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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管理税务系列(一):中国内地与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演进与最新案例解析

家族财富管理税务系列(一):中国内地与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演进与最新案例解析 金杜研究
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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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将结合最近的热点话题,补充解读CRS视角下的税收居民认定问题。

如您希望下载PDF版本,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

在跨境工作、投资或家庭成员分布于不同司法辖区的情况下,个人被认定为哪一司法辖区的“税收居民”,往往直接影响其纳税义务范围、税收安排待遇适用以及CRS金融账户信息申报等。

在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之间,由于两地在税制结构及居民认定标准等方面的差异,实践中不乏个人同时符合双方税收居民条件的情形。为帮助读者更直观地理解相关规则,本文将从中国内地税收规则、香港税收规则,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三个层面,对个人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进行梳理。

在此基础上,结合香港税务局(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or “IRD”) 于2025年12月底发布的最新案例,说明税收安排下的“加比规则”(即如一个人同时符合双方关于税收居民的定义,如何进一步判断税收居民身份的规则)的具体适用。此外,我们也将结合最近的热点话题,补充解读CRS视角下的税收居民认定问题。

如您更关注实际适用情形,可直接跳至本文第四部分的案例分析。

01

根据中国内地税收规则,如何认定“税收居民”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国内地的税收规则,某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与该人的国籍、永久性居民或其他身份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即税收居民与上述身份分属不同的概念。国籍强调某人具备的某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一般以其持有的护照作为判断依据;永久性居民指某人在保留原国籍情况下、得以享有在另一国家以非公民身份长期居留的权利,典型永久性居民身份凭证如绿卡、枫叶卡等。而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以实现税务责任为根本目的,并不以国籍、永居身份为直接判断依据。例如,美国公民、或是持有香港永居身份的内地人士等,都可能成为中国内地的税收居民,这是因为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存在一套独立的判断标准。

根据中国内地的税收规则,个人是否属于“税收居民”,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首先,该个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下简称“有住所的税收居民”),其次,在没有住所的前提下,该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的累计居住时间是否超过183天(以下简称“满足居住时间标准的税收居民”)。主要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针对“住所”的判断,《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因此,“住所”是税法上的特有概念,强调基于一系列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而非形式上取得居留身份或拥有短期居所。由于缺乏进一步明确的法规指引,在税务实践中,对于“住所”的判断往往是个难点,仅基于当前中国内地的税务实践,我们观察到中国税务机关较为强调户籍因素,对于家庭、经济联系亦予以一定关注和重视。需要注意的是,从中国国内法的角度,中国税务机关仅需要关注个人与中国内地的联系,而不需要比较该个人与哪一国家或地区的联系更为密切,比较分析是税收安排下需要进一步判断的问题,具体请见本文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解读。

如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才需要对境内居住时间进行判断,以进一步分析该个人是否构成满足居住时间标准的税收居民。与“住所”这一抽象概念不同,在居住时间方面,现行税收规则中有相对更为客观的标准。根据《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34号文”),中国内地以“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满183天”为标准,并采用“满24小时”计算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内地停留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内地居住天数;在内地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内地居住天数。”举例而言,香港居民L先生,周一早上前往内地,周一至周三均在内地工作,周三晚上返回香港,则按照34号文,L先生仅周二在内地停留时间满24小时,应计入在内地居住天数。

02

根据香港税收规则,如何认定“税务居民”

与内地不同,香港并没有集中、统一的法律条文来定义“税务居民”。相关规则分散在香港《税务条例》的不同部分,并且会随着所涉及的税种(薪俸税、利得税、物业税等)而有所区分。但从实务角度看,这些规则背后的判断标准较为一致,并且整体上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保持同步。

根据2008年8月香港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发布的第44号《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44号指引”),“个人居民”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通常居住于香港的个人;

  2. 有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300天的个人。

其中,“通常居住”并非机械地以个人的身份证或居留身份为判断标准,而是综合考察个人在港内是否存在固定居所、在港外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在港逗留天数、以及个人是在香港还是在其他地区居住等因素。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在香港保留永久性住所,用作他本人或其家人生活的地方,该个人可能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香港。

虽然香港法本身未对“停留”天数的计算予以规定或作进一步解读,但由于《税务条例》中对“个人居民”的认定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的表述一致,故在此参照2025年12月修订的香港税务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相关解读(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解读”)来计算“停留”在香港的天数,即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身处当地天数”计算方法,入境、出境当日和在当地停留的期间,不论每天停留时间多少或停留原因,均计为一天。这与前述内地“满24小时”的计算方式不同。

03

如果同时被两地认定为税收居民,怎么办?——税收安排下的加比规则

在实践中,跨境工作或长期两地往返的人,往往可能同时符合内地和香港各自的居民标准。一旦出现这种“双重居民”情形,就不能再只依据国内法,而需要回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由第四条第二款下的“加比规则”来最终确定其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同时构成双方税收居民的个人,其税收居民身份应按以下规则和顺序确定:

  1.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

  2. 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3.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4. 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从中国内地对于《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解读的角度,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中,对上述标准作出如下解读:[1]

永久性住所包括租用或自有的住宅、公寓、房间等任何形式的住所,但须体现长期居住安排,而非因旅游、短期公务形成的临时停留;重要利益中心须综合考察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和管理财产所在地等,通常以个人持续生活、工作且拥有财产和家庭的国家为判断重点;习惯性居处,在无法通过前述标准确定身份时,通过比较个人在各方停留的总体情况加以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标准仅在前一层级无法解决问题时方可进入下一层级,且《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并不存在以国籍作为最终判定的适用标准。

“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等都是税收安排下的法律概念,尽管有上述解释,这些概念在国内法下的界定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在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

我们观察到香港税务局近期发布了相关案例,对适用加比规则判断税收居民予以具象化的指引,请见以下第四部分的解读。

04

加比规则的实践:最新案例视角下的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解读新增了“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判定居民身份”一节,其中列示了四个案例与香港税务局的对应说明,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我们将结合香港税务局的解读,对相关案例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案例一:A先生持有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工作,受雇于香港公司。他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业,其配偶及子女与他一同来港居住,子女在香港上学。A先生大部分时间在香港居住及生活,偶尔回内地探亲或旅游,他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A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2],此时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香港税务局解读:A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应按《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的加比规则确定,具体需考虑:1)他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质;以及2)他在内地是否保留永久性住所等情形。一般而言,若A先生在香港的住所具有永久性质,且在内地没有永久性住所,则他在《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会被视为香港居民。相反,如A先生在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且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质,则A先生应被视为内地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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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进一步分析:在运用加比规则时,应当依次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的顺序确认纳税人的税收居民身份。针对案例一的案件事实,应当首先判断A先生在香港与内地是否存在永久性住所;而本文第三部分已提到,某一住所的“永久性”,需判断个人租用或购置的住宅、公寓或房间,是否是用以安排长期居住而非临时逗留。

具体来说,考虑到A先生已在香港购置或租赁了物业,若该物业系A先生供自己与家人长期工作、生活使用,那么A先生很可能被认为在香港具有永久性住所;同时,尽管A先生只是偶尔回内地旅游、探亲,若他仍在内地保留了住宅或其他物业,并在赴港工作前、以及返回内地期间均居住其中,那么A先生仍可能被认为在内地具有永久性住所。此时,在两地均具有永久性住所的情形下(即以下案例二场景),需要进一步判断。

案例二:基于案例一的全部事实,若A先生在香港及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香港税务局解读:此时需综合考虑A先生在香港及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并比较其与哪一方更为密切。如A先生与香港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他在《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会被视为香港居民。相反,如A先生与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则A先生应被视为内地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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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进一步分析:上述“判断哪一司法辖区与A先生个人和经济关系更为密切”,就是加比规则的“重要利益中心”判断标准。本文第三部分提及,重要利益中心标准要求考虑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和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具体到A先生的工作、生活情况,A先生直接受雇于香港公司、且配偶及子女均生活在香港,我们理解在加比规则下A先生与香港建立了较为密切的个人和经济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在实践中,税务机关还会关注A先生的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全面而综合的判断,如内地户籍、财产所在地等。

案例三:B先生持有内地户籍,其情况与案例一的A先生相似,但由于他的香港雇主在内地有业务,B先生需要经常到内地工作。B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而且周末时间大多在香港度过。在此情况下,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时会有不同吗?

香港税务局解读:B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在应用加比规则时,B先生因工作等原因需要经常在内地停留,他在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的可能性更大。相比香港,B先生与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为密切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他在《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被视为内地居民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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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进一步分析:我们理解,香港税务局对案例三进行了较为审慎的解读,但也遵循了加比规则下的永久性住所与重要利益中心标准。按照案例三的案件事实,B先生很可能在香港和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而对于重要利益中心的判断,我们理解,香港税务局可能基于B先生的主要工作地在内地(周末时间大多在香港度过)而认为其工作方面与内地联系更为密切。

与案例三相关,我们关注到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收协定执行案例集》中详细介绍了一例适用加比规则的案例:S先生在内地受雇并被外派至香港工作,后S先生取得了香港税务居民身份,S先生的配偶和子女主要生活在香港。在该案中,S先生在香港、内地的住所,均被认为属于永久性居所;而在适用重要利益中心标准时,税务机关重点判断了S先生的受雇单位为内地公司、劳动合同确定的主要工作地点为内地某市、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均由内地公司支付、长期工作与生活在内地、在内地具有稳定的社会关系、家庭财产主要集中在内地等,最终税务机关判断S先生的重要利益中心在内地,因此应认定为内地税收居民。

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S先生案例,重要利益中心的判断需要综合考量纳税人的整体情况,其中家庭关系、劳动关系、工作地、社会关系、财产所在地等,都是判断中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如B先生除工作地外的其他因素表明其与香港建立了更为密切的联系,则对于认定其重要利益中心在香港是有利的。

案例四:C先生持有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工作,受雇于香港公司,他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业。C先生星期一至星期五在香港工作,周末则返回内地。C先生的配偶及子女仍留在内地居住,子女在内地上学。C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C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若C先生在香港及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C先生的居民身份?

香港税务局解读: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C先生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时,考虑到C先生此前在内地工作生活,受雇于香港公司后,配偶及子女仍留在内地,C先生在内地应有永久性住所,但他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质需要结合实际事实及情况进一步研判。如果C先生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质,则他在《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会被视为内地居民;如果C先生在香港及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则需要综合考虑C先生在香港及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并比较其与哪一方更为密切,具体可参阅案例二的解读和我们的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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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进一步分析:按照加比规则确定的永久性住所,考虑到C先生已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业,尽管其存在着往返香港、内地的事实,C先生在香港的住所可能被认为具有永久性。如在C先生在香港和内地均拥有永久性住所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依据“重要利益中心”标准判断C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与案例四相关,我们关注到2025年在《中国税务报》刊载的一则案例:W先生在内地与香港均具有永久性住所,但W先生配偶、子女在内地工作与生活,W先生受雇于内地公司以及香港公司,W先生的主要资产集中于内地,最终税务机关认定W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

同前,我们理解,重要利益中心的判断需要综合考量纳税人的整体情况。与W先生类似,C先生的配偶和子女居住在内地是判断其与香港具有密切的个人和经济联系的不利因素;而与W先生不同,C先生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地均在香港。如C先生的其他相关因素表明其与香港建立了更为密切的联系,则对于认定其重要利益中心在香港是有利的。

应用税收安排中的加比规则对个人税收居民身份进行判断,需要全面了解该个人的居住地、家庭、工作、财产、社会关系、停留时间等一系列完整的事实情况,从而做出综合的判断。香港税务局发布的最新案例提供了具象化的指引,从分析过程和分析结论来看,我们观察到香港税务局在应用加比规则时,总体上呈现出较为审慎的态度,在税收实践中亦需要引起纳税人的关注。

05

自主申报的风险:CRS视角下的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CRS指的是“共同申报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这一标准要求相关金融机构收集其他司法辖区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并按特定程序向对应司法辖区报送。CRS旨在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提高税收信息透明度。目前,中国内地与香港均已实施CRS并均已于2018年开展了首次信息交换,至今已连续八年交换CRS涉税信息。

不论在内地还是在香港,在现行CRS机制下,账户持有人均需要向金融机构提交税收居民声明文件(香港称为“自我证明”文件,以下统一简称为“声明文件”),由账户持有人自行判断、并说明自身的税收居民情况;金融机构也将基于声明文件对账户展开进一步尽职调查、信息收集活动,并报送给金融机构所在司法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再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双边或多边涉税信息交换协议,按年度将相关涉税信息传输至金融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主管税务机关。举例来说,D先生持有内地户籍及香港身份证(尚未取得香港永居),在某新加坡银行开设个人账户。经他自行评估,认为自己属于香港税收居民并填写声明文件。若声明文件最终通过该新加坡银行的审核,则未来D先生身份信息与其金融账户信息都将经新加坡税务机关交换回香港税务机关。

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以以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声明文件为基准,并需履行“合理性审核”义务。所谓“合理性审核”,主要是由金融机构确认客户填写信息是否合理、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若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客户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合理解释。举例来说,基于前述D先生案例,在其声明文件中,D先生明确自己为香港税收居民,如与其地址信息或护照身份信息不一致,此时金融机构可能会要求D先生进行进一步解释。

根据上述账户持有人信息填报及金融机构审核义务,可以看出CRS机制下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两大“潜在问题”:其一,账户持有人自行判断税收居民身份可能与税收法规存在偏差。在无专业税务建议的情况下,仅基于账户持有人的自行判断,很容易出现税收居民身份自行判断的结果实质上与当地税收法规不相符合的情况。在CRS机制更新的情况下,一旦某个人构成双重税收居民,则该个人应当在其声明文件中申报所有税收居民所在地。这要求账户持有人对自身税收居民身份进行更加审慎地判断,以防自行判断的税收居民身份存在与法律认定结论不相符的风险。其二,金融机构的形式审查并不构成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的最终判断结论。在“合理性审核”下,金融机构无法也无意去核实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的绝对真实性,并做出法律判断。尽管在税收居民身份存疑时,金融机构能通过账户持有人提供的补充解释或其他证据加以判定,但这种对表面证据的初步审核方式也并不能有效应对税收居民身份判定的复杂现实,金融机构仍可能发生“错报、漏报”等情形。更进一步的,若账户持有人之前申报并经由金融机构报送的税收居民身份有误,后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账户持有人可能将面对税款追缴并承担滞纳金等税法上的不利后果。

正是基于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性,香港税务局在《自动交换财务账户资料的有关问题》中明确提及,在账户控制人申报其税收居民身份等材料时,“如你不肯定自己的税务责任,我们建议你尽快向税务专业人士寻求意见”,以确认“你的税务事宜是否妥当及查看是否需要更新有关资料”。[3]我们观察到,近期部分金融机构也对税收居民的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复杂情形下,金融机构可能会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税务顾问对于其税收居民身份判断的专业意见。

结语

综上,内地与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并非仅凭国籍、户籍或居留身份等即可简单判断,而需要考虑全面的事实情况,并结合两地的税收规则及税收安排中的加比规则进行综合分析。香港税务局发布的案例指引有利于帮助纳税人了解税收居民的判断标准。

在CRS机制下,税收居民身份认定是账户持有人、相关金融机构履行信息申报义务的基础。由于账户持有人需自行作出税收居民判断,而金融机构的审核通常仅限于合理性层面,一旦判断出现偏差,相关风险和后果往往最终由账户持有人自行承担。

因此,考虑到纷繁复杂的个人情况,以及不断变化的跨法域税务规定及实践口径,我们建议纳税人寻求专业税务意见进行税收居民身份判断,以降低合规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税务争议。同时,准确的税收居民身份判断也将是跨境税务有效规划的起点。

脚注:

[1] 依据更新的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解读“一般事项”第八条,香港税务局明确强调,国税发〔2010〕75号文适用于《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下税收居民身份的具体判断。

[2] 为本文之目的,本部分“居民”指“税务(税收)居民”。

[3] 香港税务局:《自动交换财务账户资料的有关问题》,https://www.ird.gov.hk/chi/pdf/2016/aeoi_pam1.pdf,最后访问时间:2026-01-04。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文作者

董刚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tony.dong@cn.kwm.com

业务领域:中国税务及商业咨询

董刚律师是金杜税务业务负责合伙人,深耕税务法律领域近20年,代表众多跨国公司及境内企业成功处理重大税务规划及争议解决案件,长于跨境投资及重组税务筹划、协助企业应对税务稽查或转让定价调查、税务行政复议等项目。董刚律师具备美国注册会计师、中国税务师及中国律师资格,连续多年被国际专业法律评级机构如《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法律500强》、《中国法律商务》、《亚洲法律概况》等评为中国杰出税务律师。

余悦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jessie.yu@cn.kwm.com

业务领域:税务咨询、税务争议解决、转让定价及私人财富管理

余律师在中国税务领域拥有近20年专业经验,为企业并购重组提供税务解决方案,帮助企业制定和实施转让定价政策,为高净值人士提供税务规划等,余律师在协助企业应对税务争议方面亦拥有丰富经验,成功帮助企业处理多个富有挑战性的税务争议案件。余律师连续多年被国际专业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大中国区法律指南》、《法律500强》以及《国际税务评论》等评为中国税务领域的领先律师和高度评价律师。

邓雅嘉

律师助理

合规业务部

感谢实习生王振聿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转载声明:好文共赏,如需转载,请直接在公众号后台或下方留言区留言获取授权。

封面图源:种子计划-发芽·杜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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