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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述
近年来,在“走出去”战略、“一带一路”倡议引领下,中国企业积极出海投资,投资规模持续攀升。然而,全球化布局和投资架构涉及多处司法管辖区,也使得出海企业直面国际政治、经济、外交、法律、行业、管控、运营、债务、纠纷等各类复杂风险与挑战。
国际化投资运营的中国企业,无论是在战略布局时选择目的地、或是自身经营已经陷入困境、或是面临供应商、下游客户或合作伙伴进入或即将陷入困境,均有必要对各主要投融资和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债务重组和破产、国际跨境破产合作模式和救济制度有一定了解,以从风险防控角度前瞻性规划布局,及时识别和隔离风险,合理选择境内外应对方式,从而较大限度保护海外权益和资产安全,缓释风险,减少损失,提升全球化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继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三):Chapter11重整概览对《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下的商事重整制度进行介绍后,本文将进一步的介绍第11章下重整计划的内容、制定、表决及审批等相关内容。
01
重整计划的法律性质与核心构成
1. 双重属性:合同约束与投资重组
重整计划(Plan of Reorganization)是陷入财务困境或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公司,通过《美国破产法典》(U.S. Bankruptcy Code,以下简称“《美国破产法典》”)第 11 章(以下简称“第11章”)重整程序制定的正式方案,旨在通过业务重组和债务调整恢复盈利能力或偿付能力。其内容通常涵盖调整资产结构及解决债权人的负债。核心目标是避免债务人企业清算,维持持续运营。
重整计划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合同属性、重整计划经债权人及股东组别表决通过后,构成债务人、债权人及股东之间的约定。各方据此放弃原有权益,换取计划承诺的清偿安排。二是投资属性。债权人与股东实质上是对债务人进行再融资。
重整计划一经法院批准生效,即成为对计划所涉权益进行处置的依据。计划获批前产生的所有债权及股权责任,将排他性地由计划条款替代。下图列示了重整程序的简要流程,可见重整计划的准备、制定与表决贯穿整个程序。
图1 重整的流程
2. 法定框架:必备内容与可选条款
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a)和(b)款的规定,重整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1)必备内容
债权与股权分组
-
重整计划必须对不同债权和财产利益分组
明确权益未减损的组别
-
重整计划需指明权益未减损的组别
-
权益未减损组别不参与表决,视为自动通过计划
规定权益减损组别的待遇
-
重整计划必须说明权益减损(impaired)组别的具体清偿方案(如现金、资产、股票,分期或一次性清偿等)
组内平等待遇
-
同一组别内须提供相同待遇,除非权利人书面同意更差待遇
-
不同组别间允许差别对待,但需符合分组规则和强制批准(cram down)条件
计划实施方式
-
可选方法包括:财产保留或转让、与其他实体合并/兼并、破产财产出售、债务清偿、违约补救、修改公司章程、发行证券
-
清算也可作为实施方式
对企业债务人的特殊要求
-
公司章程须禁止发行无表决权证券,表决权需合理分配
管理层选任合规性
-
计划中高管/董事的选任需要符合债权人/股东利益及公共政策
个人债务人的收入承诺
-
个人债务人须承诺将破产申请后收入用于计划履行
此外,案件受理法院的特定格式指引或地方规则也可能对重整计划或信息披露声明的结构与内容有额外附加要求,须一并遵守。
(2)可选条款
重整计划可自主决定是否减损某个组别的债权/股权
可修改担保债权内容,但主要住宅抵押权禁止被修改
可规定合同/租约的承继、拒绝或转让
可包含“不与破产法冲突”的任何条款
3. 分组方式:“实质类似”原则的认定标准
分组是第11章重整计划确认的重要环节。不当分组不仅可能导致表决失败,也可能导致法院拒绝批准重整计划。
分组须严格遵循“实质类似”(substantially similar)原则。该原则要求,仅法律属性与受偿顺位相同的权利可归入同一组别。分组判断的关键在于各类权益的法律性质和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性,如担保权、优先权、普通债权、股权的性质,具体地:
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本质不同
不同担保物或担保顺位的担保债权通常应独立分组,除非存在合理商业理由证明其法律权利实质类似
对不足额担保债权,须将担保不足部分拆分为独立的无担保债权组别
不同法定清偿顺位的优先债权应独立分组,以确保符合逐级清偿规则
无担保债权中的次级债权应单独设组
股本权益按权利层级分组(如优先股与普通股分列)
此外,法院通常认可基于充分商业理由的区别分组,例如:
权利人存在特殊利益诉求(如公共服务商需要差异化的清偿方案)
清偿方式受外部限制(如部分机构债权人不能接受股权形式的清偿)
争议焦点集中于《美国破产法典》第1111(b)条产生的债权不足担保部分转成的无担保债权。该债权法定性质为普通无担保债权,破产法未要求单独分组。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定该部分债权属普通无担保债权,故不单独分组;少数判决则要求该部分债权因权利来源不同而进行单独分组。
此外,法院可依第1122(b)款基于管理便利(administrative convenience)设立单独小额无担保债权组,但该组债权金额上限需经法院批准。
若区别分组导致各组间待遇差异,必须通过强制批准标准的组别内公平原则进行审查,要求证明:
分组差异的合理商业/经济必要性;或
权利人利益动机的本质差异
02
重整计划的提出与修改
1. 专属提交权利
第11章的规定下,给予了债务人企业有限的专属提交权。普通破产案件启动后的最初 120天(普通案件,小型企业重整初始提交期可延长至180天),若未任命接管人,则仅经管债务人(DIP)有权提出计划,并需在180天内获得各方对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超过此期限后,案件的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提交计划。若法院任命了管理人代替债务人,则管理人或债务人皆可提交重整计划。为保持灵活性,法院可根据适当理由调整债务人的专属期。然而,若法院指定了管理人,债务人的专属提交权即告立即终止。
为防止无限拖延导致的弊端,大型案件中有严格上限:法院可将120天专属期累计延长至自破产救济令发出后18个月;获取投票通过的180天期限最多可延长至救济令后20个月,法院不得再次延长。
2. 计划的修改
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127条,重整计划的修改分为两种情形:
法院确认前的修改:计划提出者可随时修改,修改后需重新履行信息披露和表决程序。若表决已启动,权利人可在法院设定的期限内变更原表决意见。
法院确认后的修改:仅限计划提出者或重整后债务人可申请修改,需经重新审理及法院批准,且修改内容需符合原分组及待遇规则。
一旦计划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修改将受三重限制,此目的是防止滥用变更权减损债权人利益,同时为不可预见情况提供灵活调整空间:
修改须于重整计划“基本完成”(指财产让与基本落实、债务人完成继受且分配启动)前提请
仅计划提交方或重整债务人可提起修改请求
须经重新审理及法院批准程序
程序上,需要经过法院确认以及听证程序确保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能得到主张。法院应先通告利益当事人召开听证会,利益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可以拒绝对新重整计划进行确认。《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条规定,法院确认重整计划的条件:(1)符合本编的其他适用条款;(2)提出者得符合资格;(3)提出者必须是善意的,没有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4)法院确认债权得到合理地清偿;(5)债权人认可修改或者没有降低清偿比例。
03
重整计划的表决机制与博弈
1. 信息披露的保障
重整计划提案人必须在重整计划表决前提交并获取法院对书面披露声明的批准。该声明需提供关于债务人事务的充分信息,使权利人能够对重整计划作出知情判断。其标准是:
内容完整性:完整披露债务人资产与负债状况、计划清偿方案的财务模型、主要风险因素、与清算价值的对比分析
对象标准:使理性投资者能够作出知情判断,足以支持知情决策
违规后果:披露不充分将导致表决无效,法院可拒绝批准计划
提交与听证:披露声明提交后,法院必须举行听证会以决定是否批准
表决禁止期:法院批准前不得征集接受或拒绝计划的表决
2. 表决规则
债权人及股东表决权以债权/股权组别“实质类似”为前提,“实质类似”的债权或股权可归为同一表决组,以确保组内成员权利同质性,禁止以操纵表决为目的拆分相似债权。《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a)(8)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获法院批准须满足:所有组别均通过计划,或被视为权益未受减损;若存在权益受减损组别,则至少需一个非内部人控制的权益受减损组通过。
第1124条规定各组别仅区分“权益受减损”或“权益未受减损”状态。此区分的意义在于,若重整计划未减损任何组别的债权人利益,法院可直接批准该计划;相反,若有权益受减损组别且未接受计划,必须满足强制批准的条件。
根据第1126(a)条,表决权行使基础限定于权益部分受减损的成员。第1126(f)条规定,权益未受减损的组别视为自动通过计划,丧失表决权,即使其成员反对计划。反之,若权益受减损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未获任何分配,即视为该组别拒绝计划。
分组的表决通过标准采取如下机制:
债权人组需同时满足人数过半(投票者)与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赞成
股东组需占持股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无人数要求
例外情形:
-
次级债权组弃权效应:未获分配组视为拒绝计划,但法院可强制批准
-
小额债权分组:为降低表决成本,法院可将小额无担保债权合并为“管理便利组”(上限由法院批准),即使其反对亦不影响整体表决结果
3. 例外:表决权排除的情形
在重整程序中,存在特定债权人大量收购债权,可利用低价购入债权控制关键组别表决,甚至实现对债务人的敌意收购的情形。然而,若收购目的在于操纵计划的制定与表决,其表决权可能因存在恶意被排除。
04
重整计划的批准
重整计划的批准系第11章破产程序的重要环节,其核心在于通过司法审查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债务人再生的平衡。《美国破产法典》第1128(a)条规定,批准程序须遵循法定框架,即便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仍需举行强制性听证。若债务人无切实可行的重生路径,法院有权驳回重整计划或转为第7章清算。
1. 批准计划的要件内容
第1129(a)条规定了16项不可裁量的必备批准要件。这些要件体现若干政策目标,简示如图:
图2 批准重整计划的要件
2. 可行性标准的认定
即使所有组别通过计划,法院也必须审查其可行性,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于无效重整。该标准要求计划批准后债务人需有“合理成功可能性”,不致走向清算或再次重整。法院需综合评估资本、盈利等六要素,简示如图:
图3 可行性标准审查的要素
3. 强制批准规则的运用与平衡
当部分组别反对重整计划时,法院可根据第1129(b)条强制批准,但受若干限制:
前提要件:至少一个权益受减损组别的成员通过计划
组别内公平:区别对待须有充分商业理由,对异议组别需无歧视性对待,为保护异议债权人,需确保符合以下要求:
-
保留的担保物权与分期付款价值大于债权额
-
担保物拍卖的同时,债权人对清算款保留担保权
-
获得无权利限制的等价物
绝对顺位规则:担保组别获偿不低于担保物价值:
-
优先级债权未全额清偿前,次级债权不得分配
-
反对计划的无担保债权组至少需获偿清算价值
4. 计划未通过批准后的处理路径
一旦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债务人可在法院监督下与异议债权人重新磋商,对重整计划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方式包括将无担保债权组的现金清偿比例提升至模拟清算价值之上、缩短分期付款周期以及以高流动性资产替代股权分配方案等,并将修订后的计划提交债权人二次表决。若二次表决仍未能通过,或法院认定修订后的计划不符合可行性原则,法院将依法将案件转为第7章清算程序。
此外,破产法院可依《美国破产法典》第1112(b)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在确认继续第11章重整程序不符合债权人最佳利益,在重整计划不做修订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将案件转为第7章清算。此时将由托管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全部资产,通过公开拍卖或协议出售等方式分配财产。
结语
《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下的重整计划制度,既是企业财务重生的法律引擎,也是多方利益平衡的精妙机制。作为融合契约自由与司法干预的典范,其核心在于通过严密的批准要件体系——从强制性的分组表决、最佳利益标准、可行性审查,到强制批准的绝对顺位规则——在保护债权人底线权益的前提下,赋予困境企业再生的制度空间。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wm.com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医疗健康、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处置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设计投资方案、统筹境外尽调、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项目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交割。唐律师为中国、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常久帅
主办律师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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