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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虚拟货币频频沦为非法集资、洗钱、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对象与工具,多年来,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态度呈现出逐步收紧的趋势。2013年12月3日央行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2021年9月15日央行联合两高、公安部等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严格禁止所有与虚拟货币有关的金融业务活动。2023年12月27日,国家发改委修订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版)》,明确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新列入淘汰类目。
尽管我国目前对虚拟货币交易采取几乎全面禁止的政策态度,但不可否认,包括稳定币在内的主流加密货币正逐渐成为新时代财富的重要载体。2025年美国政府通过战略比特币储备,认可与美元挂钩的稳定币。同年8月1日,我国香港地区《稳定币条例》已正式生效。与此同时,境内的政策信号也显现出微妙变化。2025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在2025陆家嘴论坛关于跨境支付体系的发言中首次表示,央行数字货币、稳定币蓬勃发展,实现了“支付即结算”,从底层重塑传统支付体系,大幅缩短跨境支付链条。同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挑战、创新与司法担当》一文,指出虚拟货币具有相应的财产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可以预见,涉虚拟货币的交易与犯罪数量均将与日俱增,行为方式也将更为多样。基于此,本文将紧密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解构与探讨虚拟货币犯罪的辩护路径。
数字货币、虚拟货币、加密货币、代币、稳定币等概念分散于各个政策文件中,定义及范围存在一定的区别,本文将虚拟货币的探讨范围限于加密数字货币(下称“加密货币”)。根据发行机制,加密货币可被划分为区块链原生虚拟货币与通过智能合约自定义发行并在已有区块链网络上运行的虚拟代币两种。同时,根据价值是否相对恒定,加密货币又可被划分为非稳定币与稳定币两种。
01
以加密货币作为犯罪对象,可能构成盗窃、抢劫、诈骗等财产犯罪
实践中,比特币、泰达币等主流加密货币的财产属性已基本获得认可,通过窃取、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可能被认定构成相应财产犯罪。入库案例“冯某某诈骗案”“陈某等诈骗案”均明确,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辩护思路:
我们认为,虽然主流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日渐明确,但针对部分自定义发行的非主流代币实施的犯罪行为,仍然有一定的辩护空间。
1. 针对部分代币,可尝试否定其“财物”属性或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的发生,进行罪轻或无罪的辩护
(1)
部分非主流代币不具有客观经济价值或通过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非法获取前述代币的,可能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类轻罪。
在刑法层面认定加密货币是否属于“财物”,其是否具备价值性是关键。若某种加密货币同时缺乏稀缺性与市场流通性两大核心价值基础,则不具有实质价值,不应被视为刑法中的“财物”,具体而言:1)缺乏稀缺性表现为发行数量不恒定、无上限或未设严格限制;2)缺失市场流通性则表现为不能实现与法定货币的相对自由兑换等。
入库案例“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的裁判思路可以印证上述观点。在该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可游戏币作为虚拟财产,但否认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最终判决被告人仅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法院认为,游戏币的价值由发行单位自行决定,而不是由市场交易决定,且游戏币并不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当常规的等价交换媒介。[1]事实上,部分自定义发行的非主流代币就具有上述特征,它们由发行人定价,且未锚定法定货币或其他实物资产,因受众狭窄导致流通范围受限,不具有市场流通性。非法获取此类代币的,不构成盗窃、抢劫、诈骗等财产犯罪。
(2)
非法获取不具有数量限制的虚拟代币,且被害人系代币发行人的,可从该发行人未遭受财产损失角度出发进行辩护。通说认为,财产犯罪的成立通常要求有财产损失,并且是客观、现实的损失。[2]对于自定义发行且发行数量不受限制的代币发行人来说,加密货币只是一串通过计算机能够再生成的代码。此类加密货币因未出售不具有已兑现、可量化的财产价值,而只可能具有预期利益(且通常因加密货币的流通性、价格波动等限制,被认为是“不可靠”的预期利益)。因此,非法获取该类代币不应被认定为构成财产犯罪既遂。
2. 即使构成财产犯罪,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犯罪数额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加密货币犯罪的数额认定主要存在四种计算方式,包括:(1)不获利原则说,原则上以被害人购入加密货币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2)销赃数额说,以行为人出售变现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3)行为时市场价格说,以涉案的加密货币数量乘以案发当日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犯罪数额;[3](4)机构鉴定说,由司法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加密货币在案发当日的价格进行专业认定。
我们认为,应在个案中综合考虑上述计算方式,并选取最低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该观点在其他虚拟财产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在认定盗窃“流量包”等虚拟财产的犯罪数额时,有理论学者与司法人员认为,对于计算被害单位损失的标准,宜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而非可能损失的数额为准,并且本着就低不就高、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来计算。[4]
02
利用加密货币非法集资,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以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已出现类似判决,例如,在入库案例“丁某忠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丁某忠等以虚拟货币投资为噱头,通过人为操控、虚假宣传包装打造出价格只升不跌的虚拟货币“云元”,诱使会员将其自有平台的“消费返利”投资购买“云元”。法院认为,丁某忠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5]另外,行为人对吸收资金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对此可见入库案例“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案”。[6]
辩护思路:
实务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常通过否定吸收对象的“存款”属性及涉案行为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进行无罪辩护;对于集资诈骗罪,若无罪辩护难度较大,则考虑通过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促成案件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罪)的转化。
1. 将加密货币直接作为吸收对象的,因其不具有法定货币属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加密货币在我国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若行为人直接筹集的对象为加密货币,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否定其货币属性。此后出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未再赋予加密货币以法定货币地位。
对刑法构成要件的解释不应超越刑法用语的可能性。我国《刑法》第176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限定为“存款”。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订)首次采用“资金”一词取代“存款”表述,将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资金均视为变相“存款”,实质已经扩大了刑法规制范围。暂且不论加密货币的合法性尚存疑,若为实践定罪需要,再次扩大“存款”语义,将加密货币等虚拟商品纳入其中,有违罪刑法定之嫌。[7]此外,截至目前,我国仍不认可加密货币的金融属性,对有关业务活动采全面禁止态度。那么,归集加密货币的行为自然也不会侵犯到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保护法益。因此我们认为,对于直接吸收投资者加密货币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未作出兜底回购承诺的,行为不具备利诱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利诱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罪要件之一。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通过宣称发行的新型加密货币具有升值空间或应用前景,吸引投资者入局,但未承诺回购保本。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利诱性”特征,不应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解释》将利诱性界定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也就是说,“利诱性”不仅要求以利益相诱惑,更重要的是要求行为人设定具有兜底性的给付义务,以在形式上确保其承诺实现。[8]对于不作兜底回购承诺的宣传方式,若该加密货币确实升值且投资人成功出手,则投资人利益实现是基于第三人的“给付”;若加密货币未升值或投资人未成功出手,那么其也只能接受损失。以上依然是一种自负盈亏的投资行为,与保本付息的“吸收存款”行为存在实质不同。
3. 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界分要件。除资金去向与使用性质、兑付可能性客观评估等常规审查重点外,加密货币项目的技术真实性与应用落地性亦可能直接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该类案件中应关注:(1)是否存在真实开发成本与区块链底层技术支持;(2)是否能够持续运营并产生实际收益;(3)兑付困难是否系经营风险或其他客观因素所致;(4)行为人是否兼具投资人身份,并在兑付危机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角度。另外,在共同犯罪中仅在特定环节发挥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下层工作人员,极可能不知全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针对这种情况,不应对所有行为人做概括认定,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做个别分析。
4. 欺骗内容及程度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有学者认为,除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外,行为人还需要在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方能构成集资诈骗罪。[9]我们在此处强调两点:其一,应重点考察行为人的欺骗内容与欺骗程度。若行为人仅就部分细节欺骗或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张宣传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构成刑事诈骗;其二,要证成集资诈骗的逻辑链条,要求投资人确实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对于虽然行为人虚构了事实,但不足以让人信以为真,投资人是基于“有其他受害人会接盘”等投机或侥幸心理参与项目的,欺骗行为与投资人处分财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断裂,这种情况同样应当排除集资诈骗罪的成立。
03
以加密货币为交易对象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涉加密货币非法经营案,可主要分为以下两种场景:(1)支付结算型,即低买高卖加密货币赚取差价。在何某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何某在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以“商户”身份买卖USDT。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系作为中央对手方变相为涉案平台提供人民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充值、兑换服务,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何某构成非法经营罪。[10](2)非法买卖外汇型,即通过境内外加密货币交易,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非法兑换。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2023年发布的“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2]及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已明确,通过“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兑换实现币种价值转换的,属于变相买卖外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1. 没有违反前置法,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采用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其构成要件之一为“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规定”的发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办公厅。截至目前,我国立法对加密货币的相关规制仅局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等政策性文件。从这一层面而言,目前对于加密货币的交易无前置性国家规定进行规制,相应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罪要件。
2. 行为模式不属于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不构成犯罪
用法定货币交易加密货币赚取差价的行为不属于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一,就客观行为性质而言,行为人仅作为买卖一方参与交易,交易目的系买卖加密货币本身,并非为他人提供资金转移通道或结算服务。在此交易模式项下,加密货币属于交易标的物,而非结算工具。其二,在平台注册账户,采取低买高卖的方式交易加密货币套利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任一法定情形。行为人与他人的加密货币转让行为具有真实交易属性,不存在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也不涉及其他任何非法为他人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情形。行为人仅为平台的个人用户,并非融资平台本身,在不涉及洗钱、非法换汇等情况下,其行为不具有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 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或仅属“概括明知”的,不构成犯罪或仅构成帮信罪
如果行为人仅向他人提供了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信息或其他帮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他人具体犯罪行为的,则一般不宜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当然,若行为人的前述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亦持此观点,例如入库案例“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加密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只是概括认识,没有具体认识到是为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提供帮助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12]
04
利用加密货币转换资金性质的,可能构成洗钱罪
基于加密货币去中心化与隐蔽性特征,越来越多的行为人以此为重要工具实施洗钱类犯罪,以下为常见情形:(1)行为人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加密货币后,以买卖、投资加密货币等形式多次交易,改变其性质。例如前述的入库案例“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洗钱的本质在于“将特定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实现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使用。将加密货币转换为其他资产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洗钱犯罪行为。”[13](2)行为人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法定货币后,使用上述钱款购买加密货币,再转移给上游犯罪行为人。例如入库案例“陈某枝洗钱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即认定此种情形为洗钱犯罪。[14]
辩护思路:
1. 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犯罪金额
对于加密货币价值计算方法的选择,可参见上文关于财产犯罪的辩护思路。另外,涉案资金经过多次交易、转换的,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无法认定资金流向的部分从洗钱罪的犯罪金额中扣除。在梳理资金流向的同时,注重审查境外电子证据被转化为在案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两方面入手寻找扣除犯罪金额的突破口。
2. 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尝试由洗钱罪向无罪或帮信罪等轻罪的转换
在洗钱罪中,判断行为人主观认知往往需要考察上游资金的数额数量、存在形态、转换或转移方式、交易场所、时间、地点等多种因素。[15]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或推定行为人明知资金来源于七类特定上游犯罪,行为人利用窝藏、转移等方式帮助掩饰、隐瞒资金的,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仅提供个人信息、银行账户的,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05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近年来,利用加密货币及加密货币相关产品实施传销活动犯罪呈高发态势。以投资购买加密货币、虚拟矿机等挖矿工具或提供加密货币增值服务为名义,宣传诱导投资者加入,并设置相应计酬或返利规则引诱投资者发展下线,骗取财物的,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辩护思路:
1. 涉案加密货币及相关产品并非“道具产品”,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到涉加密货币传销案件的辩护中,可尝试论证以下三点:(1)涉案加密货币具有实际价值。从发行主体、发行地址、发行数量、发行机制、是否具备技术支撑、交易方式、价格波动等多方面因素论证涉案加密货币具备实际用途、与法定货币存在可兑换性,以此证明其具备价值属性。(2)涉案加密货币价值符合市场规律。通过投资者在涉案平台购买加密货币时的价格与当时的市场流通价作对比,证明行为人并未通过虚增价格获利。(3)会员购买加密货币等相关产品的主要目的系希望通过产品本身获利,而非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获利。
2.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骗取财物,不构成犯罪
如果宣传文案等相关内容均围绕与加密货币及关联工具、产品相关的获益方式,行为人是基于对区块链技术、项目前景或加密货币能够升值的合理信任而推广,则其并未蓄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主观上不存在欺骗他人的故意。若行为人确信项目具备真实技术支撑与商业逻辑,且参与者收益主要源于市场波动、生态应用分红或技术赋能产生的价值增长,而非单纯依赖发展下线资金链,则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传销犯罪。
再者,如果投资协议对退出条件、加密货币赎回路径及清算规则具有可操作的约定,且在实际操作中,投资者能够根据条款约定自由选择是否退出项目,则此种基于契约自由的退出设计,与传销犯罪中封闭资金池、提现障碍及层级捆绑等特征存在本质差异,能够进一步证明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3. 从降低会员层级、减少账户数量入手,进行罪轻辩护
涉加密货币传销案件的司法鉴定常因账户体系的复杂性出现统计偏差,具体而言,可能会存在(1)测试账户、空投账户及技术运维账户被错误计入有效会员总量;(2)同一自然人使用不同的手机号注册,形成“一人多户”现象,导致会员数量虚增;(3)未剔除无效节点(如休眠账户、零交易账户),使组织层级被不当拉长等情形。通过梳理上述信息,最大限度为行为人减少涉案的层级数、账户数量,进而实现法定刑降档或缓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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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刘海涛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harry.liu@cn.kwm.com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和国际仲裁
刘海涛律师曾经代表众多中、外企业进行商事诉讼和仲裁,涉及诸多商业领域。刘海涛律师处理复杂案件的技巧及专业精神受到当事人的好评。自2006年以来,刘海涛律师处理过众多合规案件,涉及反海外腐败法事宜的咨询以及为客户进行合规案件的调查等。刘海涛律师也曾为具有中国背景的美国上市公司提供咨询意见,并曾参与一系列此类公司的独立调查。刘海涛律师曾办理过的合规案件客户涉及医药、医疗器械、顶尖运动品牌、奢侈品牌、广告、信息技术、石化及生化柴油等诸多行业。
罗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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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景中景 · Tillian Reeves,2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