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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审慎合规经营避雷指引

金融租赁公司审慎合规经营避雷指引 金杜研究
202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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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梳理了近年来处罚机关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的超百个处罚决定,并基于对该等处罚决定的归纳分析,总结了金融租赁公司日常经营中容易“触雷”的几大合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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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在我国政府政策的大力支持和引导以及我国实体经济发展对融资租赁服务的旺盛需求的双重刺激下,融资租赁行业取得了飞速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竞争力水平也在不断提升。由于金融租赁公司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金融监管局”)或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基于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殊属性,从其设立开始,几乎一举一动都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其发起设立、公司变更(如公司名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董事高管等变更)、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公司治理、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关联交易、客户集中度、资本充足率、业务经营规则等等。可以说,监管涉及金融租赁公司的方方面面。

经过多年的发展,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和风险特征均发生显著变化。近年来,不断有金融租赁公司因以融物为名开展“类信贷”业务、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买”、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租赁物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而被各地金融监管局或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各地分支机构(以下合称“处罚机关”)开出罚单。相应地,监管部门也不断出台有针对性的监管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如《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非银函〔2023〕149号)、《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金办发〔2024〕91号,以下称“业务清单通知”)等规定。2024年9月,时隔十年,金融监管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以下称“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促进金融租赁公司防范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优化金融服务,促进金融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

随着业务的发展与监管规则的完善,“审慎合规”日渐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展业的重中之重。我们梳理了近年来处罚机关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的超百个处罚决定,并基于对该等处罚决定的归纳分析,总结了金融租赁公司日常经营中容易“触雷”的几大合规问题。以下我们将围绕具体的合规问题进行分析,方便金融租赁公司对该等高发的合规问题进行“扫雷”,同时,也希望以此文引起金融租赁公司在其日常管理和经营中对合规问题的更多关注,健康、审慎、合规地运营,避免监管处罚。

01

不越雷池,恪守业务范围

1. 处罚回顾

回顾近几年处罚机关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发现,部分金融租赁公司曾因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违规搭售理财产品、违规开展利率掉期衍生产品交易、违规开展股权投资、违规发放贷款、违规向地方政府或平台公司提供融资等种种原因而受到金额不等的罚款,并被要求责令整改。其中,因违规向地方政府或平台公司提供融资而被行政处罚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在少数。

2. 合规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基础业务以及经金融监管局批准后可以开展专项业务如下:

基于上述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经批准开业后就自动获得开展上表列明的基础业务的资质,但开展上表所列的专项业务前,金融租赁公司均需获得金融监管局的专项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应注意核查和确认相关业务是否属于管理办法所允许的基础业务或需经金融监管局额外批准的专项业务。以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为例,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 第二条的规定,该办法不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时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同时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相关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时,需经银监会(现应为金融监管局)批准。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如拟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在获得金融监管局批准后开展,否则将面临违规经营风险。

《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明确规定,“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包括“不得违法违规提供实际依靠财政资金偿还或者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的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其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性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决议、会议纪要、协议、各类函件等。不得要求或接受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融资进行抵押、质押以及以售后回租、售后回购等的方式变相抵押、质押”,并且“银行保险机构要进一步规范各类业务管理,不得通过理财、信托、保险、融资租赁等方式违规向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绕道置换不符合条件的隐性债务”。因此,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违规向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平台提供融资,不得以公益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也不得在租赁业务中违规要求地方政府提供担保。

3. 法律后果

我们将从两个方面就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1)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

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需依法经金融监管局批准的业务,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等相关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能受到如下处罚[1]

a. 

责令限期整改;

b. 

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监管机关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c.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由监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 

根据具体情况,还可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和其他责任人给与纪律处分、警告、处以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一定期限或终身限制其从事银行业工作等一项或多项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包括扩大法律责任覆盖面,提高罚款幅度,明确罚没并举,强化震慑效果。建议持续关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修订进程,注重守法合规,避免受到行政处罚。

(2)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而签署的业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判断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而签署的业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时,关键在于判断超范围经营是否构成《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一百五十三条所列的无效事由,尤其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为判断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订立的业务合同的效力,需判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相关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等违反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称“九民纪要”)第30条,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我们认为,如果金融租赁公司超范围经营从事需经依法批准的业务而签订的合同,在司法裁判中可能被认定为合同无效,但具体情况仍需根据九民纪要精神就超范围从事的实际业务所侵犯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诸多因素来具体认定。

基于上述规定和分析,金融租赁公司超经营范围从事需经依法批准的业务,一方面可能会因违反监管规定而受到处罚机关的处罚,另一方面可能会因构成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而导致相关业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导致相应的合规问题风险和业务经营风险。

02

适格审查,做好租赁物管理

1. 处罚回顾

回顾近几年处罚机关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发现,部分金融租赁公司曾因租赁物不符合监管规定、售后回租的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租赁物存在权属瑕疵、未办理租赁物权属转移登记等种种原因而被罚款,并被要求责令整改。租赁物违规问题,非常高发,在我们梳理的近百个处罚决定中近一半的处罚事由涉及租赁物违规。

2. 合规要求

(1)租赁物的适格性

a.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的适格性要求

2024年的新管理办法对租赁物的界定不再沿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描述,而是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故适格的租赁物在类别上应属于“设备资产”、“生物性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设备资产”当属融资租赁业务典型的租赁物,能够同时承载融资与融物双重需求,以“设备资产”作为租赁物,体现出监管机关对金融租赁行业回归租赁业务本源的要求,坚决纠正盲目扩张的类信贷倾向。管理办法首次明确将“生产性生物资产”纳入租赁物类型,将有利于拓宽涉农主体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三农产业。结合2024年8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颁布的业务清单通知,我们理解“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可根据前述清单(包括其后不时的更新)确定。

对于何种生物资产能够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的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的规定,生物资产是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并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三类。

并非所有生物资产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租赁的本质是让渡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如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其应满足具有使用价值,是劳动工具或手段,其价值可分期转化到劳动产品中,如动物园中的观赏性动物、牧场里的奶牛。消耗性生物资产以一次性出售的方式获利,承租人持有消耗性生物资产并非以其使用价值为目的,无法体现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公益性生物资产无法产生使用收益,同样无法体现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且其权属转移、可处置性与经济价值等均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因此消耗性生物资产与公益性生物资产均不属于适格租赁物。生产性生物资产符合权属清晰、可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基于其产出的农产品或提供的劳务产生收益的特征,符合管理办法对适格租赁物的要求。[2]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问题十分复杂,应结合生物资产种类及所进行的交易具体分析。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特定生物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在交易中也应注意将特定生物资产进行特定化,从而满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要求。

b.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的禁止性规定

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同时,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负面清单,以下资产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

根据上述清单以及近些年陆续颁布的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规定,“严谨开展非设备类售后回租”,禁止以“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结合新管理办法对“租赁物”类型的界定,并考虑实操过程中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且转移过程将产生税费负担,相应地,在实际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将几乎不存在金融租赁公司以不动产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可能。

基于以上,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具体的融资租赁业务时,应注意审查租赁物的适格性,包括租赁物类型适格、租赁物权属适格,避免就不适格的租赁物违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2)租赁物的登记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应依法登记。对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即采“登记对抗”主义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其他类别的租赁物亦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权属转移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基于上述规定,如果金融租赁公司以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租赁物,则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融资租赁具有非典型担保的属性,即租赁物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实际上是将租赁物作为承租人在租期内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担保”,如承租人违约,则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并以租赁物处置所得清偿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以及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就融资租赁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及时公示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此外,金融租赁公司还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例如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金融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保护性抵押登记[3](该等措施在机动车融资租赁行业较多)等。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具体的融资租赁业务时,严格遵守该等关于租赁物登记或采取有效措施的规定要求,避免违规风险。

3. 法律后果

根据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或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该办法的有关规定,金融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a. 

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b. 

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的处罚措施。(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无针对金融机构违反登记要求的专门的处罚规定,结合我们对处罚案例的分析,我们理解该等违反应纳入对“审慎经营”规则的违反,并适用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相关的处罚措施,具体参见本文第四部分。)

03

及时报批,切实履行相关手续

1. 处罚回顾

回顾近几年处罚机关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发现,因金融租赁公司未及时履行报批手续而被处罚的也较多,如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变更营业场所等。

2. 合规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们梳理了金融租赁公司日常经营中涉及向监管部门报批、备案、报送的主要事项,具体如下:

根据上表可以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报批、备案、信息报送的监管要求与金融租赁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密切相关。提示公司在开展以下业务时,注意取得相关审批:

a. 

在通过专业子公司或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为设立专业子公司或项目公司,需事先取得金融监管局的批准;

b.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股权转让业务时,因触及股权的变更或股权结构的调整,需获得金融监管局的审批;

c. 

董事和高管人员、公司章程、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等的变更,除满足公司章程规定外,还需注意获得金融监管局的审批。

近年来我国各政府部门在不断推进“简政放权”,深化向服务型政府转型,减少行政审批、简化行政手续,且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也日趋向事中事后监管发展。然而,由于金融监管对稳定经济发展和保障金融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金融租赁公司在拓展业务、开展金融创新的同时,应注意遵守对审批、备案、信息报送等监管要求,尤其应当取得金融监管局审批的事项,需经审批后方可开展。

3. 法律后果

根据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4]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未能履行报批、核准或报告手续的,视情况,将面临如下处罚: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或从事相关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业务等:

a.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b.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c.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a. 

责令改正;

b.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c. 

根据具体情况,还可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和其他责任人给与纪律处分、警告、处以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一定期限或终身限制其从事银行业工作等一项或多项措施。

04

审慎经营,严格遵守监管指标

1. 处罚回顾

回顾近几年处罚机关对金融租赁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发现,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在金融租赁公司被处罚的案例中占比较大,例如租前/租后管理不到位、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违反监管指标(如集中度、单一客户集中度、资本充足率等)、内部管理不到位、资产质量管理不到位、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业务制度违反监管规定、报送数据错误或重要财务数据不真实等。

2. 合规要求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根据该等规定,“审慎经营”并非一个明确的规定,而是一个概括性的经营规则要求,其内容可谓是细碎繁杂、包罗万象。特别地,2022年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相较于现行有效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新增了“公司治理、资本管理、业务营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治理、竞争行为”。近年来,监管机关不断出台新的监管规定,不断加强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资本管理、数据合规、竞争合规、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监管,监管趋势日渐全面化和精细化,如《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金规〔2024〕24号)、《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等。

就金融租赁公司而言,其适用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具体要求主要集中于管理办法。我们整理了管理办法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审慎经营规则项下的相关核心监管要求和指标,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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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表所列的相关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外,“审慎经营”规则同时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制定的其他规定中。所有未具名、未体系化的监管要求,都可能被纳入“审慎经营”规则的范畴之下,且“审慎经营”规则的概括性、开放性、繁杂性、零散性等特点,无疑将加重金融租赁公司在经营和管理中合规审查的难度。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注意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监管要求进行核查和确认,避免因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而面临相应的处罚后果。

特别地,我们注意到,近几年金融租赁公司因租前尽调或租后管理不到位而被处罚的情形日益增多,尤其涉及租赁物所有权尽调、租赁资金用途审查,提示金融租赁公司注意加强租前尽调和租后管理,将上述审慎经营的监管要求融入业务开展的各个环节。

3. 法律后果

根据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5],如金融租赁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将可能面临如下处罚:

a.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b. 

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分情形,采取如下措施:

c.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d.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e. 

限制资产转让;

f.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g. 

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h.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i.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j.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k. 

根据具体情况,还可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和其他责任人给与纪律处分、警告、处以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一定期限或终身限制其从事银行业工作等一项或多项措施。

从上述法律后果可以看出,“审慎经营”是对金融租赁公司监管的重要且核心的规则之一。对“审慎经营”规则的违反一方面会给金融租赁公司的运营带来不利影响,轻者限期改正,重者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甚或导致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董事、高管和其他责任人的个人责任。鉴于该等后果的严重性,金融租赁公司在经营和管理中,对“审慎经营”规则的慎重审查尤为重要。

结语

金融租赁公司合规问题林林总总,可能涉及方方面面。除了本文中归纳的几类合规问题外,在金融租赁公司的日常运营中,还有其他很多需要注意和遵守的合规问题。同时,除了金融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外,各金融租赁公司还需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情况、租赁物情况、所处行业情况等,考虑是否需要遵守上市公司监管规范、国有金融企业监管规范、税务、海关、外汇监管等规范。合规问题不容忽视,金融租赁公司应予以重视,日常扫扫雷,健康又合规。

如果您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合规事宜有任何问题,欢迎咨询我们,我们非常乐意与您做进一步的沟通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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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根据2022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处罚力度大幅加大:

第七十六条 (取缔条款)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准入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未经批准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发行资本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履职的。

第七十八条(违法行为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四)严重违反审慎监管规则、行为监管规则的;

(五)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文件、资料、数据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八十条(人员罚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对上述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警告;

(二)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四)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八十一条(人员双罚)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履行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一)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二)严重违反审慎监管规则或者行为监管规则,导致刑事案件、重大风险或者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四)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数据的;

(五)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文件、资料、数据的。

[2] 相关内容引自《十年一剑,继往开来:三个方面带您走近《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作者:马峰、王宁、于幸、全嘉华)

[3] 根据原载于《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最高法刘贵祥: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关于“如何判断‘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的分析,刘贵祥大法官对自物抵押的观点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施行后,实践中“自物抵押”一般仅限于特殊动产特别是车辆“售后回租”这一特殊情况,在以“占有改定”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的情况下,应认可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亦应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在“自物抵押”与所有权“声明登记”并存的情况下,可由权利人择其一行使权利,但不影响另一物权登记应有的功能。

[4] 对应2022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七十七至第八十一条,相较于现行有效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处罚力度大幅加大。

[5] 对应2022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五十七、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相较于现行有效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处罚力度大幅加大。


本文作者

马峰

合伙人

银行融资部

mafeng@cn.kwm.com

业务领域:银行业务、贷款及融资业务、金融机构设立、飞机及资产融资

马峰律师主要从事一般银行业务、国内及国际贷款及融资业务、金融机构设立、金融机构风险化解以及飞机及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等。在金融机构设立领域,马峰律师曾代表客户参与了多项入资或设立,诸如外资银行子行、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类型的金融机构的项目,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

王宁

合伙人

银行融资部

wangning@cn.kwm.com

业务领域:银行与融资、资产及飞机融资、债务资本市场

王宁律师主要从事飞机和船舶等资产融资、金融机构设立和纾困、资产证券化以及日常银行业务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在资产融资方面,王宁律师广泛参与各类型的飞机融资和租赁交易,协助客户完成的交易包括美口行担保融资、欧洲出口信贷机构担保融资、法税租赁、日税租赁及中国保税区结构等跨境及中国市场上的全部交易类型,客户群体包括境内外知名租赁公司、银行和航空公司;此外王宁律师还代表众多国际和国内知名出租人和银行完成了多单复杂的船舶跨境租赁和融资交易,涉及的资产包括邮轮、散货船、钻井平台等。

陈洁


合伙人

银行融资部

chenjie5@cn.kwm.com

业务领域:银行业务、国内及国际融资、飞机及设备融资和租赁等

陈律师分别代表境内和境外的出租人、银行以及承租人参与了多个飞机融资和租赁项目,涉及经营性租赁、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联合租赁、租约代位等租赁方式,以及预付款融资、直接融资、再融资、结构性融资等;代表客户参与了多架公务机的融资、数架直升机的融资和租赁项目和数艘船舶的融资和租赁项目。陈律师积极参与各种境内和跨境银行融资交易,其参与国内政策性银行的多个境内外融资项目以及跨境转贷款项目,中资或外资商业银行在境内的银团贷款项目。

左敏


主办律师

银行融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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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白云与月亮 · 杜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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