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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完善,证监会不断提升打击证券违法行为的精准性。作为证券市场的“三条红线”之一,操纵证券市场历来是证券监管执法的重点打击对象。随着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操纵类案件也在不断迭代。除了常见的用资金优势的“坐庄型”操纵、上市公司“内部人”组织参与的“伪市值管理”型操纵,逐步发展出现借助配资资金或资管产品实施“加杠杆”、游资抱团炒作的“团伙型”操纵,“编题材、讲故事”的蛊惑型操纵,利用复杂金融产品、新型交易技术实施的操纵等新型操纵行为。证监会也一直在积极识别新型操纵行为,持续加大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关键少数”,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职业操纵团伙等黑灰产业链的追责力度,不断加大对新型操纵行为的打击范围。
对于上市公司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风险,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总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行政与刑事处罚概览》《几类操纵证券市场新型行为的刑事认定》《上市公司合规研究系列丨市值管理与操纵证券市场之别》)。而在上市公司之外,参与新型操纵行为的主体,如职业操纵团队(“盘方”)、从事配资融资行为的资方(“资方”)等,均存在一系列刑事法律风险。在上市公司主体之外,上述主体也受到了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持续关注。本文将立足于非上市公司主体涉操纵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现状,对参与操纵证券市场的盘方、资方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供市场主体参考。
01
非上市公司主体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处罚概览
作为典型的交易类证券犯罪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无论是集合资金优势还是信息优势,普遍存在交易行为和融资配资行为,因而均可能存在盘方和资方两类角色。
对于盘方的角色进一步区分,大体上存在两类:其一是自行筹集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其二是与上市公司方合谋,以伪“市值管理”“二级市场维护”或类似行为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其中,无论是由盘方直接进行交易型操纵,还是由上市公司方与盘方配合进行信息型操纵,实践中均有发生。如在徐某操纵证券市场案[1]中,法院认定当事人徐某作为盘方,与多家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合谋操纵证券市场,由上市公司方当事人按照徐某等人的要求,适时发布“高送转”“业绩预增”等利好信息,配合徐某等人在二级市场的操纵行为。
资方的主要行为是直接提供资金或联系配资。在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审判案例中,资方被直接调查/侦查的概率较小,但是实践中仍可见处罚配资方人员的案例。
1. 行政处罚统计
对近三年中国证监会以及各地监管局的操纵证券市场行政处罚做初步统计,盘方是操纵证券市场行政处罚的“重灾区”。2025年至今,证监会与各地监管局共披露82起操纵证券市场行政处罚,对19人做出处罚决定,均为外部操盘交易人员。2023、2024年被行政处罚的人员中,操盘人员同样占大多数。
同时值得关注的是,2023年、2024年间,证监会和各地监管局均有处罚资方人员的案例。其中2023年共处罚2人、2024年共处罚4人。可见,为盘方提供资金或联系配资的行为,同样会面对证券监管部门乃至公安机关的关注。
详细统计情况见下图:
2. 刑事处罚概览
202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坚持零容忍要求”,明确要求“加大查处力度,坚持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一旦触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操纵证券市场追诉标准的规定,将会直接引发后续的刑事追诉程序。
由于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公开数量有限,我们统计了近十年以来公开渠道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例情况,在公开的十余起刑事案件中,共83人被法院判决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其中操盘人员66人,配资中介和其他联系配资的人员共15人,上市公司方共2人。统计情况见下图:
02
上市公司之外主体涉操纵证券市场刑事风险
从统计数据可见,除上市公司人员之外,参与证券交易的盘方主体、参与资金归集的资方主体均可能涉嫌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此外,配资人员还可能存在非法经营罪、洗钱罪的刑事风险。
1. 操纵证券市场罪
明知股票交易人员进行操纵市场行为,仍参与交易或提供配资帮助,则可能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当事人是否对归集资金购买证券具备明知、是否直接参与了证券交易的合谋,是司法机关判断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共犯的关键判断因素。
案例1:刘某某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2]
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万某、李某等人帮助下,在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20日间,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对倒交易、盘中拉抬、尾市拉抬手段操纵ZC股份。
被告人马某某以支付高息的方式获取他人的证券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权,并将其中部分账户、资金收取月息1.1%左右配资给刘某某,从中赚取息差。期间,马某某明知刘某某使用大量资金购买个别股票会影响相关股票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经查看配资账户知悉刘某某交易的股票后,使用自己控制的4个证券账户买入“ZC股份”,后抛售获利。
被告人牛某某按照刘某某要求,代刘某某签订配资借款协议。协议名为借款,实为支付保证金和利息使用他人证券账户及资金。牛某某还提供个人名义的银行卡,按照刘某某要求交李某控制使用,用于支付及补充配资保证金、支付借款利息及收取配资账户盈利。2020年11月26日,银行因牛某某该账户疑似洗钱对该账户限制非柜面交易。同年12月1日,牛某某根据李某要求前往银行,经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账户疑似洗钱后,仍申请解除限制,将账户余额550余万转入李某指定账户后注销账户。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牛某某等人的协助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操纵ZC股份股票交易价格及交易量,刘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均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万元;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案例1中,刘某某作为盘方直接实施股票交易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并无争议。值得关注的是,马某某、牛某某二人并不是在刘某某指令下参与证券交易,而仅向刘某某提供资金与账户,但司法机关仍然认定马某某、牛某某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的共犯。判决书显示,刘某某同时存在众多资金来源,并非仅限于马某某、牛某某二人,但其他金主与资金中介并没有与刘某某形成合谋,因此没有被司法机关纳入操纵证券市场共犯的范围之内。
2. 非法经营罪
除操纵证券市场罪之外,资方还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此种需要被加以特殊保护的“市场经济秩序”包括《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经营的证券业务。对此,《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明确将“证券融资融券”规定为国家特许经营的证券业务,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得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3]在“典型意义”部分指出,“场外配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范畴。”“如果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场外配资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受刑法规制;如行为人明知他人操纵证券市场,仍为其配资的,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应认定单独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例明确了场外配资行为的定性,配资方是否对他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存在明知,是非法经营和操纵证券市场共犯的分水岭。
案例2:陈某非法经营案[4]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设立XX公司,在XX公司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接受具有高杠杆配资需求的证券投资客户委托,以其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配资金额、配资利息、证券投资品种、交易限额、交易费率及强制平仓线等,为客户配资并收取配资保证金及配资利息。
期间,为保证配资资金安全,被告人陈某购买云航交易软件作为连接证券实盘的分仓软件,为客户在云航交易软件中开设关联证券实盘账户的虚拟子账户、要求客户通过云航交易软件进行证券查询及交易,并招募风控团队通过该软件监控客户交易数据,对发现交易风险的账户进行预警或者强制平仓,并通过该软件为客户进行结算,从中收取交易手续费。
法院认为,2020年3月起实施的《证券法》明确场外配资行为属于融资融券业务,未经依法批准,非法从事配资业务的,符合法定条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自2016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以系统分仓软件作为工具为客户配资,分别赚取佣金、手续费差额及利差,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2之中,陈某设立融资公司并开展证券融资融券业务,且购入专门的分仓交易软件,以监控融出资金的损益,属于专门、经常性开展经营业务。因此,陈某具备非法经营罪之中“经营”的特征,法院判决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仅单笔出借资金,并非专门从事证券交易配资的情况,一般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制对象。
3. 洗钱罪
操纵证券市场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因此,为掩饰、隐瞒操纵证券市场的所得及其收益,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形式、或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可能构成洗钱罪。
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之中,资方当事人往往需要收回融出的资金并转换资金形式,此过程很有可能与洗钱罪的相关构成要件相符合,且具备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效果,存在涉嫌洗钱罪的刑事风险。
案例3:周某洗钱案[5]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周某伙同宋某怡(另案处理)将杨某越(另案处理)非法操纵证券市场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865.0335万元转账至杨某越控制的香港银行账户,周某从中非法获利40.4665万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伙同宋某怡和王某、欧某杰(均另案处理)将梁某超(另案处理)非法操纵证券市场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1074.61万元转往香港银行账户,其中971.237万元被周某截留据为己有。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非法操纵证券市场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865.0335万元,周某从中非法获利40.4665万元;2019年12月,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非法操纵证券市场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1074.61万元转往香港银行账户,其中971.237万元被周某截留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周某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非法获利1011.7035万元。
洗钱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且实施相应的掩饰、隐瞒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三条,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案例3之中,周某伙同他人操纵证券市场,对相关资金的犯罪所得性质具有明知,仍然将资金转移至境外,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结语
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个资方或单个盘方可能涉及多只股票的操纵行为,其影响不局限于单一股票和上市公司,而可能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公平性。也因此,当下监管机构与司法机关针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强调“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责”,无论相关主体位于行为链条的何处,只要涉及相关证券违法行为,均会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点调查。盘方和资方作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链条上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也必定会面临更多的监管关注和更大的追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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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常俊峰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changjunfeng@cn.kwm.com
业务领域:刑事诉讼和合规调查业务
常律师特别在上市公司刑事业务、犯罪预防及刑事诉讼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和实务经验,服务过的上市公司及企业管理者涵盖制造业、高科技、能源环保、银行信托、房地产等行业,连续多年主编金杜年度研究《上市公司刑事犯罪报告》,出版著作《上市公司刑事合规与犯罪预防》。
甘雨来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ganyulai@cn.kwm.com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和刑事业务
甘雨来律师专注并擅长提供细分领域的刑事案件法律服务,在职务犯罪、金融犯罪、证券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税务和环保犯罪、上市公司犯罪领域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先后为众多大型国企、上市公司和企业家提供了刑事细分市场领域的相关法律服务。
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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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ofeng@cn.kwm.com
业务领域:监管与调查、刑事辩护
赵枫律师具有“合规+诉讼”双重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一站式合规和诉讼服务,包括合规体系建设和完善、监管调查事项处理、诉讼代理、刑事辩护服务。赵枫律师先后为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中介机构、投资机构等提供法律服务。
黄凰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业务领域:刑事诉讼、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案件处理
黄凰律师在刑事诉讼、企业刑事/行政调查配合、企业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企业高管刑事风险防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领域均有研究,在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内部合规调查、企业遭遇刑事调查应对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先后为一批企业和企业家提供了相关服务。
杨杨冬琪
资深律师
争议解决部
李旭日
争议解决部
感谢实习生张益宁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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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景中景 · Tillian Reeves,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