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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争议解决(六):并购诉讼中的特殊措施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争议解决(六):并购诉讼中的特殊措施 金杜研究
202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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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聚焦于并购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采取的特殊措施——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先行判决——探讨交易双方止损减损、保护标的公司或标的财产的可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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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并购重组是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升级的重要机制,交易结构的多层嵌套及公司治理模式的不断变化,使得并购争议从传统的合同履行纠纷,延伸至公司治理僵局、控制权争夺、标的资产减值等多元维度。

当协商机制失灵、交易双方对簿公堂时,较长的争议解决周期与易损的标的资产价值之间形成尖锐矛盾。与一般财产纠纷中价值相对稳定的标的物不同,并购标的通常表现为企业股权、经营性资产或特定业务组合,其价值高度依附于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市场信誉、客户资源及核心团队稳定等综合要素,任一交易方的不当行为,无论是转移资产、销毁账册、恶意举债,还是滥用控制权压迫其他股东、干预正常经营,均可能对并购标的导致不可逆的损害,价值大幅贬损。

若缺乏及时有效的司法介入手段,胜诉判决可能面临“资产空心化”或“公司壳化”的执行困境,形成双方交易目的落空的“双输”局面。有鉴于此,本文聚焦于并购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采取的特殊措施——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先行判决——探讨交易双方止损减损、保护标的公司或标的财产的可行路径。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并购重组市场的持续活跃与监管规则的不断完善,涉并购诉讼案件数量显著增长,诉讼标的额动辄数以亿计,交易结构复杂性与争议解决难度同步攀升。在漫长的诉讼周期中,标的资产价值贬损、商业机会流失、公司治理僵局等风险如影随形,当事人对及时止损、维持经营状态、获得提前救济的需求日益迫切。在此背景下,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先行判决、先予执行等措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公章证照返还诉讼、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等“辅助”诉讼,成为并购诉讼当事人维护权益、打破僵局的重要手段。然而,“情况紧急”“难以弥补的损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法定要件的审查标准较为模糊,实践中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先行判决、先予执行等特殊措施的适用存在较大难度。有鉴于此,本文将对以下问题进行逐一阐释,为并购诉讼当事人的诉中维权提供参考。

  • 并购诉讼中能否保全标的公司财产?

  • 为防止证据灭失,可以申请采取什么措施?

  • 针对相对方隐匿公司财务资料的行为,可以申请采取什么措施?

  • 相对方转移标的公司资产,可以申请采取什么措施?

  • 诉讼过程中,能否要求相对方先行返还公章证照、腾退经营场地?

  •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先行判决的审查标准如何?

01

并购诉讼中保全措施

诉讼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取得司法确认的过程,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各方的权利义务最终确定之前,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将来确定的权利人能够顺利实现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保全制度就是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行为采取的一种带有预备性、强制性的临时措施[1]。据此,法院可在诉讼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及责令作出或禁止特定行为等措施,以防止“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在并购诉讼场景中,争议双方可以通过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固定争议标的现状、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降低诉讼周期带来的不确定性,为协商谈判创造空间。

1. 保全措施的分类及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保全,是指法院采取法定措施,对财产、行为、证据等特定事物的法律特性和法律价值予以保存和保护[2]。根据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划分,民事诉讼保全可以分为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两种。根据保全对象的不同,民事诉讼保全可以分为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三种。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保全的规范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以及202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以下简称“《诉前保全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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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并购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一般民商事诉讼中的常见措施,通常为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价值不超过诉讼请求金额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原告胜诉利益。并购诉讼中,值得讨论的是,以标的公司股权为交易对象的情况下,标的公司财产能否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关于标的公司财产保全问题,部分案件中,原告方将标的公司列为被告,申请保全标的公司核心资产,但对保全标的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是否合法、正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例如,(2020)赣民终414号案中,转让方将标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标的公司核心资产为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后,受让方以转让方、标的公司等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继续履行诉争协议,根据受让方申请,法院裁定保全标的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就该财产保全措施,江西省高级人民高院认为,虽然诉争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是标的公司股权,“但实际双方意在达到对目标土地经营权和控制权的转手,系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手”“相比保全股权等其他方式,保全目标土地更能起到保障继续履行诉争协议的诉请实现并阻止标的公司将作为合同标的的目标土地转手他人的目的,受让方提出申请保全标的公司享有的目标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具有正当性”。

实践中亦存在持相反观点的案例,例如,(2017)川民终245号案中,交易双方就标的公司股权转让产生争议,转让方以受让方、标的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受让方返还股权,根据转让方申请,法院裁定保全标的公司土地使用权。就该财产保全措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标的公司并非交易双方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对人,仅为转让股权的标的公司”,进而认定转让方申请保全标的公司财产错误。

此外,并购诉讼案件中,亦存在将标的公司列为第三人,以标的公司财产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由,保全标的公司财产的案例。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案中,标的公司原控股股东与新控股股东就《增资扩股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新控股股东以原控股股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标的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过程中,原控股股东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并要求新控股股东返还股权,经反诉原告申请,法院裁定保全标的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就该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控股股东和新控股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偿协议》,客观上达到了新控股股东控制标的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且案涉土地使用权与标的公司的股权价值具有关联性,系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案涉保全标的并未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进而认定,反诉原告申请对标的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是为了保障反诉请求如获支持后可以顺利执行,不存在违法之处。

因此,在并购纠纷中,如所涉标的公司核心资产较为集中且对标的公司股权价值有重大影响,如标的公司已脱离股权转让方或原控股股东的控制,作为转让方或原控股股东,可以考虑根据诉争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将标的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并申请对标的公司财产进行保全,重点向法院说明该标的公司财产系对诉讼请求实现、标的资产价值的重要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保全标的公司资产可以防止标的公司核心资产转移,避免标的公司股权价值贬损;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标的公司因围绕核心资产的经营活动受限,错失商业机会,实践中存在由此引发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此,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谨慎评估申请保全财产与诉讼请求实现的关联性,以及保全相关财产对标的公司诉讼期间经营活动的实际影响;作为实际控制标的公司的一方,如标的公司财产被保全,可以考虑结合标的公司的诉讼地位、合同相对性等,主张标的公司财产不应被保全,必要时,也可考虑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

3. 并购诉讼中的行为保全

诉讼中的行为保全,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为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或进一步的损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制度。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等相关规定。

在并购诉讼中,行为保全制度为司法有限度地介入公司治理提供了途径,妥当的行为保全有利于法院在公司自治与司法救济之间取得平衡,不仅可以避免损害扩大,而且有助于降低诉讼的不确定性,提高治理透明度[3]。比如,当公司治理出现重大争议时,行为保全可暂缓争议事项的执行,使股东和管理层有更多时间解决争端,从而避免因决策执行造成不可逆的损害。但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保全一定程度上属于对公司决策、治理、经营活动的干预,也可能对公司正常运营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一般较为谨慎。

(1)常见的行为保全对象

1)禁止实施特定行为的保全

此类保全的对象是被申请人的积极行为,旨在制止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行为。在并购诉讼中的典型应用包括:

第一,禁止销毁财务资料。在并购诉讼中,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是了解标的公司资产状况的重要途径,为保障投资人对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知情权,法院可根据投资人的申请,裁定禁止标的公司等主体销毁、隐匿、篡改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

比如,在(2019)鲁0502民初1355号案中,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某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行保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刘某1、刘某2、纪某、刘某、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禁止某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某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

第二,禁止处置特定资产。此类行为保全旨在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公司资产,包括禁止转让特定房产、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知识产权、禁止转让重大合同权利、禁止设定担保物权等。

比如,在(2021)吉0191行保1号案中,申请人某商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采取以下保全措施:“……3.禁止被申请人在本案做出有效仲裁裁决之前将商铺整体或部分出租给任何第三方。”2021年2月25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函、保全申请书等材料邮寄给法院。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本院就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以及案涉商铺的现状等问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代理人表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断电、对专属员工通道上锁、阻止员工进入商铺、破坏卷帘门、搬离商品、在商铺门口及周围设立围挡等行为,但不存在停水情况。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商铺现状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二、禁止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纠纷未经有效仲裁裁决之前将商铺整体或部分出租给任何第三方。”

第三,禁止执行公司决议。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公司治理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为避免因决策执行造成不可逆的损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执行相关公司决议。

例如,在(2018)粤1391民初3956号案中,申请人作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的原告,申请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执行诉争三份股东会决议和三份董事会决议,相关决议涉及公司董事与监事任免、公章证照等关键资料移交、工商变更登记办理等内容,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第四,禁止股东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股权不仅包括财产权,也包括成员权,在部分增资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中,若不禁止相关股东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即便冻结其股权,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仍处于实质稀释的状态,不可谓不会产生损害。因此,禁止股东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亦是并购诉讼中重要的行为保全措施。

比如,在(2024)陕0103行保2号案中,申请人郭某某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一、禁止被申请人郭某某对陕西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60%的股权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包括参与决策权、选举表决权、分红权、提议召开、出席股东会的权利等);二、禁止陕西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公司章程等事项。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郭某某对陕西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60%的股权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包括参与决策权、选举表决权、分红权、提议召开、出席股东会的权利等);二、禁止陕西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

2)责令作出特定行为的保全

与禁止性保全相对,此类保全要求被申请人积极履行特定行为,例如,责令被申请人移交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责令被申请人配合办理审计手续;责令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职务等。

比如,在前文提到的(2021)吉0191行保1号案中,申请人某商业有限公司除了申请“禁止被申请人在本案做出有效仲裁裁决之前将商铺整体或部分出租给任何第三方”,也同时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解除对申请人承租商铺(即XX,下称商铺)的封锁,恢复对商铺的电力供应”。

(2)行为保全的申请与审查

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申请人一般需要明确需要保全的具体行为,并阐明该行为会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也即保全的行为与判决难以执行或当事人产生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4]之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该行为是否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并购诉讼中的典型情形包括股权价值因控制权变更而不可逆贬损、核心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财务资料与证据因故意销毁而灭失、商业信誉因持续违约而受损等。

比如,在(2023)皖1723行保1号案中,申请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被申请人常某1、常某2、王某立即停止拆除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厂区内的所有设备、设施;立即停止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厂区内的原材料等资产运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申请行为保全,将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裁定支持申请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

第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在并购诉讼中,交易事实往往十分庞杂,在诉讼前期案件事实未查明时法院很难作出精准的价值判断,加之涉及上市公司的并购纠纷中,法院往往还需评估保全措施对股价、投资者信心及资本市场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因此,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带来的损害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带来的损害间的利益平衡,成为法院裁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重要考量。

比如,参考(2024)沪0117行保1号之一案中裁判思路,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结合某某公司1的复议理由以及诉前行为保全复议的听证,将案涉行为保全复议的争议焦点归纳为:“……4.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是否影响公共利益。……”对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四。如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侵权视频及侵权链接将在某网盘及某浏览器上持续增量并传播,无疑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相较某某公司1而言,其对侵权视频不享有合法权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与被申请人可能受到的权益损失相比,其合法利益并未明显受损。且四被申请人已提供现金担保并愿意承担因保全错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故本案采取保全措施不会导致某某公司1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即便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涉案作品亦可通过合法渠道正常播放,亦不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

4. 并购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

(1)常见的证据保全对象

1)财务资料保全

并购纠纷中,标的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既可能是触发双方争议的原因,也可能是争议发生后进行索赔的基础。例如,股权转让纠纷或对赌条款相关争议中,受让方可能主张转让方承诺的标的价值或资产质量与实际不符,标的公司财务资料是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的重要证据;业绩承诺相关争议中,标的公司财务资料是计算实际利润、确定补偿金额的关键证据;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公司财务资料本身就是原告股东申请查阅的对象。因此,必要情况下,为防止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导致后续事实查明困难或诉讼目的落空,可以考虑申请对案涉争议相关的财务资料进行证据保全。

例如,(2019)粤1322证保1号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包括“标的公司提供2005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期间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会计报告等)、财务报表供原告查看和审阅”,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的情形,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某快递有限公司从200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会计报告等)、财务报表。具体查封的名称、种类、项目、数量等以查封清单为准。”

2)电子数据保全

对于OA系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等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5],电子数据的审查重点在于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而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易删除的特性,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显得尤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既可申请法院对电子数据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数据恢复与固定。

例如,在(2024)鄂01知民初508号案中,某乙公司委托云电取证平台对被诉网站***.某进行了整站目录取证,取证固定了1个电子证据包,取得了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云电取证平台签发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该证书载明,本证书由云电取证平台(***.某)签发,证明网页文件(电子数据)自委托人取证申请时间起已经存在,“目录文件取证包.zip”自取证结束时间起已经存在,且保存完整,未被篡改;证书中标明了证据提取码、签发机构、取证编号、验证码、委托人、申请时间、取证网站等信息。使用上述《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证书编号及提取码,可以在云电取证平台的网站(网址:***.某)上进行证据查验和证据包提取。对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子数据保全是一种新型的证据保全方式,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电子数据技术存储的特点、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和存储过程以及第三方见证等进行认定。云电取证平台作为第三方机构,在其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中明确表明,网页文件(电子数据)自委托人取证申请时间起已经存在,“目录文件取证包.zip”自取证结束时间起已经存在,且保存完整,未被篡改。”据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了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2)证据保全的申请与审查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的条件如下:

其一,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6],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无需审查是否有实质关联性,只要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风险,即应准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其二,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即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将不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难以调取。

其三,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02

并购诉讼中的先予执行

1. 先予执行概念界定与规范依据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申请人一定的钱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一项制度。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先予执行规范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至一百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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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全措施“维持现状”的功能不同,先予执行具有“提前实现”的特殊价值——在实体权利义务尚未经终局判决确认前,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或实施行为。并购诉讼通常标的额巨大、审理周期漫长,若待全案审结后再行执行,可能导致标的公司资金链断裂、标的资产价值贬损、商业机会彻底丧失,先予执行措施对于该类案件有“提前输血”、维持标的公司经营能力的重要意义。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先予执行属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终局认定之前采取的执行措施,故实践中适用标准较为严格,取得先予执行裁定的难度很大。

2. 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及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先予执行属于在终审裁判生效前提前兑现原告胜诉权益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在多方利益交织的并购诉讼中更是如此。因此,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必须严格符合以下法定条件。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础法律关系清晰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先予执行的首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该案件的事实十分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显而易见[7]。具体到并购诉讼中,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至少需要诉争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当事人对于部分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具有一致认识,但可能对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的履行事实有争议。另外,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供担保,此时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认定标准[8]

(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情况紧急”包括以下情形:(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具体到并购纠纷中,可能的紧急情形包括,被申请人正在转移核心资产,被申请人恶意经营导致标的公司债务激增、重要资质即将过期、停产等恶劣后果。但并购诉讼涉及的标的公司状况和当事人采取行动不同,是否符合申请先予执行情形需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3)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是指被申请人实际上具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申请人实体权利请求的能力。如果被申请人不具备履行先予执行义务的能力,即使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申请人也无法得到救济。但是,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不能绝对化,如果被申请人有少量财产可供执行,但先予执行后被申请人基本的生产生活难以为继的,也不宜裁定先予执行,因为人民法院不仅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9]

3. 并购诉讼中可以考虑申请先予执行的内容

(1)申请返还公章、证照移交先予执行

控制权争夺是并购纠纷的争议焦点之一,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的占有是控制权争夺中的关键问题。若一方非法占有公司证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另一方可申请先予执行,责令移交证照。具体来说,可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人具有合法的公司控制权(如已为工商登记股东、已获股东会授权);(2)被申请人非法占有公司证照(如已被罢免的法定代表人拒不交接);(3)公司因证照缺失无法正常经营,面临合同违约、税务处罚等风险;(4)被申请人实际占有证照,具备移交能力。

比如,在(2016)川1132民初150号案中,某实业公司向被告刘某、葛某、沙某以及印章持有人出具关于立即交还公司所有印章的紧急通知,要求四被告归还公章,否则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016年4月18日,余某代表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包括某实业公司公章在内的九枚公章,在起诉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要求对以上公章先予执行。法院收到后出具书面裁定,裁定四被告返还原告主张的九枚公章。

(2)申请腾退经营场地

并购纠纷中,如出现实际控制标的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一方,不能组织正常经营活动,导致标的公司生产活动停滞、蒙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争议对方可以考虑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腾退经营场地,以便组织恢复生产。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渝0237民初2074号案、(2016)苏0206民初6131号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2)豫0923民初50号案)等其他类型案件中的先予执行事项,申请腾退经营场地亦是可行的申请先予执行内容之一。

需要强调的是,并购诉讼往往牵扯到多方利益,不仅影响标的公司的生产经营,也对公司的员工、背后的投资者的利益密切相关,甚至通过上下游交易链条对行业、市场甚至地区经济稳定产生连锁反应。因此,在并购诉讼中法院对先予执行的适用通常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申请人证明先予执行条件成就存在较大难度;另一方面,在复杂的并购诉讼中,法院出于多方利益平衡的角度,也不会轻易启动先予执行程序。一般而言,在并购诉讼中,先予执行并非常见措施,在行为保全、财产保全等保全措施能够实现当事人防止损失扩大、保障胜诉利益等目的的情况下,可以先尝试通过保全措施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申请先予执行。

03

并购诉讼中的先行判决

1. 先行判决的概念界定与规范依据

先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已经查清的一部分事实,在全部事实尚未完全查明之前,就该部分事实先行作出的判决。目前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先行判决因只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作出而较少使用,绝大多数判决都具有终局判决的性质[10]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先予执行规范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先行判决虽然不属于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措施,但其“分段解纷、及时确权”的制度特点,为并购诉讼提供了突破程序僵局的可行路径。

2. 先行判决的适用条件及实务审查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实践,先行判决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部分事实清楚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是先行判决的法定前提。在并购诉讼中,“事实清楚”要求并购协议、业绩承诺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等基础合同的效力无争议,且合同条款对权利义务约定清晰。实践中,有入库案例显示,诉争协议有效且当事人对于解除协议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就协议解除、返还经营场所问题先行判决。

(2)诉请可分

先行判决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其他诉讼请求相互独立,先行判决的结果不会受到未决部分的影响,反之亦然。例如,(2024)苏民终1603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标的数额大、争议焦点多、本反诉交织等特点,部分事实可能需要启动司法鉴定予以查明,审理周期相对较长,通过先行判决解决部分争议有利于实质、高效化解纠纷,保障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先行判决解除合同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施工量进行统计确认、对施工现场剩余材料物品进行清点确认等问题的处理,故对先行判决解除诉争合同。

(3)先行判决具有必要性

“具有先行处理的必要性”并无明确的法定标准,需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在并购诉讼中,出于尽快重获标的公司控制权、防止损失扩大等目的,如诉争交易合同确实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可以考虑申请法院对合同是否解除先行判决,再行处理违约责任承担等合同解除后的清理问题,一般需围绕标的公司经营状态、当事人损失持续发生、部分事实的查明难度和所需查明周期等问题,说明先行判决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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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措施

在并购纠纷的争议解决过程中,除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先行判决及先予执行等直接救济手段外,当事人尚可借助另案公司诉讼形成程序合围,以获取关键信息、固定核心证据、打破治理僵局,为并购诉讼的推进创造有利条件。此类“辅助”诉讼虽非直接针对并购标的本身,却常能发挥“以打促谈、以诉促和”的战略价值,成为并购争议解决工具箱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取得标的公司财务数据,为索赔提供证据支撑;通过公章证照返还诉讼取回公司经营的关键资料,为标的公司正常运转护航;通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阶段性狙击相对方干扰标的公司治理的行动。就该些问题,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另行讨论。

风险提示

综合上述对并购诉讼中可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先行判决等特殊措施的法律规则及司法实践分析,我们提出下述风险防范建议:

第一,并购交易合同签订后、彻底交割完成前,尤其是过渡期较长的情况下,建议尽量通过委派业务、财务工作人员,保留董事、监事席位等方式,保留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及时了解标的公司经营状态,如有必要,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权益。

第二,证明采取保全措施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有一定困难,证明相关事由构成先予执行或先行判决法定条件的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在对并购标的控制权、核心资产或交易进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由发生后,建议尽可能在第一时间收集和保存证据,既包括标的资产被转移或隐匿的财务凭证、交易相对方资信恶化的征信报告、核心人员流失的劳动合同解除记录等证明紧迫性事由发生的证据,也包括交易进度受阻的会议纪要、履约催告函、第三方评估报告等就证明相关事由对并购交易产生直接影响的证据,为后续申请特殊措施或应对异议夯实基础。

第三,如前述分析,面对相对方隐匿标的公司财务资料、销毁电子数据、转移标的公司核心资产、不当经营管理行为等,可考虑采取的解决措施往往不是单一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先行判决、另行诉讼中,一种或多种方式均可能达到止损或风险防范目的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各措施与案件实际情况的适配性,以及不同审理法院对相关措施的认识及审查实践,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并购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先予执行与先行判决,系兼具程序效率保障与实体权利平衡属性的复杂诉讼手段,对于交易各方而言,在相关诉讼措施的申请阶段进行精细化论证、紧迫事由发生后尽可能固定完整证据链、全面核查并购重组协议整体履约情况,有利于厘清程序风险边界,合法合规推进特殊措施适用、化解相关程序争议,最终实现并购交易目的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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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1月第2版,第243页。

[2] 参见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1月第2版,第311页。

[3] 沈朝晖:《行为保全与公司股东权益事前救济》,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十三条规定:“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6] 最高法民一庭:《申请诉讼证据保全的条件》,载“民商疑难案件研究”公众号,2023年2月23日文https://mp.weixin.qq.com/s/Ps11lo6vBaYAfdN0vrBn8Q

[7] 参见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560页。

[8] 参见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564页。

[9]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4页。

[10] 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1月第2版,第329页。



本文作者

任战江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renzhanjiang@cn.kwm.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重整及衍生诉讼、房地产开发与并购、跨境投融资

任战江律师在争议解决和跨境投融资领域拥有20余年的执业经验,曾带领团队为数家大型能源集团及房地产公司提供专业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行业涵盖高科技、金融、电力、医药、能源、房地产、机械制造等。

孙慧丽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sunhuili@cn.kwm.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尤其是在公司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矿产资源与新能源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包括诉前纠纷解决及诉讼/仲裁方面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

孙慧丽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纠纷及行政争议处理,尤其对公司、证券、金融、能源及地产领域的争议解决有丰富的经验,擅长处理公司并购重组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投融资纠纷、能源行业相关纠纷、合作开发纠纷等。在公司证券争议解决领域,孙慧丽律师曾为多家上市或非上市公司、银行、私募基金等在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股东出资、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公司对外担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股票司法处置、对赌协议、基金退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金融贷款、票据、债券等领域的争议解决提供法律服务,尤其对重大疑难案件整体的争议解决具有丰富的经验。

李京


主办律师

争议解决部

戴雨勤


主办律师

争议解决部

杨涵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感谢实习生陆迪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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