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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控制权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与价值中枢,系决定公司资源配置、战略方向及利益分配的重要权利集合。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不仅关乎股东个体权益的消长,更深刻影响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经营的稳定性以及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实践中,控制权争夺的动因多元,既可能源于产业整合、战略转型的积极诉求,亦可能肇始于恶意收购或内部治理矛盾。争夺主体涵盖控股股东、管理层、其他投资者乃至外部主体;争夺对象则直指股东表决权、董事及监事席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公司经营管理等核心权力节点。回顾资本市场发展历程,控制权争夺事件频发,其形态与策略亦随监管环境与市场实践不断演化,随着新《公司法》的深入实施,公司控制权博弈呈现出愈加剧烈与复杂的态势。根据资本市场统计数据,2025年度控制权变更及相关筹划涉及约140家A股上市公司,在数量、交易结构及争议形态上均呈现出新的特点,市场化博弈与合规性挑战并存,亟待从法律实务角度进行系统性梳理与前瞻性研判。
承接本系列文章(上)篇对控制权获取与巩固中的前端纠纷的分析,本篇文章将进一步聚焦于控制权争夺的中端纠纷,即公司治理与控制权行使中的纠纷,对该些纠纷的常见类型、争议焦点及风险防范进行深入梳理与剖析。
问题的提出
控制权争夺进入“中端”阶段,意味着博弈各方已从外部股权收购、协议安排等前端布局,转向围绕公司日常运营与决策展开的“阵地战”。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及证照返还纠纷等作为该阶段频发争议,通过复杂的程序性争议与连锁效应,深刻影响着整个控制权争夺的走向与结果。为系统剖析这一复杂议题,本文旨在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
新《公司法》深入实施背景下,围绕公司内部治理的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效力及控制权实际交接等中端争议,呈现出哪些新的规则细化及司法趋势?
中端纠纷争议解决在上市公司层面有哪些特殊的法律风险?
对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查阅主体、范围、方式,以及目的认定方面存在哪些常见争议问题?
对于公司决议纠纷,在决议性质、程序、内容,以及衍生性关联诉讼中存在哪些常见争议问题?
对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在诉讼代表人的认定、诉讼主体及请求的确认,以及衍生性关联诉讼中存在哪些常见争议问题?
以上问题的厘清,不仅关系到控制权纠纷各方在治理层面的攻防策略与权利边界,也间接影响上市公司决策效率、内部治理的有效性及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01
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知情权作为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真实经营与财务状况、收集管理层履职不当证据、并为后续法律行动奠定基础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在控制权争夺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制度在行权范围、行使方式等方面予以系统性完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在前置程序、举证责任分配及司法审查标准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与预示司法导向,知情权制度在控制权博弈中的战略价值将更为凸显。实践中,围绕股东知情权行使产生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查阅主体、范围及方式,以及查阅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等维度,且在上市公司层面,部分问题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分析如下。
1. 关于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受到《公司法》与《证券法》双重规制,尽管信息披露是保障公众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制度化途径,但该等法定义务的履行,并不意味着可替代或限制股东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享有的具体的查阅权利。对此,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5〕6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权利。同时,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对股东行使前述权利的具体情形、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应遵循的内部程序等作出进一步规定,并可对行使权利的持股比例要求作出较法律规定更为宽松的安排。
例如,在(2017)京03民终2000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主张其作为上市公司已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对相关公司材料进行了披露,李某的请求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加重了公司的义务一节。本院认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途径之一。信息披露的公司材料与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材料在范围和形式上有所不同。因此,上市公司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不能排除股东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查阅权。”
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需同时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定,以及《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及内幕信息管理的特别规定。例如,《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三条[1]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加以内幕信息公开前的禁止交易、泄露或建议他人买卖的义务,并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提前泄露依法需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但是,信息本身的保密属性,通常并不构成否定股东知情权的正当理由。
例如,在(2022)浙10民终1806号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正在参加多起上市公司重组项目,需要对相关重组信息予以保密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即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了解公司参加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正是其应有的权利,以相关重组信息需要保密为由而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另外,基于上市公司负有定期披露年度财务报告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可能出现因对子公司失去控制,导致子公司拒不配合提供财务资料,进而致使上市公司无法完成合规披露的情形。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此系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重大拓展。同时,该规定实质上构成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配套保障,使母公司股东在怀疑全资子公司利益受损时,能够通过查阅子公司材料获取关键证据,进而提起代表诉讼。
例如,在(2018)京01民终7838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A公司股东的B公司,已经明确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账册的紧迫性。具体而言,一方面,C公司投资了B公司,而B公司投资了A公司,因此,C公司的主要收益即体现为间接从A公司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C公司系上市公司,具有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向公众披露公司年报、半年报的义务。也即是说,C公司不可避免地需要在年报中体现A公司的财务状况,倘若A公司不予配合查账,其无法依据完整的财务数据对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合法、合规的披露……与上市公司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定披露义务相比较,A公司主张的非正当目的无证据、不确定,且具有其他救济途径。因此,本院认为,B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合法、正当。”
2. 关于查阅主体、范围及方式的认定
股东知情权的有效行使,依赖于对行权主体资格、可查阅材料范围及具体查阅方式的清晰界定,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对此予以细化。
第一,关于查阅主体,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应为公司股东。实践中,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过渡期内的原股东以及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存在一定争议。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应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直接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而不应及于知情权。
例如,在(2017)苏02民终1593号案(入库案例)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拥有的固有权利,非经特别约定,一般不能予以限制。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限制的权利亦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直接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则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A公司以尤某未出资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股权转让过渡期内的原股东,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在尚未依约履行及完成变更登记等情况下,不应否定股东身份及知情权。
例如,在(2021)沪02民终9007号(入库案例)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协议订立的范畴,本身并不必然立即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转让股东资格属于协议履行的范畴,受让方在双方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变更登记后方能取得股东身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某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这一时间点,对外而言,某置业公司仍为某物业公司公示登记在册的股东,并未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变更工商登记;对内而言,某物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内部材料已作相关变更。与此同时,也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置业公司已丧失股东资格。综上,某置业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仍然具有某物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对于隐名股东,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为,隐名股东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需通过显名化程序成为显名股东后,方能行使知情权。
例如,在(2024)皖民申6355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特征,隐名股东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显名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因李某某不是公司登记股东,青阳某矿业公司章程亦没有特别规定,故李某某该项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查阅范围,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2]将股东可查阅的财务资料范围明确扩大至会计凭证,并允许股东查阅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实践中,争议常集中于会计凭证的具体范围,以及新股东是否对入股前信息享有知情权等。
对于会计凭证,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为保障股东能够核实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会计凭证”的范围应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一切资料,通常涵盖发票、收据、合同、银行流水、入库单、费用报销单等能够反映公司经济业务往来实质的文件。
例如,在(2025)津02民终545号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银行流水属于直接反映会计账簿记载内容之一的形式载体,会计账簿应当同银行流水记载内容相符,查阅银行流水属于查阅会计账簿应有之义。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合同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册备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乙某有权要求查阅某甲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材料)。”[3]
对于知情权行使时间范围,为保障股东获取信息的完整性与连续性,以便其全面了解公司历史沿革与经营状况,司法实践倾向于支持新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信息享有知情权。
例如,在(2022)京01民终7399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赵某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资料的时间范围问题,A公司主张赵某2012年4月17日成为公司股东,无权查阅其入股之前的公司文件,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股东仅有权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后的公司资料。从设置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来看,亦不应对股东身份存在期间的股东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加以限制,否则,会影响股东获取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而影响股东其他权利的行使。因此,赵某有权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A公司的公司资料。”
第三,关于查阅方式,对于“查阅”这一行使方式的理解,尤其是其是否包含“摘录”,常成为执行阶段争议焦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第二款[4]首次在规范层面引入了“摘录”概念,与“复制”相区别。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查阅”应当包含“摘录”,且“摘录”不同于“复制”,“摘录”系选取部分内容抄录,而“复制”系制作成与原件同样的副本。
例如,在(2020)最高法执监9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摘录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词意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A公司关于‘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
3. 关于查阅目的是否正当
“正当目的”是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核心抗辩理由,也是此类诉讼中法院审查的关键。在控制权争夺背景下,股东常以“了解经营状况”“监督高管履职”“评估投资价值”等为由主张目的正当性。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对“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情形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反映了最新的司法倾向:其一,明确将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目的的核心情形之一,但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为他人经营”竞争业务的事由,限缩了公司的抗辩空间;其二,明确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信息而查阅,且该通报非法定义务的,构成不正当目的,但若通报系履行法定义务(如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对监管机构的报告)则不在此限;其三,删除了股东三年内曾因查阅损害公司利益即可推定不正当目的的条款,强调公司对股东当前查阅请求具有具体的不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加重了公司的证明负担。
实践中,争议常聚焦于如何认定“实质性竞争关系”。单纯的经营范围登记重合,并不必然等同于存在实质性竞争,部分法院可能要求公司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在实际经营的业务领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存在直接、具体的竞争冲突。
例如,(2022)粤03民终32392号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赋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商务信息咨询、信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等内容,商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经济信息咨询等内容。虽然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赋某公司所开展的具体业务与商某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故不能认定关某明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基于赋某公司对商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等不正当目的,商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02
公司决议纠纷
公司决议纠纷是控制权争夺“中端”阶段最为激烈的法律战场,博弈各方往往通过挑战对方主导形成的公司决议之合法性,或捍卫己方决议之有效性,以实现对公司治理主导权的控制或反制,主要体现为决议不成立确认纠纷、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决议撤销纠纷。以下将围绕上市公司决议纠纷的特殊性、决议性质与效力的认定标准以及关联诉讼程序等核心问题展开分析。
1. 关于上市公司决议纠纷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决议纠纷因其主体的公众属性及决议事项的市场影响力,主要特征体现为监管约束的严格性、程序要求的规范性以及纠纷后果的外部性。
具体而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召开、表决及决议公告等全过程,均须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一系列监管规定。相较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会议通知的公告期限与方式、提案的提出与审查、投票表决的方式以及关联方回避表决的程序等方面,均有较为明确和严格的要求。任何程序上的瑕疵,如未依法公告通知、未保障股东网络投票权利或回避表决程序不当等,都更易成为决议效力纠纷的焦点。
以关联表决回避制度为例,对于非上市公司,《公司法》原则上仅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强制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对于董事会决议,除章程另有规定或涉及董事重大利益冲突外,法律未普遍强制关联董事回避。但对于上市公司,《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证券交易所规则构建了更为严密的关联方回避表决体系,在董事会层面,审议关联交易、董监高薪酬、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时,关联董事必须回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表决;在股东大会层面,除关联担保外,审议重大关联交易、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承诺变更等事项时,关联股东亦须回避表决,其持股不计入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总数。同时,上市公司章程亦通常根据具体情况就回避争议的解决机制等作出细化规定。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58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A公司、B公司对C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1-4、6、7均提出异议时,应根据《章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是否回避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的规定,就A公司、B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应回避表决进行决议,并根据《章程》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的规定,对A公司、B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的议案6进行表决。但在议案6表决通过前,C公司即要求A公司、B公司对所有议案回避表决,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损害了A公司、B公司作为C公司股东固有的表决权利。”
又如,在(2022)京03民终12840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所主张B公司委派董事在案涉董事会会议中应回避表决,在此情况下,董事会会议应认定为从来无合法有效的董事参会,也无具有表决权的董事表决,构成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仅针对关联担保、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等做出限制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应当行使表决权的情况,即使出现董事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也不应据此否认决议的客观成立,而是应当通过其他机制予以救济。”
另外,上市公司决议常涉及增发股份、重大资产购买或出售、对外担保、利润分配等重大经营决策,这些决议不仅影响公司内部权力结构,更直接牵动公司股价、市场信心和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决议效力纠纷往往不再局限于公司内部争议,而是极易引发二级市场波动、招致交易所问询或监管机构关注,甚至可能影响公司融资能力、信用评级与企业声誉等。这种强外部性使得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需要在尊重公司自治、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等多重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审慎权衡。
2. 关于决议性质、程序及内容的认定
准确界定决议性质、审查决议程序及决议内容合规性,是审理公司决议纠纷的核心。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此提供了基本的分析框架,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需要厘清的问题。
第一,关于决议性质,较为典型的争议在于,如何区分决议和协议。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定性时侧重于实质审查。判断的关键在于文件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法定职权范围。若事项属于组织法上的职权(如选举董事、修改章程等),通常认定为决议;若事项属于股东间的契约安排(如同比提供股东借款、内部股权转让等),则通常认定为股东协议。
例如,在(2021)渝01民终574号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具有不同的实质内容和形式要求,但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泾渭分明。在公司管理缺乏规范、运营未按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有可能并非都属于股东会决议,亦会因其内容有别于决议而应归属于股东协议。如股东会决议包含了股权转让比例、价格等内容,且股东会决议上有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签字,则该部分股东会决议应为股权转让协议。”
第二,关于决议程序,公司决议的有效性以其形成过程的程序正当性为基础,在控制权争夺中,程序瑕疵常成为攻击对方决议效力的首要突破口。具体而言,程序瑕疵可能发生在召集、召开、表决等各个环节,如由无召集权人召集、通知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股东无法参会、会议未实际召开、出席人数或表决权数未达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标准、表决程序违反规定等。根据瑕疵的严重程度,可能分别导致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较为典型的争议在于,仅存在轻微程序瑕疵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其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进而认定是否应予撤销,该问题在实践中并无定论,需结合具体情形予以综合分析。
例如,在(2019)京03民终11637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的提案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方式,A公司未将B公司等股东的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侵犯了股东的提案权,导致股东的提案根本无法进入股东大会的层面进行决议,但是未被纳入的提案并不影响其他提案的表决,且三个未被纳入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后已经被A公司纳入2017年股东大会予以表决,因此,该瑕疵已经被补救,故不能因为该瑕疵的存在导致2018年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被撤销。对于未经股东推举计票人、监票人,并且担任计票人的身份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一事……该表决方式的瑕疵在公司章程中存在其他规定予以及时弥补和矫正,实际上也未影响表决结果的准确性,应属轻微瑕疵。对于主持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一事……其余董事出席会议并未对唐某担任主持人表示异议,且其已经履行会议主持人的职责,股东大会并未因唐某担任主持人而无法进行或对召开结果产生影响,因此该瑕疵应属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关于决议内容,实践中争议常源于章程规定不明或存在解释空间,决议内容实质上修改或规避了章程规定。司法实践中,在章程规定明确时,法院倾向于严格依据文义进行认定,避免过度解释干预公司自治;在章程规定模糊时,则会结合章程的体系、目的、制定与修改历史进行解释,并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保护股东平等权益为原则。
3. 关于能否主动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合并审理及重复诉讼问题
基于公司决议纠纷对控制权争夺的重要性,其常衍生一系列争议,包括能否主动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以及如何认定合并审理及重复起诉等。
第一,关于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可诉性。对于股东、董事等能否主动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理论与实务界存在分歧。传统观点认为,决议一经作出即推定有效,无需司法确认;且决议执行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司法不应过度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公司法》释义[5]中也指出“公司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如果没有被确认会议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则决议就是成立且有效的。因此,一般不需要提起确认公司会议决议有效之诉”。《征求意见稿》第九条[6]则提供了两种方案,一种允许受理,另一种则规定不予受理,反映了该问题尚未形成共识。但实践中,部分法院从诉的利益角度,认为若决议效力不明已对当事人权利或法律地位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且无法通过其他诉讼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应认可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可诉性。
例如,在(2022)沪02民终7660号案(入库案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及公司撤销之诉即否认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其次,A公司的股东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且因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不明确影响了A公司的经营决策。综上,施某有权提起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施某在本案中具有诉的利益。”[7]
第二,关于合并审理及重复起诉问题。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是三种性质不同的决议瑕疵,实践中,原告可能出于诉讼策略考虑,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或先后提出多种效力瑕疵主张,对此应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亦存在争议。首先,对于合并审理问题,若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由于这些请求在法律上相互排斥且依据不同,法院可能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不予支持,也有法院对决议所涉问题进行全面审理;其次,对于重复起诉问题,判断标准在于后诉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如果不同当事人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分别起诉,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主要争点不同,可能不构成重复起诉,但若后诉请求在实质上旨在推翻前诉已决裁判,则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也会进行实质性判断,对于为拖延程序、滥用诉权而刻意制造不同诉讼的行为不予支持。
例如,在(2023)鲁01民终1865号案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无效是决议瑕疵的三种不同情形,认定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成立,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存在逻辑上矛盾。且法律法规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无效之诉规定了不同的诉讼主体、构成要件、诉讼期间等。针对A公司的一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仅需一个请求事项便能实现诉讼目的。本案中,郑某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A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及可撤销,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经一审法院释明,郑某坚持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并无不当。”[8]
又如,在(2024)苏08民终2321号案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案涉决议,且前诉判决已经生效,现上诉人提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满足上述法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上诉人虽抗辩称,前诉与后诉依据的法条以及事实不同,但是不影响重复起诉情形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03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控制权变更过程中,新任控制人往往面临原控制人拒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关键职位的工商变更及备案登记,或继续非法占有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经营所必需的核心证照与文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即为解决“最后一公里”障碍而设计的法律救济途径,直接影响控制权的实际行使与巩固,同时,在诉讼层面,该类纠纷可能通过对诉讼代表人资格的认定,即谁有权以公司名义签署起诉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庭审意见产生连锁效应,间接影响甚至决定其他关联控制权纠纷案件的走向。尽管在上市公司层面,鉴于管理制度相对规范,此类纠纷发生频率较低,但当控制权争夺的战场延伸至上市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等层面时,证照返还、变更登记等纠纷便成为常见的博弈手段,且争议问题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与技术性,例如诉讼代表人的认定、诉讼构造的选择以及关联程序问题的处理等。
1. 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认定
在“人章分离”情形下,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此类纠纷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当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控制人并非同一主体时,原则上以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的代表。
例如,在(2023)沪01民终8360号案(入库案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登记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张某海。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签署起诉状并履行相应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9]
同时,若公司内部已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导致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完成,则新任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可能存在争议。对此,司法实践倾向于支持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工商登记主要解决对外公示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而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如法定代表人任免)由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决定。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12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一般情况下,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的公司决议,在不违背公司法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并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一经作出即生效。因此,在尚无生效裁判对涉案决议的效力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张某有权根据决议内容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起诉状上签字,以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程序合法。孔某以临时董事会决议未被法院认定有效为由,提出张某不能以A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从当事人所述意见来看,本案虽可能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但孔某以张某提起股东纠纷诉讼为本案诉讼前置程序的主张,理据不足。”
另外,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款明确“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类修订在实体法上强化了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也间接体现了支持其在诉讼中具有代表公司资格的司法倾向。
2. 关于诉讼主体及请求的确定
选择正确的诉讼当事人结构与诉讼请求,是此类案件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
第一,关于诉讼主体,实践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构造较为灵活,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例如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是依据有效决议被选举的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也可以是公司本身;被告通常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因其负有协助配合义务,可能被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诉讼构造则相对固定,原告为公司,被告为公司证照、印章等的非法占有主体。
第二,关于诉讼请求,一方面,证照返还纠纷中,“证照”范围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实践中,其范围已远超营业执照和公章本身,扩展至体现公司权利外观和经营必需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开户许可证、银行U盾、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资质证书、知识产权文件等。另一方面,在控制权争夺中,当事人往往希望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变更登记和证照返还问题。然而,这两类纠纷虽紧密关联,但法律关系不同,能否合并审理存在实践分歧,部分法院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考量,合并审理相关请求,但也有法院认为不应合并审理。
例如,在(2022)京02民终10087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股东会决议免去牛某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故牛某应将占有的远邦公司相关印章、证照返还远邦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叶达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牛某持股东会决议无效之意见上诉拒绝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在(2017)内25民终468号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适格被告主体是公司,上诉人郝某以魏某为被告起诉,显然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适格原告的主体是公司,上诉人郝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此项请求的起诉。一审法院将案由不一致,原、被告主体不一致的纠纷合并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3. 关于关联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
此类纠纷常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等交织,引发一系列程序性争议。
第一,关于是否因关联诉讼而中止审理,被告通常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所涉另案多为确认罢免其职务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对此,部分法院审查标准日趋严格,其观点主要包括:一方面,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在无生效判决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不影响判决变更登记;另一方面,审理变更登记或证照返还纠纷的法院,完全有能力且有必要对作为其权利基础的公司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该审查是本案审理的组成部分,而非必须依赖另案结果。
例如,在(2021)豫民申7947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对A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赵某、李某2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并以此对抗赵某、李某2、李某1三原告主张变更A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主张,但杨某的该主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已另行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之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救济渠道。杨某的该抗辩事项与本案三原告诉请的股东变更登记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也已向杨某明确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判令A公司办理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且杨某应予以协助,并无不妥。”
又如,在(2019)皖01民终4222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邵某认为A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3日提起确认之诉,诉请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故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处理案涉纠纷时,《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本就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涉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路径选择与衔接,这是实践中较易混淆的问题,二者的界限在于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诉讼解决平等主体间(公司、股东、高管之间)关于是否应履行变更义务的争议;行政诉讼解决行政相对人与登记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常见行权路径为,先通过民事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判令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若持该生效判决仍无法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再针对登记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释义观点[10]载明:“对于当事人主张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或撤销登记的,引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对于当事人主张公司或者股东变更登记的,引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例如,在(2019)京02行终1934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判断不仅涉及签字的真伪,还涉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委托代理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梁某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股东会协议、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
又如,在(2024)最高法民申659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变更公司登记具有明确的行政手续及流程,当公司或相关人员不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进而损害股东利益的,权利人可以诉请变更公司登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行政变更需要提交相关材料以及满足相应手续系不同的问题。李某宗、某1公司关于原判决以民事诉讼突破依法行政的要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以及遗漏‘变更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登记必要文件’审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风险防范建议
综合前述分析,为有效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与决策的合法性,我们理解,可考虑从以下维度构建系统性的风险防范与应对机制。
1. 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是通过章程或协议明确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与程序。鉴于知情权行使主体、范围、方式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公司及股东可考虑通过章程或协议对此作出预先安排,为后续可能的纠纷提供明确依据。例如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情形、所需提供的身份及持股证明文件、书面请求格式与提交方式、公司内部审查与答复流程、查阅时间与地点安排等予以明确,并同步建立母子公司间的信息调取协调机制。
二是完善股东知情权请求的内部审查与应对机制。在知情权行使应对方面,应关注股东身份的适格性、查阅范围的明确性与合法性、查阅目的的正当性等审查重点,若决定拒绝查阅,答复中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合理应对潜在诉讼。
三是强化敏感信息与内幕信息的管理隔离。鉴于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需同时遵守内幕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公司在向股东提供材料时,对于涉及未公开的重大投资、并购谈判、财务数据等可能构成内幕信息的内容,应在提供前进行审慎评估,考虑在股东签署保密及不得违反内幕交易承诺、明确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后再安排查阅。
2. 关于公司决议纠纷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是夯实程序基础,规范决议形成过程。公司应严格遵循《公司法》、公司章程及上市公司特别规范的全部程序要求,制定并严格执行覆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召集、通知、召开、表决、决议形成与公告全过程的标准化操作规程,并制作及妥善保存完整的会议记录。
二是优化公司章程与内部制度,明确决议相关规则与解释标准。公司章程是决议内容合法性的重要标尺,公司在章程中应清晰界定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边界,对可能引发争议的程序细节予以明确,且可进一步考虑对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的表决通过比例、回避要求等作出严格于法律规定但合乎商业逻辑的安排,并确保相关条款不构成对股东权利的不当限制。
三是精准选择诉讼策略,明确诉讼请求。在决议效力遭受挑战或加以质疑时,应首先准确判断决议瑕疵类型,以及是否有必要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进而选择对应的诉讼路径,并形成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避免混淆不同性质的主张。同时,从全面保障权益的角度,可综合评估预备合并之诉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3. 关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是预先设计控制权平稳交接的章程条款与内部制度。公司可考虑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关键职务的任免程序、相关证照的交接义务,以及对应法律责任。此外,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证照、印章使用与保管制度,避免由于抢夺、隐匿证照等过激行为导致监管关注甚至引发侵权纠纷。
二是精准理解与构建相关诉讼方案。一方面,应依据权利基础、当前“人章”控制状态以及负有法定或约定配合义务的主体范围,综合确定诉讼当事人,并考虑是否合并提出变更登记及证照返还请求;另一方面,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尤其在证照返还诉请中,应尽可能详细列出要求返还的物品清单,避免使用“全部公司财产资料”等模糊表述,以减少执行争议。
三是策略性运用程序规则与多元救济路径。一方面,此类纠纷常伴随关联诉讼,应当重点关注相关程序性问题,包括合理运用或应对中止审理申请、诉讼代表人抗辩等;另一方面,从行政程序角度,应根据地方公司登记机关的具体要求,考虑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直接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决议文件,并形成后续行政诉讼衔接预案。
综上所述,该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核心在于程序合规、治理规范与诉讼策略的有机结合。通过在公司章程与内部制度等预先植入清晰的权责规则,在股东知情权行使、公司决议形成及关键岗位变更等环节严格执行法律与监管要求,并针对潜在的诉讼争议设计精准的应对策略与救济路径,方能在控制权博弈中盘较量中稳固阵地、化解风险,有效维护公司治理秩序的稳定,并为最终实现控制权的平稳过渡与巩固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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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任战江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renzhanjiang@cn.kwm.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重整及衍生诉讼、房地产开发与并购、跨境投融资
任战江律师在争议解决和跨境投融资领域拥有20余年的执业经验,曾带领团队为数家大型能源集团及房地产公司提供专业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行业涵盖高科技、金融、电力、医药、能源、房地产、机械制造等。
孙慧丽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sunhuili@cn.kwm.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尤其是在公司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矿产资源与新能源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包括诉前纠纷解决及诉讼/仲裁方面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
孙慧丽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纠纷及行政争议处理,尤其对公司、证券、金融、能源及地产领域的争议解决有丰富的经验,擅长处理公司并购重组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投融资纠纷、能源行业相关纠纷、合作开发纠纷等。在公司证券争议解决领域,孙慧丽律师曾为多家上市或非上市公司、银行、私募基金等在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股东出资、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公司对外担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股票司法处置、对赌协议、基金退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金融贷款、票据、债券等领域的争议解决提供法律服务,尤其对重大疑难案件整体的争议解决具有丰富的经验。
杨涵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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