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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确了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我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的一般原则,并确立了管辖豁免的例外制度,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我国法院可以管辖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执行对象的民事案件。该法为我国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受理和审理涉外国国家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25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事项的通知》(“《通知》”),对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的受理、管辖、送达、审查等程序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统一的程序指引。
01
中国法院可对涉外国国家的纠纷行使管辖的主要情形
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在下列情形下中国法院可以对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纠纷行使管辖权:
(1)
明示同意管辖:即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条约、书面协议、向处理案件的中国法院提交书面文件、通过外交渠道等方式向中国提交书面文件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中国法院管辖;
(2)
主动参加诉讼:外国国家作为原告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中国法院受理的诉讼;
(3)
商业活动纠纷: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商业活动引发的诉讼,且此类商业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内,或虽然发生在中国境外但在中国境内产生直接影响;
(4)
个人劳动或劳务合同纠纷:外国国家为获得个人劳动或者劳务而签订的全部或者部分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同引起的诉讼;
(5)
侵权赔偿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国境内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动产、不动产损失的引起的赔偿诉讼;
(6)
知识产权诉讼:确定外国国家受中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相关权益的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外国国家侵害受中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纠纷。
此外,《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二条规定,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商业活动产生的争议,根据书面协议或者通过国际投资条约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对于需要我国法院审查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等事项,外国国家在我国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该条规定对于涉及外国国家的商业活动和投资争端的解决具有重要影响。
02
《通知》或可解决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境内执行的难题
在《外国国家豁免法》出台前,鉴于我国在《纽约公约》下作出的商事保留,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执行对象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一直在我国境内缺乏执行依据。《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二条及《通知》的出台,为我国企业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执行对象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具体而言,我国公民或企业依据国际投资协定对外国政府提起投资仲裁并胜诉后,可依据该条规定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该胜诉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三和十四条规定,外国国家的财产在我国法院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但存在例外情形,比如外国国家明示放弃豁免、外国国家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财产用于执行、为执行我国法院生效判决对位于我国境内且用于商业活动并与诉讼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同时,我国法院是否能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三和十四条在该类执行案件中对外国政府的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仍需实践检验,这可能取决于该等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是否为基于《关于解决各国与其他国家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ICSID公约》”)作出的ICSID仲裁裁决。这是因为,中国是ICSID公约的缔约国,在ICSID公约下有义务将ICSID仲裁裁决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的生效判决”来执行。截至目前,我国并未出台关于如何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专门规定,实践中是否能基于《通知》将ICSID仲裁裁决视为“我国法院生效判决”并针对败诉方政府在中国境内的财产申请司法强制措施,仍有待观察。
同时,如有中国或外国投资者针对外国政府提起投资仲裁但败诉后,若裁决要求该投资者承担部分仲裁费用,有关外国政府也可依据《外国国家豁免法》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即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该等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财产。
03
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案件的程序事项
《通知》明确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的程序事项,具体如下:
案件受理:对于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诉讼,我国法院应当审查起诉状是否载明存在《外国国家豁免法》规定的豁免例外情形。起诉状未予明确的,我国法院应当向起诉人释明,经释明仍未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通知》要求,起诉人需要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属于哪一种豁免例外情形,例如争议系由该外国国家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某一商业活动而引发等。
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条件,避免因起诉材料不规范而被驳回,有助于提高起诉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管辖: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海事法院、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其他法院若已受理此类案件,应当按《通知》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这一规定明确了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避免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也为起诉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减少了因管辖法院不明确而可能导致的诉讼延误和不确定性,这意味着该类诉讼将更加集中和专业化,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判决的可预测性。
送达方式: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按照该外国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或者该外国国家接受且我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通过前述两种送达方式均无法完成送达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以外交照会的方式送达。
我国是《海牙送达公约》(“《公约》”)的缔约国,如果被送达国家也是《公约》缔约国,我国法院可通过《公约》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值得注意的是,某些缔约国可能会在《公约》下对于涉及国家机关的送达方式作出明确的保留声明,则无法通过《公约》对其进行送达。
审查程序: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以其享有管辖豁免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我国法院应当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对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进行全面审查。另外,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法院视情可听取当事人意见。
根据《通知》要求,我国法院应综合考虑该外国国家的行为是否存在豁免例外情形,从而做出是否受理该案件的决定。这一规定要求法院谨慎并全面判断外国国家是否享有豁免,不得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见进行不利推断,体现了处理该类案件的司法严肃性。
结语
《外国国家豁免法》明确了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我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的一般原则以及例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的程序事项,将有助于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增强此类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确保《外国国家豁免法》的统一准确实施。同时,《通知》的出台也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境内执行提供有利制度保障。有关企业和部门应当予以密切关注。
本文作者
苏畅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suchang@cn.kwm.com
业务领域:WTO争端解决、国际投资仲裁、国际贸易
苏畅律师长期处理国际经贸法律事务,办理了多起我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WTO)起诉或被诉的争端解决案件,为政府和企业提供与WTO规则有关的合规建议和咨询。苏畅律师在2014年至2016年间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担任中国商务部的法律顾问,并在为政府和企业提供与国际投资仲裁(包括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有关的法律服务方面具有丰富经验。苏畅律师2023、2024年度连续两年被《法律500强》(Legal 500)评为亚太地区WTO/国际贸易领域“特别推荐律师” 。
杨桢
主办律师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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