大会席上提交该份报告并作出相关解释
股东会会议结束后一周内,清盘人须将报告副本及关于该会议的申报表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
公司注册处处长在接获该份报告及申报表时,须随即将其登记,而在该份申报表登记之时起计3个月届满时,公司即须解散。此外,法院还可应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请而作出命令,将公司解散的生效日期押后一段法院认为合适的时间
05
债权人自动清盘
1. 债权人自动清盘启动
直接启动:若公司拟进行债权人自动清盘,根据《清盘条例》第241条,公司应在作出自动清盘决议后14日内召集债权人会议,并应在举行该债权人会议前最少7日将会议通知送交债权人
转换启动:根据《清盘条例》第237A条,若在有关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述明的期间内,公司无能力悉数偿付其债项,则在清盘人召开的相关公司债权人会议当日,该清盘转为债权人自动清盘
2. 公司详尽陈述书
公司需在按前文所述规定举行的债权人会议上,提交关于公司如下事务状况的详尽陈述书(full statement of the position):
公司的资产、债项及债务的详情
公司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每名该等债权人的申索的估计款额
每名该等债权人持有的抵押
作出每项该等抵押的日期
订明的任何进一步数据或其他数据
3. 清盘人的委免
直接启动情形下的委任:根据《清盘条例》第242条,债权人及公司可分别在债权人会议及股东会上提名一人为清盘人,以结束公司的事务及将公司资产派发
各方提名不同时的清盘人认定:
-
如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各自提名不同的人,债权人所提名的人须为清盘人
-
如债权人未提名任何人作为清盘人,则公司所提名的人须为清盘人
-
在有不同的人获提名的情况下,公司的任何董事、成员或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作出提名的日期后7天内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作出命令,指示清盘人的具体人选
转换启动情形下的委任:在清盘程序转成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情况下,根据《清盘条例》第237A条(2)款规定,债权人在会议上可委任另一名清盘人代替原清盘人。此外,根据《清盘条例》第237B条(2)款及第262B(3)规定,如果公司原清盘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财产接管人(receiver)或经理人,或担任或曾担任公司的董事、公司秘书、核数师,则在清盘程序转换为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后,其不再有资格在该清盘中以清盘人身份行事,须在该次债权人会议后立即停任公司的清盘人
清盘人的免任:占债权价值不少于十分之一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公司的清盘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以考虑免任某清盘人。免任清盘人所需通过的决议应符合特殊多数决,即出席该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中,投票赞成决议者的人数超过半数,而该等赞成者所占的债权价值,达四分之三
4. 审查委员会
债权人如果认为合适,可在债权人会议上委任一个3至7名成员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公司亦可在该人数限制内向审查委员会委派人员。审查委员会的职责一定程度上可比照法院主导的清盘程序中的审查委员会职责。
5. 公司解散
同成员自动清盘程序的相关规定。
限于篇幅,我们将在下篇继续介绍并分析香港法院强制清盘以及清盘程序涉及的清偿顺序、撤销权、集团破产、董事责任、跨境协作等。敬请关注。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wm.com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医疗健康、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处置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设计投资方案、统筹境外尽调、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项目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交割。唐律师为中国、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常久帅
主办律师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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