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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欧盟法律能否为企业集团提供“一揽子”破产重组解决方案?合作和沟通机制、集团协调程序如何运作?
引言:跨国集团破产重组的欧洲困局
让我们先假设这样一个场景(纯属架空):一家中国新能源汽车集团在欧洲深度布局,德国研发中心持有核心技术专利,法国工厂负责电池生产,意大利装配线完成整车制造,荷兰融资平台向银团发行票据。四国子公司共享技术、交叉融资、统一品牌,经济上如同部署在欧洲战区的整编制“集团军”。
当市场寒冬降临,供应链断裂、债务违约爆发时,这个集团军面临被各国法律强行分割围歼:德国法院启动破产程序,法国指定独立管理人,荷兰债权人申请清算,意大利工人集会抗议。集团多年经营积累的技术协同、品牌价值和供应链网络,在碎片化的程序中分崩离析。
这正是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重组的核心困境:经济现实与法律形式之间的深刻错位。从经济学角度看,集团成员往往作为一个整体运营,追求协同效应和规模效益;从法律角度看,正常经营期间,管控安排和治理制度可以在集团内部顺畅运行。然而,一旦集团局部或整体陷入困境,单个集团成员的独立性就格外凸显出来,每个成员都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拥有独立的财产和债权人,不得轻易混淆合并。
是将独立实体运营综合业务的企业集团视为一个整体,还是应严格遵守公司形式,分别处理每个集团成员?这个难题,不仅在全球各地理论和实务界讨论不休,也贯穿了欧盟数十年破产法改革的始终。
对在欧洲投资的中国企业而言,理解这一困境及其法律解决方案,直接关系到跨境投资的风险管理和危机应对。欧盟作为中国对外投资的重要目的地,其破产规则的演变和实践,深刻影响着中企在欧洲子公司的生存与退出。
继上文欧盟破产条例(EIR)(二):核心机制及实务启示,本文简要探讨以下问题:欧盟法律能否为企业集团提供“一揽子”破产和重组解决方案?2015年修订的欧盟破产条例(EIR 2015)引入的合作与沟通机制(CoCo)与集团协调程序(GCP)究竟如何运作?对中国企业而言,这些制度与实践意味着什么?如何未雨绸缪、临危不乱?
01
企业集团破产程序从“无”到“有”的立法演变
1. EIR 2000时代:集团破产的“法律真空”
2000年5月29日,欧盟通过了第1346/2000号破产程序条例(EIR 2000)。EIR 2000建立了欧盟跨境破产的核心规则: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entre of Main Interests, COMI)所在成员国享有主程序的管辖权;主程序自动获得其他成员国承认;债务人有营业所的其他成员国可启动次要程序,效力限于当地资产。
尽管跨国企业集团在经济生活中无处不在,但EIR 2000设计初衷仅为处理单一债务人破产,对“企业集团”只字未提。这种法律真空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争议,其中最著名的是Eurofood案。
2. Eurofood案:实体逐一处理原则的确立
上文欧盟破产条例(EIR)(二)在介绍COMI机制时,详细介绍了Eurofood案。在Eurofood案中,尽管注册于爱尔兰的Eurofood在集团中扮演融资平台角色,与意大利母公司深度关联,但其爱尔兰的破产清算程序仍独立推进,母公司意大利程序的主张被排除。
欧洲法院在2006年5月2日的判决实质上确立了处理集团破产的“实体逐一处理”方法。“实体逐一处理”方法有时被称为“五个一原则”:一个债务人、一个破产财团、一个破产重组程序、一个法院、一个破产管理人。每个集团成员作为独立债务人,由其COMI所在国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母公司对其的控制不改变这一认定;同时,EIR 2000下自动承认原则既保障了程序效率,一定程度上也强化了各成员程序的独立性。
Eurofood案后,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识到EIR 2000框架的空白领域与不足。雷曼兄弟破产案进一步暴露了集团协调缺失的后果:当集团内信息集中、资产分离、程序分属多国时,企业救助价值最大化几乎无从谈起。
3. EIR 2015的突破:增设第五章
2008年金融危机催生了欧盟破产法的改革需求。
2012年,欧盟委员会发布EIR 2000适用情况报告,得出结论认为条例整体运行良好,但某些条款需要改进以提升跨境破产程序的管理效率。随后启动的立法程序将“企业集团破产”正式提上议程。
欧洲议会在立法过程中曾建议对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实行强制协调,甚至建议允许在单一法院集中处理跨境集团成员的破产程序。然而,这些建议在成员国谈判中遭遇阻力。最终达成的妥协方案是维持实体逐一处理原则,同时增设第五章“企业集团成员破产程序”,引入合作义务和自愿性集团协调程序。
02
集团、集团COMI
1. 关键定义:什么构成集团
EIR 2015对“集团”作出了定义:
“集团”指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
“母公司”指直接或间接控制一个或多个子公司的企业。根据第2013/34/EU号指令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视为母公司
这一集团的定义足够广泛,可以涵盖涉及不同程度控制和统一性的各种类型的公司集团。它基于“控制”的广义定义,包括基于股权和非股权的控制。
2. 有没有“集团COMI”?
单一企业自身有COMI,但集团没有COMI。
EIR坚持“每个集团成员独立认定COMI”的立场,条例未引入“集团主要利益中心”(group COMI)的概念,也未认可针对集团成员破产程序的实质合并或程序合并,例如,第五章里规定了集团协调计划不得包含任何关于实体合并或程序合并的建议。
由于涉及多国利益相关方和地方法律差异,跨境认定集团COMI难以纳入正文法条,尽管如此,EIR 2015序言里为法院保留了在同一国家内进行集中化的可能:如果法院认定同一集团多家公司的COMI均位于同一成员国,则可以在该成员国启动针对这些公司的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若认为合适,还可以在所有相关程序中任命同一破产管理人。这虽然不是正式的“集团COMI”概念,但为实践中实现在单一国家内的程序集中提供了法律依据。
03
义务版、可选版两套工具
对于企业集团成员破产重组的程序推进,EIR 2015第五章包含了两套性质和功能完全不同的工具。
1. 合作与沟通CoCo
第一套工具是第五章第一节的“合作与沟通”(Cooperation and communication,简称CoCo)。
这套工具为所有涉及集团成员的破产重组程序设定了强制性义务。只要在不同成员国启动了涉及同一集团不同成员的破产程序,相关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就必须按照这些条款的要求进行沟通、合作与协调。这些义务是自动适用的,不需要任何申请或司法批准。
2. 集团协调程序GCP
第二套工具是第五章第二节的“协调”,即集团协调程序(Group Coordination Proceedings,简称GCP)。
这套工具是一个独立的、可选的程序,需要由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启动。它是在各成员已有破产程序之上另行叠加的一个程序,旨在通过任命一名独立的集团协调员,为集团层面的协调提供更正式的框架。
这两套工具的关系可以理解为:CoCo是基础义务(硬法),GCP是可选升级(软法)。无论是否启动GCP,破产管理人都必须遵守CoCo义务;而GCP的启动,则是在CoCo义务之外增加了一层额外的柔性协调机制。
3. CoCo与GCP的区别
CoCo与GCP虽然共处EIR 2015第五章,但性质、适用方式、权力配置等方面有诸多差异:
04
CoCo义务、协议与议定书
合作义务的设计主要借鉴了单个债权人程序里的主程序和次要程序之间的合作规则。EIR2015序言明确指出,参与集团破产的各破产管理人和相关法院,应承担与涉及同一债务人的程序中类似的合作与沟通义务。
1. 义务主体
合作义务适用于两类主体之间的三种关系:
破产管理人之间
法院之间
破产管理人与法院之间
2. 义务内容
同一集团不同成员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进行合作,前提是这种合作有助于促进这些程序的有效管理、不与适用于各程序的规则相抵触、且不引起任何利益冲突。
在具体实施层面,管理人必须:
尽快相互沟通可能与其他程序相关的信息
考虑是否存在协调集团成员事务管理和监督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则进行协调
考虑是否存在对涉及破产程序的集团成员进行重组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则协调进行重组计划的提出和谈判
为促进合作,管理人还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授予其中一位管理人额外权力,或在彼此之间分配任务。这种协议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范围可以概括性或具体。
法院之间的合作同样重要。审理集团成员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相互合作,可以任命独立人士或机构按照其指示行事,通过适当方式沟通信息、协调听证、协调批准协议或议定书。
3. 协议、议定书
“协议或议定书”(agreements or protocols)是法院、管理人之间合作时通常采取的做法。这类文件在大型跨境破产案件中已有较广泛应用。
EIR 2015在合作与沟通一节中明确允许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合作可以采取任何形式,包括缔结协议或议定书。这意味着,协议和议定书并非与第五章并列的制度,而是履行CoCo义务的一种具体方式。换句话说,它们是“交通规则”(CoCo义务)下的“驾驶方式”之一,而不是另一套交通规则。
EIR 2015在序言中进一步解释了这类协议的灵活性,它们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范围可以从一般性原则到具体安排,可以由不同的当事方参与。
尽管主要适用于CoCo框架下,协议/议定书在GCP机制中同样可以发挥作用。例如,参与GCP的破产管理人之间可以就某些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作为对集团协调计划的补充。不过,由于GCP本身已经有一套正式的程序框架,协议/议定书在其中更多是辅助性的。
05
GCP—创新的自愿性协调程序
合作义务固然重要,但当集团内部存在争议、信息不对称或协调困难时,仅靠自愿合作可能不足以解决问题。
为此,EIR 2015引入了集团协调程序(GCP),这是一个独立于各成员程序的“超程序协调框架”(supra-procedural coordination framework)。
1. GCP的性质和定位
GCP是一个全新的程序,与已经进行的各成员破产重组程序并行。它不替代也不合并这些程序,而是在其之上增加一个协调层面。这种设计的目的是在确保协调的效率的同时,尊重每个集团成员的独立法律人格。
2. 启动机制
任何在集团成员破产程序中被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均可向主持任一集团成员破产程序的任何法院申请启动GCP。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破产管理人(而非债权人或公共机关)有权申请启动GCP。我们后续会另行专题分析GCP问世后的利弊成因,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点就是GCP机制背后的管理人动机。
与2019年UNCITRAL的《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不同(未要求集团代表必须独立于各成员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不能担任GCP机制下的协调员。大家可以想象一下,一位管理人是否有动力去主动提起一个降低自身主导权、甚至可能减少报酬(因为部分协调工作被分走)的程序?
3. 优先规则
如果多个成员国法院收到GCP申请,首先受理的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但也有例外情况,如果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破产管理人协议选择另一成员国法院为最合适法院,则该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这一规则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法院选择(forum shopping)空间。
4. 法院审查与启动条件
收到GCP申请的法院需审查三项条件:
启动GCP是否有助于促进各成员程序的有效管理
预期参与程序的任何集团成员的债权人,是否可能因该成员被纳入而遭受财务不利(这是GCP难启动的原因之一,因为法院须确认参与GCP不会使任何成员债权人受损,而这一要求在启动阶段往往难以证明)
拟任协调员是否符合资格要求
5. 选择退出机制
GCP最显著的特征是其自愿性。任何被纳入GCP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反对将其程序纳入GCP,或反对拟任的协调员人选。EIR并未要求破产管理人说明反对被纳入的理由。
如果任何成员的破产程序不参加GCP,则后续不承担任何GCP相关费用,协调员的权力对其不发生效力。即使先前已退出GCP,还可以在后续阶段申请加入,由协调员决定。
6. 协调员
协调员是GCP的核心角色。
协调员须满足以下条件:
-
根据某一成员国法律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
-
不得是任何该集团成员已任命的破产管理人
-
不得与集团成员、其债权人或其破产管理人存在利益冲突
协调员的主要职责:
-
应确定并概述协调进行破产程序的建议
-
应提出集团协调计划(group coordination plan),该计划可包含重建集团财务稳健的措施、解决集团内部争议的方案、各管理人之间的协议等,不得包含关于合并任何程序或破产财团的建议(再次确认了实体分离原则不可突破)
-
可出席并参与债权人会议,参与任一集团成员的破产程序
-
可调解集团各成员程序中管理人之间的争议
-
有信息请求权
-
可对任一成员的破产程序提出不超过6个月的中止申请(这是协调员最实质性的权力,也是管理人不愿参与GCP的原因之一)
7. 协调计划的“软”效力
破产管理人在进行其破产程序时,应当考虑协调员的建议和集团协调计划的内容。破产管理人没有义务全部或部分遵循协调员的建议或集团协调计划。如果其未遵循,应当向其本国法规定的报告对象以及协调员说明理由。
这一机制常被称为“遵循或解释”(comply or explain),即集团协调计划本身不具约束力,但管理人偏离或不遵守计划需说明理由。
上文提到的启动时选择退出机制和本处的计划软效力,都体现出GCP机制是“硬法”EIR中的“软法”绿地。
8. GCP的争议与评价
GCP自2017年6月生效以来,在实践中似从未被启用,至少没有被公开观察到。除欧洲有“实体逐一处理”传统观念、且近年大型集团破产重组较少外,还由于学界和实务界对GCP的评价普遍不高。
GCP是立法妥协的产物。欧洲议会曾建议对“集中化集团”实行强制协调,但成员国最终选择了“尊重实体分离”的自愿框架。这种妥协导致GCP在规则设计上先天不足
GCP的“软性”是根本问题。启动动力不足、参与自愿、集团协调计划无约束力、禁止合并、协调员权力有限,协调效果主要依赖各方意愿,这些特征均使得GCP难以启动,或启动后亦难以应对不合作的管理人
成本与收益失衡。GCP增加了额外程序和专业人员,其成本必须由集团在GCP机制下的整体价值提升来弥补。但在启动前,这种提升效果高度不确定
替代工具的存在削弱了GCP的吸引力。CoCo义务、协议或议定书、协调重组计划等工具,亦能应对多数企业集团协调需求
对DIP程序的忽视使其适用范围受限。随着欧盟2019预防性重组指令的实施,债务人自主管理的DIP程序日益重要,公司董高团队仍然在场、仍然在有序运营并管理集团成员,进一步压缩了GCP机制下的外部协调员的存在空间
06
组合工具箱关系图、结语
第五章下的组合工具箱的设计体现了对两大价值的权衡:一方面是集团经济整合的现实,另一方面是实体分离原则的法律底线。CoCo义务为信息共享和程序协调提供了基础,协议或议定书(protocol)获得了序言的明确认可,为跨境协调保留了灵活空间。GCP作为核心创新,试图在不打破各成员独立性的前提下,通过协调员和集团协调计划实现整体效率。
CoCo义务、协议/议定书、GCP三者之间的关系:
协议/议定书是履行CoCo义务的工具,主要位于CoCo框架之内
GCP是独立于CoCo之外的额外程序,与CoCo并行
即使不签署任何协议/议定书,破产管理人仍有义务履行CoCo义务
即使启动GCP,破产管理人仍可另行签订协议/议定书作为补充
(图:CoCo、GCP、协议与协定书关系)
EIR 2015第五章的出台,标志着欧盟跨境破产法从“单一实体”范式向“集团协调”范式的重要演进。从Eurofood案确立的“实体逐一处理”原则,到合作义务和集团协调程序的引入,立法者首次在欧盟层面承认了企业集团破产的特殊性。
对中国企业而言,理解EIR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规则的背景远比熟悉条文更重要。GCP的现实适用困境传递了几点启示:第一,不应寄望于启动GCP作为主要协调工具;第二,应善用CoCo合作义务和协议工具,在尊重各国程序独立性的前提下实现有效协调;第三,随着2019年欧盟预防性重组指令及此后在各国的转化实施,DIP程序的协调问题需要提前关注。
【文末按语】
本文是“欧盟重组制度三部曲”之第一部曲EIR之三,接下来,我们将走出制度文本,进入真实战场,为中国企业提供务实的应对参考。下篇将通过涉欧企业集团重组案例,体会跨境集团破产实战中真正有效的协调工具;梳理欧盟对第三国破产程序的承认规则;并尝试为本文前言假设的欧洲子公司混战之局找一找解药。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wm.com
业务领域:海外投后纾困及重组、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生物科技、新能源、矿业资源、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境外投后管理、跨境纾困重组、资产处置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作为牵头顾问进行境外法律尽调、制定重组方案、涉及投资架构、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唐律师为中国执业律师,以及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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