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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上篇中,我们聚焦破产程序语境下,仲裁与诉讼的主管冲突以及集中管辖与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则冲突,在剖析破产集中管辖内外张力的基础上探索协调路径。在本篇中,我们将以《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为切入点,进一步对集中管辖的适用期限、范围界定以及与现行管辖规则的冲突进行体系化解构,以探究其制度内涵和价值考量。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条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原则。尽管寥寥数语,其背后蕴含的深远意义在《破产法》实施的十七年里,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并催生了丰富的司法实践。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范围、适用时间、案件类别以及集中管辖的例外情形,目前已逐步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识。然而,通过对大量案件的广泛搜集和对比分析,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矛盾之处,因此有必要在此进行枚举并逐一探讨。
01
集中管辖适用的开始和截止时间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1]、第二十一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10条第1款[2]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立案的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均不适用集中管辖原则,仍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已受理法院审理。
对于集中管辖适用的截止时间,仅有《九民纪要》第113条第2款规定[3],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即重整程序终止后,对于新发生的业务不应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的规定。针对破产清算程序,我们理解,鉴于《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两年内仍可起诉追加分配的权利,而追收诉讼与原破产程序具有密切的核心关联,为更好地统筹个案审理与后续追加分配,保障债权人清偿利益,即使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亦可参考上述两年期限继续适用集中管辖原则。[4]
02
集中管辖的民事诉讼范围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破产衍生诉讼根据案由划分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撤销权诉讼、抵销权诉讼等多种类型。然而,对于何为“与债务人有关的”案件,以及认定标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正确理解并准确把握《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范围,对于确保我国破产法的市场化和法治化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针对这一问题,本部分将对此概念进行语义分析和实践检验。
1. 诉讼类型:仅涉及对债务人财产事项的处理,不涉及人身利益
在(2022)最高法民辖96号案件、(2024)新民辖1号案件等民事裁定书中,我们看到,法院通常认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一般不涉及人身利益。
2. 诉讼主体: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的案件,是否适用?
债务人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民事诉讼,应适用集中管辖无需赘言。对于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争议之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司法实践中也通常适用集中管辖,如(2023)沪0110民初16837号案等。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债务人作为无独三的案件是否仍应适用集中管辖?若债务人作为无独三被判承担责任,相关案件是否集中管辖?此外,债务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也应纳入集中管辖范围?
(1)支持集中管辖:以破产债权是否具有“核心关联性”进行界定
持此观点的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9条,(2020)最高法民终179号案、(2020)京02民初154号案等,均强调优先保障破产程序效率与债权债务集中清理。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9条并未区分有独三和无独三,而是统一规定,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
在(2020)最高法民终179号案中,债务人虽作为无独三参与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因其身份而排除集中管辖,而是以关联性予以界定,“之所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行使管辖权,是由于破产程序是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具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将有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一并审理,便于法院依破产程序及时有效清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包括有关债务人债务和债权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中,G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W公司虽以D市政府为被告、G集团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但W公司以G集团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主张的债权仍是其诉称G集团对D市政府的债权,因此本案属于有关G集团债权的诉讼,即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同样,在(2020)京02民初154号案中,原告仅起诉保证人,并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原本不适用集中管辖。但北京二中院在审查过程中依职权追加了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为无独三后,亦基于关联性原则将本案移送集中管辖。[5]
(2)排除集中管辖:强调债务人程序参与的必要性与实体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持此观点的包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2014)民申字第1495号案[6]、(2022)京民辖终14号案[7]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第7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44条均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在(2022)最高法民辖41号案中,最高法认为,“有关债务人”一般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对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债务人在本案中亦不是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因此不应适用集中管辖。[8]
(3)债务人作为无独三被判承担责任时不应集中管辖:维护法院监督体系的根本
在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之前,债务人作为无独三没有管辖异议权,无法主张将案件纳入集中管辖。一旦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债务人虽因此获得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债务人上诉案件如适用集中管辖原则,将对《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立的审判机关上下级监督体系产生根本性冲击,并且打破上诉案件管辖规则与级别管辖规则。因此,在客观上,集中管辖原则无法适用,且从法理上讲,亦不应适用集中管辖。
(4)债务人作为无独三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集中管辖:维护纠错程序的制度稳定性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3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有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债务人属于无独三,但其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了原告当事人的地位,似乎应归属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范围。但我们看到,司法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
浙江省高级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究其原因,我们理解,与法院判决无独三承担责任不应集中管辖异曲同工。在(2021)黔02民辖监4号案中,法院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系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功能和制度属性所作的特殊规定。”“虽在程序上是一个新诉,但在实体上并非针对新的法律关系,而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其处理结果是对已生效裁判进行效力评价,且后续还可能涉及执行回转问题,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2019)川民终866号[9]、(2019)粤民辖终290号[10]、(2020)皖01民撤3号[11]等案件也持相同观点,认为不应集中管辖。
03
集中管辖与现行管辖规则的冲突与协调
《民事诉讼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诉讼便利、争议解决专业化为核心价值确立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特殊情形下的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规则。相对而言,破产法所确立的集中管辖则将程序统一性以及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保护作为首要目标。两者之间的冲突本质是私权自治与公益优先、个案正义与集体效率的价值张力冲突。突破审级与地域管辖的情况下,破产衍生诉讼的“专属”管辖与现行管辖规则之间的冲突如何妥善协调,构成了法院当前亟待解决的难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定,目的在于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当事人不得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否定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 [12]这奠定了管辖规则冲突时的处理原则,即优先集中管辖。北京高院、广东高院等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引中亦持相同观点。[13](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14]、(2022)京民辖终2号[15]、(2020)琼民辖终27号[16]、(2022)青民辖终7号[17]等案件均持一致观点。
具体而言,针对集中管辖冲突类型,破产衍生诉讼管辖冲突的协调逻辑和处理规则作如下区分:
1. 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可能为基层法院,这不可避免与《民事诉讼法》现行级别管辖产生冲突。对此,《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给予了破产法院选择权,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18]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或经上级法院批准后交破产法院审理,在上下级法院内部完成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协调。上海高院、广西高院、云南高院等发布的破产案件指引文件中也基于本条规定进行了更明确、更细化的规定。[19]
2. 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冲突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及核心关联性原则,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发生冲突时,亦应适用后者。相同观点可见(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20]、(2022)京民辖终2号[21]等案。
3. 集中管辖与专门管辖的冲突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的管辖规则,其原理为“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一些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或专业技术性较高的案件,法律特别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遇到此类衍生诉讼,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将衍生诉讼案件交由其管辖审理。”[22]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行使管辖权”应进行双向理解。一方面,当破产受理法院因上述特别规定无法行使管辖权时,可与专属管辖法院商请移送至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另一方面,若破产受理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审理条件或能力(例如基层无相应审理经验),则可按规定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例如,上海高院在发布的指引第46条认为,如集中管辖与专门管辖出现冲突时,应考量后发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专业化审理之间的关联程度,“原则上,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和专门法院依法都享有管辖权,先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法院不得以管辖不明为由拒绝受理。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涉及特殊类型案件管辖不具备审理条件的,可以商请移送相关法院;必要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结语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未承袭《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措辞,而是采用“有关债务人”的表述,这并非是随意扩大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范围,而是有其深刻的制度内涵和价值考量。随着对破产衍生诉讼管辖规则理解的深入,我们看到,法院在判断案件是否“与债务人相关”时,已经持续进行现代化审判思路的转变,穿透式地、审慎地判断案件是否与破产财产具有“核心关联性”,同时兼顾谦抑性原理,合理界定并准确适用集中管辖规则,最终服务于优化营商环境与救治市场主体的制度目标。
我们用上下两篇文章,在破产程序语境下,从仲裁与诉讼的主管冲突、诉讼体系内集中管辖与现行管辖原则的冲突两个维度进行探讨,以程序分析为先导,为本系列后续实体分析奠定基础。在本系列的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聚焦对赌协议,以债务人角色作为切入点,探讨破产程序中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债权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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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任战江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renzhanjiang@cn.kwm.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重整及衍生诉讼、房地产开发与并购、跨境投融资
任战江律师在争议解决和跨境投融资领域拥有20余年的执业经验,曾带领团队为数家大型能源集团及房地产公司提供专业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行业涵盖高科技、金融、电力、医药、能源、房地产、机械制造等。
闫安然
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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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安然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了大量建设工程、房地产及相关领域的诉讼与仲裁案件,负责案件方案的策划、拟定与实施,为客户提供建设性和可操作性解决方案,服务客户包括央企、省属企业及上市公司等,涉及行业涵盖环保、房地产、新能源、矿产资源、先进制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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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景中景·Tillian Reeves, 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