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希望下载PDF版本,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
导言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与注册资本认缴制紧密关联、对股东的法定出资期限利益进行限制与收回的“反向”制度。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该制度被深度重塑。
一方面,该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再分散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而是首次明确规定于《公司法》中。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是,本次制度调整是在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完成的。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资本制度的系统化改革和完善,在股东出资层面主要包括有限公司收紧为五年内限期认缴制、股份公司重回实缴制、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催缴失权制度、新增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等,其中任何一项制度的改变均与其他制度的变化息息相关。
本文的目的在于揭示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系统性调整的背景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和互动关系,帮助读者更好地整体性理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新规。
0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类情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特殊公司法制度,[1]具体指在特定情形下,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完全实缴的股东,丧失原有的出资期限利益,需要提前缴纳出资。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两大类情形。
1. 破产情形
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可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当公司面临破产、解散场合时,均需要进行对债权债务的清理,甚至公司可能不复存在(重整、和解除外),此时所谓的出资期限利益则已失去基础。[2]
需说明的是,出于行文简洁的考虑,本文提到的“破产情形”同时涵盖了破产和解散两种情形。
2. 非破产情形
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并非永久免除,当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此即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3]换言之,不同于前述破产情形下的逻辑,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恰恰是为了避免公司进入破产,以维持企业持续经营。[4]
典型情形:
甲是有限责任公司A的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前。在2020年时,A公司因不能及时偿还经营中产生的债务,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公司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后,由于强制执行程序中A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于是另行主张股东甲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02
旧《公司法》下的相关规定体系
1. 在旧《公司法》层面:无直接规定
尽管在2005年之后,我国资本制度从最初严格的实缴制开始转型为认缴制,并逐步扩充了认缴制的适用空间,但在《公司法》层面,并未配套相应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2. 在司法解释层面:
(1)公司法司法解释:对解散情形下加速到期进行规定
我国《公司法》从2005年开始允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一人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除外),因此可能出现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却已解散、股东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形。如出现相关情况,股东的出资是否要加速到期,《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的回应。但是,《破产法》倒是有类似的规定,且从2006年制定伊始就有相关规定。
《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008年,最高院参考《破产法》第35条等的规则基础,通过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立法空白进行了弥补,针对公司解散清算这种特殊情形,制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5]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2)执行类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但有条文被部分法院扩张适用至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实践中,一些股东利用“超高注册资本”+“超低实缴金额”+“超长出资期限”三板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层出不穷。此时,能否将加速到期规则扩展至非破产情形下的正常存续公司中,实践分歧巨大。
2016年,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其中第17条将“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条件。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该条并未明确“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仅限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实务中,有法院便将这一条款扩张适用于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中。[6]但严格来说,这一扩张解释实则缺乏文义和体系上的支撑,因此当前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仅适用于追加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完全出资股东,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并不适用。[7]
3. 在会议纪要层面:对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
2019年,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在形式上不同于司法解释,仅为最高院对于某些争议法律问题形成的倾向性意见,但系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在审判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参考和指导价值。
其中根据第6条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支持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则,仅有两种例外情形,分别为: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03
旧《公司法》下的问题
1. 《公司法》层面缺乏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防范股东滥用认缴制、逃避出资责任的重要约束机制,在我国相关现实问题凸显的情况下,《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没有回应,是一大立法空白。
2. 其他规定缺乏系统性解决思路:现有规定分散,不同程序各自为政,尺度和标准不统一,并未全局性、系统性地解决问题。
3. 实操层面弹性空间大:例如,在《九民纪要》确立的裁判规则下,债权人要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部门如何判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判断标准为何,并不明晰,从而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04
新规要点
新《公司法》第54条首次在公司法层面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出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1.
适用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
行权主体:公司+债权人
相较于《九民纪要》仅规定了债权人可提出请求,此次新规将公司也纳入了权利主体,有利于打破公司不能偿债局面,维护公司利益,提前避免公司正常经营因债权人行权行为受到影响。
3.
适用后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采“入库规则”,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系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而非向债权人直接清偿。这与之前《九民纪要》中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加速到期规则有较大区别。
05
体系性解读
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规面世后,在实务界引发了大范围的讨论,在规则立场、适用范围等问题上不乏争议。想要真正理解这一规则,必须首先回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通过体系性的解读来把握规则之间的内在联动。
1. 规则立场的理解
自2013年我国推行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以来,经过了10年的实践检验,暴露了一定弊端,故此次公司法将完全认缴制改为最长5年的限期认缴制。在新《公司法》收紧认缴制、强化实缴资本的大背景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作为一项对法定出资期限进行压缩的制度,这一反向约束机制的引入,与前述股东出资制度的整体收紧,具有体系上的内在一致性。
2. 适用对象的理解
从新《公司法》第54条的体系位置来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这背后的原因同样在于资本制度的体系调整。
旧《公司法》中,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认缴制,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实缴制。而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第1款、第101条规定,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要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足出资。换言之,新《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彻底重回实缴制。鉴于出资加速到期是针对股东出资期限设置的反向收回机制,仅存在于认缴制的语境中,故在新法中股份有限公司不再适用认缴制的情况下,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对象也会相应限缩,将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在外。
3. 适用范围的理解
多数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突破了原有规范框架下以“不加速到期为原则,加速到期为例外”的立场,整体上加大了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放宽了规则适用条件。
对于这一转变,不妨通过制度天平两端的利益对比进行考察。如前所述,新《公司法》下股东期限利益本身就已经被大大压缩,因此,加速到期规则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压缩空间和利益影响后果,已远不能与此前相提并论。换言之,这一规则对于股东期限利益的影响程度会减小。此外,再加上本次加速到期制度同时配有入库规则,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总之,新规下实务适用压力大幅变小。正是基于前述利益对比考量等系列因素,本次修法后扩大规则适用范围、降低适用门槛,不失为一种正当、合理的选择。
06
价值导向
从最初的仅在进入破产时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到《九民纪要》确立了两种例外情形,再到本次修订中打破了一般不可加速到期的原则,立法技术变化的背后本质上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转变。
从微观层面而言,出资加速到期新规实质是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中,将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权利实现置于优位,而使股东期限利益作出让步,[8]从而在当前的商业大环境下,缓释股东的信用风险,避免波及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
从宏观层面而言,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态度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法对待认缴资本制的态度。[9]可以说,新《公司法》第54条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第47条规定的5年限期认缴制珠联璧合,充分体现了新《公司法》对资本实缴的保障措施的强化。
07
实务疑问与探讨
新《公司法》第54条的表述高度概括,在适用上存在疑问需要探讨。
1. 如何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依照新规的制度设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条件,但新《公司法》并未对其具体内涵予以阐明。理论与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解读:
“停止支付”标准:只要公司没有按期清偿债务便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支付不能”标准:仅当公司债权人申请过强制执行程序且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才构成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支持“停止支付”标准的观点认为,本次新《公司法》意欲放宽行权难度,为债权人和公司扫清加速到期的障碍。结合其立法目的,应当采更为宽松的“停止支付”标准,否则制度的新增意义不大。循此理解,新法下主张加速到期的主体仅需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自行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即可,法院无需对公司的清偿能力进行实质性判断。
支持“支付不能”标准的观点则担心,若采取从宽标准,在实践运用中则可能存在适用范围过于广泛的问题。例如,公司可能仍具有清偿能力,只是因对到期债务存在争议而没有清偿,若以公司“停止支付”就认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可能与立法本意不一致。
对此,我们期待最高院在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2. 加速到期是否以股东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
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
新规并未对股东的主观层面提出任何要求。从理论基础来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的法理依据在于其违反公司可持续经营的默示保证承诺,而非侵权行为之实施。[10]因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到期债务时,公司或债权人即可对股东主张加速到期,而无须考察股东是否存在过错。
3. 加速到期的出资额该如何确定?
新《公司法》并未明确。
我们认为,在新《公司法》仍采用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仍然受保护,仅是在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才有条件打破。因此,出于利益平衡考量,不能无限度地牺牲相关股东利益,债权人或公司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能够主张部分出资到期的,就不宜主张全部。
具体而言,基于规则的基础逻辑不同,应区分公司要求加速到期和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来确定出资金额:
(1)
公司要求加速到期系为了公司利益,应以公司需求即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为界;
(2)
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系为其自身利益,并以代位权为法理基础,故应限于债权人保护之必要限度,即债权人所能主张的数额应以其债权为限,超出自身债权范围,则缺乏诉的利益。
4. 债权人该如何运用加速到期新规?
新《公司法》第54条虽然赋予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权利,但囿于入库规则,实体上并没有打通股东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清偿的通道。因此,如何在新法框架下进行程序性方案的设计、如何将纸面权利落地到实际利益,将直接关系到自身权益的实现,对债权人而言至关重要。
根据此前司法实践经验,债权人实现加速到期制度的路径主要有三条:
(1)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若申请被驳回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这是以往实践中债权人最为常用的路径。
如前所述,主流司法观点不支持将《变更追加规定》扩张解释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加之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可避免地将触及到实体审查的范畴,因此法院普遍认为,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解决,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11]
基于此,债权人想要在执行阶段“一步登天”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难度较大,通常需要在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后,进一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法院此时能够进入全面的实体审查,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通过上诉方式行使救济权利,故此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通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12]
值得探讨的是,在新法入库规则的语境下,实体上并未规定股东对债权人负有直接的补充清偿责任,此时公司债权人是否仍能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抑或需要借助债权的代位执行程序,或存争议,仍待进一步明确。
(2)在基础债务诉讼中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
关于该条路径的可行性,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
支持观点认为,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确认是否存在基础债务以及是否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例如实践中有法院确认股东有推迟出资期限恶意逃债的情形,于是直接在基础债务诉讼中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3]
反对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故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中一并起诉股东。[14]
(3)在针对公司的诉讼执行终本后,以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为被告,单独主张加速到期
实践中不乏债权人采取这一路径。
此前法院对股东加速到期的条件认定通常以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执行终本判断标准,因此债权人往往在取得另案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后,以股东为被告单独提起诉讼,公司通常会被列为第三人。[15]
在新法下,无论对加速到期的判断标准是否放宽,至少对债权人而言,原则上不会影响其继续通过这一更为严格路径实现行权。
结语
新《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非一项孤立的新规,而是公司资本制度系统性改革、股东出资期限整体收紧背景下的一项内在联动制度。这一新规对股东而言是约束,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是维权抓手,对各方主体的利益都有重大影响。由于新规表述高度简练,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上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分歧,还需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作出权威意见或实操指引。
向下滑动阅览
本文作者
史留芳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shiliufang@cn.kwm.com
业务领域:涉公司及合伙企业治理、股权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合同、担保等领域的法律咨询以及民商事诉讼/仲裁
史律师对公司法等商法领域法律问题进行了持续深入的研究,承办、撰写的两个涉公司法案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8号、第15号)在全国发布,作为相关案件的全国统一裁判尺度。且一人两件公司法指导案例,目前仍为全国唯一。其中,第15号指导案例涉关联公司横向法人格否认制度,填补了法律空白,颁布10年以来司法应用率始终位于全部指导案件的第二位,且已被2024年新公司法明确吸纳为新增制度。史律师在公司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成功处理大量涉公司设立、治理、终止相关纠纷,尤其擅长处理控制权争夺相关的复杂性、综合性纠纷;在金融资管及其他传统民商事领域亦有丰富实务经验。
感谢实习生王姝媛对本文的贡献。
本系列往期文章
转载声明:好文共赏,如需转载,请直接在公众号后台或下方留言区留言获取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