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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三):公司清盘(下)

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三):公司清盘(下) 金杜研究
202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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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继续就香港法院强制清盘以及清盘程序涉及的清偿顺序、撤销权、集团破产、董事责任、跨境协作等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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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三):公司清盘(上)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公司清盘(Winding Up)及自动清盘进行概述后,本文继续就香港法院强制清盘以及清盘程序涉及的清偿顺序、撤销权、集团破产、董事责任、跨境协作等进行介绍。

06

法院强制清盘

1. 司法管辖权

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具有将任何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此外,若由法院清盘的呈请无人反对,则司法管辖权也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行使。

2. 可由法院清盘的情形

一般适用情形

 - 

债务人企业通过特别决议,决议由法院强制清盘

 - 

债务人企业自成立为法团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始营业或停止业务一整年

 - 

公司没有成员

 - 

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 

公司章程细则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已发生

 - 

法院认为将债务人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应公司注册处处长申请将公司清盘的情形

 - 

公司经营是为了非法目的,或为一项本身合法但并非可以由一间公司予以贯彻的目的

 - 

在截至清盘呈请日的6个月期间内,公司董事不符合最低人数需求

 - 

在截至清盘呈请日的6个月期间内,公司没有公司秘书

 - 

公司未依法缴付每年注册费用

 - 

公司持续违反相关条例下的指定义务(specified obligations)

无力偿债的判断标准

在香港触发清盘的门槛相对较低,不仅债权人可包括职工,且一定时期内欠付10,000元港币即可视为无力偿债,具体如下:

 - 

公司欠下公司债权人到期应支付款项(欠付两名以上职工债权人工资、遣散费、未放年假薪酬等情形也同样适用),等于或超过指明款额(即10,000元港币),且债权人已向公司注册办事处送达了符合标准的要求偿债书,而送达该要求偿债书后的3个星期内,该公司仍忽略偿付该款项,或仍忽略为该款项提供令该债权人合理地满意的保证或作出令该债权人合理地满意的了结

 - 

就公司的债权人胜诉判决、判令或命令而提起的执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无法全部或部分获得履行

 - 

已有证明使法院相信公司无能力偿付债项(法院在裁定公司是否无能力偿付时,须将公司或有及预期的债务纳入考虑范围)

3. 清盘申请与开始

申请强制清盘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将公司清盘的申请须以呈请(petition)方式提出

有权申请强制清盘的主体

相较于内地破产法下破产清算的提起人主要为公司、债权人或清算人,香港清盘申请人还包括了依职权提请清盘的财政司司长或注册处处长

 - 

公司

 - 

任何一名或多名债权人

 - 

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的任何一名或多名分担人

 - 

任何分担人的破产案件受托人(trustee in bankruptcy)或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 

财政司司长可为公众利益提出将一家公司清盘的呈请

 - 

公司无成员或存在前文所述违法经营、合规问题时,公司注册处处长可提出清盘呈请

清盘的开始:由法院做出的清盘,在清盘呈请提出时开始。例外情形是,如在要求法院将公司清盘的呈请提出前,公司已通过决议自动清盘,公司的清盘须当作在决议通过时开始

聆讯(Hearing)

考虑到将一家公司清盘对该公司自身及各利益相关方影响均较深远,法院须在对清盘案件表面证据的成立表示满意后,就呈请进行聆讯:

 - 

法院聆讯清盘呈请时,可驳回呈请,或将聆讯附带条件或不附带条件而押后,或作出任何临时命令或任何其他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但法院不得仅以公司的资产已予按揭,而按揭所保证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等资产所值款额为理由,或以公司并无资产为理由,而拒绝作出清盘令

 - 

值得注意的是,凡呈请是由公司成员以分担人身份提出,其理由是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法院不得仅以呈请人尚有其他补救方法而拒绝作出清盘令

清盘开始后的效力

 - 

可申请暂停法律程序:在清盘呈请提出后及在清盘令作出前,公司或任何债权人、分担人即有权申请搁置或禁制进行针对公司的法律程序(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法院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许可该等申请

 - 

财产处置无效:清盘开始后,除非法院另有命令,针对公司财产的任何处置、股份转让或公司成员地位变更均属无效

 - 

扣押执行无效:只要公司正在由法院清盘,针对公司的产业或物品实施的任何扣押(attachment)、暂扣(sequestration)、财物扣押(distress)或执行程序,在各方面均属无效

清盘令作出后的后果

 - 

中止保护:若法院已作出清盘令或已委任临时清盘人,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不得对公司展开或继续进行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

 - 

向公司注册处登记:清盘令作出后,公司或订明的其他人士应将命令文本交付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 

递交资产负债情况说明书:若法院已作出清盘令,或法院在作出清盘令前已委任一名临时清盘人,则除非法院另有其他命令,有关人士须以订明表格作出一份有关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的说明书,并将其呈交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详列公司资产、债务、债权人信息及其分别持有的抵押情况

4. 临时清盘人与清盘人的委任

临时清盘人委任:提出清盘呈请后、作出清盘令前,法院可临时委任清盘人。法院可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任何其他合适的人为临时清盘人,并可在任命时限定或限制临时清盘人的权力

清盘人委任:清盘令做出后,临时清盘人(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任何其他合适的人)须继续以该身份行事,直至其本人或其他人士成为清盘人。为决定向法院申请委任清盘,临时清盘人须召集公司债权人与分担人,分别举行会议。法院可根据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临时清盘人的申请正式委任清盘人

5. 清盘人的权责及行权管控

清盘人行使权力可分为经认许可后行使的权力以及可自行行使的权力。

清盘人经认许后可行使的权力

在法院或审查委员会认许下,清盘人可行使如下权力(破产管理署署长担任清盘人时由法院许可行使相关权力):

 - 

悉数偿付某类别债权人

 - 

与债权人、对公司有申索(claim)的人作出妥协(compromise)或安排

 - 

可按协定的条款,就下述各事项作出妥协:催缴及就催缴而须负的法律责任、债项及能够导致产生债项的法律责任,以及存续于或应该是存续于公司与分担人、公司其他债务人,或预期须对公司负法律责任的人的申索

 - 

可按协定的条款,就在任何方面影响公司资产或公司清盘的问题作出妥协

 - 

可就解除任何催缴、债项、法律责任或申索而接受保证,以及就该保证给予完全解除(discharge)

 - 

以公司名义和代表公司提起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公司名义和代表公司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辩

 - 

在使公司的业务于有利情况下结束所需的范围内,经营该业务

 - 

聘任律师,以协助清盘人执行清盘人的职责

清盘人可自行行使的权力

在向审查委员会的委员(如组建有《清盘条例》下的审查委员会)或债权人(如无审查委员会)发出不少于7日的通知后,清盘人可自行行使以下权力:

 - 

通过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出售公司的土地财产、非土地财产及据法权产(things in action),并有权将该等财产及权产全盘转让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或将它们分拆出售

 - 

以公司名义和代表公司作出所有作为及签立所有契据、收据及其他文件,并可为该目的且在有需要时,使用公司印章

 - 

在分担人破产、无力偿债或财产被暂时扣押的个案中,针对分担人的产业就任何余款提出证明、要求获顺序摊还债款和提出申索,并在该等个案中就该余款收取摊还债款,作为有关破产人或无力偿债人所欠的各别债项,而该债款是相对于其他各别债权人按比例收取的

 - 

以公司名义和代表公司开出、承兑、开立和背书汇票或承付票

 - 

将公司资产作抵押,藉以筹措任何所需金钱

 - 

以清盘人的正式名称,取得任何已故分担人的遗产管理书,以及以该名称作出为获取分担人或分担人的产业所欠的任何金钱而需要作出、却不能方便地以公司名义作出的任何其他作为

 - 

委任代理人,以从事清盘人不能亲自从事的任何业务

 - 

作出为结束公司事务及派发公司资产而需要作出的所有其他事项

清盘人行使权力的管控

在行使前述权力时,清盘人受限于多方面的制约和监督,债权人和分担人可由此受到一定程度的权益保护并享有救济申诉途径:

 - 

清盘人无论行使哪类权力,均需受法院的管控

 - 

清盘人可就清盘案所引起的任何事宜,按订明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指示

 - 

由法院清盘的公司,清盘人在管理公司资产及将该等资产派发给公司的债权人时,须顾及债权人或分担人在任何大会上藉决议所给予的任何指示,或审查委员会所给予的任何指示。两者如有冲突,则债权人或分担人在任何大会上所给予的任何指示,须当作凌驾审查委员会所给予的任何指示

 - 

在符合规定下,清盘人须在管理资产与将资产派发予债权人时行使其本人的酌情决定权

 - 

对于正在由法院清盘的公司,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审理其清盘人的行为操守,如清盘人并无忠诚地执行其职责与妥为遵从所有藉法规、规则或在其他方面施加于他而又与其职责的执行有关的规定,或如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向破产管理署署长作出任何该方面的投诉,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就有关事宜进行查讯并采取其认为合宜的行动

 - 

任何人如因清盘人的任何作为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确认、推翻或修改所投诉的作为或决定,并可在此方面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清盘人的保管职责: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须对公司有权享有的或看似有权享有的一切财产及据法权产加以保管或控制

6. 强制清盘的结束

非因法院命令解散:如公司事务已完全结束,清盘人已根据依法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获批准免职,则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可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一份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签署的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处长须立即登记,自证明书登记之时起计2年届满时,公司须予解散

因法院命令解散:当公司的事务已完全结束,如清盘人提出有关申请,法院须作出命令,规定公司自该命令的日期起解散,而公司须据此解散。该命令的一份文本须于命令的日期起计14天内,由清盘人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07

清盘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序

在清盘程序中,对于就清盘人收回并变现公司资产后形成的清盘财产派发清偿债项,《清盘条例》对部分优先清偿的债权顺序做出了规定,概要梳理如下(按优先顺序):

担保财产的绝对优先:债权人进行固定押记或按揭财产优先受偿。业主或其他人在紧接清盘令日期前3个月内扣押或曾扣押公司的任何货品或物品,则获优先权的各债项,即为被如此扣押的货品或物品或出售该等货品或物品所得收益的第一押记

需用以支付清盘的费用及开支的款项

职工债权:如欠薪、遣散费及公积金等(有一定数额限制)

政府法定债权

如清盘企业为银行,则银行存款人持有的债权(以实际持有的存款总额为限,或者以其根据《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27条(1)项可获得的补偿金额为限)

如清盘企业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以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可向保险人主张的数额为限

一般无担保债权人(Unsecured Creditors)的债务:此类债权按比例平等受偿

应返还公司分担人的出资应支付公司分担人的剩余部分

08

清盘程序中的撤销权

清盘人依法享有撤销某些在清盘程序启动前特定时期内完成的交易的权力,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财产的不当减损,保障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可撤销的交易主要包括:

不公平优惠交易(Unfair Preferences):在清盘呈请提出前的6个月内(若交易对方为公司关联人士则为2年内),公司向某一债权人或保证人给予的、使其地位优于清盘情形下本应享有的待遇的交易

浮动押记(Floating Charge):在清盘呈请提出前的12个月内(若交易对方为公司关联人士则为2年内)就其业务或财产设定的浮动押记,且该押记超出了该条(3)款指定的金额范围的情形,属于无效

敲诈性信贷交易(Extortionate credit transactions):清盘的公司是或曾是一项交易的当事一方,而该项交易是为该公司或涉及向该公司提供信贷的,如该项交易是或曾是具敲诈性的,并且是在截至清盘令或自动清盘开始之日为止的3年期间内达成的,则法院可应清盘人的申请而就该项交易作出责任作废、更改交易条款、支付款项等相关命令

低价(逊值)交易:在清盘呈请提出前的5年内(若交易对方为公司关联人士则为2年内),公司作出馈赠,或以其他方式订立一项交易,而交易的条款订明该公司不收取任何代价;或该项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显著低于该公司提供的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

09

董事责任

如前所述,法院委任临时清盘人或颁布清盘令后,公司董事的职责将被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取代。董事需移交公司资产、账簿和印章,并配合清盘工作。

根据《公司条例》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审慎义务。违反董事义务、虚假陈述或欺诈性交易等情形均可能触发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清盘条例》相关规定,常见的违反情形如下:

未真实披露公司财产及处置情况,未向清盘人交出公司财产、簿册及文据

在清盘开始前12个月内或之后任何时间,隐瞒公司财产,欺诈转移公司财产

在公司事务陈述书中有关键遗漏,未通知清盘人在清盘中的虚假债权

阻止、隐藏、篡改或销毁有关人士出示的影响公司财产或事务的簿册及文据

在紧接清盘开始前12个月内或其后的任何时间,将公司以信贷取得而尚未付款的任何财产当押、质押或作产权处置,但如该等当押、质押或产权处置是在公司的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者则除外

此外,如在公司清盘的过程中,公司任何业务的经营看似是意图欺诈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债权人、或是为了任何欺诈目的,则在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公司的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提出申请时,如法院认为恰当,可以宣布任何知情而参与以前述方式经营该业务的人,须按法院指示而就公司的所有或任何债项或其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其法律责任是无限的。

10

集团破产的受理

目前,香港破产法未明确规定企业集团的合并破产制度。原则上,企业集团内各公司均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处理破产事务,其本质是需通过庭内破产工具与庭外重组安排的协同实现平衡。

司法实践中,香港法院亦曾否定过类似的"合并破产令"机制,即两个以上的实体无法在一个清盘程序中概况处理。

为增强集团内企业破产清盘过程的程序效率,实务中发展出统一清盘人任命模式,香港法院借鉴英国判例,在无利益冲突前提下允许单一清盘人同时管理集团内多家公司,但强制要求保持破产财产独立管理,严禁交叉承担破产费用或混合清偿。所有公司仍需单独提交财务报告并遵守独立清偿顺位,反映香港在尊重法人独立性与追求破产效率之间的折中路径。

11

境外集团在香港破产的管辖逻辑与跨境协作

《清盘条例》规定,非注册公司(即香港境外企业)不得进行自动清盘。非注册公司可被清盘的情况如下:

如公司解散或已停业,或只为将事务结束而继续营业

如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如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香港法院对非注册公司行使管辖权需满足三层核心要件:

充分联系:须证明该非注册公司与香港存在“充分联系”,其认定标准具有高度裁量性(如持有不动产、存在本地营业场所或债权人)。在部分个案中,法院认为仅作为资金中转的银行账户或次要业务角色不构成充分联系,必须证明香港系其主要活动中心

受益可能:需验证清盘具有使得该非注册公司及相关方实质受益的可能性,只有在清盘该公司的理由本身具有说服力时,法院才会对其行使清盘管辖权

实质利益:要求本地利益相关方在该非注册公司中持有显著比例债权

跨境程序协作层面,香港法院通过普通法体系发展出独特的承认与协助机制。区别于采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的法域,香港对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始终恪守“制度实质性相似”原则,即允许境外清盘人通过申请获任香港子公司清盘人,藉此嵌入本地破产。新近实务中,香港法院可依托修正普及主义法理直接赋予境外适格申请人在香港进行调查取证、资产保全等协作措施。

就内地与香港的合作,如我们此前在全球图景与中国坐标双重视角(二):中国跨境破产制度概览中所介绍的,2021年《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协助破产程序会谈纪要》为内地三地试点法院提供了协作框架,并原则性提出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等。

结语

香港清盘制度以《公司条例》与《清盘条例》为基石,形成了“双轨并行、程序独立、权责清晰、跨境审慎”的市场化退出机制。成员自动清盘与债权人自动清盘的分野,以董事偿债能力声明为分水岭,把“有偿即高效解散、资不抵债即债权人共治”嵌入程序起点;法院强制清盘则以司法威慑矫正私力救济不足,辅以撤销权、董事追责及浮动押记补足优先债权等刚柔并济的规则,守住债权人平等底线,实现商业效率与社会公平的兼容。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wm.com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医疗健康、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处置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设计投资方案、统筹境外尽调、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项目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交割。唐律师为中国、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常久帅


主办律师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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