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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述
近年来,在“走出去”政策与“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中国企业出海投资规模持续扩大,其中,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作为联通内地与全球的关键枢纽,始终是内地企业“走出去”的首选平台和境外资本“引进来”的重要窗口。两地投资往来高度密集,已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资本与商业生态。
然而,跨法域经营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意味着企业必须面对两地不同的法律环境。国际政治、经济周期、行业波动与债务风险交织叠加,一旦企业或其合作方陷入财务困境,如何在不同司法体系下有效推进债务重组、实现资产保护或有序退出,已成为摆在众多跨境经营企业面前的现实课题。
在此背景下,无论企业处于战略开拓期、经营承压阶段,还是面临产业链伙伴的债务危机,厘清内地与香港两套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的异同,已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核心能力。只有了解两地庭内重整、庭外协议、清盘程序以及跨法域协作的路径与局限,才能在风险发生前后做出前瞻布局,识别风险敞口,合理选择应对策略,从而在复杂局面中较大限度地维护企业权益、保全资产价值,增强全球化经营的韧性与可持续性。
继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一)、(二)及(三)对香港企业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概览、债务安排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以下简称“SoA”)及清盘程序进行介绍后,本系列文章从比较法互鉴的视角,对内地与香港的企业债务重组制度进行分析比较,旨在为穿梭于两地市场的企业及相关机构提供较为清晰的法律图景与务实的决策参考。
本文就内地及香港债务重组立法框架、庭外重组及预重整进行分析介绍。
01
两地债务重组制度概述
债务重组是市场经济中化解企业财务危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中国内地与香港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市场环境,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债务重组制度。
1. 内地债务重组的立法框架
内地企业的债务重组制度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为核心,辅之以包括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各地法院或破产法庭发布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以及其他与破产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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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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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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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所发布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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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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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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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各地方法院制定的相关破产案件审理指引
2. 香港债务重组的立法框架
如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一):制度概览、庭外重组文中所述,香港企业债务重组的主要法律框架包括《清盘条例》与《公司条例》。
《清盘条例》
香港《清盘条例》规范公司清盘的核心法规,规定了清盘的类型(强制清盘与自愿清盘)、各类清盘方式下的实施细节及程序、清盘人的任命与职责等内容,为困境企业提供多元化的债务解决路径。
《公司条例》
香港《公司条例》规范SoA的核心程序,包括债权人分组表决规则与法院批准要件。尽管SoA通常需要法院批准,但其方案本身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的产物,体现了庭外协商与庭内确认的结合。
此外,香港作为普通法地区,法院判例在制度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形成了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法律框架。
两地债务重组法律框架的异同
内地框架呈现“成文法主导、司法实践补充”的特征,注重统一性。以《企业破产法》为轴心,依托司法解释与审判指导实现法律的细化与统一,强调程序的规范性与稳定性,体现了成文法体系对公平性与可预期性的追求,在灵活性方面相对有限。
香港框架是“成文法为纲、判例法为用”,以《清盘条例》《公司条例》为基础性成文法,同时注意发挥判例的补充与调适功能,使制度在保持框架稳定的同时,能够灵活回应复杂商业实践,促进普通法环境下市场效率与个案公正的平衡。
3. 重组立法宗旨的对比
内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确立了其立法宗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立法定位体现了内地破产制度在追求债权债务公平清理的同时,兼具维护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稳定的政策功能,反映了对社会公平与秩序价值的高度重视。
香港《清盘条例》《公司条例》的立法取向
整体而言,香港制度的价值取向更侧重于保障投资者(包括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力于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与运行效率,强调通过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提升整体市场的竞争力与吸引力。
两地立法目的比较
从立法目的来看,内地以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目标,在保障企业个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强调司法主导与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护。
香港相对更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提高市场效率,突出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体现出普通法传统下对制度与个案的兼顾。
4. 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对比
在破产管辖权方面,内地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随着破产案件的规模化,已在多个主要城市(如北京、上海、深圳)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对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这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理的专业性和效率。
香港破产及清盘案件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管辖,其设有专门的公司法庭处理相关事宜。香港法院的角色更侧重于程序监督与公平性审查,而非直接进行商业判断。
02
两地庭外重组的比较
1. 庭外重组法律制度框架
内地庭外重组
内地庭外重组目前在国家立法层面尚缺乏统一的专门性法律予以系统规范,其制度构建主要依托《民法典》合同编所确立的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同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政策文件逐步丰富和发展其制度内涵。例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明确提出了“庭外重组”这一概念,标志着其在司法实践层面获得了初步确认。
在金融机构参与企业市场化重组方面,监管政策发挥了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2016年7月,原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首次确立了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简称“债委会”)为组织形式的法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对债委会作出了明确定义。此后,监管部门持续推动相关制度的完善,原银监会及后续的银保监会又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及《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等文件,进一步优化了债委会在困境企业重组中的运行机制与职责权限,增强了庭外重组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香港庭外重组
香港庭外重组建立在相对成熟的普通法体系基础上,以契约自由为核心原则。
香港针对金融机构建立了特殊的立法框架,《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授予金管局等处置当局“强制自救”及跨境协调权,形成区别于一般企业的特殊庭外重组机制。与内地债委会机制类似的,《香港企业财务困难处理守则》在银行界内部形成行业惯例,虽无法律效力但对银行债权人具有实际约束力。
2. 庭外重组实践
内地实践
在制度框架逐步构建的基础上,内地庭外债务重组在实践中已形成以债委会为核心、司法机制协同配合、地方创新平台不断涌现的多层次运行体系。
目前,债委会作为庭外重组的核心机制,其运作主要依据原银保监会发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通过协调主要金融机构债权人采取一致行动,有效提升了债务重组协商的效率和成功率,为困境企业提供了重要的市场化拯救途径。
近年来,各地亦积极探索庭外重组的本地化实施路径。以上海“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和“粤港澳大湾区企业庭外重组中心”为代表的区域性平台相继成立。这些平台充分吸纳法律、财务、行业等领域专家资源,形成了专业评估、谈判协调与方案设计一体化的服务模式。它们不仅是重组磋商的物理场所,更是凝聚市场共识、运用专业智慧推动企业重生的重要枢纽。
香港实践
香港的庭外重组实践呈现出比较鲜明的市场化与债权人主导特征,其核心在于依赖金融机构与债权人的自发协调,而非通过专门的官方平台推动。
在金融机构重组领域,香港金融管理局作为法定处置当局,被赋予广泛权力,可采取包括将机构转让至收购方、实施“强制性自救”在内的一系列稳定措施,以高效推进重组并维护金融稳定。
对于一般企业,庭外重组高度依赖债权人,特别是主要债权人的组织与协调。在涉及银团贷款的情况下,通常由牵头银行扮演核心角色,组织债权人进行谈判。这一过程常辅以《公司条例》下的“债务偿还安排计划”等法律工具,该机制虽需法院批准以约束所有债权人,但其重组方案本身源于庭外市场化协商,体现了普通法体系下司法对商业判断的尊重。
3. 庭外重组方式与核心手段
内地和香港的庭外重组在重组方案中均较常采用债务条件调整、债转股、资产出售等主要方式:
债务条件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原有债务的偿还期限予以延长,或者降低原有债务的利率,以减轻企业短期内的现金流压力
债转股: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从而由债权人转变为股东,为企业的长期发展带来新的视角和资源
出售资产或业务:债务人也可以通过出售部分非核心资产或业务来获取现金,并直接用于偿还债务
4. 庭外重组优势特征比较
内地优势
内地的庭外重组实践已超越零星尝试阶段,呈现出国家层面机制引领、司法程序有效支撑、地方平台特色探索等多维度协同推进的格局,体现出内地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多元化的庭外企业拯救机制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内地庭外重组如在相应平台进行,可通过平台提供的全流程服务降低协商成本,以数字化平台提升透明度。特别是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机制创新,如表决效力延伸、专业人员角色转换等,增强了庭外重组的可预期性。各地建立的暂停期机制、专家评议机制等为重组提供良好环境。
香港优势
香港的优势植根于其高度发达的市场化机制与成熟稳定的法律体系。作为国际金融中心,香港不仅为复杂的跨境重组提供了天然的便利,其市场驱动的重组模式亦以效率著称。
在金融机构重组方面,香港拥有专门的处置制度立法,赋予金融管理局明确且广泛的权力,并建立了成熟的跨境协作机制,确保了重组过程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
对于一般企业重组,香港的普通法体系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在这一体系下,重组协议通过法庭程序(如SoA)能够获得高度的法律确定性与可靠的执行效力。同时,金管局在协调银行债权人方面发挥着关键的引导作用,有效整合各方诉求,显著提升了重组的协商效率与成功率。
5. 庭外重组局限性
两地的庭外重组实践共同面临少数债权人钳制问题以及部分金融机构参与庭外重组的惰性及决策难等挑战。
内地通过重组中心的专业协调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困境;香港则主要依赖债权人自发妥协,在复杂债权人结构下协调难度较大。
6. 庭外重组制度发展趋势
内地趋向
内地庭外重组制度呈现出显著的建构性发展特征,通过顶层设计与地方实践相结合,持续完善制度框架。近年来,发展重点聚焦于庭外重组与司法程序的有机衔接,强调重组方案的规范化与可执行性,形成了“政策引导与司法推动”双轮驱动的演进路径。
香港趋向
香港在延续普通法系市场主导、演进式发展路径的同时,于金融机构重组领域展现出鲜明的立法创新性。《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借鉴国际标准,构建了涵盖处置计划、早期干预与跨境协作在内的系统化制度体系,赋予处置当局广泛的权力与工具选择,使相关重组在规范性与执行力方面具备突出优势。
未来,两地可在制度发展上相互借鉴。内地可参考香港在金融机构重组方面的专门立法经验,完善特定领域的规则体系;香港亦可吸收内地依托债委会、重组中心等平台提升组织化程度的实践,增强一般企业重组的协调效率与机制保障。
03
预重整机制对比
1. 预重整制度框架
内地预重整
内地的预重整通常指在正式启动司法重整程序前,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预先协商形成重组方案,并提交法院依法审查确认的一种特殊拯救机制。该机制通过将部分核心协商工作前置于司法程序之外,有效缩短重整时间、降低程序成本,并有助于维持企业持续经营。
预重整本质上属于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形态,其成功实施高度依赖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充分、有效的庭外协商,以及法院在程序引导、方案审查与效力确认等方面的及时支持。
尽管当前《企业破产法》尚未将预重整列为法定程序,但在司法政策引导与地方实践推动下,该机制已逐步发展成型。多地法院相继出台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推动其在上市公司及大型企业复杂债务化解中落地应用,展现出良好的制度韧性与适用潜力。
香港预重整
香港目前没有在立法层面确立与内地类似的“预重整”制度,但其在实践中通过灵活的司法程序和市场机制,发展出了功能近似的债务解决路径。这一机制的核心在于临时清盘人(Provisional Liquidator)制度与SoA的结合运用。
法院可委任临时清盘人,在正式清盘令作出前介入企业事务,其职责不仅包括简单的资产出售,还涉及寻求和制定拯救方案、与主要债权人协商,并积极引入新投资者。这一过程通常伴随着法院批准的程序中止(Moratorium),为协商创造“喘息空间”。若各方能在此期间达成一致,即可通过《公司条例》下的SoA,使重组方案在获得法定多数债权人同意并经法院批准后,约束所有债权人,从而实现与预重整相似的法律效果。
2. 预重整制度发展趋势
内地趋向
内地预重整正处于从地方性实践向全国统一规则过渡的阶段。当前发展的主要趋向是立法层面在系统总结各地法院的试点经验,推动其从分散的司法指引上升为普适性的国家层面规范,从而提升整个制度的透明度、公平性与可预期性。
在推进制度化的同时,预重整在整个企业拯救体系中的法律地位逐步清晰,并从功能与时限上逐步厘清其与纯粹的庭外重组、以及正式司法重整之间的界限。最终目标是构建一个由“庭外协商、预重整衔接、司法重整保障”组成的、多层次且顺畅协同的债务化解体系。
香港趋向
香港预重整机制的发展在于将实践中通过临时清盘人与SoA所形成的有效做法予以系统化与明文化。当前依赖司法裁量权与市场协商的变通模式虽具灵活性,却缺乏确定性,若能引入专门的成文预重整制度,为债务重组提供清晰、稳定的法律框架,可进一步增强各方预期,减少程序不确定性。
在此过程中,重点针对中小企业的拯救需求,可参考内地试点推行的简化程序与分类处理机制,建立更具效率的预重整通道。
鉴于篇幅,本文以上部分对两地的制度框架及庭外重组、预重整进行了初步介绍和简要对比。后文将从两地的司法程序内债务重组制度和实践出发,进一步剖析镜鉴。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wm.com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医疗健康、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处置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设计投资方案、统筹境外尽调、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项目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交割。唐律师为中国、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常久帅
主办律师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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