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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改革与市场活力持续释放,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作为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升级、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引擎,其交易规模与复杂程度与日俱增。在追求交易确定性、灵活性与综合商业利益的驱动下,并购重组交易已远远超越了单一、静态的合同模式,转而演化为一个由多份法律文件精密构筑、多个主体深度参与的交易生态。此种“合同群”与“主体群”并存的复杂缔约形态,在法律层面衍生出大量模糊地带与潜在冲突,由此引发的相关纠纷已成为并购重组争议解决中的重要争点、难点。有鉴于此,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第三、四篇文章旨在穿透复杂交易的形式外观,聚焦于“合同联立”与“涉他合同”之议题,对法律性质及法律关系认定、相关风险防范等予以展开梳理、分析。
问题的提出
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复杂的商业交易架构中,为实现特定的战略及商业目标,法律文件签署主体往往呈现出显著的多元化特征,除直接的交易对手方外,还可能纳入目标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乃至外部担保方等,使得合同条款时常对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之权利义务作出直接或间接的安排,例如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利益第三人条款或债务加入承诺等。
此种日趋普遍且精巧的缔约实践,在提升交易灵活性与实现综合商业目的的同时,也引发出了一系列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亟待厘清的法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如何理解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他法律关系安排的通常交易目的或商业逻辑?
如何准确识别涉他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区分真正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如何认定第三人同意履行意思表示的法律性质?如何识别涉他权利义务安排与附条件条款或意向性表述?
实体上,涉他合同中如何认定第三人权利义务边界?程序上,涉他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能否实现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第三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以上相关问题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复杂交易安排中权利义务的认定、交易风险的分配、违约责任的追究以及争议解决的路径,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已成为高频争议焦点。本文旨在结合理论与实践,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的涉他合同问题进行系统分析,以期为相关实务操作与争议解决提供参考。
01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中的涉他合同特征
涉他合同,系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实质设定了权利或义务的合同,其核心特征是间接突破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使第三人参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涉他合同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为第三人利益/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简称“利益第三人合同”或“利他合同”,即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一类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1]规定了利他合同,并对真正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进行了区分。在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合同外的主体,基于合同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有权直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权利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赋予,使得第三人享有了独立于原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利益与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2]则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此类合同中,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作出的允诺,其核心内容并非债务人自身将进行某种给付,而是确保由特定的或可得确定的第三人履行某项债务。若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则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本身并不因此直接对债权人负有合同上的义务。
尽管涉他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类型划分在规范层面相对清晰,但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复杂交易实践中,由于结构复杂、环节众多,一份合同文本中可能同时牵涉多个非签约主体的第三人,例如集团公司下属的关联公司、标的公司的核心业务团队、为交易提供担保或承诺的其他主体等。合同条款可能既包含向第三人赋予权利,也包含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相关内容。这些第三人虽非形式上的合同当事人,但其依据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或负担的义务,在实质内容上已深度嵌入交易架构,构成了事实上的多方、多维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复杂性使得在争议发生时,如何准确剖析涉他合同背后的交易背景与真实商业目的,进而对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逐渐成为案件审理的争点、难点。
我们理解,对“涉他”关系的认识不应局限于约定本身,而应扩展至交易设计、背景、目的,准确识别交易中为何需要引入第三人,以及在何种情境下可以使用“涉他”的法律架构工具,这不仅构成条款解释与性质认定时不可或缺的前提性认识,更能够为并购重组交易实现其复杂商业目的提供极具灵活性的实践性方案。具体而言,交易各方选择通过涉他合同来配置权利义务,其背后通常蕴含着特定商业逻辑与客观现实需求,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第一,优化交易结构,提升交易效率。在并购重组核心交易项下,往往涉及诸多辅助性或保障性安排,关联方仅需承担特定、有限的配合义务或兜底责任。若将所有这些关联实体均列为签约主体,将导致协议签署程序繁琐、沟通成本高昂,且可能引发不必要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通过涉他合同的设计,仅由主债务人(如资产出售方)向债权人(如上市公司)承诺并保证相关第三人的履行,即可实现“一份主协议,辐射多方主体”的效果。这实质上是将复杂的多边关系,简化为一个核心双边合同关系下的分支义务链条,显著提升了签约与后续执行的效率,是应对大型复杂交易结构的常用法律工具。
第二,实现特定的对价支付、利益分配或资源绑定安排。并购重组交易中常涉及业绩补偿、债务承接、资产剥离等复杂安排,相关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可能超出直接交易对手方,延伸至标的公司、关联公司乃至核心管理团队。通过在主协议中嵌入“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条款,可以清晰、有约束力地将这些安排固定下来。例如,在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出售方应确保其关联公司(第三人)在交割日前承接标的公司的特定债务。又如,为实现并购后的平稳整合与业绩延续,上市公司要求出售方承诺,促使标的公司的核心管理团队(第三人)在未来一定期限内继续留任并达成约定的业绩指标,间接达到绑定关键人力资源与业务资源的商业目的。
例如,在(2014)民提字第6号案项下相关并购重组交易中,上市公司原股东A公司与收购关联方B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确保C公司成为一家扣除1亿元对B公司欠款外无资产、无其他负债、无人员的净壳上市公司”。其后,A公司与收购方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D公司受让股权;C公司与D公司、E公司、某自然人(B公司、D公司、E公司、某自然人均为与A公司进行收购交易的一致行动人)签订《置换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拟置出资产由D公司、E公司、某自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接”;D公司、某自然人向A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同意在本次交易获得证监会批准后,在《置换协议》或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易交割日将本次交易中的拟置出资产无偿赠予给A公司。D公司和某自然人同时保证E公司同意将拟置出资产无偿赠予给A公司。如E公司有不同意见,D公司和某自然人承诺将采取受让等方式取得E公司的份额,并无偿赠与A公司。”也即该整体性交易项下,为实现特定的利益分配目的,针对置出资产,一致行动人作为债务人允诺了第三人的履行,且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未予履行情况下的继续履行方式。
第三,实现风险隔离,构建风险防火墙。例如,为证明标的资产权属清晰、无重大隐性负债,交易各方可能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售方有义务承担标的公司交割前未披露债务及或有债务,且标的公司可直接请求履行,这一安排在公告文件中,能够就潜在债务风险展示出具体、可执行的解决方案,有助于消除市场疑虑。又如,在某些交易安排中,虽然合同约定某项义务最终应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第三人)来履行,但通过涉他合同的“由第三人履行”模式,可以在不改变实际履行安排的前提下,对风险承担进行重新配置,即相关违约责任仍由债务人而非第三人承担,以使上市公司在获得商业安排便利的同时,转移履约与赔偿风险,实现法律风险有效隔离。
例如,(2024)新40民终258号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为:“《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如出现附件一、附件二以外任何债务,均由甲方自行承担,若甲方逾期未处理或处理不当,导致某公司再行支付的,甲方应双倍赔偿某公司。虽然案涉合同是罗某、杨某与王某乙签订的,但合同中约定赋予某公司权利,如出现已披露债务以外的债务均由罗某、杨某承担,罗某、杨某不承担导致某公司再行支付未披露债务,罗某、杨某应双倍赔偿某公司。故,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原告向罗某、杨某主张代偿款及赔偿款并无不当。”
02
涉他合同的认定
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关于涉他合同的认定,基于实践中相关频发争议情形,我们主要聚焦于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分析:一是如何区分真正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以判断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履行及违约请求权;二是在涉他合同安排中,第三人作出的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
1. 关于真正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的区分
如何准确区分真正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并据此判断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履行及违约请求权,是涉他合同纠纷中的高频争议焦点之一,该问题往往源于合同文本对第三人权利的约定模糊不清,导致各方在履约或涉诉时产生根本性分歧。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围绕合同具体约定,结合合同解释方法对是否构成真正利他合同作出认定。
第一,如合同条款未明确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法院通常认定构成不真正利他合同。[3]
例如,(2023)最高法民终6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并非前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虽然约定某公司、王某将股权转让价款12200万元中的918万元向其支付,但未明确赵某即为款项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仅是协议指定的收款对象,不具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赵某以其对前案诉讼标的之一部分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主张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在合同约定存在歧义或未尽明确时,部分法院运用合同解释规则,结合合同条款的文义、体系、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探究当事人真意,对是否构成真正利他合同进行实质性判断。
例如,(2021)沪01民终11233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主张即使《入账安排》成立,由于某公司并非《入账安排》的订立主体,故无权主张涉案投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一审法院基于投资款的接受方以及真正受益方均为某公司,其享有诉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又如,(2021)鄂10民终2619号案中,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姜某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B公司向吴某支付300万元,上述款项方及其指派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根据该约定,债权人姜某与债务人B公司为第三人吴某设定了合同权利,并由第三人取得合同的利益,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B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吴某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如未履行,吴某除不得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外,可以向B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的返还。由此,B公司关于该公司与吴某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2. 关于第三人同意履行意思表示的法律性质认定
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签订前后,债权人出于保障自身债权实现的目的,可能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以出具承诺书、确认函或其他书面形式,向其作出同意履行合同项下某项债务的意思表示。[4]对此类意思表示法律性质的认定,需结合该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形式、目的及其与原合同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如无明确的债务加入或保证的意思表示,则通常不构成对原合同债务的加入、保证担保,亦不意味着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三方合意。[5]从规范法理与司法实践来看,若第三人仅是表示同意受“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一既存合同条款的约束,其效果在于确认或知晓该安排,但并未改变原合同仅约束签约双方的基本结构,并不导致第三人成为原合同的共同债务人,也未创设一个新的三方合同关系。
第二,如未构成债务加入等情形,判断相关意思表示法律性质的核心便在于:它究竟是一个独立的“要约”(意图与债权人订立新合同),还是一个独立的“单方允诺”[6](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这一区分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于:一是行为性质不同,“单方允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只要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允诺即告成立并生效,无需相对人(债权人)的承诺。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法律行为的前期环节,需经承诺才形成合意债权债务关系,构成双方法律行为;二是对相对人的约束力不同,典型的单方允诺(如悬赏广告)通常是为自己设定义务,并为不特定或特定相对人创设权利,一般不会给相对人附加义务。如果要约的内容包含了实质上为相对人(债权人)设定对等义务或负担的条款,则更符合“要约”的特征,旨在建立双务合同关系。
例如,(2019)赣04民终2389号案中,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之后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先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124594.85元,不再由被上诉人开具建安税税票为前置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承诺系单方允诺行为,不依对方认可为生效要件,该行为自上诉人允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又如,(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90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向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对自己将在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的单方允诺,单方允诺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使对方获得权利。故对A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理解,应从保护未违约方B公司利益角度考虑。即A公司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B公司享有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A公司不能以自身的违约行为作为限制对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再如,(2018)京01民初10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承诺函》即便属于单方允诺,因既没有盖章,又没有完整的签字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B公司发出《回函》以及于2015年9月16日向B公司出具《公函》,两文件中均有关于调整免租期的内容,性质上属于变更合同的要约,在受要约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不产生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亦不能否定已经在先生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对二者的区分有时并不严格。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认定一项单方允诺同时构成了向特定相对人发出的要约,并因其仅涉及单务合同的成立,即一方纯粹赋予另一方权利,故法院对于“承诺”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松。此外,即便明确认定为单方允诺,法院在审理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时,也常常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实质上将这种有特定相对人的单方允诺之债纳入了合同之债的规范体系中进行调整,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司法实践注重实质法律关系与纠纷解决效率的倾向。
例如,(2022)赣民终928号案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向B公司作出的差额支付承诺,相较于基于转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具有独立性,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不构成保证。承诺函系A公司、B公司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考虑到公司出具构成独立合同的差额补足协议通常缺乏形式上的交易对价,具有单务性质,举轻以明重,公司签订构成独立合同的差额支付承诺函需经过法定决议程序。本案中,A公司为上市公司,其董事会审议通过提供增信措施相关事项并对外公告,A公司又主张承诺函未经法定程序应属无效,难以支持。[7]
另外,关于涉他合同的认定,实践中还需审慎区分合同中的附条件条款、意向性陈述与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安排。例如,合同条款中约定某项义务的履行需以“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为前提,此类约定通常被视为履行条件(即附条件),其核心在于将特定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作为合同义务生效或履行的前提,其本身并不直接为债务人或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然而,若合同条款的表述或整体安排超出了单纯设定条件的范畴,例如,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为合同一方设定了须确保第三人作出特定行为的积极作为义务,或者使合同权利的实现实质上依赖于该第三方的不作为,则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涉他权利义务安排。此种模糊地带或解释空间,可能在合同履行中转化为潜在的商业与法律风险,并在发生争议时成为核心争点,即一方当事人可能主张对方负有促使第三方满足条件的义务,而另一方则可能抗辩相关第三方行为仅构成义务履行的前置条件,或其仅负有通知、配合等附随义务。因此,在合同审查与争议解决中,必须对相关条款的文义、目的、交易习惯及履约背景进行深入分析,精准定性,以明晰各方责任边界,防范潜在纠纷。
03
涉他合同的法律后果
涉他合同的法律后果,可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进行考察。
1. 实体层面
实体层面的法律后果分析并不复杂,如前所述,主要争议仍在于涉他合同性质的认定,需厘清权利义务的归属与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即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能否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能否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及当履行出现障碍时,违约责任应由何方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在真正利他合同情形,第三人享有直接且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及相应违约救济请求权,该权利严格依附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这一属性划定了第三人权利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法律边界,主要体现于:一是权利行使的前提,第三人权利范围限定于合同约定范畴,且在既赋予权利又设定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义务可能构成行使权利的前提;二是履行抗辩的延伸,债务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抗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履行请求;三是特定权利的排除,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原则上不享有旨在改变或消灭合同关系的形成权,不得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解除或撤销合同;四是返还义务的归属,当利他合同被解除,且债务人已向第三人完成履行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第三人受益地位的独立性,第三人原则上不负有向债务人返还所受领给付的义务,相应返还义务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8]
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2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之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款包括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目标公司对转让方的负债以及A公司负责偿还的目标公司对银行的贷款。因此,前述A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利息款属于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构成部分,按约定应由转让方负责偿还。同时,由于目标公司B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中也未给B公司设定协议解除之后的返还义务,虽然该公司实际可能享受了A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利息款的利益,但该情形属于股权转让方约定的通过受让方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来收取的转让对价,故返还义务仍应由转让方C公司、饶某、徐某和杨某承担。”
2. 程序层面
程序层面的常见争议则聚焦于,一是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如仲裁协议或法院管辖约定)的效力范围能否扩张至非签约方的第三人;二是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1)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扩张认定
对于真正利他合同,鉴于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存在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维护其合同约定利益的现实需求,部分法院认为,第三人权利系由合同所赋予,相关诉讼系依据协议所提起,故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应当扩张至第三人。而对于不真正利他合同,由于第三人仅受领利益,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在要求返还获益或支付对价等情况下,法院通常对效力扩张持审慎态度,倾向于认为缺乏将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或管辖效力扩张及于该第三人的合同基础与法律依据。
例如,(2020)京04民特59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A公司主张收储中心并非《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收储中心无权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根据《出让合同》补充条款中第六条的约定,由第三人收储中心按相关规定负责收取合同约定的地价款、利息、违约金及因容积率变化需要受让人补缴的地价款等,如受让人A公司迟延履行交款义务时,收储中心有权直接作为地价款收缴的权利主体(原告或仲裁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缴。由此可见,根据《出让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的安排,A公司与原某市国土资源局均明确认可了收储中心有权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直接作为地价款收缴的权利主体对A公司按照《出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主张权利、申请仲裁。”
又如,(2018)京04民特84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A公司就其下属公司涉及的诉讼案件委托某律所进行代理,属于利他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基本合同权利义务仍形成于A公司与某律所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曾与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并曾向某律所发出《解除委托代理通知书》,上述证据可以佐证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实质性加入了《委托代理合同》,因此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亦应接受《委托代理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F公司、G公司、H公司并未与某律所以任何形式签订合同,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仅是受益第三人,不受该合同及其仲裁条款的约束。”
(2)关于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第一,在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纠纷中,第三人履行行为在合同法律关系层面被视为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其是否履行、如何履行通常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或指示,故其诉讼地位通常被严格限定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参与诉讼的主要目的与功能在于,协助查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实,以准确认定债务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同时避免在债务人未来可能提起的追偿诉讼中,因本次诉讼涉及的核心事实未得到充分审查与认定而陷入举证困难或抗辩不利的被动局面。
第二,在利他合同纠纷中,若属于真正利他合同,由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有权作为原告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且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直接或间接地否定或影响了第三人已取得的直接请求权,可考虑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属于不真正利他合同,第三人诉讼地位通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辅助查明事实或直接作为实际给付受领主体。
例如,(2022)沪0113民初9088号上市公司收购纠纷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第一步18.45%某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时,如转让价超过10.8元/股,超过部分产生的税费由五被告承担;如五被告违约,某上市公司支付的中介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且案涉协议未约定可由前述某上市公司及相关税费实际缴纳方直接向五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五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偿付义务,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两原告主张五被告支付第三人某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服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五被告应支付第三人某上市公司1,395.20万元。”
风险防范建议
综合前述分析,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中,涉及非签约主体的“涉他”权利义务安排,是应对复杂交易架构、实现商业目的常见问题。实践中,在交易文件的起草阶段,各方对此类涉他条款的约定往往停留于原则性、概括性的表述,缺乏对第三人权利的具体内容、行使条件与程序、义务履行标准与范围、违约责任承担机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的清晰、可操作的界定。这种约定的模糊性,导致一旦交易履行受阻或发生争议,相关合同条款的法律性质、实体及程序后果的认定极易成为案件争点之一,影响一系列关键法律问题的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及违约救济权、债权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要求其承担责任等。据此,在并购重组交易文件中,若对涉他权利义务的约定过于笼统和粗糙,无异于为未来的潜在争议埋下重大隐患,不仅会显著增加诉讼或仲裁结果的不确定性,也将大幅抬升纠纷解决的时间与经济成本。
为有效防范前述争议风险,在交易架构确需将权利义务辐射至非签约方以服务于整体交易设计、背景、目的时,建议从事前防范的角度,着手从以下方面构建风险防控体系。
第一,针对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一方面,如旨在设立真正利他合同,则可考虑约定“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直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或类似条款,并明确第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提起救济程序。
另一方面,如旨在设立不真正利他合同,则可考虑约定“债务人承诺向第三人履行,该第三人仅为利益受领方,不因本约定取得任何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适当履行,其违约责任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或类似条款,明确本协议仅为合同当事人之利益而订立,并非旨在为其他任何主体创设权利或利益。
第二,针对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一方面,若基于特殊的商业目的,例如为实现原债务人与实际履行主体之间的风险隔离,交易各方可考虑并协商订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将履行及违约责任在主体层面进行分离。
另一方面,如作为债权人,则需审慎评估原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与最终偿付能力,确保在第三人履行不当时,能够清晰、无争议地向债务人主张违约救济。同时,为降低债务人仅承诺第三人履行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债权人可考虑要求该第三人出具书面文件,即使无法达成债务加入合意,仍可要求其出具不可撤销的履约承诺函,明确载明其将履行某项具体债务,且该承诺一经债权人收到即生效。此函内容应严格限定于为作出承诺的第三人自身设定单向的履行义务,而不应包含任何为债权人设定对等给付义务、附加条件或限制债权人权利的条款,强化其单方允诺的属性,以使债权人获得直接且独立的履约及违约救济请求权,合理保障债权的最终实现。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因其涉及主体多元、利益交织、监管严格及程序复杂等特点,对交易的法律架构与文本设计提出了较高要求。涉及第三方权利义务安排时,应当明确涉他法律关系性质及其边界,预设争议解决机制与路径,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合同履行中的模糊地带与解释歧义,保障结构复杂的交易能够严格依照各方既定商业预期平稳推进与落地,并为快速、经济、确定地解决纠纷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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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任战江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renzhanjiang@cn.kwm.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重整及衍生诉讼、房地产开发与并购、跨境投融资
任战江律师在争议解决和跨境投融资领域拥有20余年的执业经验,曾带领团队为数家大型能源集团及房地产公司提供专业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行业涵盖高科技、金融、电力、医药、能源、房地产、机械制造等。
孙慧丽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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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huili@cn.kwm.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尤其是在公司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矿产资源与新能源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包括诉前纠纷解决及诉讼/仲裁方面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
孙慧丽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纠纷及行政争议处理,尤其对公司、证券、金融、能源及地产领域的争议解决有丰富的经验,擅长处理公司并购重组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投融资纠纷、能源行业相关纠纷、合作开发纠纷等。在公司证券争议解决领域,孙慧丽律师曾为多家上市或非上市公司、银行、私募基金等在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股东出资、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公司对外担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股票司法处置、对赌协议、基金退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金融贷款、票据、债券等领域的争议解决提供法律服务,尤其对重大疑难案件整体的争议解决具有丰富的经验。
李京
主办律师
争议解决部
戴雨勤
主办律师
争议解决部
杨涵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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