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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与镜鉴 | 内地与香港债务重组制度探析(四):破产清算vs清盘

比较与镜鉴 | 内地与香港债务重组制度探析(四):破产清算vs清盘 金杜研究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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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比较的香港清盘制度,限定于企业无力偿债情形下的清盘类型,即债权人自动清盘及法院强制清盘,不包括成员自动清盘(适用于有偿付能力公司的自愿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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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本文系统比较内地破产清算与香港无偿付能力清盘制度,从法律框架、适用条件、法院角色、中止效力、可撤销交易、清偿顺序到董事追责与员工保护,评点两地制度的异同

题述

近年来,在“走出去”政策与“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中国企业出海投资规模持续扩大,其中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作为联通内地与全球的关键枢纽,始终是内地企业“走出去”的首选平台和境外资本“引进来”的重要窗口。两地投资往来高度密集,已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资本与商业生态。

然而,跨法域经营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意味着企业必须面对两地不同的法律环境。国际政治、经济周期、行业波动与债务风险交织叠加,一旦企业或其合作方陷入财务困境,如何在不同司法体系下有效推进债务重组、实现资产保护或有序退出,已成为摆在众多跨境经营企业面前的现实课题。

比较与镜鉴 | 内地与香港债务重组制度探析(一)(二)(三)对内地及香港债务重组的庭外重组及重整制度进行剖析对比后,本文将对内地破产清算制度与香港清盘制度进行系统对照。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比较的香港清盘制度,限定于企业无力偿债情形下的清盘类型,即债权人自动清盘及法院强制清盘,不包括成员自动清盘(适用于有偿付能力公司的自愿解散)。该限定旨在与内地《企业破产法》下破产清算的适用条件(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保持一致的对照口径。

01

内地与香港清算制度的全景比较

1. 清算/清盘程序的主要法律框架

  • 内地:内地破产清算程序的核心法律框架是《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了破产清算的申请、受理、管理人职责、债权申报、财产变价与分配等全流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司法文件共同构成了清算制度的实施细则。对于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的破产,另有《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特别法予以规定。

  • 香港:香港缺乏统一的破产法典,其公司清盘制度主要规定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通称《清盘条例》)及《公司条例》(第622章)中。如我们在之前的文章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三):公司清盘(上)中所介绍的,清盘程序分为法院强制清盘和自动清盘,其中自动清盘在无偿付能力情形下为债权人自动清盘(有偿付能力的成员自动清盘不在本文比较范围内)。整体上形成了一套以成文法为基础、辅以普通法原则的清算体系。

点评

两地在立法模式上存在根本差异。内地通过《企业破产法》构建了统一的成文法体系,程序规范性强,便于统一适用;香港则沿袭普通法传统,清盘制度散见于多部条例中,程序分类更为细致,实务中灵活性较高,但规则相对分散,适用时需跨条文检索。

2. 适用条件

  • 内地: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可申请破产清算。

  • 香港:清盘申请理由多样。在无偿付能力情形下,根据《清盘条例》规定,债权人可基于公司无力偿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盘。具体而言,公司欠下债权人到期应付款项等于或超过10,000港元,债权人向公司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后3周内未清偿、未提供令债权人满意的担保或未达成和解,即视为无力偿债。此外,公司也可通过特别决议,决议由法院强制清盘,或启动债权人自动清盘(无需偿债能力证明)。

点评

内地法院在程序启动阶段进行实质审查,需要确认破产原因确实存在;香港法院则更侧重于审查申请理由的形式合法性,对“无力偿债”的推定条件规定明确,程序启动相对便捷。这种差异本质上反映了两地对司法介入破产程序深浅的不同考量。

3. 法院的角色与职责

  • 内地:法院在清算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其职责包括:审查清算申请、指定和管理人、监督整个清算过程、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等,贯穿程序始终。

  • 香港:在强制清盘中,法院负责聆讯清盘呈请、作出清盘令、委任临时清盘人和清盘人,批准重大事项(如资产处置、清盘人权力行使)。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法院角色相对有限,主要在出现争议时介入,例如在债权人与公司提名清盘人不同时,法院可应申请作出指示。

点评

内地法院的角色更接近“全面操盘手”,从立案到结案全程主导,管理人的每一步主要操作都需要法院背书;香港法院则在强制清盘中扮演“把关人”角色,核心是程序监督和关键节点审批,商业判断更多交给清盘人,债权人自动清盘更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这种分工差异直接影响两地清盘程序的效率和成本结构。

4. 有无诉讼集中管辖制度

  • 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同时,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规定构建了破产程序启动后的诉讼集中管辖框架,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统一在破产程序中处理。

  • 香港:香港法律体系内未规定自动、全面的诉讼集中管辖制度。根据《清盘条例》,一旦法院作出清盘令或委任临时清盘人,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不得针对公司进行或展开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在清盘呈请提出后及清盘令作出前,公司或债权人亦可向法院申请搁置或禁止针对公司的法律程序。

点评

内地通过集中管辖制度实现了破产受理后的全面程序中止与统一管辖,相当于“一键暂停”,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平稳推进提供了制度保障。香港的强制清盘同样具有中止效力,但该中止与清盘令或临时清盘人的委任直接挂钩,且需经法院许可方可例外启动诉讼,债权人自动清盘下的规则会更为灵活。这种差异主要是成文法统一管控与普通法个案裁量两种立法逻辑的体现,实务中需要根据清盘类型和程序阶段分别判断。

5. 可撤销交易

  • 内地:比较与镜鉴|内地与香港债务重组制度探析(二):重整(上)中所述,《企业破产法》设立了完整的撤销制度。可撤销的行为包括: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等;以及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

  • 香港:《清盘条例》规定了清盘人的追回权。在无偿付能力清盘(包括债权人自动清盘及强制清盘)中,可撤销的行为主要包括:不公平优惠(即偏颇清偿,普通债权人追溯期为清盘开始前6个月,关联方为2年内)、低价交易(逊值交易,追溯期为清盘开始前5年内)、无效的浮动押记(普通债权人追溯期为清盘开始前1年内,关联方为2年内,且设立时公司已无力偿债)以及欺诈性交易等。

点评

两地在可撤销交易的类型上大体相似,均旨在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实务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追溯期的差异,香港对低价交易的追溯期长达5年,远超内地1年的规定;同时对关联方交易设定了更长的追溯期和更严格的推定规则。这意味着在处理涉及香港公司的清盘事务时,清盘人的追索空间更大,跨境债权人需要提前做好交易记录的保存和合规管理。

6. 是否可实质性合并清算

  • 内地:立法层面未明确规定实质性合并清算,但司法实践中对关联企业破产已有较多探索及实践。《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原则上仍以单独清算为主,但符合条件的可启动实质性合并破产。

  • 香港:香港严格遵循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没有成文法下的实质性合并清盘制度。在无偿付能力清盘中,实践中通常通过委任同一清盘人、程序协调等方式处理关联企业清盘问题。

点评

是否能进行企业集团成员实质性合并重组在全球范围内的破产重组立法和实践上都是一个利弊难以简单衡量、不断演进的争议议题。内地司法实践在集团破产处理上展现出更大的灵活性,为追求实质公平而有限度地突破法人独立原则;但适用条件也设定了较高门槛(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公平清偿三项要件须同时满足),并非轻易启动。香港则严格坚持法人独立这一公司法基石,仅通过程序性协调(如委任同一清盘人)来处理集团破产问题,更注重法律形式的独立性。

7. 中止制度的应用

  • 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止效力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自动产生,直至破产程序终结。

  • 香港:中止效力并非在清盘程序开始时自动产生。在强制清盘程序中,法院作出清盘令后,针对公司的诉讼或法律程序须予搁置;此外,在清盘呈请提出后、清盘令作出前的任何时候,公司或债权人等可向法院申请搁置或禁制针对公司的法律程序。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清盘开始后亦有一定中止效力(如《清盘条例》要求公司停止营业,但诉讼中止规则与强制清盘有所不同)。

点评

内地的中止效力采取“受理即生效”模式,保全措施解除、执行中止、诉讼仲裁中止全面同步启动,相当于为破产清算程序铺好了一张完整的安全网,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力度较强。香港则采取“命令驱动”模式,中止效力需要以清盘令的作出或临时清盘人的委任为前提,在呈请阶段的中止还需主动申请,程序上更为灵活,但同时也意味着在关键时点之前财产面临的风险更高。实务中,债权人选择在香港启动清盘程序时,需提前评估从呈请到清盘令作出这一窗口期的资产保全安排。

8. 破产费用/清盘费用与共益债务

  • 内地: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等)和共益债务(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清偿。

  • 香港:根据《清盘条例》的规定,清盘费用(包括清盘人报酬、法院费用等)和清盘过程中为继续经营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清盘人经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批准后经营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或为筹措资金而创设的新担保债权,亦可在特定条件下优先于一般无担保债权受偿。但需注意,香港法下对“清盘费用”的界定与内地的“破产费用”范围不尽相同,具体优先顺序需结合《清盘条例》的相关条文逐项判断。

点评

两地在制度设计上遵循相同的经济逻辑,即为程序推进和财产保值增值而产生的新债务应当优先受偿,以此激励第三方在困境中提供支持,确保清算程序能够有序推进。但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内地的“共益债务”概念在《企业破产法》中有明确列举,范围相对清晰;香港则没有完全对应的成文概念,清盘费用和继续经营费用的优先受偿更多依赖于清盘人的申请和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批准,程序上的不确定性相对更高。跨境债权人在评估不同法域的回收预期时,这一点值得纳入考量。

9. 债务清偿顺序

  • 内地:《企业破产法》明确了严格的法定清偿顺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 香港:根据《清盘条例》的相关规定,清盘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序(按优先顺序)概括如下:担保债权(固定押记或按揭财产优先受偿)→ 清盘费用及开支 → 职工债权(如欠薪、代通知金、遣散费等,有法定数额限制)→ 政府法定债权 → 普通无担保债权 → 返还出资 → 剩余财产分配予股东。此外,对于银行、保险等特定行业,另有特别法规定其债权人清偿顺序。上述清偿顺序适用于无偿付能力清盘(债权人自动清盘及强制清盘),成员自动清盘(有偿付能力)中因公司能全额偿付债务,清偿顺序的实务意义有限,但法定顺序相同。

点评

两地在债务清偿顺序的制度逻辑上基本一致。担保债权和程序费用优先,职工权益及法定债权受特别保护,普通债权次之,劣后债权及股权最后分配。实务中需要关注的差异点在于:内地的清偿顺序由《企业破产法》以成文形式集中规定,规则刚性较强,适用相对统一;香港的清偿顺序虽也由《清盘条例》法定,但针对职工债权设有具体的数额上限(如欠薪优先部分有法定限额),整体上呈现出更强的个案适配性。跨境债权人在评估不同法域的回收预期时,这些细节差异往往直接影响最终的受偿比例。

10. 强裁机制

  • 内地:清算程序本身不涉及强制批准机制。财产分配方案依法定顺序执行,债权人会议对分配方案的异议由法院裁定。

  • 香港:清盘程序本身不涉及类似强制批准(cram-down)机制。财产分配严格按法定顺序进行。

点评

在纯粹的清算程序中,两地均不存在通过多数决强制通过分配方案的机制,财产分配严格遵循法定顺序。这也意味着,清算程序的核心逻辑是“依法分配”,而非“协商妥协”,这与重整程序形成鲜明对比。

11. 简易破产程序

  • 内地:《企业破产法》没有为小微企业设立单独的简易清算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通过探索简化审理流程、缩短时限等方式,为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小微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便利。正在修订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设立了“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专章,对小微企业破产的适用标准及简化审理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 香港:香港在无偿付能力清盘实务中,若法院信纳或破产管理署署长/临时清盘人向法院报告公司财产的价值可能不超过20万港元,法院可作出命令以简易方式将公司清盘。在此模式下,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临时清盘人即担任清盘人,无需召开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亦不设审查委员会。

点评

两地目前都未在成文法层面建立完整的独立简易破产制度,但均认识到传统破产程序对小微企业和资产较少企业的成本过高的问题(我们近期正在撰文分析介绍的欧盟《2019年预防性重组指令》也同样对中小企业破产重组成本高的问题进行了立法指引),在立法和实务层面均有所回应。内地正在修订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已专设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章节,正在立法推进阶段,值得重点关注;香港则依托《清盘条例》下的简易清盘制度及破产管理署署长的实务操作,形成了更为成熟的简易处理机制。

02

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三个关键环节

1. 债权人提起清算/清盘程序的权利

  • 内地: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法律未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设置最低债权数额门槛。

  • 香港:债权人有权提出清盘申请。在无偿付能力情形下,根据《清盘条例》规定,若公司无法支付一笔10,000港元或以上的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清盘呈请。通常需先向公司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statutory demand),若公司在送达后三周内未清偿、未提供令债权人满意的担保或未达成和解,即被视为无力偿债。此外,职工债权人同样享有申请权,两名或以上职工债权人合计持有10,000港元或以上的欠薪等债权亦可构成清盘呈请的依据。此外,债权人自动清盘由公司自行启动,债权人一般不直接提起。

点评

两地债权人均有权启动清算/清盘程序,但启动门槛存在明显差异。内地对债权金额不作最低要求,理论上小额债权亦可申请,在保护各类债权人方面更具包容性;香港则设置了10,000港元的法定金额门槛,并辅以法定要求偿债书程序,规则明确、可预期性强,实务中操作更为便捷,强调程序确定性和防止滥诉。

2. 债权申报与审查

  • 内地: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须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依法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香港:在无偿付能力清盘(包括债权人自动清盘及强制清盘)程序中,清盘人会指定期限要求债权人提交债权证明表(proof of debt)。清盘人收到债权证明表后,通常有28天的时间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可全部或部分接纳或拒绝接纳该债权证明表。若清盘人拒绝接纳,须述明拒绝理由。债权人对清盘人的决定不满的,可在21天内向香港法院申请推翻该决定,法院将重新聆讯并作出裁定。此外,清盘程序中亦设有审查委员会,由债权人及分担人代表组成,可就清盘人的相关决定行使监督职能。

点评

两地均建立了由中立方(管理人/清盘人)主导的债权申报和审查机制,并辅以司法救济渠道。内地的程序更加结构化,有法定的申报期限(30天至3个月)、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以及15日的债权确认诉讼时效,体系完整、预期明确。香港的程序则较为灵活:清盘人主导审查,债权人若对结果不满可在21天内向法院申请推翻,法院重新聆讯。实务中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判例,在决定接纳或拒绝接纳债权证明表时,清盘人履行的是准司法职能,即便该债权已取得生效判决,清盘人仍可在存在欺诈、共谋或司法不公等情形下,越过判决进行审查。这一点对跨境债权人保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和立法参考价值。

3. 担保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差异

  • 内地: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处置所得优先用于清偿担保债权,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

  • 香港:在无偿付能力清盘中,担保债权人(特别是固定押记持有人)有权就担保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通常不纳入清盘分配的一般顺序。浮动押记的受偿顺序则排在法定优先债权人之后。

点评

两地均承认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但在制度设计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内地将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概括为“别除权”,核心是保障其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香港则区分固定押记与浮动押记,固定押记的担保债权人可近乎独立于清盘程序行权,而浮动押记的受偿须让位于法定的优先债权人。实务中,香港的做法对担保权人的保护更为直接,但担保人需在设立押记时准确界定担保财产的性质。

4. 破产清算/清盘期间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内地: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期间的核心权利包括知情权、监督权、表决权以及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权;其核心义务是遵守中止效力,不得在清算程序之外进行个别追偿。

  • 香港:根据《清盘条例》,在无偿付能力清盘(包括债权人自动清盘及强制清盘)中,债权人的核心权利包括获取清盘信息、出席债权人会议、对清盘人的行为提出异议等;其核心义务是遵守清盘程序下的诉讼程序中止规定。

点评

两地在制度逻辑上高度一致,集体公平受偿是核心目标,个别行动受到严格限制。实务中,内地债权人的程序性保障更可预期,香港则赋予债权人更多直接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机会。

03

债务人的申请条件与程序义务

1.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清盘程序的条件

  • 内地: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 香港:在无偿付能力情形下,债务人亦可主动启动清盘程序。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决议由法院强制清盘;或启动债权人自动清盘,由公司董事或过半数董事认为公司因其负债而不能继续其业务,并通过相关决议后启动,无需提交偿债能力证明。

点评

两地债务人均有权主动提起破产清算/清盘程序。内地的启动条件以实质财务状况为核心,需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资产不足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双重标准,法院在受理时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香港的启动路径则更加多元:在无偿付能力情形下,公司既可选择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上更为灵活,法院介入少),也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盘。

2. 债务人在清算/清盘期间的权利与义务

  • 内地: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履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等职责。债务人法人资格在破产清算期间存续,但其财产和营业事务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如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 香港:在无偿付能力清盘(包括债权人自动清盘及强制清盘)中,清盘令作出或临时清盘人委任后(在强制清盘中)或清盘人委任后(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公司董事的所有权力即告终止,由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接管公司。董事有义务协助清盘人,包括但不限于移交公司财产、账簿、记录等,并提供清盘人要求的相关信息。如董事违反协助义务,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强制执行。

点评

两地破产清算/清盘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权均转移至管理人/清盘人,债务人及其负责人员的核心义务是配合程序的推进。从制度设计上看,内地的规定更加体系化,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义务作了明确列举,涵盖了配合清算、不得擅自离境、不得新任高管等多个方面,保障较为周全;香港则更强调董事权力在中止后的法律后果,配合义务更多通过清盘人的要求函和法院命令来具体落实。

04

董事高管的追责机制与法律风险

  • 内地: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此外,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香港:在无偿付能力清盘(包括债权人自动清盘及强制清盘)中,《公司条例》规定了董事的法定谨慎责任,要求董事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在公司清盘时,根据《清盘条例》,若发现董事参与欺诈性交易(即公司在经营业务时意图欺诈债权人或出于其他欺诈目的行事),涉事董事可能被追究个人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并可被处以罚款和监禁。此外,董事若违反配合清盘人、移交资产账簿等协助义务,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强制执行,董事亦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点评

两地均对董事、高管在破产前后的不当行为设有追责机制,但制度侧重有所不同。内地的追责体系更为系统化,涵盖非正常收入追回和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企业破产的民事赔偿责任,理论上的追责路径清晰;香港则更侧重清盘场景下的具体行为追责,将董事个人责任与欺诈性交易、不公平优惠、低估值交易等具体可撤销行为挂钩,追责方式更依赖个案认定。跨两地履职的董事高管需根据实际风险暴露情况评估两地追责风险。

05

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利

  • 内地: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次清偿职工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普通破产债权后,如有剩余财产,依法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或股权比例分配给股东。实践中,破产企业多数资不抵债,股东权益通常归零。

  • 香港:在无偿付能力清盘(包括债权人自动清盘及强制清盘)中,根据《清盘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包括返还出资)后,如有剩余,应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权利分配予股东。清盘程序终结后公司解散,股东资格消灭。在无偿付能力清盘下,公司通常资不抵债,股东实际获得分配的可能性极低。

点评

两地在剩余财产分配的基本逻辑上完全一致。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其权益劣后于所有债权人的清偿。实务中,除非公司资产显著大于负债,否则股东几乎无法获得任何分配。这一制度安排也意味着,在清算场景下,股东关注的重点不应是分配,而往往是如何避免因不当行为被管理人追责。

06

员工权益的优先保护与安置

  • 内地: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上述职工债权清偿顺位优先于税款和普通债权。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香港:在无偿付能力清盘(包括债权人自动清盘及强制清盘)中,公司清盘时,雇员被拖欠的薪金、代通知金及遣散费等属于法定优先债权,可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从公司资产中获得偿付。但该优先权设有法定数额上限,超出上限的部分,雇员只能作为普通无担保债权人参与分配。此外,雇员还可向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申请特惠款项,以补足法定优先上限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需要注意的是,该等优先债权的受偿顺序排在清盘费用(如清盘人报酬、法院费用)及有担保债权之后。

点评

两地都将员工权益保护放在了清偿顺序中相对优先的位置,但保护的逻辑和实际效果差异很大。内地的做法更彻底,职工债权由管理人主动调查公示,无需职工自行申报,且处于优先顺位,仅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实际清偿率往往更高。香港的职工债权虽属法定优先,但面临法定金额上限硬约束实务中,对于内地企业在香港设立的子公司的清盘事项,建议提前评估职工债权的潜在缺口,并关注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申请条件,将其作为员工安置方案的一部分纳入考量。


【文末按语】

内地以《企业破产法》为核心构建的破产清算制度,与香港以《清盘条例》为基础的无偿付能力清盘制度(包括债权人自动清盘及法院强制清盘),在适用条件、法院角色、中止效力、可撤销交易、清偿顺序及董事追责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内地制度强调法院主导和程序法定性,清算启动门槛低、中止保护全面、职工债权优先保护,体现出较强的司法干预和公平清偿导向;香港制度则更注重程序灵活性和债权人意思自治,清盘门槛明确、中止效力与清盘令挂钩、清盘人商业判断空间大。这些差异根植于两地不同的法律传统,跨境企业在评估债务处置路径时需结合资产分布、债权人结构及核心利益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考量。

2021年内地与香港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已为区际司法协作奠定初步基础,内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亦专设跨境破产合作章节。随着相关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两地在清盘程序相互认可与协助方面有望取得更多突破。对于从事跨境投资的企业而言,深入理解两套制度的异同,既有助于在困境中精准选择重组或清算路径,也有利于在健康经营期前瞻布局风险隔离,提升全球化经营的韧性与可持续性。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海外投后纾困及重组、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生物科技、新能源、矿业资源、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境外投后管理、跨境纾困重组、资产处置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作为牵头顾问进行境外法律尽调、制定重组方案、涉及投资架构、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唐律师为中国执业律师,以及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INSOL International)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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