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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新《仲裁法》”)修订草案,新《仲裁法》将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历时四年多,是《仲裁法》自1995年生效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新《仲裁法》在延续、完善现行仲裁规则与制度的同时,吸纳国际通行规则和实践经验,对于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具有积极意义。
01
新增在线仲裁规则
近年来,在线仲裁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据统计,2024年全国有93家仲裁机构办理了在线仲裁案件,标的金额达3000亿元人民币。[1]一些仲裁机构已经在其仲裁规则中对在线仲裁作出规定,包括电子送达、在线立案、在线庭审等,并开发了在线仲裁平台。[2]实践中,仲裁机构及仲裁庭通常会就仲裁进行方式征求当事人意见,进而决定是否通过在线方式进行仲裁。[3]
新《仲裁法》第11条引入了在线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并且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与各仲裁机构规则的规定有所不同,新《仲裁法》原则上允许在线仲裁,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在线仲裁,则默认仲裁可以在线进行。鉴于新《仲裁法》的这一规定,相关仲裁规则未来或需进行相应调整。
02
新增仲裁诚信原则
新《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和一些仲裁机构规则均包含有关诚信原则的规定,[4]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仲裁中的诚信原则,旨在强化仲裁活动主体的诚信义务,[5]为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等处理不诚信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针对近年来高发的虚假仲裁,新《仲裁法》第61条规定,当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然而,本条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未来或需从司法层面进一步明确虚假仲裁的认定标准。
03
增设仲裁行为保全及仲裁前保全制度
1. 行为保全
《民事诉讼法》自2012年修订以来即赋予了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裁定行为保全的权力。然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未明确规定仲裁行为保全制度。在此之前,只有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及海事仲裁案件中,明确允许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6]
新《仲裁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另一方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这填补了《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未明确规定行为保全制度的空白,仲裁保全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2. 仲裁前保全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允许一方当事人因紧急情况在提起仲裁前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由于《仲裁法》同时规定当事人保全措施的申请必须由仲裁机构转递法院,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较难直接向法院申请仲裁前保全措施。进而,一些仲裁机构采取了变通的方式,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其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其提交的保全申请在仲裁通知发出前先行转交法院,以达到类似于仲裁前保全的效果。
新《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因情况紧急向法院申请仲裁前保全的权利,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有效衔接,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仲裁前保全提供了明确依据,也有助于促使我国仲裁机构优化其紧急仲裁员程序流程。
04
明确仲裁员披露规则
现行《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然而并未就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做出规定。实践中,仲裁规则通常规定仲裁员应签署独立性声明,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同时将声明书转交给各方当事人。
新《仲裁法》第45条总体上吸收了实践中的做法,要求仲裁员应及时向仲裁机构披露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并要求仲裁机构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通知当事人。这与国际仲裁的主流实践一致,包括今年修订的英国仲裁法,其亦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具有一般性的披露义务。但是,对于本条确立的仲裁员披露标准,未来或需从司法层面进一步加以明确。
05
涉外仲裁部分引入“仲裁地”概念
仲裁地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和仲裁裁决籍属的重要依据,也决定对仲裁程序具有监督、审查权的管辖法院。由于现行《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地制度,长期以来,围绕应以何种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所作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问题有诸多不确定性。早期司法实践曾采纳“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将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以中国为仲裁地的裁决认定为《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non-domestic award)。[7]近年来,司法实践逐渐承认、采纳了国际仲裁中更为通行的“仲裁地”标准,[8]但仍有待立法层面对此予以明确。
新《仲裁法》第81条在涉外仲裁部分正式引入了“仲裁地”概念,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地概念的引入对于我国涉外仲裁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外国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裁决在新《仲裁法》下将被视为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可直接依据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其管辖法院亦将根据仲裁地确定。这也为我国在涉外仲裁领域有限度地开放临时仲裁提供了制度基础,有助于为临时仲裁建立配套的司法支持和监督机制。
06
允许特定情形下的涉外纠纷进行临时仲裁
1. 临时仲裁的范围
长期以来,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以机构仲裁为导向。新《仲裁法》第82条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临时仲裁/特别仲裁制度。此前,自2016年开始,我国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地对临时仲裁制度进行了试点,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及地方立法。[9]
本次《仲裁法》修订在涉外仲裁领域有限度地引入了临时仲裁/特别仲裁。根据新《仲裁法》第82条第1款,只有下列涉外纠纷可以进行临时仲裁/特别仲裁:(1)涉外海事纠纷;(2)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相较一些地方试点立法,新《仲裁法》下可以开展临时仲裁的范围相对有限。例如,除新《仲裁法》规定的上述范围外,上海已允许境外企业之间、浦东新区注册企业与境内外当事人之间在上海进行临时仲裁。[10]未来,相关地方立法与新《仲裁法》之间将如何协调,仍有待观察。
2. 临时仲裁的配套制度
为规范临时仲裁/特别仲裁,并为其提供司法支持,新《仲裁法》第82条第1款要求仲裁庭应在组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基本信息向仲裁协会备案。此外,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临时仲裁中申请保全的,仲裁庭应将保全申请提交法院。
但是,临时仲裁相关支持和配套机制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健全。特别是,如果出现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情况,应由哪个机构以何种方式 / 程序作出相关决定、协助推进程序,尚无明确规定,仍需立法、司法层面作出回应,以推动临时仲裁实际落地。
07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受理仲裁案件、管理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得以进一步明确
外国仲裁机构能否管理仲裁地为中国内地的仲裁程序一直存在不确定性。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委员会必须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且需经相关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因此,早年间,外国仲裁机构被认为并非上述定义下的“仲裁委员会”。[11]
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在“龙利得”案中对“仲裁委员会”作了宽松解释,认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包括外国仲裁机构后,[12]近年的司法实践对于这类仲裁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基本持肯定态度,[13]亦有案例明确了这类仲裁裁决的籍属为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执行。[14]
新《仲裁法》将“仲裁委员会”修改为“仲裁机构”,从文义上为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受理仲裁案件、管理仲裁程序提供了依据。仲裁地概念的引入,则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仲裁裁决的籍属,有助于明确管辖法院及执行依据。进一步,第86条第2款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也许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机构来华设立业务机构,管理仲裁案件。[15]
08
缩短撤裁时限
新《仲裁法》第72条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从六个月缩短至三个月,期限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算。该项修订旨在与国际通行规则保持一致。[16]因此,当事人在新《仲裁法》生效之后收到仲裁裁决的,应注意申请撤裁时限的变化,及时行使权利。
09
其他修订要点
除上述主要修订内容外,新《仲裁法》还有如下修订值得关注:
引入自裁管辖权原则:新《仲裁法》第31条首次在法律上引入自裁管辖权原则,明确授权仲裁庭可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
拓宽首席仲裁员选任方式:新《仲裁法》第43条第1款允许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
完善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新《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收集证据,为解决实践中仲裁庭取证难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但何为“有关方面”有待进一步明确。
扩大涉外仲裁范围:新《仲裁法》第78条将涉外案件的定义拓宽至“其他涉外纠纷”,确保覆盖各类涉外争议。
增强中国作为国际投资纠纷仲裁地的竞争力:新《仲裁法》第94条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这一修订顺应了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发展趋势,为我国仲裁机构受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结语
此次《仲裁法》的修订回应了国内外仲裁当事人对中国仲裁制度的关切及需求,在完善既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同时,积极对接国际仲裁立法中的主流规则和实践,在借鉴中保持中国特色,有助于打造仲裁友好型法治环境、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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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费佳
国际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feijia@cn.kwm.com
业务领域:国际仲裁、跨境争议解决、涉外和国际仲裁业务
费佳律师主要专注于大型国际仲裁、诉讼和替代性争议解决方面的工作。她代表客户处理中国境内及境外以英文和/或中文进行的众多国际仲裁(包括根据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AAA/ICDR)、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及北京仲裁委员会(BAC)规则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规则审理的仲裁)和诉讼。费律师的业务范围涵盖能源、基础设施和建筑、贸易和国际投资(如中外合资争议)、制造、分销和知识产权相关争议,她不仅对国内仲裁程序有一流的经验(作为律师和仲裁员),并且还擅长代表客户参与境外争议解决程序。费佳律师曾多次被权威国际法律评级机构包括《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Chambers Asia Pacific Guide)、《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和亚洲法律杂志(ALB)推荐并评为是极少数真正拥有国际经验和背景,又深入了解中国法律和文化、且能有效以中英双语办理案件的跨国争议解决杰出律师和仲裁员之一。
Holly Blackwell
国际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holly.blackwell1@cn.kwm.com
业务领域:国际争议解决和合规
Blackwell女士经常为客户就其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因投资活动引起的争议提供专业意见。Blackwell女士在中国工作和生活超过十年,她深知中国企业的运作模式,同时也了解外国法院、仲裁庭和监管者对于中国的期待。Blackwell女士的跨文化意识帮助客户在诸多在华和全球范围内的争议中取得成功。
杜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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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大型国际仲裁、跨境诉讼和替代性争议解决业务,拥有丰富的处理复杂和跨多法域的商事纠纷解决经验
杜律师尤为擅长处理跨境并购及投资、国际货物买卖、传统能源及新能源、建筑工程及基础设施建设、制造业、分销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争议案件。杜律师曾代表客户处理了众多中国境内外的国际仲裁案件及跨境诉讼案件,包括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中欧仲裁中心(ASEAC)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规则审理的仲裁及涉及英国、中国香港等诉讼程序的案件。杜律师连续多年获评《法律500强》(Legal 500)争议解决领域“后起之秀”称号。
杨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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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少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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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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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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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景中景·Tillian Reeves 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