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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述
随着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及产业整合深化,众多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与多元化经营,构建起跨行业、跨区域、跨国界的庞大集团网络,在优化资源配置、增强竞争力的同时,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然而,复杂的股权架构与频繁的内部交易,叠加经济周期波动、行业政策调整等外部冲击,使得企业集团经营风险与债务危机持续积聚。一旦陷入困境,其破产问题的复杂性远超单一企业,严重挑战市场秩序与各方权益。
国际组织及各国多年来对企业集团域内破产与跨境破产开展了系统性理论探索与制度创新,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本系列专题将聚焦中国企业集团破产实践,从比较法视角,系统梳理管辖权冲突、程序协同障碍、实质合并涉及认定标准、合并范围、债权人保护等实操难点,以期助力中国特色企业集团破产重组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并为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战略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在参与国内或境外债务重组和破产重整时提供多维度参考。
继上篇企业集团破产丨管辖权与程序协调之比较法镜鉴(上),本文继续就企业集团破产中的管辖权及程序协调问题,观察并分析德国、法国、西班牙、澳大利亚、日本的立法及实践,探讨中国立法可予借鉴的角度。
02
管辖权与程序协调的比较法镜鉴
3. 德国
在企业集团破产处理方面,德国凭借《德国破产法》(Insolvency Code)构建起一套相对完善且高效的制度体系,尤其在管辖权确定与程序协调安排上有一定特色。该等制度并未颠覆单一法人实体的根本原则,而是通过在程序层面建立集中化和协调化的框架,力求在尊重各法人实体法律独立性的同时,实现对集团破产案件的整体、高效处理。
(1)集团破产集中管辖权
《德国破产法》将原本分散于各地的关联破产案件集中到一个法院审理,具体内容包括:
a. 集团破产专属管辖法院申请
当一个集团成员公司面临破产申请时,该债务人(或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破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该法院宣布自己为整个企业集团所有其他成员公司未来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该申请成立需满足一定要件:
存在合法的破产申请:必须已经有一个针对申请人的合法破产申请存在
申请公司具有重要性:申请人对于其所在的整个集团而言“不具有明显次要意义”。具体的推定标准为:在上一财年,该公司的员工数量、资产总额或营业额中,至少有一项超过整个集团合并数据的15%
b. 法院裁量权
为了防止制度被滥用,法院被赋予进行实质性利益衡量的裁量权,即使申请人满足上述形式要件,如果法院有理由怀疑将所有程序集中于本法院“不符合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仍然可以驳回该申请。
c. 移送机制
集团专属管辖法院确立后,如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的破产申请被提交到了其他地方法院,该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至集团专属管辖法院。特别是当债权人在异地提出申请后,债务人若立即向集团专属管辖法院提出自己的破产申请,原受理法院则必须进行案件移送。该机制确保了集团成员破产案件程序上的集中。
(2)单一管理人统筹机制
《德国破产法》对在集团破产案中指定单一破产管理人做出了具体规定,当同一集团内多个企业成员的破产申请被提出时(无论是否在同一法院),各受理法院都有法定义务进行协调,共同商讨“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应当仅指定单一管理人担任所有或多个关联程序的破产管理人。
a. 独立性审查
各受理法院在就集团成员管理人的选择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必须重点讨论一个核心问题是,被提名人选是否能够对其负责的该集团所有成员的破产程序保持“必要的独立性”,以及是否可以通过任命专门的破产管理人来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
b. 债权人委员会的参与
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提名管理人人选。虽然法院通常会尊重其意见,但在特定情况下(如该集团另一成员公司的债权人委员会一致提名了更合适的人选),法院可以不接受其提名建议,以此强化以全体债权人利益为导向的原则。
(3)破产管理人的协作义务
《德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协作义务,即在不损害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集团内各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有义务相互提供信息并进行合作,其中包括在相关管理人发出请求时,须毫不拖延地提供所有可能与对方破产程序相关的信息。
(4)借鉴角度
提升程序效率:集团破产专属管辖法院制度将所有关联破产案件交由一个法院处理,从根本上避免了多个法院之间因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程序推进等问题的耗时沟通,可协调审理节奏,缩短整体破产程序的周期
保障裁判一致性:由同一法庭审理整个集团相关成员的破产案件,可以促进对集团内部复杂事实的一致性理解,可对相似的法律问题作出统一的判决,避免“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增强案件审理结果的可预见性
4. 法国
法国规范破产程序的核心法典为《法国商法典》,其通过精细化管辖分层与集团程序协调机制,应对复杂集团破产案件,在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基础上,实现集团破产案件的高效整合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1)管辖制度
根据《法国商法典》规定,债务人破产程序的管辖权依据债务人类型、规模及控制关系进行分层设计,具体如下:
a. 一般管辖权
债务人从事商业或手工业活动时,其破产程序由商事法院管辖;其他情形由司法法院管辖
企业集团母公司所在地法院对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破产程序具有统一管辖权
b. 专门商事法院强制管辖
当债务人的经济规模满足一定条件时,其破产案件的审理应移交专门商事法院管辖。债务人需满足条件为:
员工≥250人且净营业额≥2000万欧元
净营业额≥4000万欧元
作为控制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合并员工≥250人且合并净营业额≥2000万欧元
作为控制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合并净营业额≥4000万欧元
(2)程序协调与合并规则
针对企业集团内部的控制关系、资产关联等特点,《法国商法典》设置了程序扩展、统一管理等协调机制,提高破产程序的整体性与效率。
a. 程序扩展
经管理人、法院指定代表、债务人或检察机关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可基于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虚构,将破产程序延伸至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主体,并对扩展程序中被告的财产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资产转移或流失。
b. 程序协调机制
统一履职主体:法院可指定统一的管理人和指定代表,统筹管理全部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简化协调流程
跨法院协调:启动破产程序的法院可指定专职法官或司法代表人协调跨法院程序,确保信息同步与裁决一致
c. 特殊规则
针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复杂企业集团破产案件,法院可通过指定第二名管理人及第二名法院指定代表协同履职,增设破产程序保障措施。前述企业集团须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同时债务人自身或其关联公司营业额均超过法定阈值:
分支机构规模:在非法定注册地法院管辖范围内,债务人拥有的次级经营机构数量达到行政法规设定的最低阈值
集团控制情形(主动控制):债务人实际控制的至少两家集团成员已启动司法保护、重整、清算程序
集团控制情形(被动控制):债务人被一家已启动上述司法保护、重整或清算中任一程序的公司实际控制,且该公司自身持有或控制至少另一家已启动此类程序的主体
(3)借鉴角度
法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制度的优势集中体现在针对性与系统性两大方面:
分层管辖制度:精准匹配债务人类型与规模,专门商事法院对大型企业及复杂集团案件的强制管辖,确保了审理的专业性
协调机制:针对企业集团的程序协调机制具有灵活性,程序扩展可穿透法人人格、追及其关联主体,统一管理人与跨法院协调机制则减少了集团内部程序冲突,而特殊规则下的双管理人及指定代表的协同履职设计,进一步提升了复杂案件的处理效率,可在维护破产程序独立性的同时,兼顾集团破产中的整体利益与资产安全
5. 西班牙
《西班牙破产法》未设立专门的企业集团破产程序,主要是通过灵活的管辖协调、程序合并及严格限制的实质合并,兼顾集团成员法律人格独立性及企业集团经济统一性,实现集团破产案件的有效协同。
(1)管辖规则
a. 基础原则
《西班牙破产法》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OMI,即经常且可识别地管理其利益的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的核心依据。法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推定位于其注册办公地,且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注册办公地变更无效,以防止通过变更地址规避管辖。
b. 集中管辖
对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关联破产,优先由母公司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管辖;若集团母公司未申请破产,则由集团内负债最多的子公司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管辖
若集团母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集团内其他公司的破产案件统一由审理母公司破产的法院管辖
若关联破产案件由不同法院分别宣告,则由负债最多的集团成员公司管辖法院、集团母公司管辖法院或最先受理集团内公司破产的法院决定合并并统一审理
(2)程序协调与合并制度
《西班牙破产法》通过“共同宣告”与“程序合并”两种方式,促进集团破产程序的协调与整合,具体规则如下:
a. 自愿共同破产宣告
同一集团的数家成员公司可主动向法院申请“共同破产宣告”,即由法院对集团内各公司的破产程序进行统一启动,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b. 必要共同破产宣告
当债务人同属一个企业集团成员公司、或债务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对其进行“必要共同破产宣告”,强制启动统一程序,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c. 破产程序合并
程序合并体现为“程序协同、实体独立”的特点,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可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合并关联破产案件。即使破产案件由不同法院宣告,仍可依法合并,确保程序统一性。
(3)借鉴角度
《西班牙破产法》通过明确的管辖规则(以主要利益中心为核心、关联案件集中管辖)、灵活的程序协调与合并机制(自愿与必要共同宣告、程序合并),构建了一套兼顾效率、公平与稳定性的企业集团破产制度。其优势在于以法律条文为支撑,实现了集团破产案件的集中化处理、程序统一性与实务适应性,既尊重市场主体自治,又通过司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复杂的企业集团破产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解决路径。
6.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企业集团破产制度以《2001年公司法》及《2016年破产实践规则(公司法)》为核心框架,制度设计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与程序效率,遵循“独立法人实体原则”,但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合并清算”以优化资产分配。
(1)管辖制度
清算强制:必须由法院启动。债务人(公司)、债权人、公司董事、股东等可以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
自愿清算:由债务人(公司)或债权人决议
(2)程序协调
企业集团破产通过管理人协同、会议合并等机制,实现集团成员间破产程序的高效衔接:
a. 统一管理人制度
尽管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在实践中,对同一集团内多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集团内指定同一管理人(清算人或自愿管理人),负责统筹资产清查、债权审核等工作,减少重复操作是较为普遍的做法。
b. 债权人会议的协同安排
合并清算:经债权人同意或法院批准,可合并召开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会议,统一表决破产事项
对公司安排契约(重组计划):相关方可申请法院允许在同一程序中对多家公司的重组计划进行联合表决,通过“经合并的”法院命令简化流程。但法院仅在存在合适情形时命令企业集团合并召开会议
c. 信息披露与沟通机制
清算人需向债权人提供书面说明,阐述合并对其权益的影响(如清偿率变化等),保障债权人知情权与参与权。
(3)合并制度
a. 清算程序中的“合并宣告”
适用条件
-
相关公司是相互关联的法人主体
-
相关公司共同对一项或多项债务负有责任
-
相关公司共同持有或运营的特定财产曾经或正在被用于公司集团共同实施的业务、计划或营业中
-
相关公司中的一家或多家公司持有的特定财产曾经或正在被用于公司集团共同实施的业务、计划或营业中
决策程序
-
债权人同意:清算人须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无担保债权人会议并附书面说明(合并利弊、清偿可能性及其他相关信息),清算合并需经各成员企业无担保债权人会议同意,若未获通过则取消合并
-
法院强制合并:当无担保债权人不同意时,清算人可申请法院批准,但法院在合并清算损害无担保债权人利益或已知悉无担保债权人反对的情形时不予批准
合并后法律效力
-
集团内公司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集团内公司之间的应付债权债务消灭
-
集团内公司之间的权利主张消灭
b. 重组程序的合并实践
合并制度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不直接适用于自愿管理或安排契约的情形。实践中可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协同:
指定同一自愿管理人,统一推进各成员企业重组
达成“经合并的”公司安排契约,除集团内部债权外,外部所有债权人均从同一资产池受偿
(4)借鉴角度
澳大利亚制度在恪守独立法人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统一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协同、尤其是清算中的“合并宣告”机制,实现了集团破产程序的高效整合与资产优化分配。同时,通过债权人同意/法院审查机制,保障了债权人的决策参与权和知情权,平衡了程序效率与债权人保护。
7. 日本
日本虽未在法律中明确“企业集团”的定义,亦未就破产程序的协调审理、合并审理建立正式制度,但其通过有针对性的管辖规则、实践中的灵活处理及重整程序的弹性设计,形成了一套适配企业集团破产特点的制度与实践体系。
(1)管辖规则
日本《公司更生法》及《民事再生法》中对控股关系下的集团重整管辖规则进行了规定,主要分为以下情形:
若集团内某成员公司已进入民事再生或公司更生程序,其他集团成员公司的同类重整申请可向同一法院提交
因会计目的合并处理的公司,适用与企业集团相同的管辖规则
(2)实践中的协调机制
a. 法院协同审理
尽管法律层面未建立正式的协调审理或合并审理制度,关联公司破产案件依法单独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关联公司破产程序通常由同一家法院审理,法院与企业集团代表团队会将相关案件视为整体合并处理,实现形式独立与实质协同的平衡。
b. 重整计划灵活处理
日本法未明确允许“实质合并”,但在重整实务中,相关方可通过重整计划间接达成类似法律效果。例如,重整计划可规定集团内债权人按同一比例清偿,或将内部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处理等,只要重整计划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并获法院批准,即可产生对相关各方的法律约束力。
(3)借鉴角度
日本企业集团破产制度的优势在于协调与创新的平衡,其通过关联公司重整案件由同一法院审理的集中管辖机制适当提升审理效率,减少资源浪费并促进协同。在坚守独立法人原则下,灵活运用重整计划(如统一清偿比例、劣后处理内部债权等)间接实现“实质合并”效果,兼顾法律框架与实务需求,同时尊重市场主体自治,依赖债权人表决与法院批准的双重保障,在维护公平与法律稳定性的同时解决集团破产难题。
03
我国企业集团破产管辖与协调的优化路径
基于对国内企业集团实务难点的分析和对国际经验的借鉴,中国企业集团破产制度的改善方向可考虑双管齐下:一方面在法律层面制定企业集团管辖权规则,实现立法层面认定标准的明确与统一;另一方面进一步优化程序协同机制,推动程序从松散走向联动。
1. 完善管辖权制度
(1)引入“主要利益中心”(COMI)标准
管辖权规则的清晰化是提升破产程序效率与公信力的关键,我国可以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具体国情,从法律层面明确引入“主要利益中心(COMI)”综合判断标准,规定在相关方利益冲突时受理法院应组织听证会。此外,可在配套司法解释中指导性列举认定“主要利益中心(COMI)”时需综合考量的因素,并赋予各因素不同的权重。例如:
集团的中央行政管理职能的实际履行地
集团层面的重大经营、投资和财务决策的作出地
集团主要资产、核心业务板块及主要融资活动的所在地
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核心账簿等关键资料的保存与管理地
能够为绝大多数债权人、交易对手等第三方所普遍认知和预期的集团核心或总部所在地
由此建立一套更加科学、明确、高效的管辖权确定与冲突解决机制,进一步明晰现有管辖权规则。
(2)确立破产集中管辖的优先地位
对于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的破产专属管辖问题,可在《企业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集中管辖原则,其效力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中关于不动产、知识产权、海事纠纷等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定。
(3)引入关联管辖规则
在《企业破产法》中明确增设关联管辖条款。例如借鉴美国“关联公司规则”的实践经验,结合UNCITRAL示范法中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理念,规定当企业集团成员申请破产时,除了向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外,还可以选择向集团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提起申请。
2. 完善程序协同机制:从松散走向联动
(1)建立联合管理制度
在《企业破产法》中考虑增设“联合管理”(或可称为“程序性合并审理”)制度,将其在法律层面上作为一项独立的、基础性的协调工具,并可在法律或配套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其定义、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和法律后果,例如:
性质:纯程序性措施,旨在提高行政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适用条件: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在同一法人民院受理,进行联合管理,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法律效果:合并程序性事务(如统一管理人、统一案卷、合并通知、合并召开债权人会议等),严格保持各债务人财产和债务的独立性,不合并破产财产,不改变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2)受理法院主导协调
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企业集团内出现多个成员破产案件时,由最先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以下简称“首案法院”)自动承担起主导协调职责,负责召集其他相关法院进行程序协调。对于后续经审查裁定进行实质合并的案件,若经首案法院与“主要利益中心(COMI)”所在地人民法院商议后,经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达成移送共识,则可由首案法院将实质合并案件管辖权移动至“主要利益中心(COMI)”所在地人民法院,并由该法院依法指定或确认统一的管理人(或联合管理人)团队,统筹处理集团实质合并后的相关事宜。
(3)统一实质合并后的关键程序基准日
针对集团成员在分散启动模式下可能涉及不同的破产受理日,可考虑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或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旦人民法院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审理,应统一各类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基准日。
在基准日的确定上,原则上以集团内首个成员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作为计算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债权停止计息等所有相关事项的统一基准点,同时可设立补充机制,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裁量权,例如,若严格以首个受理日为准,将对该日期后至合并裁定日期间发生的特定交易中的善意相对人造成显失公平的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个案调整。
结语
中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管辖冲突与程序协调难题,既源于相关概念界定模糊、机制衔接不畅等因素,也受制于复杂商业形态与司法实践的适配性矛盾。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综合研判标准,以及美、欧、澳、日等国家地区集中管辖、联合管理等程序协同经验,引入关联管辖规则、确立集中管辖优先性、建立联合管理制度、首案法院主导协调及统一关键基准日等优化路径,或可构建更为有效的制度框架。该框架可为各方利益主体提供明确指引:债权人得以降低跨区域维权成本,在统一程序中实现公平受偿;债务人与管理人可依托集中协调机制,避免程序碎片化导致的资产贬损与时机错失;投资人则能基于稳定规则预期,更精准评估风险并参与资源重组。
限于篇幅,中国企业集团破产相关的实质合并涉及认定标准、合并范围、债权人保护等方面比较法借鉴将在后续篇章中介绍。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wm.com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医疗健康、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处置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设计投资方案、统筹境外尽调、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项目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交割。唐律师为中国、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刘丽华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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