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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与镜鉴丨内地与香港债务重组制度探析(三):重整(下)

比较与镜鉴丨内地与香港债务重组制度探析(三):重整(下) 金杜研究
202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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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聚焦于重整制度中关键的实操环节,从方案的制定、表决与法院裁定,到日益重要的跨境重组问题。其后,将转换视角,深入剖析债务人与债权人这两大核心参与方在两地各自制度下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风险以及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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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述

比较与镜鉴丨内地与香港债务重组制度探析(二):重整(上)中,我们已就内地及香港两地庭内重整程序的基本框架与核心规则进行了梳理。本文作为下篇,先聚焦于重整制度中关键的实操环节,从方案的制定、表决与法院裁定,到日益重要的跨境重组问题。其后,我们将转换视角,深入剖析债务人债权人这两大核心参与方在两地各自制度下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风险以及权益保护的异同。

02

两地企业重整制度内容比较

9. 重整方案的制定与表决

内地:重整计划草案可由管理人制定,或在管理人监督下由债务人自行制定。其核心内容须包括债务清偿、经营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等方案。表决采取分组表决方式,通常包括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普通债权组等。每一表决组均需满足双重多数决条件:即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香港:债务偿还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 SoA)方案主要由债务人在专业顾问协助下制定,并与债权人协商,其内容灵活,无法定必备要素要求。表决同样采用分组表决,但在每一债权人组别中,同意方案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人数上超过半数,且债权额占该组别总债权额的75%以上

比较:两地均采用分组表决和双重多数决原则,但存在关键区别。在制定主体方面,香港程序主要由债务人主导推进,而内地程序中管理人则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在表决门槛方面,香港的债权额同意比例要求为75%,高于内地的三分之二(约66.7%),这意味着在香港通过重整方案需要获得更高比例的大额债权人支持

10. 强裁机制

内地:内地设有明确的强制批准制度。即使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所有表决组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法院实施强制批准需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例如,对投反对票组别的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须已获得全额清偿或妥善安排,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下所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在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且整个计划必须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香港:在香港的SoA程序中,一旦方案获得某一债权人组别法定多数(人数过半、债权额75%)的通过,并最终获得法院批准,该方案即对该组别的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其中包括投反对票的债权人。这一机制本身即构成了对少数反对派债权人的强制约束

比较:两地制度均实现了通过法定多数决来约束少数反对派的效果。然而,其实现路径存在显著差异:内地的强制批准是法院在计划未能通过所有组别表决时的一种主动、强力干预,其审查侧重于方案的实体内容是否公平公正。相比之下,香港法院的角色更为谦抑,其审查重点更多地放在程序是否正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等方面,对方案商业条款的实体审查持更为谨慎的态度

11. 重整计划表决未通过的后果

内地: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表决通过,且不符合法院强制批准的条件,或者法院最终拒绝批准一项已获表决通过的计划,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香港:如果SoA未能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得法定多数的通过,则意味着方案失败。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公司可能面临个别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或强制执行,并很可能最终被迫进入清盘程序

比较:两地重整计划失败的法律后果在根本方向上相似,即企业大概率将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12. 跨境破产

内地:内地已初步建立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跨境破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并出台试点工作意见,开启了两地间的的破产司法合作新阶段。目前,内地虽未正式采纳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但其精神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已有所体现。草案的主要创新方向包括:

 - 

确立开放协作的立法基调:草案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就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及协调进行沟通合作,同时审慎地将金融机构排除在适用范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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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现代破产法核心概念:草案引入“主要利益中心”等现代破产法核心概念,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管辖权标准,以增强国际兼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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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双层审查机制:在承认与协助标准上,草案既要求符合国家主权、社会公共利益等基本原则,又设置了“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性标准,体现了保护本国利益与促进国际合作的双重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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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程序性保障:草案通过赋予境外当事人参与我国破产程序的权利、明确破产管理人跨境履职权限等方式,为跨境破产提供程序性保障

香港:香港同样未正式采纳《跨境破产示范法》。其主要是依据法院的固有管辖权,为境外破产程序提供司法协助。在实践中,香港法院展现出积极的合作姿态,可根据境外法院的请求书,承认境外清盘人的身份,并在调查取证、资产保全等方面提供协助

比较:两地均未采纳《跨境破产示范法》,但都通过双边安排(如内地与香港的《会谈纪要》)和法律原则(如香港的普通法)积极推动跨境破产合作。主要区别体现于实践经验的成熟度,香港作为普通法地区,拥有更长的司法实践历史和更为丰富的案例积累。内地则主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区域合作试点,正处于快速构建自身跨境破产合作框架的阶段

13. 简易破产程序

内地:《企业破产法》目前并未为小微企业设立单独的简易破产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通过探索简化审理流程、缩短法定时限等方式,为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小微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便利。值得注意的是,正在修订中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已正式提出了建立简易程序的设想,预示着未来立法层面的突破

香港:香港同样没有针对小微企业的专门破产立法。然而,在清盘实务中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简易处理方式,即对于资产净值预计低于20万港元的公司,破产管理署署长可以采取简化、快速的方式指定清盘人,从而有效降低程序成本、提高清盘效率

比较:两地均认识到对小微企业适用完整的破产程序成本过高、效率不足的问题,但共同的现状是尚未在立法层面建立起独立的、普适的简易破产制度。当前,两地都主要依赖于司法实践中的灵活处理或行政措施来实现程序简化。因此,在构建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破产简化程序方面,两地的制度均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

03

债权人视角下的权益保护对比

1. 债权人提起程序的权利

内地:内地《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较为广泛的程序启动权,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债权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债权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同时,法律未对提出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设置最低门槛,体现了对各类债权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

香港:在香港,债权人有权提出清盘申请。但其在法院介入型SoA程序中的主要角色体现在协商阶段。该程序通常由债务人公司主动发起,债权人主要通过参与协商和行使表决权来施加影响。如果庭外重组协商失败,债权人则可以依据《清盘条例》向法院提出清盘申请

对比:两地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债权人启动程序的主动性与直接性不同。内地债权人享有直接启动重整或清算程序的法定权利,门槛较低,司法介入较早。香港则更侧重于市场主体的自主协商,债权人的核心权力主要体现在对重组方案的表决上,而非直接启动重组程序

2. 债权申报与审查

内地:内地破产程序强调法院的主导作用。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会同时确定债权申报期限,该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须在此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负责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初步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

香港:在SoA程序中,债权的确认与SoA方案的表决紧密关联。债务人公司会向相关债权人发出包含方案细节的说明陈述,债权人在此文件基础上进行表决。债权的审查工作主要由债务人及其专业顾问在方案准备阶段完成,法院在批准SoA方案时,审查重点在于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规,以确保债权人是在掌握必要信息的前提下做出表决

对比:两地债权审查机制存在显著差异。内地建立了一套由法院和管理人主导的、独立的、前置的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结构严谨,司法保障性强。香港的程序则将债权确认融合于方案协商和表决过程之中,法院的审查更侧重于程序公平与信息披露,对债权本身的具体实体争议介入有限,更依赖于相关方的自行核实与协商

3. 担保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差异

内地:为实现企业再生,内地重整制度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施加了明确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作为平衡,该法条同时规定,若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并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香港:在香港的法院介入型SoA程序中,担保债权通常不受自动中止效力的约束。SoA方案本身即可能包含对担保债权进行重组的内容,但需要获得担保债权人自身的同意。如果担保债权人不同意方案条款,其执行担保物的权利在理论上不受该程序本身的限制,除非是债务人公司同时进入了清盘程序(与清盘程序结合的SoA)并触发了清盘下的中止令

对比:两地在对待担保债权上的理念差异较为显著。内地制度出于保全企业营运资产、实现再生的目的,运用法律强制力暂停担保权的行使,体现了强烈的“拯救导向”。而香港程序,尤其是法院介入型SoA,则更为尊重担保物权的完整性,其重组必须建立在担保债权人自愿同意的基础上,凸显了其“债权人友好”和侧重市场协商的特性

4. 债权人的组织形式与参与机制

内地:在内地破产程序中,法律强制要求设立债权人会议,并允许债权人会议选举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负责日常监督。在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复杂案件中,实践中通常会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以协调众多金融机构债权人的立场与行动,提升谈判与决策效率

香港:香港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在SoA程序中必须设立正式的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债权人的组织与协调主要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实现,例如,由主要债权人(特别是银行类债权人)自发组成一个指导委员会,作为统一代表与债务人进行谈判。此外,如我们在前文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一):制度概览、庭外重组中介绍的,香港金融管理局与银行公会于2011年8月共同颁布《香港企业财务困难处理守则》,为银行债权人理性、善意、出于公心参与财困企业重组活动提供了原则性指导。香港法院的核心角色是监督方案会议是否依法召集、表决程序是否合乎规范

对比:两地制度在债权人参与机制上呈现出不同理念。内地通过法定的集体决策机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来确保债权人的组织化、制度化参与,体现了较强的程序刚性和司法主导特征。而香港的SoA程序则主要依托于债权人的市场化自组织,法律和法院不预设具体的组织形式,体现了灵活性和债权人自治原则

5. 重整/重组期间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内地:在内地的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核心权利包括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以及获取债务人相关财务与经营情况的信息知情权。与此同时,债权人负有遵守自动中止效力的义务,即在重整期间不得对债务人提起个别性的清偿请求或执行程序

香港:在香港的SoA程序中,债权人的核心权利同样包括对方案的表决权,并有权获得充分、准确的信息,以便做出知情的判断,法院会将信息披露是否充分作为批准方案的重要考量。债权人的义务则主要体现为在表决时应基于已披露的信息进行合理的决策。其中,法院介入型SoA由于程序本身不产生自动中止效力,债权人在此期间通常保留其原有的各项法律权利,例如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对比:两地制度下债权人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存在显著不同。内地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并通过法院的强制力予以保障,具有显著的强制性特征。而在香港的SoA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权利更为自主,其义务更多地源于诚信原则和商业惯例而非法律的直接强制,这使得债权人在程序中拥有更大的行动自由,但同时也意味着其面临更大的结果不确定性

6. 债权分组与表决机制

内地:内地实行法定的刚性分组制度,通常包括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等固定类别。表决机制采用双重标准,既需要同一表决组中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亦需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香港:香港SoA程序中的债权分组具有较大灵活性,法院会根据债权的法律权利相似性(如是否设有担保、债务层级等)来批准设立不同的债权人组别,以确保组内同质化。表决机制同样采用双重多数决,但债权额同意门槛更高,需达到该组别总债权额的75%以上。方案一经某组别通过并经法院批准,即对该组别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

对比:两地在分组表决的基本原理相似,但在具体实施上存在一定区别。内地的分组标准法定性强,类别相对固定;而香港的分组方案则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裁量决定,较精准应对复杂的资本结构。此外,香港更高的债权额表决门槛意味着重组方案需要获得更广泛的共识

7. 债权清偿顺序与重组融资

内地: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外,《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重整程序下债权清偿顺序做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结合重整计划草案的各方商议情况并参照破产清算的法定清偿顺序(我们将在系列后文介绍)

香港:SoA程序本身并不改变法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然而,SoA方案中可以约定为获取新的重组融资而赋予其优先受偿权,这通常需要取得因此权利调整而受到影响的债权人的同意。最终方案中的清偿安排是否公平合理,是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该方案时的重要审查因素之一

对比:内地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重整程序下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有基础共识,确定性较强。香港的程序则提供了较大灵活性,其清偿安排主要通过当事人协商确定,并最终由法院核准,这使得通过协议改变既定的清偿顺序成为可能,体现了契约自由,但同时辅以法院的公平性审查作为保障

8. 外国债权人的待遇

内地:在互惠原则的前提下,外国债权人在内地的破产程序中享有与本国债权人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

香港:香港法律赋予外国债权人与本地债权人完全同等的法律地位,法律未对其权利施加任何限制或设置额外门槛

对比:地原则上都对外国债权人给予非歧视性的平等待遇。然而,内地遵循“互惠原则”,该待遇的给予有附加条件,即该国有类似安排是给予其债权人同等待遇的前提。香港则采取无条件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互惠,体现了其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开放性与普通法体系的国际兼容性

04

债务人权益保护的视角

1. 债务人申请重整程序的条件

内地:《企业破产法》明确赋予了债务人主动寻求拯救的法定权利。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的申请。法律进一步规定,债务人除了在已发生破产原因时可申请重整外,在"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也可直接申请重整。这一规定为债务人提供了在陷入完全资不抵债前进行早期重组干预的法律通道

香港:债务人可以主动发起SoA程序。通常,公司需要向法院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审议和表决其提出的重组方案。香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申请该程序必须达到特定的资不抵债标准。实践中,公司需要向法院证明其确实存在进行债务重组的必要性,并且SoA方案对债权人整体而言是比公司立即清盘更为有利的选择

对比:两地法律均赋予债务人主动提起重组程序的权利。关键区别在于申请条件的明确性与介入时点,内地法律设定了相对明确的申请条件,并允许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可能但尚未发生破产原因时及早介入,体现了立法对企业拯救的前置性引导。香港则采取了更为灵活和务实的态度,法院审查的核心在于重组方案本身的合理性、可行性及程序公正性,而非严格拘泥于债务人是否已达破产界限

2. 债务人经营控制权与DIP制度

内地:内地《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类似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债务人自行管理”(DIP)制度。即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香港:香港的SoA程序固有地采用DIP模式。公司在提出和协商SoA方案的整个过程中,公司通常继续由原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运营,不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对比:两地制度均认识到债务人继续经营对企业价值维护的重要性,但在实现方式上存在差异。内地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是需要债务人申请并经法院特别批准的选项,且需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实施。而香港的SoA程序则原则上维持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权,DIP是基本原则而非例外情形,赋予了债务人更大的自主权和程序主导地位

3. 债务人董事、高管的义务

内地:《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董事、高管的追责有明确规定。若前述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管理人应当追回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获取的非正常收入以及被其侵占的企业财产

香港:香港《公司条例》和《清盘条例》规定了董事的审慎义务。当公司清盘时,如果发现公司业务是以欺诈债权人意图经营的,法院可宣布知情并参与该欺诈交易的董事或其他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此外,对于在清盘前特定时期内进行的偏颇清偿、低价交易等不当行为,清盘人有权撤销,并可追究相关董事的责任

对比:两地法律均建立了对董事、高管在破产前后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但侧重点与实施路径有所不同。内地制度更侧重于系统性追究因违反信义义务而导致企业破产的概括性责任。香港的追责机制则更加具象化,主要与欺诈性交易、偏颇清偿等具体的可撤销交易行为相挂钩,并通过清盘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予以具体落实

4. 债务人股东的权益调整

内地:《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若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在实务中,如果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其股权价值理论上已归零。重整计划通常会对原股东权益进行大幅削减或完全清零,从而将其权益让渡给债权人或为新投资人的引入创设条件

香港:在SoA程序中,如果重组方案涉及到股东权益的调整(如股份合并、增发稀释现有股权等),则必须设立股东组别进行表决。该表决适用与债权人组别相同的法定多数决规则,即需要获得出席表决的股东中人数过半、且其所持股份价值占该组别总价值75%以上的同意。方案一经批准,即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

对比:两地法律在股东权益调整的程序设计上高度相似,均认可通过分组表决机制对股东权益进行强制调整。这体现了在企业拯救过程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股东利益的普适理念

5. 债务人员工权益的保护与安置

内地:《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无需职工申报,由管理人负责调查并列出清单予以公示。在清偿顺序上,职工债权优先于社保费用、税款以及普通债权。同时,重整计划必须对职工债权的偿付作出明确安排

香港:香港法律同样保护职工权益,但将其作为一类优先无担保债权人对待。在清盘程序中,职工被拖欠的工资、遣散费等债权,在法定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清偿顺序位于清盘费用和有担保债权之后,但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在SoA程序中,对职工债权的处理属于重组方案的一部分,需遵循方案中关于债权偿付的总体安排

对比:两地法律体系均重视对员工权益的保护,并将职工债权作为法定优先债权之一,在清偿顺序中予以保障

庭外重组和重整并非化解企业困境的唯一路径。当重组失败或不具备重整价值时,破产清算则成为市场主体退出或了结债务的最终方案。在后续文章中,我们将深入剖析两地破产清算制度的核心规则、流程与实务要点。敬请关注。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wm.com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医疗健康、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处置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设计投资方案、统筹境外尽调、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项目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交割。唐律师为中国、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常久帅


主办律师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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