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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争议解决(七):控制权纠纷中的常见问题(上)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争议解决(七):控制权纠纷中的常见问题(上) 金杜研究
202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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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篇文章将主要聚焦于前端纠纷,即控制权获取与巩固中的核心纠纷进行梳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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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控制权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与价值中枢,系决定公司资源配置、战略方向及利益分配的重要权利集合。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不仅关乎股东个体权益的消长,更深刻影响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经营的稳定性以及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实践中,控制权争夺的动因多元,既可能源于产业整合、战略转型的积极诉求,亦可能肇始于恶意收购或内部治理矛盾。争夺主体涵盖控股股东、管理层、其他投资者乃至外部主体;争夺对象则直指股东表决权、董事及监事席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公司经营管理等核心权力节点。回顾资本市场发展历程,控制权争夺事件频发,其形态与策略亦随监管环境与市场实践不断演化,随着新《公司法》的深入实施,公司控制权博弈呈现出愈加剧烈与复杂的态势。根据资本市场统计数据,2025年度控制权变更及相关筹划涉及约140家A股上市公司,在数量、交易结构及争议形态上均呈现出新的特点,市场化博弈与合规性挑战并存,亟待从法律实务角度进行系统性梳理与前瞻性研判。有鉴于此,本系列文章拟针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下的控制权纠纷中的常见问题展开探讨,本篇文章将主要聚焦于前端纠纷,即控制权获取与巩固中的核心纠纷进行梳理、分析。

问题的提出

控制权争夺是一个涉及多方法律主体、多重规范体系与复杂商业策略的博弈过程,由此引发的纠纷已成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争议解决领域的高发与难点问题。为系统剖析这一复杂议题,我们将围绕并购重组下的控制权纠纷概述,以及控制权纠纷争议解决前端、中端及后端的常见问题进行展开。篇幅所限,本文旨在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

  • 相较于非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控制权争夺引发的相关纠纷具有哪些特殊性?

  • 新《公司法》深入实施背景下,相关规则主要对控制权争夺产生哪些影响?

  • 在控制权争夺动态博弈过程中,聚焦于控制权获取与巩固的争议解决前端,通常会产生或衍生哪些类型的常见纠纷?

  • 针对常见纠纷项下的频发争议问题,司法实践如何认定?应如何防范由此引发的相关公司治理及交易风险?

以上问题的认定,不仅关系到争夺各方的策略选择与权利义务边界,也深刻影响着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经营的稳定性以及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本文旨在紧密结合最新监管动态、司法案例与市场实践,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控制权争夺引发的常见纠纷及争议问题进行体系化梳理与分析,以期为市场参与主体提供风险预判与争议解决的实务参考。

01

并购重组下的控制权纠纷概述

控制权之争并非简单的股比竞赛,而是贯穿公司内部治理、外部监管、市场博弈的多维角力。相较于非公众公司,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因其公众属性、监管介入及市场放大效应而呈现出鲜明的特殊性。同时,在新《公司法》深入实施的背景下,公司资本制度、治理结构与股东权利等方面的变革为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策略工具箱增添了新武器,同时也设置了新规则,深刻影响着攻防双方的博弈格局。

1.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下控制权纠纷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下的控制权纠纷具有显著的延伸性与复杂性,其纠纷通常交织于三个层面:上市公司层面(如违规增持引发的股东会决议纠纷等)、标的资产或目标公司层面(如并购重组中涉及目标公司管理层变动、股权回购、业绩补偿等引发的相关争议)、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层面(如涉及间接收购、一致行动及表决权委托等方向的潜在角力)。该种多层级的博弈并非上市公司语境项下的独有之义,同样也存在于一般非公众公司的控制权纠纷中,相关纠纷形态通常较为多样、复杂,上市公司则主要受到更为严格的规范体系约束,呈现出强监管性、程序公开性与利益涉众性的鲜明特征,主要包括:

  • 信息披露的即时与高压:任何可能引发控制权变动的交易、协议或行为,均须严格遵循《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交易所规则,履行即时、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义务。

  • 证券监管的深度介入:证券监管部门及交易所对相关控制权争夺行为是否可能对日常生产经营、公司治理,以及年报编制和披露等产生影响保持高度关注。同时,针对控制权无序争夺可能引发的公司治理僵局、经营混乱及信息披露失序,监管规则设置了相应的干预措施。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明确,若公司出现控制权无序争夺,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取公司有效信息,上市公司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 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嵌入:控制权争夺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战略与经营,影响公众投资者的财产权益。因此,相关纠纷的解决不仅需考量争议双方的利益,更需兼顾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与中小投资者保护,使得司法与监管裁量需在多重价值间进行平衡。

  • 争议战场的延伸与联动:控制权争夺常不局限于上市公司本身。在并购重组交易中,对标的资产的控制权安排、业绩承诺补偿机制、原管理团队的留任与激励等,均可能成为控制权博弈的延伸战场,使得纠纷跨越多个法律实体与合同关系。

2. 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纠纷的影响

新《公司法》的深入实施,不仅是对公司制度的系统性革新,更是对控制权这一公司治理核心问题的规则重塑,其引入或调整的若干新制度,为博弈双方提供了新的法律工具与策略选项,使得控制权争夺的攻防战术、程序规则与争议解决路径均发生深刻变化。举例而言,在并购重组交易攻防策略、公司治理主导权争夺规则、争议解决法律依据与策略等方面,新《公司法》均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

  • 授权资本制及类别股制度的引入: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1]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规定为上市公司在面临敌意收购时,从稀释收购方股权、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角度提供了制度土壤,相关反收购策略成为防守方值得考量的选项。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2]正式确立了类别股制度,上市公司可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完成涉及表决权特殊安排的类别股设置,在不稀释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巩固控制权,形成抵御外部收购的预案。

  • 股东提案权门槛降低与董事会审查权的明确: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3]将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持股比例要求从3%降低至1%,且禁止公司章程提高该比例,这意味着收购方或异议股东更容易通过提出改组董事会、修改章程等议案发起攻势。同时,新《公司法》吸收实践做法,明确董事会对临时提案具有审查权,对于不符合规定或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提案,可以不提交审议,以赋予防守方程序狙击的法律依据,提案权与审查权的博弈将更为频繁。

  • 董事会人数上限取消与累积投票制的博弈: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19人的上限。在上市公司普遍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背景下,提议增加董事会席位可能成为持股比例暂处劣势的进攻方渗透董事会的一种策略:拟选举董事总数增加,在累积投票制下有利于持股较少一方使其提名人选当选。相应地,防守方则可能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董事会人数上限,来增加进攻方“挤入”董事会的难度。

  • 董事无因解任赔偿规则的确立: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4]明确,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无正当理由解任的,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在控制权变更后,新任控股股东通常会改组董事会。若原任董事被解任,其可能依据该条主张赔偿。此规定是否会促使上市公司在章程中普遍引入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金色降落伞”条款(即控制权变动时的丰厚补偿安排),以及司法实践如何认定控制权变动本身是否构成“无正当理由”,将成为新的关注点。

  • 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大: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5]将股东可查阅的财务资料范围明确扩大至会计凭证,并允许股东查阅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这为进攻方调查公司财务状况、寻找现任管理层失职证据提供了更强大的工具。

  • 董监高责任体系的强化与“事实董事”责任:新《公司法》进一步细化并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同时,引入了“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概念,使实际行使董事职权或指示行使者须承担相应责任。在控制权争夺中,进攻方更易以现任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作为罢免理由。

  • 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的简化: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6]明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一修改旨在解决实践中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导致变更登记困难的“鸠占鹊巢”困境,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控制权变更后公司代表权交接的确定性与可执行性。

3.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下控制权纠纷的常见类型

控制权争夺的进程,在争议解决层面通常呈现为一系列递进且相互关联的动态纠纷链条,贯穿于经营、治理、收购、整合等全过程。依据争议发生的时间顺序、内在逻辑及对公司控制状态的影响深度,可将控制权纠纷初步划分为“前端”、“中端”与“后端”三类。

“前端”纠纷,聚焦于控制权争夺的启动与初步交锋阶段,其核心目标是通过主动法律行为(如收购、协议安排)获取或巩固对上市公司或拟收购目标公司的控制地位,为后续的深度控制与治理争夺奠定基础。主要涉及纠纷类型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纠纷、表决权安排引发的合同纠纷、以及股东资格、股转、出资、增资等涉股权类纠纷等。

“中端”纠纷,主要发生在控制权争夺双方已介入公司治理的阶段,围绕公司日常运营与决策程序展开,其核心在于通过法律程序攻击对方治理行为的合法性,或捍卫己方治理权利的行使。主要涉及纠纷类型包括公司决议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等。

“后端”纠纷,主要发生在控制权争夺白热化或形成僵局后,表现为更激烈的冲突和更彻底的法律救济请求。主要涉及纠纷类型包括股东失权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及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等。

02

控制权纠纷争议解决前端:控制权获取与巩固中的常见纠纷

1. 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上市公司收购纠纷系指投资者通过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集中竞价交易或间接收购等方式,旨在取得或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所引发的争议。我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构建了以权益披露、强制要约等为核心的收购监管制度。此类纠纷中,可能涉及的争议问题包括:

(1)违反信息披露及强制要约等监管规则,是否会影响收购协议或收购行为本身的效力?

对此,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倾向于认为,违反信息披露及强制要约等监管规则并不直接影响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该立场体现对交易稳定性的维护,以及对监管规则公法属性与合同效力私法属性的区分。

  • 例如,在(2020)沪74民初82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争议集中在《承诺函》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是否违反了全面要约收购、限售股转让及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规定;若违反法律规定,是否致使双方间的股份转让约定无效……全面要约收购确属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收购过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得中小股东可以合理的价值和路径退出上市公司,但收购协议并非因触发全面要约收购而法定无效……协议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的,若不符合豁免条件,收购人需对剩余股份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也就是说,收购协议并非因约定转让股份超过30%而无效,只是要求收购义务人必须先发出全面收购要约,此后才能履行收购协议……第三,关于《承诺函》是否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及其效力问题……即使北京某基金主张的信息披露违规的事实成立,因该信息披露义务并非双方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且基于信披违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原、被告间因《承诺函》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影响《承诺函》的法律效力。”

  • 又如,在(2022)沪0113民初9088号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曹某、被告孟某、裘某等人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违规行为,该行为应依法受到相应处罚。但是,未依法披露案涉协议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协议无效,认定案涉协议效力仍应结合协议当事方的意思表示、协议具体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的对A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未发现存在其他导致案涉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即《合作框架协议(修订稿2)》、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

(2)根据《证券法》等规定,如未履行权益披露义务,违规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是否不得行使表决权?

关于比例限制的具体理解存在不同观点,即对于违规增持部分,是整体超过5%持股比例的部分均不得行使表决权,抑或是每超过5%持股比例所对应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司法实践对此倾向于采纳后一种理解,即分段计算、逐级限制。

  • 例如,在(2021)京01民终7069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是A公司、李某在买入B公司股票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持股节点进行披露并暂停买入,其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范围。B公司认为A公司、李某超过5%持股比例的部分均不得行使表决权;A公司、李某则认为每超过5%持股比例对应的部分其不行使表决权,其余表决权不应受到限制。对此本院认为,证券法上述规定以5%为披露和暂停交易节点,即持股每增加或者减少5%,投资者应当履行报告和公告程序,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暂停股票买卖交易,否则,其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股份的将在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法律上述规定目的并非限制投资人买卖股票,而是以报告、公告等程序控制投资人操作节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本案中,A公司、李某在合计持股分别达到5.00002%、10.025%时履行报告和公告程序,超出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分别为152股和179917股,上述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应依法受到限制。”

(3)为抵御敌意收购,上市公司常在章程中设置的各类反收购条款是否合法?

例如,提高特定事项表决通过比例的“超级多数决条款”、限制股东提名董事的人数或资格的“限制董事更换条款”、规定公司被收购时应对离任董事或高管支付高额补偿的“金色降落伞条款”等,其合法性是收购纠纷中的一大热点。

实践中,此类条款的效力一方面会被交易所及证券监管机构高度关注[7],另一方面亦有可能被法院予以实质性审查,包括是否不当限制或剥夺股东法定权利、是否符合法律授权或公司自治的合理范围、是否构成对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等。同时,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亦对反收购措施的规制予以关注[8]。随着控制权争夺案件的增多,法院在尊重公司自治与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市场效率之间进行平衡的裁判规则将日趋明晰,过于严苛、显失公平的反收购条款,面临较高的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 例如,在(2017)川01民终14529号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2016年3月11日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第三十七条的内容,其中增加的第五项内容,将投资者增持公司股份过程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视为永久性‘放弃表决权’,并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A公司提出,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该公司上述修改章程的决议未提出异议,且其他上市公司也有类似限制违法股东权利的章程。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进行个案审查,证券交易所有无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提出异议,以及其他上市公司是否存在类似情形,不影响法院对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判断。”

  • 又如,在(2016)粤03民终13834号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非股东自愿放弃,否则非经严格法律程序不得剥夺或限制。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尤其是股东表决权,是股东行使自己意志、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其他股东权利的方式,系股东的根本性、固有性权利,对其限制或剥夺,只能是由有权机关依据公权力、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而不应允许公司董事会有权认定股东的违法行为,进而决定限制股东权利。否则,将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石。”

2. 表决权安排引发的合同纠纷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前端”战场,除直接的股权收购外,以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致行动协议为代表的表决权安排,因其能以较低成本实现“四两拨千斤”的控制效果,已成为被广泛运用的法律工具。这类协议的本质是通过合同约定,实现股东表决权与股权收益权在法律上的暂时或长期分离,使收购方或控股股东能够集中表决权,从而巩固或夺取对公司的控制。然而,此类安排也因突破了“同股同权”的传统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围绕合同效力、法律性质、履行与违约救济展开的复杂争议。

(1)表决权安排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主张协议无效一方通常以违反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或构成恶意串通作为无效理由,但法院基于实质审查,通常对表决权安排协议本身效力作出肯定性评价,认可表决权安排本身是一种中性的商业安排,其目的未必直接等同于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也即,法院普遍将协议本身的效力与协议履行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是据此作出的公司决议)进行区分,真正的风险点在于协议的实际履行环节。如果依据该表决权安排协议所形成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其内容被证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严重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该决议的效力可能被否定。

  • 例如,在(2022)苏04民终1096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一致行动协议系A公司股东万某对自身股权所拥有的表决权的支配和处置,不影响其他股东的实际权益,亦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委托方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鉴于委托合同存在有关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故表决权委托协议是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方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成为实践中的频发争议问题。

对此,司法实践对此未形成“一刀切”的标准,而是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综合判断方法,结合表决权安排协议条款等予以具体审查。若协议内容较为简单,主要强调人身信赖关系,委托事项明确且独立,未明显嵌入复杂的商业对价安排中,法院可能认定其属于委托合同。若表决权安排是作为一项整体性、战略性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金钱对价、商业利益捆绑在一起,法院倾向于认定其已超越单纯处理委托事务的性质,特别是当协议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且已进行公开信息披露,可能影响众多投资者预期时,法院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契约严守及公共利益考量,通常会否定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

  • 例如,在(2023)粤03民终15049号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任意解除权规则原则上只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涉及当事人整体交易安排的商事合同关系中,不属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形比较常见。如果合同主体所约定的合同内容虽有委托事项或部分条款具有委托性质,但合同目的并非仅系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其指示的委托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不属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则上不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定。……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基于整体商业利益安排而订立的合同,双方约定的表决权委托并非仅系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其指示的委托事务,故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不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定。本案当事人均系具有对等谈判能力的商事主体,双方对该整体利益安排亦应充分知悉。另外,本案所涉表决权委托在证券市场披露后已经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该利益安排方式不仅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更关系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任意解除该表决权委托关系不利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不利于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客观上也会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 又如,(2017)京01民终4548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和陈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李某将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某,且‘不得单方撤销’。就‘不得单方撤销’的约定能否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的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不可撤销’确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所做的特别约定,但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并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随即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另一方面,李某作为授权陈某行使该部分股份相关股东权利的股份持有人,享有该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可以随时撤销委托。李某违反‘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是相应违约责任,而基于委托合同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并据此支持解除请求。

(3)合同履行中,受托方或一致行动人能否直接强制归票,以及委托方或一致行动人违约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判决强制履行、不能强制履行情况下如何认定赔偿责任?

实践中,该些问题并无统一答案,属于表决权安排引发的合同纠纷中主要面临的实践困境,通常需结合协议类型、违约阶段、损失证明情况等因素予以具体判断。

  • 例如,在(2017)赣民申367号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与张某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两份协议约定:A公司向张某定向增发股权,在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某承诺其所持之A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胡达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某投的是反对票,但A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某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A公司的行为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张某主张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张某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又如,在(2022)苏02民终7352号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便按照吕某所称认为陶某、胡某、潘峰存在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形,因《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对于违约责任方面并未约定强制归票的情形,本案亦不能依据《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将陶某、胡某、潘峰对涉案董事会决议所投票由赞成票认定为反对票。”

  • 再如,在(2023)粤03民终15049号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某公司主张机某公司、丁某平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构成违约,且存在严重阻碍中某公司行使表决权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中某公司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中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如下:中某公司持股比例所对应的海某公司的市值损失、股价减损损失以及表决权价值损失。……中某公司主张应当按全部股份转让价款的20%作为表决权对价金额计算表决权价值损失,虽然机某公司、丁某平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对通过表决权委托转移控制权造成一定阻碍,但根据双方主张以及举证情况,中某公司形式上仍然可以行使表决权,4949号(二审案号1064号)案生效判决已经对中某公司所主张丁某平等妨碍经营管理行为的违约赔偿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且机某公司、丁某平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处分所持海某公司股份属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可预见范围,故中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表决权价值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3. 股东资格、股转、出资、增资等涉股权类纠纷

在涉股权类纠纷层面,相关争议主要围绕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股东出资及公司增资等类型展开。该些纠纷不仅是传统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核心框架与股东权益博弈的基础底色,且在并购重组等复杂交易场景下,其战略意义尤为凸显。例如,并购交易完成后,可能出现因整合不力导致目标公司失控,或因业绩承诺与补偿、股权回购等条款触发导致利益分歧等情况,该些潜在风险揭露时,交易各方可能通过对股东资格的否认主张,或对股权转让、出资、增资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或实体瑕疵寻求司法救济,从而在“后并购”阶段争夺公司控制权或调整利益格局。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取得并行使公司控制权的前提。在涉及公司控制权争夺的诉讼中,法院通常会将股东资格问题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常见争议主要发生于目标公司并购层面,较为典型的实践难题是,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变更均属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证明,如存在不一致时,应以何为准?同时,股权转让交割条件未成就时,受让方能否以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主张享有股东权利?

对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强化了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中的确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条的释义[9]观点认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本条结合本法第34条第2款关于‘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生效时点,登记产生的是对外的公示效力。由此厘清了股权转让中合同生效、股东名册变更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之间的关系。”但是,该规范仍存在局限性,一是其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情形,二是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

据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的释义[10]观点,在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上,应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适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予以综合判断。实质要件主要包括基于成立或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履行股东职责,享有股东权利等,形式要件则主要为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相关形式材料记载。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以实质要件为主,形式要件为辅来认定;当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则以形式要件为主,实质要件为辅进行认定。此外,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仍需充分关注并尊重交易双方在合同中对股权过户、股东权利转移时点的特别约定,将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

  •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261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取得实质要件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取得形式要件多见于股东完成出资后在公司章程上的记载、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和工商机关的登记。本案中,根据A公司第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日变更的公司章程,以及2004年4月9日A公司出具给B公司的《一期资本金到位凭单》、《收据》,证明C公司、D公司、E公司均认可B公司系A公司股东,取得A公司18%的股权,并收到B公司支付的18%股权的对价,第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得到了实际履行。……故一、二审判决确认B公司系A公司股东,取得公司18%的股权并无不当。”

  • 又如,在(2018)鲁06民终3375号案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的价值和付款时间都做了明确约定,并特别约定转让款累计至1200万元后将股权变更到乙方(上诉人)指定人员名下。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权变动的前提条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因此,上诉人要取得股权,须满足此条件,因此,上诉人取得股东资格也必须满足此条件。如上诉人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无法取得股权,从而上诉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本案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了合同的特别约定,导致股权变动不能实现,也就阻却了上诉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称已成为实际股东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即受原审第三人委托管理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受委托的行为,不能成为其实际拥有公司和成为股东的理由。

另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还常涉及股权代持与股权让与担保等引发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权利人(隐名股东)之间的冲突。此类纠纷的核心在于相关协议的效力认定、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主体以及对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在上市公司领域,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曾存在司法争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从立法层面为上市公司股权权属清晰原则提供了更坚实的依据。

  • 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杨某与林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股权变动相关纠纷

在股权变动层面,相关纠纷直接关乎股东权益份额的增减与公司控制结构的改变,主要包括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与公司增资纠纷等。其中,股权转让纠纷最为常见,主要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在并购项目中,股权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是控制权转移得以实现的基础;股东出资纠纷则系指股东未按章程或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等)所引发的纠纷,在公司内部发生矛盾时,守约股东或公司本身可能通过提起诉讼,要求违约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这不仅是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手段,也可能成为压制或制约特定股东的策略;公司增资纠则系围绕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行为产生的纠纷,包括增资决议的效力、新增资本的认缴与实缴、增资价格的确定以及增资后股权比例的调整等,通过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扩大持股比例、增强控制力的重要途径,相关纠纷直接影响公司权力结构的再平衡。

在并购交易等复杂框架下,上述纠纷在实践中可能呈现出交织状态,具有复合性、策略性。例如,交易各方由于“人合性”基础薄弱,可能更倾向于在“资合性”层面寻求刚性保障。在投资进入环节,股权受让方可能同时要求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完成未尽的出资义务,或依据投资协议要求公司及其股东配合通过增资决议以确定未来注资方案。在投资退出环节,退出方式可能不限于直接的股权转让,交易各方可能设计包含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或增资回购等在内的复合交易结构,以实现资本的退出与控制权的平稳过渡。反之,相关出资或增资义务的未履行,也常常成为引爆或扩大控制权争夺的导火索,其深层原因通常源于各方在公司发展战略上的根本分歧、公司经营业绩未达预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现违约或失信行为等。因此,在涉股权类纠纷的风险防控与争端解决中,必须立体化地审视股东资格、股权流转与资本变动之间的联动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法律筹划与应对。

风险防范建议

综合前述分析,控制权争夺所引发的前端纠纷具有多样性、复杂性。为有效预防相关法律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与公司治理稳定,我们理解,可考虑从以下维度构建系统性的风险防范体系。

1. 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风险防范

一是强化信息披露合规与程序正当性审查。收购方在筹划及实施收购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关于权益披露、要约收购、一致行动人认定的监管要求,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真实性与完整性。对于任何可能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形,应聘请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事前论证与合规审查,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收购受阻或引发监管处罚。即便司法实践倾向于不因程序违规直接否定合同效力,但违规行为可能导致股份表决权受限、监管处罚及商誉损失,进而实质性影响控制权争夺进程。

二是审慎设计与评估反收购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上市公司在章程中设置反收购条款时,应确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构成对股东法定权利的不当限制或剥夺。条款设计应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公司整体利益与中小股东保护,避免因条款过于严苛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同时,可考虑关注监管机构对章程修订的问询动态,提前准备合规性论证。

2. 关于表决权安排合同的风险防范

一是精细设计协议条款,明确性质与权利边界。在起草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致行动协议时,应摒弃模糊表述,通过条款明确界定协议的法律性质。若旨在构建不可随意解除的稳定性安排,可考虑在协议中明确其作为整体交易组成部分的商业对价属性,并约定“不可单方撤销”或“不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同时,应详细约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表决权行使的具体规则,避免产生相关履约争议。

二是预设争议解决与违约救济路径。针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可考虑设计具体的救济程序,包括分歧解决机制(如强制归票条款及其执行程序)、违约责任(包括违约行使表决权的损失计算方式及违约金)等条款,以强化协议的约束力与可执行性。

3. 关于涉股权类问题的风险防范

一是规范股权变动文件与程序,确保形式与实质要件统一。在股权转让、增资等交易中,应确保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工商登记信息等各类法律文件记载的一致性。公司应依法置备并妥善保管股东名册,将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记载股权变动的核心内部文件。交易各方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交割、股东权利转移的具体时点与条件(如付款进度、审批通过等)等。

二是在并购交易中统筹规划股权、出资与增资安排。在并购重组等复杂交易设计中,应将股权转让、原股东出资义务的清理、未来增资扩股方案进行通盘考虑,并在交易文件中作出明确、可操作的联动安排。例如,将转让方完成其或其关联方对目标公司的出资义务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前提;或约定在特定条件下,投资方有权单方向目标公司增资以巩固控制权。同时,应预先设定在出资或增资义务未履行时的违约救济措施,避免其演变为控制权争夺的导火索。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前端纠纷的防范,关键在于事前预防,通过精细化的交易设计、完备的合规审查、清晰的条款约定以及体系化的风险预案,方能在控制权博弈中最大限度地降低不确定性,保障公司治理的平稳与交易目的的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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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7] 例如,针对HGZY关于章程的修订,交易所问询:“《公司章程》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请你公司说明上述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是否损害股东的临时提案权。”该章程修订额外增加股东连续270日以上的持股时间要求,上市公司后续回复意见为“经过公司及相关方商议,本条款不予修订”。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25年9月30日发布)第七十九条规定:“【反收购措施的规制】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通过提高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期限要求等方式,不当限制股东提案权、表决权、召集权等权利,加重股东义务;(二)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不公平、不合理限制,明显支持或者排除特定人员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情形。”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93-401页。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66-271页。



本文作者

夏东霞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xiadongxia@cn.kwm.com

业务领域:证券合规、证券诉讼、民商事纠纷争议解决

夏东霞律师尤其对公司、证券、金融领域的争议解决有丰富的经验,擅长处理证券合规和证券诉讼、合资合作纠纷、PE纠纷、公司并购重组纠纷等公司诉讼。曾协助多家上市公司进行证券合规方面的危机处理,并代理数十家上市公司应对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夏东霞律师现为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孙慧丽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sunhuili@cn.kwm.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尤其是在公司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矿产资源与新能源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包括诉前纠纷解决及诉讼/仲裁方面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

孙慧丽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纠纷及行政争议处理,尤其对公司、证券、金融、能源及地产领域的争议解决有丰富的经验,擅长处理公司并购重组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投融资纠纷、能源行业相关纠纷、合作开发纠纷等。在公司证券争议解决领域,孙慧丽律师曾为多家上市或非上市公司、银行、私募基金等在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股东出资、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公司对外担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股票司法处置、对赌协议、基金退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金融贷款、票据、债券等领域的争议解决提供法律服务,尤其对重大疑难案件整体的争议解决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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