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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述
近年来,在“走出去”政策与“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中国企业出海投资规模持续扩大,其中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作为联通内地与全球的关键枢纽,始终是内地企业“走出去”的首选平台和境外资本“引进来”的重要窗口。两地投资往来高度密集,已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资本与商业生态。
然而,跨法域经营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意味着企业必须面对两地不同的法律环境。国际政治、经济周期、行业波动与债务风险交织叠加,一旦企业或其合作方陷入财务困境,如何在不同司法体系下有效推进债务重组、实现资产保护或有序退出,已成为摆在众多跨境经营企业面前的现实课题。
在此背景下,无论企业处于战略开拓期、经营承压阶段,还是面临产业链伙伴的债务危机,系统把握内地与香港两套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的异同,已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核心能力。只有厘清两地庭内重整、庭外协议、清盘程序以及跨境司法协作的路径与局限,才能在风险发生前后做出前瞻布局,精准识别风险敞口,合理选择应对策略,从而在复杂局面中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权益、保全资产价值,增强全球化经营的韧性与可持续性。
继比较与镜鉴丨内地与香港债务重组制度探析(一)——庭外重组及预重整对内地及香港企业的债务重组法律框架、庭外重组及预重整制度进行对比之后,从比较法互鉴的视角,本文将进一步对内地与香港的庭内重整制度进行分析介绍。
01
两地庭内债务重组概述
1. 内地庭内债务重组路径
现阶段,在司法程序内,内地《企业破产法》主要包括三种企业救助方式,分别为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
重整
重整是针对具备再生可能的困境企业,在人民法院主导下进行生产经营整顿与债权债务清理的司法拯救程序。其核心目标在于帮助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恢复经营能力。
和解
和解程序是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协议,避免破产清算的程序。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产后,由管理人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将破产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法定程序。
程序转换
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并非彼此孤立,而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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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转清算:在重整程序中,若出现因债务人自身原因导致经营状况持续恶化且缺乏挽救可能、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或批准等情形时,重整程序可转为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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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转清算:在和解程序中,如和解协议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虽通过但未获法院认可、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债务人不能或不执行和解协议等,和解程序也可转为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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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转重整/和解:在清算程序中,若在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发现债务人仍具备持续经营的价值和可行性,清算程序亦可经申请转为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从而为债务人提供再生机会
2. 香港庭内债务重组路径
香港的法律框架为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提供了两种主要庭内路径:一是通过庭内程序结合SoA实现债务重组,避免企业立即解散,具有救助企业的目的;二是通过清盘程序进行资产变现和债务清偿,具有终结企业的目的。
这两种机制在适用情形、程序特点及法律后果上各有侧重,共同构建了香港企业债务重组制度的双层结构。
庭内程序结合SoA
如之前在《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二):债务安排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所述,SoA以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为核心法律依据,通过法院监督下的债权人协商程序,实现对企业债务的重组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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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介入型SoA:依据《公司条例》,SoA经法院监督和认许,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即使部分债权人反对,只要符合法定多数决条件即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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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盘程序内SoA:清盘程序虽以解散为目标,但可与SoA并行使用,形成“拯救型清盘”。例如,在临时清盘阶段推进SoA,若重组方案获法院认可,可申请撤回清盘令
清盘程序
如我们在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三):公司清盘(上)中所介绍的,香港清盘程序可分为自动清盘(Voluntary Winding Up)和强制清盘(Compulsory Winding Up)两类,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条例》和《清盘条例》,旨在通过变现企业资产、有序清偿债务后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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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清盘:由公司自主启动,进一步分为成员自动清盘和债权人自动清盘,核心区分标准是公司是否具备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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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盘:相较于成员自动清盘适用于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强制清盘则依法院命令进行,常见理由包括公司无力偿债(如欠付1万港元以上债务超3周)、停业满一年或法院认为公正公平
3. 两地庭内债务重组机制对比
内地与香港的庭内债务重组机制均为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提供拯救或有序退出的法律路径,但两地在立法理念、程序设计和司法干预程度上存在显著差异,体现了大陆法系成文法与普通法系判例法的不同传统。
内地庭内重组特色
内地的庭内破产法律制度以《企业破产法》为基础,构建了由重整、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三大程序构成的完整体系,呈现出高度的系统性和明确的司法主导特征。
其中,重整程序作为核心的企业拯救机制,其制度设计尤为突出法院的强干预色彩。这不仅体现在法院对程序启动的审查权、对管理人的指定与监督权上,更关键地体现在强制批准制度上。即使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所有债权人组别通过,只要符合法定公平与可行性标准,法院仍可强制批准通过,以确保具有再生价值的企业得以存续。
香港庭内重组特色
香港的庭内债务重组机制呈现出二元并立、灵活务实的普通法特色。其并未采用内地式的统一破产法典,而是通过《公司条例》和《清盘条例》等多项立法及判例综合构建。
法院介入型的SoA本质上是法院监督下的债权人协商机制,法院的角色更侧重于程序公正性的审查,这种设计赋予了当事人更高的协商自由度,弊端是缺乏自动中止的保护,而救助目的的清盘程序内SoA可提供中止保护,给予利益相关方更多可用的程序内工具。
终结目的的清盘程序本身则严格区分基于偿债能力的自动清盘和基于司法命令的强制清盘,债权人会议和清盘人的权力在程序中扮演核心角色,法院偏向进行监督。
两地庭内重组机制的取向
内地法院通常会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判断并行使强制批准权,强调法院的权威性和程序的系统性,通过成文法的明确规定和法院的强制力来保障拯救目标的实现,这体现了内地重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积极挽救营运价值的立法和实务倾向。
香港的庭内机制更侧重于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和程序的实用性,通过法院对程序的监督和多种程序的组合运用来平衡各方利益。
02
两地企业重整制度内容比较
救助型司法程序及主要法律框架
内地:内地建立了以企业挽救为目标的司法重整程序,其核心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其中第八章系统规定了重整程序的启动、计划制定、表决批准与执行监督等环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等一系列司法文件,进一步细化了重整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标准与操作指引。针对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则在《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专门法律中设有相应的风险处置与重整规则
香港:香港目前尚未设立类似于内地《企业破产法》那样的、以企业拯救为首要目标的独立司法重整程序。在实践中,香港债务重组主要依赖《公司条例》下的SoA程序。该程序本身不具自动中止效力,因此常通过将清盘程序与SoA结合,形成一种功能类似重整的混合程序
比较:两地在制度理念上存在较根本的差异。内地通过成文法构建了体系完整、独立的、以再建为目标的重整制度,程序确定性强且规则统一。香港则秉承普通法传统,未设立专门的重整程序,更多依赖当事人市场化协商和程序组合来实现重组,虽然在个案中展现出较高灵活性,但在法律确定性、程序效率方面存在一定局限
2. 重整程序适用条件
内地: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主要审查标准为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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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价值:主要指企业的营运价值是否显著高于清算价值,具体考量因素通常包括如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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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可行性:侧重于重整方案是否具备现实操作性,如是否已有明确可行的债务清偿与经营恢复方案、是否具备意向投资人支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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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程序滥用,法院亦会审查申请人是否出于善意,是否以拖延偿债、规避执行为目的,确保重整程序不被用于不正当意图
香港:对于SoA,香港法律未明文规定“重整价值”标准,亦未明确要求企业是否须有重组价值方可启动程序。法院审查的重点通常集中于使用SoA机制来重组债务的必要性、对债权人而言是否公平和有利,并关注重组过程中的程序公正性,如债权人或股东的分组是否合理、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准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定多数等
比较:内地法院在重整程序启动阶段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不仅审查程序合法性,还对企业是否具备经济上的挽救价值与可行性进行实质性判断。香港法院更侧重于程序监督者的角色,关注重组协商过程的公平公正,对商业实质内容的干预相对克制。两地的制度设计均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防止程序滥用,但在审查深度与司法介入程度上存在明显差异
3. 法院的角色与职责
内地: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其职责贯穿程序始终。具体包括:审查重整申请的受理条件、指定并监督管理人、召集与主持债权人会议、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强制批准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的计划草案),并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持续监督
香港:在法院介入型SoA中,法院的角色关键但有限,主要体现为两次关键听证:第一次为批准召开债权人会议/股东会议,第二次为对已表决通过的安排计划进行司法确认。法院在此过程中主要关注程序公正与信息披露是否充分,一般不就商业决策进行实质判断。而在清盘程序结合SoA的重组中,法院的职责更为深入,包括委任清盘人、监督其履职行为,并对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进行批准
比较:内地法院的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具有全程性、主动性和决定性,是重整程序的积极推动者和监督者,体现出较强的司法主导色彩。香港法院则更侧重于程序性审查与必要监督,角色更具辅助性和监督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清盘人的专业判断,仅在涉及程序公平与合法性的关键环节介入,体现出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较大尊重
4. 诉讼集中管辖制度
内地:《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自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时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均应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相关诉讼将统一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审理。内地采取该机制避免个别诉讼对重整整体程序的干扰
香港:香港并未设立类似内地的自动、全面的诉讼集中管辖制度
比较:内地为重整企业提供了全面、自动中止机制及集中管辖制度,以保障程序上的统一与效率
5. 可撤销交易
内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较为完整的撤销权制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的以下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债权。此外,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偏颇清偿也可依法被撤销,除非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香港:庭外或法院介入型SoA程序下未设置法定撤销权。而在清盘程序结合SoA的重组中,《清盘条例》赋予了清盘人撤销特定交易的权力,例如偏颇清偿(在清盘前6个月进行,关联方为2年)、低价交易(逊值交易,清盘前5年内发生,关联方为2年)、浮动押记(设立于清盘前1年内,关联方为2年,且设立时已无力偿债)、敲诈性信贷交易以及具有欺诈意图的交易
比较:两地在可撤销交易的类型、追溯期间及行权程序上存在差异。内地重整程序作为正式司法程序,由管理人统一行使撤销权。香港的撤销权则主要在清盘程序中行使,法院不主动介入。此外,香港对部分可撤销行为(如低价交易)的追溯期更长,对关联方交易设定了更严格的推定规则与更长的追溯期,反映出其对防范不公平交易和关联利益输送较为关注的立场
6. 实质性合并重整
内地:如我们在企业集团破产丨管辖权与程序协调之比较法镜鉴(上)中所介绍的,《企业破产法》在立法层面未明确规定实质性合并重整,原则上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形式,实质合并为例外。司法实践中已对企业集团破产案件进行探索,如《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如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可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合并重整
香港:香港法律严格遵循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目前未设立成文法下的实质性合并破产制度。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时,一般不承认跨实体的资产与负债合并处理
比较:内地司法实践在集团内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上展现出较大灵活性,为实现实质公平而有限度地突破法人独立原则。香港则更侧重于维护公司法律形式的独立性,仅允许通过程序性协调(如委任同一清盘人)处理集团破产事务
7. 中止制度
内地:中止制度在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自动产生,直至程序终结。其效力包括中止针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仲裁和执行程序,中止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等。除非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必要支出(如共益债务),否则不得个别清偿
香港:庭外或法院介入型SoA程序下无自动中止效力。在清盘程序结合SoA的重组方式下,一旦法院作出清盘令或委任临时清盘人,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不得对公司展开或继续进行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该中止效力是香港重组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临时清盘程序的重要动因
比较:内地自动冻结的范围较广、自动适用程度较高。香港的中止效力与清盘程序绑定,且需由法院下令,其获取并非自动和全面,体现了债权人权利与债务人拯救之间的不同平衡点
8. 共益债与破产费用
内地:共益债务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因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形成的债务、为维持企业运营而新增的借款等。破产费用则主要涵盖破产案件诉讼费、管理人报酬及管理人执行职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二者均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其他债权
香港:在香港清盘程序中,类似概念体现为“清盘费用”(如清盘人报酬、法院费用)以及“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支出”。清盘人经法院或审查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继续经营公司业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可作为清算费用优先清偿。此外,清盘人为筹措资金亦可创设新的担保权益,该融资在清偿顺序上通常优先于公司既存债权
比较:两地均确立了为推进重整/清盘程序及实现财产保值增值所产生的新债务的优先受偿地位,旨在鼓励第三方在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时仍愿意提供必要支持,从而提升整体清偿率与程序效率。内地将此类债务区分为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并在清偿顺序上作出明确规定;香港则未作细分,但同样赋予类似债务在清偿时的优先权
鉴于篇幅,内地与香港在重整方案的制定、裁定、跨境重组以及以债务人、债权人等核心参与方的视角分析,将在后文进一步进行比较借鉴。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wm.com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医疗健康、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处置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设计投资方案、统筹境外尽调、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项目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交割。唐律师为中国、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常久帅
主办律师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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