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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2年,修订后的《反垄断法》引入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即“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时隔三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12月19日公布关于修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决定[1](“《决定》”),为“安全港”制度确立了具体的适用标准。修改后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01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安全港”适用
根据《决定》,经营者主张其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适用“安全港”制度的,应当证明在协议期间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5%;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所涉及商品在每一年度的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
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合并计算。
示例:生产商A与经销商甲、乙、丙达成X产品的经销协议,协议中均包含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resale price maintenance)条款。在协议持续期间,A在X产品上的市场份额每一年度均低于5%,其X产品的营业额每一年度均低于1亿元,此外,经销商甲、乙、丙在X产品上的市场份额每一年度各自均低于1%,它们经销A的X产品所获营业额每一年度各自均低于3000万元。
在上述示例所描述的情形中,在协议持续期间由于生产商A的X产品市场份额每一年度低于5%,而且甲、乙、丙三个经销商在X产品市场份额每一年度亦合计低于5%,因此满足“安全港”制度的第(一)项条件。同时,由于生产商A的X产品营业额每一年度均低于1亿元,甲、乙、丙的X产品营业额每一年度亦合计低于1亿元,故满足“安全港”制度的第(二)项条件。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则生产商A与甲、乙、丙的经销协议便能够适用“安全港”制度而不予禁止。
虽然上述“安全港”清晰的规定了市场份额和营业收入适用门槛,但由于实践中经营者商业模式的复杂性,经营者在证明其符合“安全港”制度时可能存在以下难点:
首先,判断是否满足“安全港”的市场份额标准,首先依赖于相关市场的准确界定。在具体案件中,界定涉案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边界通常需要基于具体事实情况进行需求和供给替代分析,这为经营者预先自行评估能否落入“安全港”增加了难度与不确定性。
其次,关于经销商(即交易相对人)的市场份额如何计算,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不确定性。例如,消费品、电子产品等行业的经营者通常会同时对接众多经销商,而经销商往往也会同时经销多个品牌的相关产品。在考虑下游经销商所活跃的经销市场界定时,一般不会界定为单一品牌经销市场。进而,虽然在计算经销商的营业额时已明确仅限“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但如何针对经销环节界定相关市场、如何计算经销商的市场份额,仍值得深入考虑和实践。
再者,关于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是否需要穿透计算,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主张空间。例如,若经营者通过多家关联企业或子品牌销售同一类产品,部分关联企业或子品牌达成实施了固定转售价格的协议,而其他关联企业或子品牌未达成该等协议,此时是否需要经营者集团层面的市场份额合并计算?在2022年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应包括其控制的其他实体的市场份额之和,但在最终的落底稿中没有类似规定。因此,经营者在适用“安全港”制度时,是否需要向上、向下穿透计算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仍有待执法机构的进一步澄清。
02
纵向非价格限制的“安全港”适用
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执法机构从未依据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条款对划分经销商销售区域等纵向非价格限制作出单独的处罚。因此,《决定》此次明确将纵向非价格限制纳入“安全港”制度,是对既有执法实践的一次重要突破,预计将对很多行业现行经销模式的合规评估带来深远影响。
根据《决定》,经营者主张其划分经销区域、独家经销等纵向非价格限制适用“安全港”制度的,应当证明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5%。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并计算。
示例:生产商A与经销商甲、乙、丙达成X产品的经销协议,协议中均包含划分经销区域、禁止甲、乙、丙不得经销其他生产商生产的X产品,以及禁止甲、乙、丙之间窜货等纵向非价格限制安排。在协议持续期间,A在X产品上的市场份额每一年度均低于15%;经销商甲、乙、丙在X产品上的市场份额每一年度各自均低于5%。
在上述示例所描述的情形中,在协议持续期间由于生产商A的X产品市场份额每一年度均低于15%、甲乙丙三个经销商的X产品市场份额每一年度亦合计低于15%,故满足“安全港”适用的条件。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否则生产商A与甲、乙、丙的经销协议便能够适用“安全港”制度而不予禁止。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即使经营者的纵向非价格限制因市场份额超标而未能适用“安全港”制度,也并不直接推定具有违法性,而是需要有证据证明相关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属于明确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协议,“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这也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呼应,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仅对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而对于纵向非价格限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尽管如此,《决定》的公布也体现了执法机构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警示,体现了执法机构有意愿尝试查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纵向非价格行为。特别是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下,对于市场份额超过15%的经营者,建议结合《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慎评估其纵向非价格限制限制的可行性。
03
特定行业领域的“安全港”适用
《决定》给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的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即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预留了专门规定的空间,并且明确特殊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根据《决定》,市场监管总局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目前,已有的特殊规定为市场监管总局《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知产规定》”)。根据《知产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相关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知识产权领域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设定如下: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受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
如果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难以获得,或者市场份额不能准确反映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但在相关市场上除协议各方控制的技术外,存在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由其他经营者独立控制的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
未来,市场监管总局是否还会对其他行业、领域或特定类型协议出台专门的“安全港”制度适用标准,有待进一步关注。
结语
“安全港”制度的细化规定,为经营者自主合规评估提供了更为清晰的量化标尺。然而,要有效利用这一“安全港”,避免触碰反垄断红线,经营者仍需在合规实践中把握“安全港”制度的适用标准,理解不同行为所对应的不同风险等级,保持对执法实践的持续关注。唯有如此,方能有效驾驭“安全港”的庇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规避潜在的反垄断法律风险。
脚注:
[1]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5/art_1145a4952f114948a68980fda8c0bdef.html
本文作者
宁宣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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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以及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
在反垄断领域,宁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应对反垄断行政调查、反垄断法合规咨询以及反垄断诉讼。早在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宁宣凤律师就曾积极参与政府起草该项法案的咨询工作,并在该法颁布后,继续积极参与协助相关条例、实施办法及指南的起草工作。在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领域,宁律师曾为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数据合规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规体系建设等法律服务。作为国内最早涉足该类法律实务的律师之一,宁律师在为客户提供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法律咨询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
柴志峰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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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志峰律师在反垄断法业务上积累的经验可追溯至中国反垄断法出台之前,其业务领域主要涉及协助客户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审查;从反垄断法角度就交易模式提供战略性意见;提供各种反垄断法合规咨询,包括商业模式、分销协议和定价政策等;提供反垄断培训及公司内部反垄断审计;代表客户配合应对反垄断行政调查;协助客户进行反垄断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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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洪流 · Tillian Reeves, 20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