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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述
近年来,在“走出去”战略、“一带一路”倡议引领下,中国企业积极出海投资,投资规模持续攀升。然而,全球化布局和投资架构涉及多处司法管辖区,也使得出海企业直面国际政治、经济、外交、法律、行业、管控、运营、债务、纠纷等各类复杂风险与挑战。
国际化投资运营的中国企业,无论是在战略布局时选择目的地、或是自身经营已经陷入困境、或是面临供应商、下游客户或合作伙伴进入或即将陷入困境,均有必要对各主要投融资和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债务重组和破产、国际跨境破产合作模式和救济制度有一定了解,以从风险防控角度前瞻性规划布局,及时识别和隔离风险,合理选择境内外应对方式,从而较大限度保护海外权益和资产安全,缓释风险,减少损失,提升全球化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继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一):制度概览、庭外重组对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相关的司法体系、法律发展及庭外重组进行介绍后,本文将概要介绍美国跨境破产制度架构、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核心内容以及该制度与UNCITRAL示范法的衔接。
01
美国跨境破产制度架构
1. 立法历程
美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早期地域主义主导、1978年的初步尝试到2005年全面改革的过程,并通过司法判例不断发展和完善,最终形成了以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为核心法律框架的跨境破产制度体系。
(1)早期破产法与地域主义主导
自1800年至1898年,美国先后共出台了四部破产法,但该法均以地域主义为核心,法院仅管辖本国资产,对外国破产程序缺乏承认机制。1938年《钱德勒法案》对当时的破产法条款进行了大量实质性修改,增设公司重整条款,但未解决跨境破产的国际协调问题。
(2)1978年破产法修订与第304条的探索
随着跨国公司兴起,美国资本大量流向海外,地域主义导致资产分割与债权人利益冲突。1978年《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对美国的破产法院和程序进行了重塑,在本次修订中,《美国破产法典》(U.S. Bankruptcy Code,以下简称“《美国破产法典》”)增设第304条,该条首次引入“辅助程序”,允许授权外国破产管理人在美国破产法院提起破产程序,为外国破产管理人提供协助、同外国破产程序合作,并通过设置相应审查标准以平衡国际合作与本土利益。但第304条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平行程序冲突等局限性,导致美国法院在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仍存在诸多限制。
(3)2005年破产法的国际化转型
2005年美国国会通过《防止破产程序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案》(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的内容纳入《美国破产法典》,并以第15章(以下简称“Chapter 15”)的形式取代了原有的第304条。这次立法明确了外国破产程序在美国的承认与协助机制,包括外国代表的权利、主要程序与辅助程序的区分、以及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认定标准等规定,完成了对美国跨境破产法律体系的重大调整,实现了从地域主义保护向修正普遍主义立法的转变。
(4)2005年至今的制度完善
《美国破产法典》经2005年修订后,又于2019年修订时增加了规模较小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此外于2020年提出的《消费者破产改革法案》(Consumer Bankruptcy Reform Act,CBRA)拟在《美国破产法典》中增设规定消费者破产制度的专章,目前该法案尚在审议阶段。
自2005年Chapter 15正式生效至今,《美国破产法典》的相关修订未涉及对跨境破产制度具体规定的调整,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对适用Chapter 15的适用做出进一步细化,不断发展和完善跨境破产制度。
2. Chapter 15核心理念
Chapter 15的立法逻辑以UNCITRAL示范法为基础,其核心理念体现为对国际合作主义与修正普遍主义的融合,旨在通过多法域协调机制实现跨境破产的公平与效率。
(1)修正普遍主义
承认一个“主要程序”( 主要利益中心(COMI)地程序)的普及效力,同时允许“非主要程序”(如营业地程序)属地管辖,通过合作机制协调多程序冲突。
(2)国际合作主义
Chapter 15要求通过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协调管辖权冲突,构建跨国司法协作框架,为美国跨境破产案件管理提供国际合作的法律确定性。
(3)效率与公平平衡
为跨境贸易和投资提供可预测的法律环境,避免因管辖权分散导致的资产贬值和程序拖延。
02
美国跨境破产制度核心内容
美国跨境破产制度基于UNCITRAL示范法构建了修正普遍主义法律框架,制度以Chapter 15为核心,共包含5节32条规定,主要围绕对外国主要程序及非主要程序的管辖权规则、外国程序的承认、救济措施、与外国法院及外国代表的国际合作、并行程序的协调等内容展开,以下将对Chapter 15核心制度内容进行介绍:
1. 管辖权规则
Chapter 15中明确将外国程序分为“外国主要程序(Foreign Main Proceeding)”和“外国非主要程序(Foreign Non-Main Proceeding)”,在两类程序的管辖权认定标准上亦进行了区分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外国主要程序
外国主要程序是指在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所在国启动的程序,主要程序的裁决具有全球普及性,程序效力可及于债务人在全球范围内的财产。
外国主要程序认定的核心在于“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确定。Chapter 15未对“主要利益中心”(COMI)做出明确定义,法院在审查主要程序承认时,主要依据推定规则,即若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地或自然人的惯常居所被推定为“主要利益中心”(COMI)。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确定“主要利益中心”(COMI)时,也会结合债务人的总部所在地、主要资产分布、受影响的大多数债权人所在地、债务人经营核心所在地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
(2)外国非主要程序
外国非主要程序是指在债务人设有“营业机构”的国家启动的程序,其中营业机构需满足“非临时性经济活动”的标准。外国非主要程序的效力通常限于债务人位于该国的财产,强调保护本地债权人利益。
(3)公共政策例外
若承认外国程序明显违反美国公共政策,美国法院可拒绝承认外国代表(Foreign Representative)申请承认的外国破产程序。
Chapter 15并未对美国公共政策做出明确定义,在美国法院在适用和解释Chapter 15第1506(公共政策例外)时,强调“明显”违法需涉及美国最根本的政策,如威胁国家安全政策、威胁美国技术创新政策、程序不公或损害基本公平原则等。
2. 承认与救济机制
Chapter 15在第3节和第4节中对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并提供配套救济措施进行了相应规定,该机制旨在协调全球范围内的资产管理与债权人权益平衡。以下从承认程序与救济措施两个维度具体介绍该机制内容。
(1)承认程序
程序启动:承认程序由外国代表向美国法院提出申请,需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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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外国代表需为外国破产程序中被正式授权的个人或机构(如清算人、管理人),其资格由外国法定义
-
程序性质:申请承认的外国程序需符合法定定义,即基于外国法律启动的集体性司法或行政程序,旨在重组或清算债务人资产,并受外国法院监督
核心审查标准:
-
程序区分:法院在审查时需确定外国程序属于外国主要程序或外国非主要程序,不同程序类型将直接影响其救济措施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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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标准:外国主要程序以债务人 “主要利益中心”(COMI) 所在国为标准;非主要程序需证明债务人在外国设有 “营业机构”
承认的时间节点:为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主要利益中心”(COMI),多数法院以外国代表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时的时点为准
承认程序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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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主要程序:外国程序一旦并未承认为主要程序,即可触发《美国破产典》第362条规定的自动中止规定,为债务人提供暂时性的救济,中止范围包括:针对债务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判决执行等司法或行政程序;资产转让、质(抵)押或其他处置行为;债务追讨、催收行为及其他干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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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非主要程序:仅能获得有限的救济(如资产冻结等),需另行申请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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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承认的情形:若外国程序存在明显违反美国公共政策的情形,法院可拒绝承认
(2)救济制度
自动中止救济
-
适用情形:外国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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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当外国程序被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时,自动冻结即生效,主要包括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诉讼、执行和财产处置,对债务人财产的担保物权行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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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不影响债权人享有在外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以保留债权的权利及外国代表或其他实体在美国国内提起全面破产程序的权利
临时救济:在承认程序审查期间,美国法院可基于外国代表的申请提供临时性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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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形:该措施旨在防止在正式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流失和债权人利益受损,故可主要程序及非主要程序均可通过申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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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处置限制:冻结对债务人的资产执行;暂停针对债务人资产的执行、转让、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置债务人任何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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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托:为保全或保护债务人资产,临时委托外国代表(或法院授权的其他人)管理或变现债务人易腐烂、易贬值或有其他危险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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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收集:允许外国代表调查债务人美国事务,收集资产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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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条件:临时救济需证明“紧急必要性”,且不得损害美国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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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当涉及政府机构行使其治安或者监督权行为(包括刑事诉讼或程序)、在特定金融交易中行使抵销权等情形,将无法给予临时救济。
自由裁量救济:经美国法院承认后的外国程序,在必要时,为保护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利益,法院应外国代表请求,可酌情批准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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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形:外国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均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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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保护:冻结涉及债务人的资产、权利、义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程序的启动或继续;冻结对债务人资产的执行;中止转让、抵押或其他方式对债务人资产的处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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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救济:延长救济范围至非主要程序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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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分配:委托外国代表(或法院授权的其他人)分配在美国的资产,但需确保美国债权人获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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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协调:与外国法院合作制定跨国资产分配方案,避免重复清偿
3. 国际合作与协调机制
(1)国际合作
Chapter 15在第4节对美国法院及受托人与外国法院、外国代表的合作、沟通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体现了其促进跨境合作、兼顾公平与效率、信息共享与透明的国际合作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合作主体:法院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受托人(或法院授权的其他人)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
合作沟通要求:直接沟通、无需通过外交途径;受托人(或法院授权的其他人)应在法院监督下开展合作和沟通
合作形式:可通过任何适当的方式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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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任何人或者团体在法院指示下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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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院认为任何合适的方式传递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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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对债务人资产和事项的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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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或实施有关协调各程序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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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人并行程序的协调
(2)同时进行程序的协调机制
Chapter 15在第5节规定了同时进行的程序的协调机制,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救济措施一致性:若存在多个国家程序的情形,法院需协调救济措施的一致性,应注意做好救济程序的优先级区分和相应救济程序的中止或修改,如美国程序需与外国主要程序保持一致,在已承认某外国程序有又做出新程序承认的,原有救济应做出相应终止或调整。
资源分配原则:债权人若已在外国程序中获偿,则在美国程序中不得重复受偿,除非同类债权人获偿比例相同
03
与UNCITRAL示范法的衔接
1. 立法渊源
Chapter 15于2005年通过,取代了原美国破产法第304条, 在立法目标、原则、核心制度层面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深度衔接,是UNCITRAL示范法的国内法转化。
2. 共同目标
Chapter 15采纳了UNCITRAL示范法的“修正普遍主义”立法原则,且同样以促进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为核心目标,旨在促进司法协作、为跨国投资和贸易提供法律确定性、确保债务人资产的高效管理与保护、公平对待债权人、协助财务困境企业重组及保护就业。
3. 本土化制度衔接
Chapter 15在外国代表和债权人进入法院、公共政策保留、外国程序的承认与救济、国际合作、同时进行程序的协调等方面的规定,与UNCITRAL示范法的相应规定存在高度契合,但也在部分制度规定中出现了较为明显的本土化调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管辖权规则
制度衔接:同UNCITRAL示范法制度设计,Chapter 15亦以主要利益中心(COMI)作为确定主要程序管辖权的标准,推定债务人的注册地或自然人的惯常居所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
本土化调整:鉴于Chapter 15与UNCITRAL示范法同样存在法条中未明确主要利益中心(COMI)含义的情况,故美国法院在实践中通过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予以解决
(2)救济措施
制度衔接:与UNCITRAL示范法相一致,分别设置自动中止救济、临时救济和自由裁量救济三类救济方式
本土化调整:Chapter 15在UNCITRAL示范法基础上,充分考虑本国利益的保护及与属地法律的融合与衔接,对救济措施适用情形进行了补充,如不得禁止政府部门行使其治安或者监管行为、债权人享有在外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以保留债权的权利,及外国代表或其他实体在美国国内提起全面破产程序的权利等
(3)债权人保护
制度衔接:Chapter 15与UNCITRAL示范法在债权人保护原则上保持高度一致性,均规定禁止歧视外国债权人,外国债权人享有与本国债权人相同的权利
本土化调整:Chapter 15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就特殊类债权进行了限制性排除,如外国政府的税收或其他外国公法债权
(4)撤销权行使
UNCITRAL示范法未对外国程序中撤销权行使的适用法律援引做出明确规定,Chapter 15在进行国内法转化过程中,在第1521条、1523条中就撤销权行使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
限制援引:Chapter 15第1521条(a)(7)明确规定,禁止外国代表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提出撤销权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外国代表一般可通过向美国法院申请援引该外国法中撤销权的规定,主张行使撤销权
启动本国程序:允许外国代表依据《美国破产法典》启动美国破产程序后,可通过援引《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结语
美国跨境破产制度以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为核心,通过吸收UNCITRAL示范法理念,构建了开放性与灵活性并重的治理框架。其制度架构以“主要利益中心(COMI)”管辖权规则为基础,结合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救济机制,既维护债权人利益,又推动跨国资产有效整合。与此同时,在国际合作与协调方面,通过司法礼让、平行程序协调及信息共享,打破了传统破产法的地域壁垒,推动跨国破产案件的高效解决。值得强调的是,美国跨境破产制度在UNCITRAL示范法移植的基础上,通过本土判例法进一步实现了国际规则的延伸和本土化的融合调整。这种“示范法框架+司法裁量权”的模式,既实现了跨境破产规则的全球趋同,又保留了应对复杂案件的司法弹性。美国跨境破产制度为全球市场提供了企业跨境破产处理的立法范本,其经验对各国完善相关立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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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wm.com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医疗健康、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处置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设计投资方案、统筹境外尽调、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项目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交割。唐律师为中国、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刘丽华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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